爭議|猥褻兒童罪中「在公共場所當眾」條款的理解與適用

【案情簡介】

被告人吳茂東系深圳市南山區某小學語文教師。自2012 年 11 月至 2013 年 5 月 23 日期間,吳茂東利用周一至周五在班級教室內管理學生午休之機,多次將多名協助其管理午休紀律的女學生,叫到講台上,採用哄、騙、嚇等手段,以將手伸進被害人衣褲內摳摸敏感部位等方式進行猥褻,吳茂東還多次利用周五放學後無人之機,以親吻臉部的方式對被害人 L 某(女,時年 8 歲)進行猥褻。吳茂東在實施上述猥褻行為後哄騙被害人不能將事情告訴家長。5月23日中午,吳茂東採用上述方式又一次猥褻被害人 C 某。5 月 26 日,C 某的父母發現被害人行為異常,在向其他被害人了解情況後於 5 月 27 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報案當日,Z某、C 某、H 某在其家長的陪同下就醫,其中Z某經檢驗後診斷為細菌性陰道炎。經司法鑒定,Z某、C某、H 某會陰、體表均未檢見明顯暴力損傷痕迹。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茂東猥褻兒童,其行為構成猥褻兒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年。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吳茂東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吳茂東關於原判量刑過重的理由不成立,遂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告人吳茂東多次趁管理學生午休之際在教室講台上對不同女生實施猥褻行為,該情形能否被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猥褻兒童行為。如何理解並適用法條所規定的「公共場所」與「當眾」。

【法理分析】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在公共場所當眾犯猥褻兒童行為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從重處罰。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猥褻兒童行為中「公共場所」與「當眾」的認定存在不同的看法。在本案中,教室區域能否被認定為「公共場所」以及行為人實施猥褻行為時是否要求他人必須實際看到才能被認定為「當眾」,成為兩個需要解決的疑難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與司法部於2013年發布的《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第三部分「準確適用法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在校園、游泳館、兒童遊樂場等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猥褻兒童。」從這裡我們能夠看出,《意見》對「公共場所」以及「當眾」的具體含義進行了闡明,「公共場所」包括校園、游泳館以及兒童遊樂場,而「當眾」只要求有他人在場即可,不要求實際看到猥褻行為。

很明顯,為了嚴懲近些年來校園內不斷發生的「禽獸教師」猥褻或者性侵兒童事件,《意見》將校園納入「公共場所」的範圍內。那麼「公共場所」的認定標準究竟是哪些呢?從文義解釋來理解「公共場所」的含義,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者不固定的人能夠自由出入的場所,如商場、醫院、車站等等。「公共場所」的認定標準通常是人數的不固定性以及自由出入性。而教室是供學生學習的場所,所以在一定時間內在該教室區域內學習的學生是相對固定的。這一點固定性使得教室與一般意義上的公共場所有所區別。筆者認為,《意見》可能是考慮到公共場所具有一定的涉眾性,即供多數人使用的場所,教室因其供多數學生使用的緣故而具有一定的涉眾性,所以將教室納入「公共場所」的範疇。不過,本文的觀點認為教室與一般意義上的公共場所還是存在一定的區別,因教室的場所相對封閉性以及人員的相對固定性而導致在一定時期內教室不可能是不特定人員自由出入的場所。同事業單位、公司內的辦公室一般,教室只能被認定為內部場所,所以將教室解釋為「公共場所」未免有些牽強。

又根據《意見》的規定,「當眾」只要求有他人在場即可,不要求實際看到猥褻行為。本文認同這一觀點,「當眾」的含義應當是指公然猥褻,不懼怕被公眾發現甚至有意當著眾人的面實施猥褻行為,這一解釋並未超出「當眾」文義可能的射程範圍,沒有過度的擴張適用「當眾」的條款。而且「當眾」一詞更多的是從行為人的角度出發,以表達行為人的行為以及主觀心態。另外,因「公共場所」與「當眾」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適用加重條款,所以「當眾」的「眾」也應當具有一定的不特定性,才能保證兩個條件的相互協調性。

綜上所述,由於教室不屬於不固定的人自由進出的場所,所以教室不能被認定為「公共場所」。教師在教室內實施猥褻兒童的行為適用加重條款的判決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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