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裁判要旨9條

   裁判規則

 收攬法院最新裁判標準,匯聚類案法律適用規則。

導讀:2013年至2015年,全國法院審結猥褻兒童犯罪案件7610件,判處6620人。2015年審結2861件,2013年審結1921件,增加48.93%。其中,校園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呈多發態勢。今日是「六一」兒童節,法信小編整理了近年教師、學生、社會人員校園性侵未成年人典型案例,並提煉裁判規則,以期為校園安全敲響警鐘,保護未成年人安全健康。

教師性侵未成年人

1.教師多次對多名不滿十二周歲的兒童實施強姦、猥褻犯罪應依法從嚴懲處——李吉順強姦、猥褻兒童案

本案要旨:行為人利用教師身份和被害人年幼、無知、膽小的弱點,採取哄騙手段在教室及其宿舍等處長期對多名不滿12周歲兒童、農村留守兒童多次實施姦淫、猥褻,構成強姦罪、猥褻兒童罪,應予並罰,不但從重處罰,更要依法從嚴懲處。

典型意義:本案被告人李吉順作為人民教師,對案件中的被害人負有教育、保護的特殊職責,但其卻利用教師身份,多次強姦、猥褻多名幼女,其犯罪更為隱蔽,被害人更加難以抗拒和揭露其犯罪;本案被害人年齡介於4至11周歲之間,均為就讀於小學或學前班的學生,李吉順利用被害人年幼、無知、膽小的弱點,採取哄騙的手段在校園內外實施犯罪,嚴重摧殘幼女的身心健康,社會影響極為惡劣;在被侵害的幼女中,有多名農村留守兒童,作為弱勢人群,更易受犯罪侵害,李吉順針對她們實施犯罪,後果更加嚴重;李某某在一年多時間內,多次強姦、猥褻幼女,人數多達26名,犯罪情節特別惡劣。《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性侵意見》)第25條規定:「針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從嚴懲處:(1)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實施強姦、猥褻犯罪的;(4)對不滿十二周歲的兒童、農村留守兒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育遲滯的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的;(5)猥褻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實施強姦、猥褻犯罪的;」李吉順作為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針對多名不滿十二周歲的兒童、農村留守兒童多次實施強姦、猥褻犯罪,符合《性侵意見》第25條中第(1)、(4)、(5)項的情形,應依法從重處罰。人民法院對李某某依法判處死刑,是適當的。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2015.05.28

2.教師在教室對幼女進行猥褻,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是否被看到,都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徐德江猥褻兒童案

本案要旨:教師等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對幼女進行性侵犯,隱蔽性更強,危害更大,應當從重處罰。教室具有涉眾性,可以認定為「公共場所」。教師在教室對幼女進行猥褻,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可以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

來源:中國法院網 2014.11.24

3.教師長期多次姦淫年幼女學生,情節特別惡劣的,可判死刑——周銀標強姦案

本案要旨:行為人利用師生從屬關係長期多次姦淫不滿十四周歲女學生,構成強姦罪,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懷孕、感染性病等嚴重後果的,屬情節特別惡劣,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影響極壞,若屬於法定可以判處死刑的情節,法院有權依法判處死刑。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 2013年第3集(總第92集)

未成年人性侵未成年人

4.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強姦罪,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李甲某強姦、搶奪、盜竊案

本案要旨: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學生,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脅迫手段輪流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或單獨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的,構成強姦罪,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發生在校園內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 2015.09.18

5.年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與幼女正常交往過程中自願發生性關係的,構成強姦罪——劉某強姦案

本案要旨:未成年人與幼女在正常交往過程中自願發生性關係案件,在確定罪與非罪的界限時,應注意把握:行為人一般應當處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階段;與年齡相當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戀愛過程中基於幼女自願而與之發生性關係;綜合考察,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

裁判理由:

在我國,14周歲是法律認可的幼女可以作出同意發生性行為決定的法定年齡界限。行為人與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即使幼女同意,也應當認定其同意無效,行為人的行為仍然構成強姦罪。由此帶來的一個問題是,作為被害人的幼女與可能成為刑事被告人的未成年人,身心發育、認知能力均未成熟,均屬於法律應予特殊保護的對象。

最高人民法院在《1955年以來姦淫幼女案件檢查總結》中曾明確指出:「對姦淫幼女的未成年犯,應從輕或減輕處理,情節輕微的可以免予刑事處分;對年幼無知的男童,不應追究刑事責任,但應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該份文件在總結部分地區法院辦理此類案件的經驗時進一步指出:「至於個別幼女雖未滿14周歲,但身心發育早熟,確系自願與人發生性行為的,法院對被告人酌情從輕或減輕處理,如果男方年齡也很輕,雙方確系在戀愛中自願發生性行為的,則不追究刑事責任。上述經驗我們認為是適當的,各地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參酌運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1號)第六條明確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性侵意見》)第二十七條再次重申了上述原則,對未成年人與幼女在正常交往過程中自願發生性關係,在確定罪與非罪的界限時,應注意把握以下三點:

其一,行為人一般應當處於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年齡階段。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系刑法確定的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界限,對不以犯罪論處的主體範圍掌握在此年齡段較為妥當。當然,考慮司法實際情況的複雜性,並非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就一律以強姦罪論處。如行為人不滿16周歲時與已滿13周歲不滿14周歲的幼女在戀愛交往中自願發生性關係,至行為人剛滿16周歲時,二人仍然保持兩性關係,後因幼女父母報案而案發。如果綜合全案考察,我們認為,不宜機械地以16周歲為界限,對16周歲前的行為不以犯罪論處,而對剛滿16周歲以後實施的行為即以強姦罪論處。但對於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類似行為的案件認定不構成強姦罪,相對於不滿16周歲的人,在把握上應當更為嚴格。

其二,行為人應當是與年齡相當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戀愛過程中基於幼女自願而與之發生性關係。對於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與幼女之間的年齡究竟相差幾歲才能認定為雙方年齡相當,我國相關司法文件沒有明確規定,主要由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把握。鑒於在我國對此種不以強姦論處的男方年齡限定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而幼女的年齡界限是14周歲,10周歲以下在民法上屬於無行為能力人,加上《性侵意見》強調了對12周歲以下幼女更要特殊保護的精神,我們認為,此處適當的年齡差距限定在4周歲左右相對較為合理。值得強調的是,《性侵意見》規定對不滿12周歲的幼女實施性侵害的,應當一律認定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主要是為了解決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並不是指所有行為人與不滿12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都應當以強姦罪論處;對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行為人與不滿12周歲的幼女在正常交往過程中自願發生性關係,如果雙方年齡差距不大,行為情節輕微的,也可以不以強姦論處。

其三,綜合考察,未成年人與幼女發生性關係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發生性關係的次數是判斷行為情節是否輕微的其中一項因素,但並非決定性因素,決定性因素是行為人是否是與年齡相當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戀愛過程中基於幼女自願而與之發生性關係,如果是,一般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

值得注意的是,對於不滿16周歲的行為人在與幼女正常交往戀愛過程中基於幼女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致幼女懷孕引產、流產,單就後果來看,不能說不嚴重,但是否一律認為行為人的行為不屬於「情節輕微、不以犯罪論處」,不宜一概而論。類似案件,如果雙方確實存在正常戀愛交往關係,年齡差距也不大,如差距小於1周歲或者2周歲,司法機關判斷對行為人是否以強姦罪論處,要特別慎重。對於雙方成年親屬自行協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要求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司法機關沒有必要主動干預,啟動司法程序。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14年第3集(總第98集)

6.未成年人多次介紹未成年人、幼女賣淫構成介紹賣淫罪,屬於「介紹賣淫情節嚴重」——劉箴芳等介紹賣淫案

本案要旨:未成年人多次介紹未成年人賣淫,部分被介紹賣淫者屬於未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對於被介紹賣淫者的年齡,介紹者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應認定屬於介紹賣淫罪中的「介紹賣淫情節嚴重」。

典型意義:本案是一起介紹在校學生賣淫的典型案件。八名被告人中,除劉箴芳、杜義權已成年外,其他六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所介紹的十一名賣淫者多為未成年在校女生,部分被介紹賣淫者屬於未滿14周歲的幼女。對於被介紹賣淫者的年齡,各被告人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依照刑法規定,介紹賣淫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介紹未成年人賣淫,更易腐蝕其心靈,損害其身心發育,社會危害相對更大,構成犯罪的,因此,《性侵意見》第26條規定應當從重處罰。安吉縣人民法院對劉箴芳、杜義權、葉某、徐某某、劉某五名具有多次介紹他人賣淫、介紹未成年人賣淫等犯罪情節的被告人,認定為「介紹賣淫情節嚴重」,並對其中兩名已經成年且犯罪情節最為嚴重的劉箴芳、杜義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較好地體現了從嚴懲處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 2015.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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