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指導:如何運用間接證據認定零口供毒品案件

 編者按 

如何運用間接證據認定零口供毒品案件?先以間接證據直接證明的間接事實為基礎,通過間接事實與案件主要事實之間的關聯性,構建出案件的主要事實,同時根據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推定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再以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為基準綜合認定案件事實。此外,在證明標準上,要強調排除行為人無辜的可能性。

運用間接證據認定零口供

走私毒品案            

作者:蔡紹剛,郇習頂 

單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如何運用間接證據認定零口供毒品案件?先以間接證據直接證明的間接事實為基礎,通過間接事實與案件主要事實之間的關聯性,構建出案件的主要事實,同時根據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推定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再以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為基準綜合認定案件事實。此外,在證明標準上,要強調排除行為人無辜的可能性。

案號  一審:(2013)蘇中刑二初字第0015號二審:(2014)蘇刑二終字第0029號

【案情】

公訴機關: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聖德·阿美·強。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在阿里巴巴旺鋪網路註冊名為James的人通過網路與江蘇張家港友誠科技公司員工章某取得聯繫,稱欲向友誠公司訂購插座等電子產品,並郵寄了樣品。2013年1月,James通過網路表示要再給章某郵寄部分樣品。2月7日,蘇州海關駐郵局辦事處查獲從巴西郵寄給友誠公司章某的郵單號為CP298700481BR的包裹。經檢查,發現在該包裹內一本菜譜中藏匿毒品可卡因318克。

2月18日,章某通過網路告知James已經收取包裹,James回復:Micheal會與章某聯繫,Micheal的手機號碼為15817072419。隨後,章某接到號碼為15817072419的手機聯繫電話,對方自稱Micheal,讓章某將從巴西郵寄來的包裹中像書一樣的物品等通過順豐快遞郵寄往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麓景西路34號Micheal收,聯繫電話為15817072419,並應章某要求支付了200元郵費。2月20日,章某根據偵查機關安排將毒品替代物通過順豐快遞寄出,並將面單號204019215245發給了Micheal。

同月22日,行為人聖德·阿美·強在簽收單號為204019215245的包裹後即被抓獲。偵查人員從聖德·阿美·強身上查獲所收取的包裹、手機三部,號碼分別為15817030740、15817072419、13760770296;中國農業銀行客戶通知書一張,交易時間為2013年2月18日12時25分42秒。在聖德·阿美·強住處查獲蘋果牌筆記本電腦一台、筆記本一本等物品。

  另查明,2013年1月6日至2月22日,聖德·阿美·強收取收件地址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麓景西路34號、收件人Micheal、聯繫電話15817072419的快件7次。

  【審判】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聖德·阿美·強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夥同他人將毒品可卡因318克以郵件方式走私入境,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聖德·阿美·強夥同他人共同走私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走私毒品罪判處被告人聖德·阿美·強(Sunday AmejumaJohn)無期徒刑,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聖德·阿美·強上訴稱其沒有參與走私毒品犯罪,請求改判無罪。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分歧意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聖德·阿美·強主觀上明知在涉案包裹內藏匿毒品,認定被告人犯罪故意的證據缺失,被告人無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儘管缺失直接證據,但是根據被告人已經實施的客觀行為,蘊涵著被告人的主觀故意,可以認定被告人夥同他人以郵寄方式走私毒品進境。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在對本案證明的機理及依據做深入的分析之前,先簡要介紹一下本案的證據體系。

  1.缺失能夠直接認定被告人夥同James共同實施走私毒品犯罪的直接證據。本案中,從巴西發貨的上家包括James在內均未歸案,被告人歸案後始終辯解系受朋友阿酷之託代為收取包裹,主觀上不知道是毒品,更沒有參與走私毒品犯罪。證人章某在案發之前對James以郵寄樣品為名走私毒品的事實不知情。兩名證人即快遞員證實被告人以本案的同一收件地址、收件人、聯繫電話收取了若干個包裹,但對包裹的內容不知情。因此,能夠直接證明被告人夥同James共同走私毒品的直接證據既無被告人的認罪供述,又無知悉走私毒品經過的證人證言及下家的證言等。

  

2.間接證據、客觀證據較多。(1)被告人與證人章某電話聯繫轉寄特定包裹以及包裹中像書一樣的物品的事實有手機通話記錄、手機簡訊、順豐快遞郵寄面單、匯款憑證、匯款音像資料等證據證實;(2)被告人在收取包裹後被當場抓獲,當場搜取了特定的包裹;(3)在被告人住處搜查到的筆記本電腦內查獲查詢本案快遞單號的上網記錄,查詢單號為204019215245郵件的記錄有2013年2月21日10次,2013年2月22日3次。查詢過單號為CP298700481BR郵件的記錄有2013年2月17日21:011次、2月18日10:251次。在被告人住處搜查到的硬面筆記本內有他自己書寫的友誠公司、章某的名稱、聯繫地址和電話。(4)被告人號碼為15817030740的手機內留存的於2013年1月2日向vitor gg volvo (13660026124)發送的內容為張家港友誠科技公司的地址、電話、聯繫人章某的簡訊;於2013年1月17日向Sunday95 two(l3725289486)發送的內容為「cp 298700481br ems」的簡訊。

  以上證據包括客觀證據均為間接證據。囿於間接證據自身包含的信息與案件主要事實的關聯度較弱,因此不能僅憑單個間接證據直接認定被告人夥同上家James分工配合實施了走私毒品進境的犯罪事實。

  

3.被告人始終零口供,辯解稱其朋友阿酷讓其代收包裹,且只有一次;阿酷讓其匯款200元;其對筆記本電腦內查詢快遞的記錄不知情;號碼為15817072419的手機系案發前一天晚上阿酷給其的,在此之前沒有使用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主觀上不明知包裹內藏有毒品;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就是包裹的所有人或接收人。簡言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認為被告人無罪。

  

二、通過間接證據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某些環節或片段,即間接事實,再由間接事實構建案件主要事實

  (一)間接證據證明案件主要事實成立的原理

  所謂「間接證據的問題,在證據理論上也好,在實際應用上也好,都是最有趣味的和最重要的一個問題」。[1]在證據法理論上,我國有學者認為,間接證據是指不能單獨證明,而需要與其他證據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直接證據則是能夠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我國台灣地區也有學者強調間接證據通過推理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成立:「直接證據,系直接證明主要事實之證據,具有確實性,無須依推理作用,亦不經倫理作用,得依其證據,與人之知覺同時直接認識其事實。間接證據,系證明推理主要事實之間接事實之證據。具有蓋然性,或稱可能性。」[2]我國還有學者從證據包含的事實信息角度提出:直接證據所包含的事實信息與案件主要事實發生了重合,而間接證據所包含的事實信息與案件主要事實發生了部分重合或者交叉。所以,間接證據無法單獨包含案件主要事實的信息,既無法證明犯罪是否發生,也難以證明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為,而最多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某一環節或者片段。[3]由犯罪構成要件的某一環節或者片段可以整合、構建案件的主要事實,因此,運用間接證據證明案件主要事實離不開對間接證據所包含的事實信息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證明力的評價過程。首先通過間接證據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某些環節或片段,即間接事實,再由間接事實構建出案件主要事實。[4]申言之,直接證據能夠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即何人實施了何種犯罪行為。而間接證據雖然不能一步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但能夠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某些環節,裁判者藉助邏輯推理,整合、構建出案件主要事實,達到證明案件主要事實成立的訴訟目的。

  (二)從間接事實到案件主要事實

  相對於運用直接證據證明案件事實而言,完全依靠間接證據認定案件的過程是一個非常縝密、推理嚴謹的證明過程。因直接證據所包含的事實信息與案件主要事實發生了重合,故對該直接證據真實性的查證屬實也就等於對案件主要事實的查證屬實。如果直接證據所包含的案件主要事實得到了兩個以上具有獨立信息源的直接證據的證明,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活動即告完成。[5]然而,在那些只有間接證據的案件中,全案間接證據表面上多呈現孤立存在的狀態,各項間接證據的證據信息鏈條之間難以連貫形成相互驗證的關係,很難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鎖鏈,使得案件事實得到證明。因此,裁判者在對每一個間接證據查證屬實,確認其真實性、可靠性的基礎上,挖掘、評判每一個間接證據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上的關聯性,是使得間接證據具有證明力、證明價值的關鍵。而對間接證據關聯性的評判劍指間接證據所包含的事實信息與案件主要事實之間的關聯性。

  

本案中,以案發時間為序,存在如下間接事實。

  1.被告人與證人章某聯繫郵寄

  特定的包裹、特定的物品。2013年2月17日,James通過網路告知證人章某Micheal會與章某聯繫,Micheal的手機號碼為15817072419。30分鐘後,章某收到號碼為15817072419手機的來電,來電者自稱Micheal,並讓章某儘快轉寄James的包裹(包裹內的一本菜譜中藏匿毒品可卡因318克)。在章某提出需要郵費200元後被告人立即匯款,並馬上給章某發送了「收件地址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麓景西路34號、收件人Micheal,聯繫電話15817072419」的簡訊。另一名證人快遞員郭某某證實,其於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22日向Micheal即被告人派送郵件7次,每一次都事先與號碼為15817072419的手機聯繫,都是被告人接電話並接收包裹。

  2.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收取特定的包裹,並被當場抓獲。

  3.被告人跟蹤查詢本案快遞的流程信息,自己在筆記本上寫了中國張家港友誠公司和章某的聯繫地址和聯繫電話。2013年2月21日,查詢單號為204019215245郵件的記錄有10次,2013年2月22日3次。2013年2月17日、18日,查詢過單號為CP298700481BR郵件的記錄各1次。

  4.被告人在給章某匯出郵費200元後,馬上將銀行匯款憑證通過網路發給了James, James又通過網路轉發給了章某。

  5.被告人在本案郵包從巴西寄出之前(該郵包於2013年1月16日在巴西交郵),即2013年1月2日已經掌握國內收件單位張家港友誠科技公司的地址、電話、章某的聯繫電話。本案郵包從巴西寄出之次日即2013年1月17日掌握了郵包的跟單號碼「cp 298700481 br ems」。

  

證實上述五個方面間接事實的單個間接證據經查證屬實,真實、可靠,可以採信,間接事實是客觀的、確實的,與本案主要事實被告人與James合謀共同走私毒品存在部分重合,並且每一個間接證據均指向特定的物品——藏匿毒品的郵包,五個方面的事實片段或環節可以共同構成被告人與James分工負責,共同以郵寄方式,利用中國國內無辜者,將毒品走私進境。

(三)間接事實與案件主要事實的關聯性——證據鎖鏈與證據繩索

  根據間接證據直接證明的間接事實構建案件主要事實,換言之,間接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主要事實成立的機理在於間接事實信息與主要事實信息之間所固有的關聯性,與案件主要事實不相關的間接事實信息無從談起構建案件主要事實。

  本案中,上家James告知章某Micheal會與他聯繫,被告人很快與章某進行電話聯繫,支付郵費後將匯款憑證發送給James, James又將匯款憑證發給了章某,被告人確定轉寄像書一樣的特定物品及收件地址、聯繫人及電話,最終在收取包裹時被當場抓獲。以上事實信息緊緊圍繞從巴西郵來包裹中藏匿毒品的菜譜而展開,該菜譜因James欲郵寄產品樣品而從巴西寄出,被告人因James推介而與章某取得聯繫,為轉寄菜譜而支付郵費,因收取包含菜譜在內的特定包裹而被抓獲,事實信息之間的關聯性顯而易見,並已形成環環相扣的證據鎖鏈。這屬於傳統的證據鎖鏈。

  但是,從如何證明被告人與James合謀的命題來看,傳統的證據鎖鏈可能無法作出令人信服的詮釋。上家James告知章某,Micheal會與章某聯繫,被告人很快與章某進行電話聯繫。這是其一。其二是被告人支付郵費後將匯款憑證發送給James, James又將匯款憑證發給了章某。對此,筆者認為,英國法官波洛克(Pollock)對間接證據組成的證據體系所作的比喻較為精確:「環境證據(即間接證據)像一條用幾條繩子織成的繩索。其中一條可能力量不大,但三條捆在一起力量就大得多」。所以,從源頭看,章某隻是把本公司的名稱、聯繫地址以及個人聯繫電話告知James,而被告人的手機在2013年1月2日就收到了該信息;在涉案包裹從巴西寄出的次日即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就收到了該包裹的跟單號碼。因此,如果說僅僅依據前兩條事實信息、兩條「繩子」不能完全證實被告人與James合謀,那麼加之後兩條事實信息、兩條「繩子」就可以把被告人與James共同犯罪的事實捆綁得很結實。因為這四條繩子的兩頭分別為被告人與James,或與James極其密切關聯的人。

  

三、通過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推定行為人的主觀罪過

  我國現行刑法沒有將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規定為基本原則,但是,大多數刑法學者特別是司法實務界都將其視為罪行認定的基本準則,將其視為是否為「鐵案」經得起歷史檢驗的最高標準之一。根據刑法學界的理解,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是指,犯罪的成立不僅要求在客觀上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而且要求主觀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過失,還要求主客觀的內容具有一致性;刑事責任的確定不僅要求考慮行為的客觀危害,還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及其人身危險性。[6]眾所周知,行為人的行為是在其主觀認識支配下進行的,主觀認識與行為活動存在著內容的一致性、因果關聯性,只有在主觀要件事實與客觀要件事實一致時,司法人員才能據以定罪。

  

我國刑法分則第六章專門規定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對毒品犯罪的相關問題作出了專門規定。根據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的一致理解,毒品犯罪屬於故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應當明知是毒品,否則無法認定毒品犯罪。行為人是否明知,屬於其內心世界的認識問題,最有效的證明方法是取得行為人的供述,但是,在行為人否認自己明知,或者不予供認的情況下,很難通過其他證據直接證明。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發布的《毒品犯罪案件公訴證據標準指導意見(試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都採用了推定的方法來代替直接證明。根據證據法學界的解釋,推定是在基礎事實得到充分證明的基礎上,根據經驗法則、邏輯法則、刑事政策、法律規定,直接認定推定事實的成立。在證明客觀行為的基礎上,省略對主觀明知的證明環節,根據行為人的某些客觀行為,直接認定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因本案被告人始終零口供,無法依據其供述認定其主觀要素,只有從被告人已經實施的客觀行為中推定其主觀上明知是毒品。

  

被告人在本案藏匿毒品的郵包從巴西未郵寄之前已掌握國內收件人章某的相關信息,在該包裹在巴西郵寄後第二天掌握郵單號碼,在該郵包進人我國後的第一時間即與章某聯繫,並要求儘快轉寄像書一樣的物品(其中藏匿毒品可卡因318克),多次催促章某將郵包中像書一樣物品轉寄到廣州市其提供的地址,在章某提出要求其支付遠高出正常郵費的匯款要求後當即應允。被告人在轉寄後第二天即進行多次跟蹤查詢。依據經驗法則、邏輯法則,被告人要求章某轉寄從巴西郵寄來的一本普通菜譜,該菜譜既非急需用品,又非值得支付高額郵費通過他人費時周折轉寄的貴重物品,更非有紀念價值的特定物品(被告人始終沒有作此供述)。在獲悉章某將郵包寄出後非常關注該郵包進程,並急於收取該郵包。從以上被告人實施的客觀行為看,被告人主觀上對面單號為CP298700481B R的郵件中藏匿毒品系明知,具有走私毒品的犯罪故意。這是本案以客觀行為推定行為人主觀故意的過程。

  

然而,也有學者認為,事實裁判者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並非完全依靠證據進行證明,而是採用推定等替代證明的方式,這無疑是證據裁判原則的例外。[7]對此,筆者認為,證據裁判原則強調的是事實裁判者不得以證據以外的其它客觀現象為依據來認定事實;不得僅憑司法官個人的主觀推測和印象來認定事實;司法官認定事實以有證據存在為前提,無證據則無認定事實的依據。[8]就證據裁判原則與推定的關係而言,二者具有相容之處,推定強調以基礎事實為前提,以間接證據為依據,符合「以有證據存在為前提,無證據則無認定事實的依據」的邏輯。推定未必是證據裁判原則的例外,而是證據裁判原則的一個特例。

  四、運用間接證據證明案件事實,還需要排除行為人無辜的可能性

  運用間接證據認定毒品案件事實,在證明犯罪客觀要素和主觀要素之外,對行為人的辯解須務必給予足夠的重視。換言之,在間接證據體系中還應當存在能夠排除行為人無辜辯解的證據。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的辯解主要集中於其客觀行為之上,因此對行為人辯解的認定與否至關重要。有人主張,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就可以認定其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9]筆者認為,運用推定的方法認定行為人毒品犯罪的主觀故意必須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原則。行為人犯罪時的主觀心態隱藏於行為人之內心,司法人員通過行為人外部的客觀行為推定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時必然受到司法人員的認識能力、經驗、社會閱歷等條件的限制,可能囿於司法人員個人判斷及價值觀的差異,往往導致不同的司法人員運用同一案件中相同的證據建構案件事實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因此,司法人員在根據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推定其主觀故意時,如果結論不是唯一的,要依照疑罪從無和有利於被告人的精神作出認定。

  有人提出,當司法人員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其行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之時,控方的證明就已經成立,法官已經排除了合理懷疑,就可推定行為人是明知,毒品犯罪便成立了。[10]對此,筆者認為,這種看法不符合無罪推定以及訴訟證明的基本原理。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不能舉出反證的,與證明行為人實施毒品犯罪沒有關聯性。依據人權保障法則,行為人並沒有法定的義務必須對自己的行為作出科學、合理的解釋,不應當承擔舉證不能、解釋不周延的法律後果。換言之,行為人即使實施了極其怪異的、為社會公眾絕不認可的行為,但是,不能作為認定行為人參與實施毒品犯罪的證據。司法實踐中,行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舉出反證,在證明力上僅僅起到增強審判者內心確信、排除行為人遭受矇騙被他人利用實施毒品犯罪合理懷疑的證明作用。真正能夠證明行為人實施毒品犯罪的證據在於行為人自己實施了的一系列客觀行為,真正推定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基礎事實是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而非不合理的解釋或者沒有舉出反證。當然,對行為人異常的或者有違生活常理的行為蘊涵內心主觀故意的挖掘則另當別論,屬於通過推定證明行為人主觀故意的範疇。這一點絲毫不容動搖,務必要十分堅定地堅持下去。

  本案中,被告人提出系其朋友阿酷讓其收取包裹且只有一次,其朋友阿酷等人讓其匯款200元。經過審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章某系應Micheal的要求從張家港市寄出郵包,不是阿酷的要求,郵包載明的收件人Micheal即為被告人。被告人在郵包寄出後即通過網路查尋郵件進程十餘次,首次查尋時間為2月21日05:59分,早於其供述的阿酷於2月21日晚上要其代收該郵包的時間。依據阿酷於2月21日晚上要其代收郵包的辯解,被告人無法在此日之前就已掌握郵包存在,以及郵包的面單號,更無法查詢該郵件的進程。2013年2月18日12點25分,被告人向章某賬戶存款200元。該200元在章某提出要求後即匯出,而依據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穩定供述,阿酷等人當日均不在廣州市,也沒有證據證明在被告人答應匯款要求後,被告人與阿酷聯繫協商匯款事宜。況且,偵查機關根據被告人提供的線索沒有查找到阿酷等相關人員。故被告人提出系阿酷讓其代收包裹、阿酷等人讓其匯款200元的辯解無證據支持。

  被告人還提出其對筆記本電腦中查詢快遞信息的事情不知情,系其朋友或鄰居查詢的;號碼為15817072419的手機系阿酷於2013年2月21日晚上所給,其此前沒有使用過該手機。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人使用的筆記本電腦內關於快遞單號204019215245的查詢記錄2013年2月21日有10次,首次查尋時間為05:59分,2013年2月22日的有3次,其中一次為0:31分。根據生活常識,通過網路查詢快遞流程需依據快遞單號才能進行,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人的朋友或鄰居知悉該快遞單號,且其朋友或鄰居在凌晨到其住處查詢快遞跟單信息有違常理。快遞員郭某某的證言證明,郭某某每次向Micheal即被告人派送郵件時都事先與號碼為15817072419的手機聯繫。郭某某的手機與號碼為15817072419手機的通話記錄顯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22日,兩部手機通話14次。章某的證言、簡訊記錄、通話記錄等證據證明,2013年2月18日至20日, Micheal一直使用號碼為15817072419的手機與章某進行聯繫。被告人即為收件人Micheal。故被告人提出的號碼為15817072419的手機系阿酷於2013年2月21日晚上給其,在此之前沒有使用該手機的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根據以上推理,筆者認為被告人的辯解不足採信。筆者主張,在間接證據體系中還應當存在能夠排除被告人無辜辯解的證據,主要緣由在於排除被告人沒有實施犯罪事實的可能性,排除對間接證據是否真實、案件事實是否成立的合理懷疑,驗證各項間接證據之間,以及間接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是否存在矛盾、是否得到了合理的排除。最終認定全案證據指向同一案件事實,即被告人夥同他人共同走私毒品的唯一結論。

   


【注釋】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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