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死刑案件證據規定、排除非法證據規定

解讀:死刑案件證據規定、排除非法證據規定

 

    新京報6月25日訊(記者邢世偉)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脅等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首次明文確定證據裁判原則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對外公布了近期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制定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

    兩個規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共41條,分為一般規定、證據的分類審查與認定、證據的綜合審查和運用3個部分。其中,對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作出了嚴格規定。明確要求,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這是首次明文確立證據裁判原則。

 

    二、新規對辦案提出更嚴要求

    《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共15條,其中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最高院表示,死刑案件人命關天,質量問題尤為重要,在認定事實和採信證據上絕對不容許出任何差錯。新出台的兩個規定對政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特別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標準、更嚴的要求。

    三、亮點

    1、刑訊逼供取得口供禁做證言

   【規定】

    《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中明確,對於明顯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應當予以排除。

    主要包括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沒有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筆錄,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脅等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作出鑒定結論的鑒定機構不具有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鑒定事項超出鑒定機構業務範圍的;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並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等。

   【解讀】

    何兵(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實際上從法律上講,從來都是禁止非法取證的,包括刑訊逼供,暴力威脅手段取得證人證言的方式。

    但是在辦案過程中,由於檢察官、法官為了破案需要或其他原因放鬆了這些要求,這就容易造成冤假錯案的發生。新規對非法取證手段表述的更為具體,尤其是對關聯性的證據,如物證、書證、筆錄的表述。在證據採信上,新規更加具體化的規定表述意在強調法官在採信證據上應該更加科學,從源頭上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

    2、供述存疑可請訊問人員出庭

   【規定】

   《非法證據排除規定》規定,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解讀】

    何兵(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這個規定是一個創新性的規定。在法庭審理中,對於有無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控辯雙方往往各執一詞,查證十分困難。以前只是要求被告人員和證人到場,如果辯方稱有刑訊逼供,法官往往說「與本案無關」。

    新規規定了如果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訊問人員應出庭作證,這對於查明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有非常大的幫助。

   3、間接證據判死刑應特別慎重

   【規定】

   《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對如何依靠間接證據定案作了具體規定。最高院方面稱,司法實踐中,部分刑事案件因為各種原因沒有收集到或者無法收集到直接證據,但如果全案間接證據符合本條所列要求,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甚至判處被告人死刑,當然需要格外慎重。

   【解讀】

    何兵(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一般來說,對於一些刑事案件,偵查部門在偵查過程中很難拿到直接證據,這時法院可以根據間接證據,通過間接證據形成嚴密的證據鏈進行判案。新規主要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判處被告人死刑,量刑應該慎重,體現法律的公平。但這不意味著無直接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判處死刑,如果嚴密的證據鏈最終同時指向惟一的答案也是可以判的。

   

    4、鑒定意見與證明對象沒有關聯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明確指出以下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1、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鑒定事項超出本鑒定機構項目範圍或者鑒定能力的;

    2、鑒定人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鑒定人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鑒定人違反迴避規定的;

    3、鑒定程序、方法有錯誤的;

    4、鑒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5、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確實被污染且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6、違反有關鑒定特定標準的;

    7、鑒定文書缺少簽名、蓋章的;

    8、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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