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經典案例解析

案例1

  案情:張某系某縣一個下崗待業人員,一天晚上,張某在回家途中與王某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張某卡住王某的頸部並致其窒息。張某誤以為王某已死,遂向附近的縣法院投案,稱自己殺了人。法院值班人員告訴張某,法院不受理殺人案,讓他去縣公安局。張某在去公安局的路上,想到殺人要償命,越想越害怕,於是便逃往了外地。王某自己醒過來後立即向公安局電話報警。後來王某又多次向公安局提出控告,公安局答覆說,只有抓到犯罪嫌疑人才能立案,遂決定不立案。王某又向縣檢察院提出對張某的控告,檢察院接到控告後建議公安局立案,公安局置之不理。王某無奈,只好向縣法院起訴,法院又告訴王某自己無權管轄,讓王某找公安局處理。

  問題:試分析本案中公、檢、法機關行為的不當之處,並說明理由。

  【參考解析】

  1.公安局的錯誤:公安局不應以沒有抓到嫌疑人為由決定不立案。對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

  2.檢察院的錯誤:檢察院不應建議公安局立案。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認為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立案。

  3.法院的錯誤:

  (1)法院值班人員不應當不接受張某的投案,讓他去公安局。人民法院對於自首應當接受。不屬於自己管轄的,再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

  (2)法院值班人員未對張某採取緊急措施,致其逃走的做法錯誤。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3)法院不應當不接受王某的起訴,讓其找公安局處理。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案例2

  案情:某日凌晨,某縣公安局接到報案,在人民路有兩人持刀攔路搶劫行人。縣公安局立即組織偵查人員趕赴案發現場,到達時,攔路搶劫的犯罪嫌疑人張某(男,19歲)和王某(女,20歲)已被下夜班路過此地的李某和趙某當場抓獲。偵查人員決定進行搜查,儘管當時在場的偵查人員均為男性警察,但還是對張某、王某進行了人身搜查,並搜得人民幣400 0餘元以及一條金項鏈。一名偵查人員說:「這些證據被扣留了。」就將人民幣、金項鏈一起放入一文件袋內拿走了。之後,偵查人員製作了搜查筆錄,由偵查人員和在場的見證人李某、趙某簽名。本案經該縣公安局立案偵查,依法對張、王二人執行拘留後,偵查人員分別對他們進行了訊問。張某聘請的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公安局十天後才安排會見。被害人錢某(女,27歲)被犯罪嫌疑人張某刺了兩下,偵查人員因偵查需要欲對其進行人身檢查,以確定其傷害狀況,但錢某拒絕檢查,偵查人員組織女醫師強制進行了人身檢查,確定為輕傷。由於現場的目擊證人李某、趙某等對二犯罪嫌疑人實施搶劫的行為的具體事實情節陳述不一致,偵查人員便對兩目擊證人同時進行詢問,兩人互相提醒、互相補充,終於作出了一致的陳述。詢問證人李某、趙某時,他們要求對自己的姓名保密,被偵查人員拒絕。本案經縣檢察院審查起訴,又向縣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受理後,依法公開審理。在審理過程中,證人李某提出申請審判員迴避,審判長宣布休庭,由院長作出了迴避決定。後來,證人趙某在旁聽法庭審判時,在法庭大吵大鬧,審判長決定對其處以1500元罰款。審判結束後,經合議庭評議,判處被告人張某和王某犯搶劫罪,分別判決張某、王某有期徒刑9年、7年。

  問題:本案訴訟程序有何不當之處?請說明理由。

  【參考解析】

  1.對王某的人身搜查,不應由男性偵查人員進行。搜查婦女身體,應該由女工作人員或醫師進行。

  2.偵查人員不應將搜查所得的證據直接裝入文件袋中拿走,扣押程序違法。扣押時應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3.搜查筆錄不應只由偵查人員和在場見證人簽名。搜查筆錄應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4.張某聘請的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公安局不應10天後才安排會見。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

  5.偵查人員在被害人拒絕人身檢查時,不應強制進行檢查。只有對犯罪嫌疑人才能強制進行人身檢查。

  6.不應同時詢問證人李某和趙某。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7.證人在偵查階段要求對自己的姓名保密,偵查人員不應拒絕。證人在偵查階段有權要求對自己的姓名保密。

  8.法院不應接受證人李某提出的迴避申請。證人無權申請迴避。

  9.證人趙某不應旁聽法庭審判。證人不得旁聽對案件的審理。

  10.證人趙某在法庭大吵大鬧,不應由審判長決定對其處以罰款,也不應處以1500元的罰款。應報經院長批准,對行為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案例3

  案情:某市公安局對一起共同盜竊案件立案偵查,以公安局長張某為首組成偵破小組,查獲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趙某涉嫌共同盜竊。在偵查過程中,王某聘請的律師錢某未與王某商量,獨立提出本案的偵查員孫某與被害人是同住一個村的村民,關係密切,申請其迴避。偵查科的科長立即停止了孫某的偵查工作,孫某為了避免別人的閑話也立即退出了偵查活動,偵查科長經審查認為不屬於法定迴避的理由,駁回了迴避申請。接著李某申請公安局長迴避,理由是公安局長與被害人的父親是大學同學,關係很好,後來上級公安機關作出了迴避決定。本案經市檢察院起訴至市法院,在審理期間,趙某提出書記員劉某原是本案偵查人員,後工作調動至法院,不應擔任本案書記員;王某提出出庭支持公訴的書記員陳某在參與案件審查起訴過程中曾經和被害人一起吃飯,應當迴避;李某提出陪審員林某相貌兇惡,語氣嚴厲,不應參與案件的審判。審判長賈某當庭決定準許陳某迴避,駁回趙某、李某的迴避申請。

  問題:本案迴避程序有何違法之處?請說明理由。

  【參考解析】

  1.偵查階段介入訴訟的律師錢某無權申請迴避。只有案件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2.對偵查員孫某的迴避作出決定前,不應停止其偵查工作,孫某也不應當立即退出偵查活動。因為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3.孫某迴避與否不應由偵查科科長來決定。偵查員的迴避,應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4.公安局長的迴避不應由上級公安機關來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局長)的迴避,應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5.審判長賈某無權決定法院書記員劉某的迴避問題,法院書記員的迴避問題應由法院院長決定;不應駁回對書記員劉某的迴避申請,因為參加過本案偵查的偵查人員,若調至法院工作,不得再參與本案的審判工作。

  6.審判長賈某無權決定出庭支持公訴的書記員陳某的迴避問題。對出庭支持公訴的書記員的迴避,應由指派其出庭的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決定。

  案例4

  案情:犯罪嫌疑人張某,男,1986年6月3日出生;王某,男,1984年7月1日出生。2002年1月9日,張某與王某一起去一家網吧玩

電子遊戲。二人玩了一上午的遊戲,中午因費用問題與網吧老闆發生爭吵,被老闆罵了幾句,二人遂懷恨在心,伺機報復。當晚23時許,二人帶上事先準備的汽油,趁人不備,將汽油灑在網吧的木質大門、窗戶上,用打火機點燃。由於網吧出口已被大火封住,結果正在上網的人員中有6人死亡、17人受傷。市公安局立即組織偵查人員對案件進行偵查,經檢察院批准對二犯罪嫌疑人執行了逮捕。在對二人進行訊問時,均未通知其父母等到場。張某的父親請求會見張某並為其聘請律師,被偵查人員以偵查階段無權委託辯護人為由予以拒絕。案件偵查終結後移送至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市人民檢察院於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的第5日告知張某和王某有權委託辯護人。張某委託其叔叔(非律師)擔任其辯護人,王某表示不委託辯護人。張某的叔叔經檢察院許可,會見了張某,並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了必要的調查取證工作。檢察院經審查起訴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遂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張某的叔叔經法院許可又查閱了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會見了被告人張某,會見時人民法院派員在場。王某仍然不願委託辯護人,審判人員為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劉某擔任辯護人,但王某拒絕辯護,法院遂准許其自行辯護。經審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張某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15年。

  問題:試分析本案中公、檢、法機關行為的不當之處,並說明理由。

  【參考解析】

  1.公安局在其進行的訴訟程序中的違法之處有:偵查人員不應以偵查階段無權委託辯護人為由拒絕犯罪嫌疑人張某的父親為其聘請律師的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

  2.檢察院進行的訴訟程序中的違法之處有:(1)檢察院不應在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的第5日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檢察院應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2)犯罪嫌疑人張某的辯護人(張某的叔叔)無權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取證。因為張某的叔叔不是律師,根據法律規定,他無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證據。

  3.法院進行的訴訟程序的違法之處有:(1)審判過程中辯護人張某的叔叔會見被告人張某時,法院不應派員在場。審判階段辯護人會見被告人時,人民法院不派員在場。(2)被告人王某拒絕辯護時,法院不應准許其自行辯護。對於未成年人拒絕辯護的,法院應當準許,但是被告人需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案例5

  案情:1999年8月,某市印染廠女工趙某突然失蹤,其家人發現她失蹤後多方尋找未果,幾天後,在郊區一片廢棄的建築工地上發現其屍體。該市公安局經立案、偵查,認為該市印染廠的司機錢某有嫌疑。偵查終結後,公安局於1999 年10月31日將案件移送至該市檢察院審查起訴。市檢察院接到公安局移送起訴的案件後,由檢察員孫某一人僅對犯罪嫌疑人錢某進行了訊問,即認為證據不足,遂於11月12日退回公安局補充偵查。12月19日,公安局補充偵查完畢,再次移送起訴。市檢察院經過審查,認為證據仍然不足以證明錢某實施了殺人行為,遂於2000年2月10日作出了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決定。市檢察院公開宣布該不起訴決定,並於2月12日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了公安局、犯罪嫌疑人錢某、被害人趙某的母親李某。市公安局認為不起訴決定不當,於是繼續羈押錢某並向上一級檢察院即該省人民檢察院提請複議,省檢察院維持了不起訴決定。李某對不起訴決定不服,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法院以未先行向檢察機關申訴為由拒絕受理。

  問題:試分析本案中公、檢、法機關行為的不當之處,並說明理由。

  【參考解析】

  1.市檢察院接到公安局移送起訴的案件,不應僅由檢察員孫某一人來訊問犯罪嫌疑人錢某。因為檢察院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由二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

  2.市檢察院不應在僅訊問了犯罪嫌疑人錢某後即認為證據不足。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託的人的意見。

  3.市公安局自11月12日接到案件,至12月19日才補充偵查完畢,超過了補充偵查的法定期限。補充偵查期限是1個月。

  4.市檢察院自1999年12月19日接到公安局補充偵查完畢再次移送的案件,2000年2月10日才作出不起訴決定,審查起訴超過法定期限。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期限是1個月,重大、複雜的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5.市檢察院除了應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局、犯罪嫌疑人錢某外,還應該送達錢某所在的單位市印染廠。檢察院應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和他的所在單位。

  6.市公安局認為不起訴決定不當,不應繼續羈押被不起訴人錢某。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公安機關對在押的被不起訴人應當立即釋放。

  7.市公安局認為不起訴決定不當,不應向上一級檢察院提請複議。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不當,可以要求作出決定的檢察院複議,意見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級檢察院提請複核。

  8.法院不應以未先行向檢察機關申訴為由拒絕受理李某的起訴。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的,可以先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案例6

  案情:被告人張某,1986年3月出生。2001年5月7日晚在一地下通道欲搶行人提包,後被過路群眾制止,並扭送到附近的縣公安局。公安人員認為張某符合拘留條件,遂填寫拘留證將其拘留。隨後,縣公安局向該縣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張某,但檢察院認為該案不符合逮捕條件,決定不批准逮捕。縣公安局認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有錯誤,於5月 16日向縣檢察院提出複議,但仍未被接受,遂向上一級檢察機關,即該市檢察院提請複核;同時認為張某態度惡劣,隨時可能逃跑,因此儘管張某多次提出應當釋放,一直未予批准。直至5月25日,該市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才將其釋放。該案於6月20日由縣檢察院提起公訴。縣檢察院移送起訴時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但該縣人民法院經過審查認為該案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於是自己決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在法庭審理中,人民法院認為應對張某實施逮捕,於是派法警將其逮捕歸案。在隨後的庭審中,被告人張某當庭翻供,對於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但法院認為張某翻供毫無道理,於是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此案,最後法院在未聽取被告人張某最後陳述後的情況下即作出判決。

  問題:試分析本案中公、檢、法機關行為的不當之處,並說明理由。

  【參考解析】

  1.公安人員認為張某符合拘留條件時不應隨即填寫拘留證並執行拘留。應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拘留證。

  2.縣公安局提請逮捕的請求未獲批准後,不應繼續羈押張某,應當立即釋放。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

  3.市檢察院不應對複核申請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檢察院複核下級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應當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

  4.該縣人民法院不應自己決定對該案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對於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時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擬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當書面徵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

  5.人民法院認為應對張某執行逮捕,不應派法警將其逮捕歸案。逮捕應由公安機關執行。

  6.人民法院不應在被告人當庭翻供的情況下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案件的被告人當庭翻供,對於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法院應當決定中止審理,並按公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7.法院不應在未聽取被告人張某最後陳述後的情況下即作了出判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在判決宣告前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案例7

  案情:被告人趙某,男,1986年3月2日生。2001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殺人罪被某縣人民檢察院起訴至該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法院經審查後認為該案不屬本院管轄,遂決定將案件移送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依法由審判員錢某、孫某、李某及人民陪審員張某、王某組成合議庭。由於本案情節極其嚴重,合議庭中多數人認為應當公開審理,以便更好的進行法制宣傳,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最終決定公開審理。4月27日,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被告人趙某故意殺人一案進行公開審理。審判過程中,被告人趙某趁人不備脫逃,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審判長於是宣布延期審理。6月6日,趙某被抓獲歸案後,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案件繼續進行審理,以故意殺人罪當庭宣告判處被告人張某無期徒刑。6月13日將判決書送達了當事人和市檢察院。

  問題:試分析本案中公、檢、法機關行為的不當之處,並說明理由。

  【參考解析】

  1.縣人民法院認為該案不屬本院管轄,不應決定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由中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法院認為提起公訴的案件不屬本院管轄的,應當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2.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合議庭組成不合法。中級法院一審合議庭組成人員應是3人,不能是5人。

  3.市中級人民法院不應對本案公開審理。對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進行審判時,一律不公開審理。

  4.審判過程中,被告人脫逃,審判長不應宣布延期審理。案件起訴到法院後被告人脫逃的,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5.市中級人民法院不應在宣判後第7天才送達判決書。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5日以內送達判決書。

  案例8

  案情:張某,25歲,某市個體運輸司機,因違章駕車將某國家機關的一輛豪華大巴班車撞翻,致車內王某重傷、李某輕傷,班車嚴重受損,車上另外三人趙某、錢某、孫某經

醫院檢查,未發現受傷。張某被以交通肇事罪起訴,王某、李某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王某各種費用8萬元、賠償李某各種費用6萬元。檢察院曾詢問該國家機關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機關領導答覆說,考慮到張某自己損失也不小,還得賠償王某、李某的損失,決定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反正公家也不在乎那點錢。檢察院遂在提起公訴時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張某賠償該機關大巴車的損失4萬元。某區法院在一審中,對要求賠償王某各種費用8萬元、賠償李某各種費用6萬元和賠償該機關的大巴車4萬元的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調解無效後,判決張某有期徒刑3年,賠償王某6萬元、賠償李某3萬元、賠償該機關2萬元。張某不服,對附帶民事部分提起上訴,事故發生時在大巴車內的趙某因後來查出顱部有內傷,也於此時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市中級人民法院接受上訴後,原審法院在上訴期滿後,認為判決尚未生效,因此暫未將刑事部分的判決交付執行,市中級人民法院僅審查了一審的附帶民事部分,判決張某賠償趙某4萬元,其餘部分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後由二審法院負責執行,王某、李某和趙某向二審法院提出確實的證據證明張某在外省有足夠的財產,要求二審法院前往執行。二審法院認為路途遙遠無法執行,拒絕了王某、李某和趙某的要求。

  問題:本案對附帶民事訴訟處理有哪些錯誤?

  【參考解析】

  1.某區法院不應對賠償某機關的大巴車4萬元的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調解。人民檢察院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可以調解。

  2.二審法院不應對趙某在二審時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只能在刑事案件立案後至一審宣判之前提起。

  3.原審法院不應在上訴期滿後,認為判決尚未生效,因此暫未將刑事部分的判決交付執行。因為根據法律規定只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的,刑事部分上訴期滿後生效。

  4.二審法院不應只審查一審判決中的附帶民事部分。二審法院審理時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

  5.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應由二審法院執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判決、裁定應由第一審法院執行。

  6.王某、李某和趙某向二審法院提出確實的證據證明張某在外省有足夠的財產,要求二審法院前往執行,二審法院不應拒絕王某、李某和趙某的要求,法院可以委託張某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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