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致幻後打人,如何區分故意傷害罪和尋釁滋事罪?

根據《精神障礙者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指南》2016:對於自己吸食毒品導致自己辨認或控制能力下降或者喪失的,也不用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情況,跟自己飲酒導致醉酒一樣,是屬於自陷行為,應負刑事責任且不能因此從輕、減輕。

內容:5.2.5  對毒品所致精神障礙者,如為非自願攝入者按5.1條款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對自願攝入者,如果精神癥狀影響其辨認或控制能力時,不宜評定其刑事責任能力,可進行醫學診斷並說明其案發時精神狀態。

一、因吸毒神誌異常實施危害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彭崧故意殺人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7期(總第129期))

行為人明知自己吸食毒品後會產生短暫神誌異常而仍自願服食搖頭丸,並因此實施殺人行為。吸食毒品本身是違法行為,吸毒後產生的短暫神誌異常不屬於法定不負刑事責任的情形,且與醉酒後的短暫神誌異常在本質上是相同的,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因吸毒後出現短暫神誌異常而犯罪的也應當負刑事責任,行為人成立故意殺人罪。

二、故意或過失導致自己陷入限定責任能力狀態進而實施犯罪的行為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且不能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張明楷《刑法學》;王勇故意殺人案(2015)皖刑終字第00223號。

三、難點在如何區分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和尋釁滋事罪

實踐中,吸毒致幻的情況下,行為人會有各種動機和想法。1、被害妄想:認為有人要打他、追殺他、在罵他、說他壞話繼而出手傷人。2、尋求刺激:就想打人、摔東西、搞破壞。3、無理由也無厘頭的跟任發生衝突打人破壞財物等。

根據行為人致幻後的具體主觀思想,應對認定的罪名有所影響。在第1種情況下,由於行為人主觀上認為有一定的理由去實施暴力,一般認定故意傷害罪。在第2、第3種情況下,一般會認定尋釁滋事罪,當然如果將人打成重傷以上的,最後還是認定故意傷害罪。

1、尋釁滋事罪

(1)被告人吸毒致幻後,持刀無故砍砸李某1駕駛的汽車,又無故將開車路過的被害人幸某的頭部砍傷。-------湖南省新寧縣人民法院(2017)湘0528刑初76號

(2)被告人朱某某吸毒致幻,在武漢市江岸區中一路「大眾駕校」附近,持刀無故將素不相識的被害人肖某捅傷。-----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2017)鄂0102刑初811號

2、故意傷害罪

(1)對象比較特定: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通州區西集鎮張各庄村,因吸毒後產生幻覺,持菜刀將其父親金某1頭面部及手部、其母親張某某頭面部、其前妻代某頭面部及手部砍傷。-------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2刑初493號。

(2)認為需要實施暴力:被告人伍輝因吸毒致幻後懷疑被害人夏時田是曾進入其家中的小偷,遂與夏時田發生爭執,伍輝在與夏時田爭吵抓扯過程中將夏致傷。------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成刑初字第65號]

3、故意毀壞財物罪

認為有需要:被告人張學思因吸毒致幻,乘坐電梯後,幻覺自己被困在電梯內無法出去,為了打破此困局,被告人張學思用隨身攜帶的砂輪打火機點燃了電梯內塑料廣告畫板,致使該部電梯內轎廂操縱盤、保護夾板以及轎頂照明燈被燒毀、電梯停止運行。--------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2017)湘0304刑初200號

吸毒致幻任意毀壞財物的定性


作者孫戴泉(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案情]

2007年12月20日下午,項某在某「休閑中心」洗浴後吸食過量冰毒,精神極度亢奮,產生幻覺,隨手拎起該中心一個滅火器攔下一輛計程車乘坐。當車行至某捷運排檔門前時,項某發現一輛警車停放在路邊,即下車用滅火器對該警車狂砸。排檔門前有群眾對其指責,其又使用滅火器砸壞排檔櫥櫃玻璃及桌椅、碗勺等。經鑒定,被毀物品價值為2582元。經某市精神衛生司法鑒定所鑒定,項某作案時患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但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分歧]

對項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項某的行為不應承擔刑事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項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第三種意見認為項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項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主要根據犯罪客體來區分。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時也侵犯了公私財物所有權,但主要客體是公共秩序。從刑法分則對尋釁滋事罪的表述來看,立法也明確將破壞社會秩序作為該罪的構成要件。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客體只能是公私財物所有權。

  

然而,當行為人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侵犯公私財物所有權時,又如何區分尋釁滋事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呢?此時可以把犯罪對象是否特定作為判斷依據。當犯罪對象特定時,該行為侵犯的主要是公私財物所有權,其行為應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當犯罪對象不特定時,該行為侵犯的主要是公共秩序,其行為應構成尋釁滋事罪。因為犯罪對象不特定,就意味著不特定的財物處於不安全的狀態下,隨時有遭到侵犯的可能。與此同時,這種行為也會導致不特定人即不特定財物的所有人缺乏應有的安全感。因此,當犯罪對象不特定時,犯罪行為所侵犯的主要客體必然是公共秩序。這從刑法分則對兩罪罪狀的表述也可看出。立法在對兩罪的表述上,一個重要區別就是尋釁滋事罪中毀壞財物的行為必須是「任意」的。表明立法對兩罪在犯罪對象是否特定上的要求是不同的。另外,尋釁滋事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在主觀方面雖均為故意,但故意的內容卻有所不同,前者毀壞財物是手段,後者卻是目的。

 

本案中,項某在過量吸毒導致陷入短暫神誌異常後,產生幻覺,精神極度亢奮,拿起滅火器攔截計程車到處尋找發泄對象,當發現警車停放於路邊後,即用滅火器對該車狂砸一氣,後又砸壞排檔櫥櫃玻璃及桌椅等財物,導致當時在大排檔就餐的很多顧客非常恐慌、害怕。可見,項某選擇的犯罪對象並不特定,毀壞財物並不是其追求的最終目的,而是其尋求刺激的一種手段。項某的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既有公私財物所有權,更主要的還是社會公共秩序,故其行為更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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