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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盜竊僱主財物,如何認定既遂?

保姆盜竊僱主財物,如何認定既遂?

作者:楊陳煒 韓志泰,單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原題目:保姆將盜竊僱主財物藏匿於僱主家中的行為認定

司法實務中,保姆盜竊僱主家中財物的情況比較常見,通常也屬於簡易案件,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例如保姆盜竊僱主家中財物後將該財物藏匿於僱主家中,事後準備隨時帶走佔為己有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各地司法機關對此類案件的處理也有所不同。筆者擬於本文中以司法實踐中的相關判例為線索,對此類案件的認定予以探討和分析。

案例1:代某某盜竊案[②]。2014年3月間,代某某到被害人梁某某、岳某某夫婦家中做保姆。2014年7月2日晚,岳某某在睡覺前清單了其與梁某某保內的現金數量。次日早晨6時許,代某某起床後,在房間客廳分別從梁某某、岳某某夫婦放置於沙發上的兩個挎包內盜竊一定數額的現金,並用保鮮膜、塑料袋將大部分贓款包裹後藏匿於廚房垃圾桶內。當天上午,岳某某清點自己包中現金並經詢問梁某某後,發現兩人包中均有現金被盜共計2700元,後岳某某報警,警察到達後將代某某抓獲,並在代某某的指認下,在案發房屋廚房的垃圾桶內查獲代某某藏匿的部分贓款2400元。

案例2:王某甲盜竊案[③]。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的保姆。2013年6月16日11時30分許,王某甲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在家之際,進入被害人王某乙卧室,竊得抽屜內的現金人民幣5100元,藏匿於客廳魚缸下面的柜子內。案發被盜現金被追回,並發還被害人。

一、司法實務中相同案件的不同處理

以上兩個案件的案情大體相同,都是保姆趁僱主不備,秘密竊取僱主財物,後將財物藏匿於僱主家中準備隨時帶走,案發後涉案財物(部分)追回。雖然案情相同,但各地司法機關對於案件認定確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案例一法院認為代某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2400元),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代某某退贓可酌定從輕處罰,其具備宣告緩刑的條件,故最終以代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而案例四法院認為王某甲將所盜現金藏於客廳柜子內,由於財物處於被害人的住所內,王某甲對所盜財物並沒有達到事實上的足以排除被害人佔有的支配力,沒有實現對財物的非法佔有,因此構成盜竊未遂,故對王某甲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二、通常情況下保姆將盜竊的僱主財物藏匿於僱主家中的行為分析

根據上文,司法實務中對行為人行為性質以盜竊罪認定基本不存在爭議,主要問題是對於該行為應評價為盜竊既遂還是盜竊未遂,並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保姆盜竊僱主的手鐲、項鏈、現金等均屬於小件的物品,將其轉移至不易被發覺的地方,此時應當認為僱主對於這些物品已經喪失控制。而由於物品處於被藏匿的狀態,保姆對其享有現實意義上的支配狀態,加之保姆的身份及工作性質,其能夠自由出入僱主的住所,因此應當認定此時保姆實際佔有並控制該物品。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保姆對僱主財物在主觀上有盜竊的意思,客觀上也存在藏匿等盜竊行為,但是涉案財物畢竟沒有離開僱主住宅,保姆雖然能夠實際上支配這些物品,但其藏匿行為並沒有切斷或阻隔僱主對於財物的控制狀態,也就是僱主對於財物並沒有失去控制,因此保姆的行為只能評價為盜竊未遂。

對於以上兩種觀點,筆者認為在通常情況下第二種意見更為合理。關於盜竊罪的既遂標準,理論上有接觸說、轉移說、隱匿說、失控說、控制說、失控說加控制說等觀點。具體到上文案例,按照接觸說或隱匿說的觀點保姆的行為屬於盜竊既遂,但這兩種觀點存在的問題較大,實務中也基本不予採用,比較主流的還是失控說、控制說或者失控加控制說。不過筆者認為,無論是那種觀點,都應當首先解決「佔有」這個前提問題,因為失控的前提是行為人失去對物的佔有,而控制的前提也是行為人建立新的支配或佔有關係。

對於盜竊罪佔有的理解,目前學界主流觀點比較一致,即盜竊罪中的佔有意味著對財物實際支配的狀態,不僅包括物理範圍內的支配,而且也包括社會觀念上可以推知財物的支配狀態[④]。張明楷教授也認為對於盜竊罪中的佔有,應當根據社會一般觀念進行判斷,而不是根據物理的事實或者現象進行判斷,但物理的事實可以作為判斷佔有的資料[⑤]。

就本案而言,保姆盜竊僱主財物後將該財物藏匿於僱主家中,由於藏匿行為使得其對於該財物的現實支配能力增強,但根據上文對於盜竊罪佔有的觀點,財物雖然被保姆藏匿起來,但該物品仍然沒有離開僱主住宅,或者說根據社會一般觀念財物並沒有離開僱主基於住宅形成的佔有範圍;另外,保姆的藏匿行為雖然給僱主對於財物的支配設置了一定障礙,但其藏匿財物的地方主要是柜子、垃圾桶等,這些地方並非是完全隱蔽的場所,且僱主對於這些場所享有完全的、現實的支配和控制能力,因此這種藏匿行為不足以切斷僱主對於財物的控制。正如張明楷教授所述:不能將(財物的)取得(控制)理解為行為人轉移了財物的場所,更不能將取得理解為行為人藏匿了財物,而應理解為行為人事實上佔有了財物(建立了新的支配關係)[⑥]。

綜上,筆者認為在通常情況下,保姆將盜竊僱主的財物藏匿於僱主家中,只要其沒有將該財物帶離僱主依託其住宅所享有的佔有範圍,僱主能夠對財物具有現實控制和支配的可能性,就應當認定財物仍然由僱主佔有,在此情況下不存在轉移佔有的問題,故保姆的行為均只能評價為盜竊罪的未遂。當然這裡還存在一個佔有意思的問題,不過此問題在理論上也不存在爭議,如陳興良教授所言:對於物的佔有意思,既可以是具體的支配意思,也可以是概括或抽象的支配意思。通常而言,在認定佔有時以一般社會觀念為準,佔有意思只起補充作用[⑦]。因此,在此類案件中完全可以認為即使僱主並不清楚其家中財物的具體情況,也能認定家中財物由其佔有。

另外,在認定屬於盜竊未遂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或是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故如果此類案件中保姆的違法行為不符合以上三種情形的,則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宜追究其刑事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講,根據目前盜竊罪數額巨大的標準,案例二的判決確有不當之處。

三、特殊情況的分析

上文主要是針對此類案件在通常情況下的分析,但如果將案件中的部分要素替換改變,如保姆將盜竊的財物藏匿於其個人放在僱主家中的行李箱,或者藏匿於僱主家中只有其知道或支配的隱蔽場所等極端情況,此時對保姆的行為應如何評價。

張明楷教授認為住在僱主家裡的僱員,將竊取的財物藏在自己行李包或者隱藏在僱主家中的隱蔽場所,僱主不可能發現的,成立盜竊既遂[⑧];陳興良教授的觀點是:財物即便是仍在他人的住所內,但行為人將其藏匿在只有自己知道的地方的情形,也可以認定為既遂[⑨]。以上,兩位學者對於這類案件極端情況的認定是一致的,即保姆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既遂。筆者贊同上述觀點,就保姆將財物藏匿於其個人行李箱的情況來講,雖然行李箱在僱主家中,但是按照社會一般觀念,該行李箱及其內容物是由保姆個人佔有;而保姆將財物藏匿於僱主家中極為隱蔽場所的情況,雖然財物仍然處在僱主基於住宅所形成的佔有範圍內,但是由於其藏匿場所的特殊性,致使僱主對財物完全沒有現實支配的可能性,應當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保姆的藏匿行為已經切斷了僱主對於財物的佔有,此時新的佔有關係已經建立,故成立盜竊罪的既遂。

 ①]作者單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②]參見四川省成都市程度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2016)川0191刑初53號刑事判決。

[③]參見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13)金義刑初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④]參見周光權:《刑法各論》(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97頁。

[⑤]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45頁。

[⑥]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63頁。

[⑦]參見陳興良《刑法各論精釋》(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3頁。

[⑧]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64頁。

[⑨]參見陳興良《刑法各論精釋》(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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