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數額較大財物未遂「應當」追訴
盜竊數額較大的財物達到追訴標準,但系未遂犯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符合《刑事訴訟法》及《解釋》第七條規定的,可以不起訴。需要明確的是,《解釋》第十二條與《刑法》規定並不衝突,對《解釋》第十二條中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作「如果—必須」,而非「只有—才」的理解。
基本案情:劉某於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17時左右,來到某小區單元樓附近,用攜帶的T型改錐和一字改錐將停放在樓前的一輛電動三輪車的U型鎖撬開。該小區居民通過窗戶看到該過程,於是將情況告知電動三輪車車主李某,李某便跑往樓下,招呼群眾將劉某按住,從劉某身上翻出三把金屬錐子。經鑒定,涉案的電動三輪車價值為2186元人民幣。經調查,2009年,劉某因盜竊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2012年,劉某因盜竊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2014年,劉某因盜竊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5年因盜竊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一、關於盜竊數額較大的財物未遂法律適用之爭議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河北省將「數額較大」的起點規定為二千元,數額巨大的起點為六萬元。根據該規定,劉某的盜竊行為已經構成盜竊罪,且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同時,劉某的行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繫纍犯,應當從重處罰。至此,該案似乎是一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明確的簡單刑事案件。
但是,根據《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盜竊未遂,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的;(二)以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劉某的盜竊未遂行為並不符合《解釋》第一項和第二項的內容,那麼,何為「其他情節嚴重的行為」?《解釋》第六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二條規定的八項情形分別為:(一)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二)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三)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四)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五)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六)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七)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八)因盜竊造成嚴重後果的。 本案中,劉某的行為符合《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的行為,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但是《解釋》第六條卻將該項排除在了「其他嚴重情節」之外。據此,劉某的行為並不符合《解釋》第十二條所規定的「應當追訴」的情形。對劉某的盜竊未遂行為是否應當追訴,司法機關辦案人員產生了不同認識。
二、如何理解《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
本案中,劉某盜竊未遂的法律適用似乎遇到了司法解釋與《刑法》規定衝突的難題。一方面,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解釋》第一條以及河北省刑事案件追訴標準,劉某的盜竊行為確已構成犯罪,系盜竊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另一方面,《解釋》第十二條,盜竊未遂應當追訴的情形排除了劉某的該盜竊情節。由此,按照一般的法律語言表達方式來描述制定法某個條款的內容而進行的文義解釋彷彿已經走不通了。
1、目的解釋探究《解釋》第十二條的立法意圖
法律有其固定的含義,但其本身並非一個封閉結構。法律的適用是圍繞法律規則固有的本質和含義的解讀。那麼,《解釋》第十二條固有的本質和含義應如何解讀,是劉某盜竊未遂案件法律適用的重要指導。根據參與立法的人之意志或立法資料來揭示某個法律規定含義的目的解釋成為關鍵。201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新聞發布稿中談到:「盜竊犯罪案件數量多,情形複雜,在辦理盜竊犯罪案件中必須注意區別對待,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於「盜竊未遂情節嚴重的,儘管沒有實際竊取到公私財物,但是仍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定罪處罰,這是刑法相關規定的要求,也是保障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的需要。《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盜竊未遂,但是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或者具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新聞發布稿並未詳細介紹《解釋》第十二條的立法背景,但該段文字傳達出了一項重要內容,即「盜竊未遂情節嚴重的……應當定罪處罰」。可以看出,《解釋》第十二條是為了打擊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等情節嚴重的未遂犯而設計的法律規則。或者說,可以這麼理解,《解釋》第十二條是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範圍內的一種強調性規定,對於「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等情節嚴重的未遂犯,必須嚴厲打擊,也即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這種邏輯來看,《刑法》第十二條的「盜竊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律推理結構是「盜竊未遂(情節嚴重的),(如果)具有下列行為之一,應當(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的相互印證
法律解釋是對尋求法律規範的統一、準確和權威的理解和說明的需要。我們將《解釋》第十二條放置在整部《解釋》乃至整個刑法體系中,從獨立的字面含義來看,彷彿《解釋》第十二條的解釋結果與已被普遍認可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的含義相矛盾。實質上,僅僅依靠文義解釋或者目的解釋來判斷一個法律規則的含義都是遠遠不夠的,有必要從該法律規範與其他法律規範的聯繫,以及它在整個法律體系或某一法律部門中的地位與作用,同時聯繫其他規範來說明規範的內容和含義。
根據盜竊犯罪危害程度的不同,《刑法》《刑事訴訟法》和《解釋》共同構建了不起訴、可以不起訴、起訴、個彆強調的階梯式追訴力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解釋》第七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必要時,由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罰:(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二)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諒解的;(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本案中,劉某對已經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盜竊行為拒不認罪,且繫纍犯,其社會危害性已經超出《刑事訴訟法》及《解釋》第七條的立法精神,而不能適用「不起訴或可以不起訴」的法律規則。而進一步講,劉某的犯罪行為並未達到「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或者具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社會危害程度。所以,劉某盜竊未遂的行為並不能在特殊規則中找到依據,只能遵從一般規定而提起公訴,但這並不等同於《解釋》第十二條的「應當起訴」,或者說《解釋》第十二條並非其定罪量刑的依據之一。
總之,《刑法》《刑事訴訟法》和《解釋》已經明確了不起訴、可以不起訴、起訴的具體情形。《刑法》第十二條在該法律體系中,並非一項排他性規定,是在已有的一般法律規則之上的一項個彆強調。
三、盜竊數額較大財物未遂的處理建議
對於盜竊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無論是《刑法》還是《解釋》都體現了「寬嚴相濟和刑罰相適應」的刑法理念,《解釋》是對《刑法》條文適用的進一步說明,並非「造法」。對於盜竊未遂,《刑法》給出了基本的處罰原則:「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解釋》第二條,盜竊公私財物,具有「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情形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前條規定的百分之五十確定」。劉某構成盜竊罪,應以一千元為追訴標準,綜合考慮未遂、累犯等情節進行量刑建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解釋》第十二條並非與《刑法》規定存在衝突,對《解釋》第十二條的理解需要綜合運用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的法律解釋方法,不能以「只有—才」的邏輯結構孤立的分析該項規則。為避免法律解釋上的「衝突」,有必要釋明《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同時,劉某在在較短的一段時間內,反覆多次地實施危害社會的盜竊犯罪,社會影響惡劣。對劉某依法提起公訴,同時充分考慮其犯罪情節,是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作者單位:河北省新樂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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