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意引誘情節對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的影響

犯意引誘情節對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的影響案情:2012年10月23日9時許,公安人員查獲涉嫌吸毒違法嫌疑人潘某。潘某供述其曾在一名「大姐」(劉某)處吸過毒。偵查機關認為劉某有販賣毒品犯罪嫌疑。潘某主動要求配合偵查機關抓獲劉某。同月24日10時許,潘某與劉某約定在青島市原四方區杭州路76號燈具市場進行毒品交易。二人在約定地點見面後,潘某以400元的價格從劉某手中購買毒品1包,交易後二人被當場抓獲。偵查機關扣押劉某販賣給潘某的甲基苯丙胺0.5克,從劉某租出查獲甲基苯丙胺1克。

視角一: 視角一:在犯意引誘的情況下,行為人本無實施犯罪的主觀故意,系特情引誘才產生的犯罪意圖如果對此類行為定罪,容易導致對無辜者的陷害,不利於訴訟中的人權保障,此類取證手段應當視為非法取證,通過此類手段取得的證據應當被認定為非法證據,被告人的行為不應作為犯罪處理視角二: 在犯意引誘的情況下,取得的證實行為人實施毒品交易的證據,只要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非法證據,就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證據達到確實、充分標準的,應當依法定罪,但在量刑時應當考慮犯意引誘的情節,對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

司法實踐的處理: 司法實踐的處理:司法實踐按照第二種觀點處理。因為毒品犯罪的隱蔽性和複雜性導致此類案件的取證工作難度大,因而利用特情手段偵破毒品犯罪在實踐中較為常見。根據《大連會議紀要》對存在犯意引誘的毒品犯罪案件的處理原則是「定罪輕罰」。首先,由於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利用特情介入或者使用秘密偵查手段、特殊技術手段偵破案件,是打擊毒品犯罪的現實需求,只要特情使用規範,不能僅以此作為否定偵查及其取證手段的合法性。如果行為人是在特情引誘包括犯意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儘管特情行為失范,但畢竟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是在其主觀意志支配下所為,故仍應當認定其行為構成犯罪。其次,在犯意引誘情況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行為人,犯罪相對被動,與那些積極主動實施毒品犯罪者相比,社會危險性和主觀惡性均較小,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應當從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存在數量引誘情形下,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本案中劉某賣給潘某的毒品本系用於自己吸食,潘某被偵查機關抓獲後充當特情引誘劉某犯罪販賣毒品,且毒品未流入社會。

案件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劉某第三次犯罪系特情引誘、劉某系初犯以及認罪態度好,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考慮。二審法院經查認定,劉某販賣毒品給潘某系犯意引誘,但不影響劉某販賣毒品罪的成立,僅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上訴人劉某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案例來源於《刑事審判參考》第99期第1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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