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釋:第八十八條【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特別規定】

刑法解釋:第八十八條【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特別規定】

來源: 作者: 日期:10-11-22

刑法解釋:第八十八條【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特別規定】

  第八十八條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解釋】本條是關於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特別規定。

  本條規定不受追究時效限制的有兩種情況:

  (一)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這裡所說的「立案偵查以後」,是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按照自己的管轄範圍,對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罪輕或罪重的證據材料之日起。「受理案件以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管轄的規定,接受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或被害人自訴案件之日起。「逃避偵查或者審判」主要是指以逃避、隱藏的方法逃避刑事追究。

  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如果其從拘留所、看守所中逃跑,從自家中潛逃、隱藏起來或者採用其他方法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在任何時候將其追捕歸案後,都可以進行追訴,不再受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的限制。這樣規定,是因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時候,說明對犯罪行為已開始追究,在此時,犯罪時效已停止計算。這是為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時效的規定,鑽法律空子,以逃避應受到的制裁。

  在實踐中應當注意,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只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案件進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對案件予以受理後,就可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上述機關對案件進行立案或受理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須具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情況。如果沒有逃避偵查和審判的行為,而是有的司法機關立案或受理後,因某些原因又未繼續採取偵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過追訴期限的,不應適用本案規定。另外,本條規定「立案偵查」和「受理案件」是指在追訴時效的期限內,對於已過了追訴時效才開始的立案偵查和審判活動,不適用本條規定,而是應分別採取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的方法處理,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二)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時效期限的限制。「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自然人和單位。「控告」是指被害人對侵犯本人、本單位合法權益的犯罪行為向司法機關告訴,要求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責任的行為。「應當立案」是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立案條件,應當立案偵查的。「不予立案」是指對符合立案條件的,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不予立案的情況,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卻未予立案。根據本款規定,只要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的,遇有該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況,對犯罪分子的追訴就不受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追訴期限的限制。這樣規定,有利於保證有罪必究,及時有效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為解決百姓告狀難提供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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