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帶有欺騙性因素的敲詐勒索行為如何認定(1)
--- 以韓某某涉嫌敲詐勒索案為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韓某某系北京一名黑車司機。2010年9月底,韓某某在開車拉活時認識了張某,二人互留了聯繫方式。不久,張某聯繫韓某某,準備租用韓某某的車跟蹤調查被害人邢某某(系張某前妻)。在跟蹤調查中,韓某某得知了邢某某的住址、工作單位及其他一些個人信息,並了解到張某企圖利用其與邢某某的離婚糾紛敲詐邢某某一筆錢財。後張某不再租用韓某某的車,韓某某遂決定自己利用已掌握的邢某某的個人信息敲詐邢某某一筆錢財。
2010年10月9日至10月18日間,被告人韓某某與被害人邢某某取得聯繫,韓某某先在電話中將自己了解的邢某某的一些個人信息透露給邢某某,以取得邢某某初步信任,後韓某某分別向邢某某虛構了自己能幫助邢某某調解離婚糾紛、一旦邢某某報警則有人會撞殘邢某某等事實,要求邢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區世紀金源大飯店內交付韓某某人民幣6萬元。
在被害人邢某某與被告人韓某某接觸中,由於韓某某透露給邢某某的部分信息失實,邢某某在接觸中已識破韓某某的騙局。後邢某某出於擔心韓某某所稱的有人會撞殘自己等情況,於2010年10月18日上午報警,並隨同民警一起來到北京市海淀區世紀金源大飯店,在被害人邢某某將人民幣6萬元交給被告人韓某某後,民警將韓某某抓獲。
二、分歧意見
圍繞本案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韓某某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欺騙行為,而非恐嚇行為,故其行為應認定為詐騙罪(未遂)。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韓某某威脅或者要挾被害人邢某某的行為雖然帶有欺騙性成分,但該威脅或者要挾行為使被害人產生了恐懼,並因此而交付財物,故其行為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未遂)。
三、案例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在行為人通過虛構的事實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迫使其交付財物的情形下,即對帶有欺騙性因素的敲詐勒索行為,該如何認定。筆者擬從理論及實踐兩個層面對該問題作一釐清,以期拋磚引玉。
(一)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區分之理論把握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敲詐勒索罪的基本結構是:對他人實行威脅---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於恐懼心理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1][①]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的基本結構是: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受騙者)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2][②]
在刑法理論上,與盜竊罪、搶劫罪、搶奪罪等違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財產的侵犯財產犯罪不同,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都屬於被害人基於瑕疵而同意交付財產的侵犯財產犯罪。儘管如此,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仍然有著較為明顯的區分界限,這主要表現為兩罪在客觀方面的不同。
在客觀方面,敲詐勒索罪表現為以威脅或要挾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懼而被迫交付財物。這裡的威脅或要挾,是指以將實施暴力和其他侵害行為或者使他人受到某種不利相要挾,主要包括一般的威脅方法、依仗勢力的威脅方法和欺騙的威脅方法。可見,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或要挾行為並不排除使用「欺騙」這一手段。詐騙罪則表現為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願地」交付財物。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必須是使他人(受騙者)產生與客觀真實不相符的觀念(認識錯誤)的行為。如果行為不具有這種性質,即使客觀上使用了欺詐手段,也不是詐騙罪的欺騙行為。[3][③]可見,並不是只要有欺騙行為就必然成立詐騙罪。
以上對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的辨析基本解決了在行為人僅實施威脅行為或欺騙行為的場合如何對二者進行區分,然而在行為人的行為既有欺騙性因素,又有威脅性因素的時候,即在行為人威脅的通知中包含欺騙性成分的情形下,二者極易混淆,到底該如何認定,在理論上存在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區分的關鍵點在於被害人是受到了心理強制還是發生了意思誤解。[4][④]
第二種觀點認為,區別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時,主要不是看有沒有欺騙,而是看行為人取得財物是以騙為手段,還是以威嚇的手段。[5][⑤]
筆者認為,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在客觀方面的不同可劃分為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從行為人角度看,敲詐勒索罪的行為人實行了威脅或者要挾的行為,而詐騙罪的行為人則實行了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第二個層面,從被害人角度看,敲詐勒索罪的被害人是因恐懼而被迫交付財物,詐騙罪的被害人則是因受蒙蔽而「自願地」交付財物。
正因為如此,在行為人通過虛構的事實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迫使其交付財物的情形下,辨別構成敲詐勒索罪還是構成詐騙罪,首先應著重辨析行為人行為方式的性質(是恐嚇人的行為還是欺騙人的行為),其次再結合被害人在交付財物時的心理狀態(是受到心理強制還是發生了意思誤解)進行綜合認定。
(二)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區分之實踐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通過虛構的事實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迫使其交付財物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種,現分析如下:
第一,行為人虛構了來自行為人自身的威脅或者要挾,被害人基於恐懼、害怕而處分財產、交出財物的。筆者認為,在這種情形下,行為人行為方式的性質本質上是一種恐嚇行為,被害人因受到心理強制而交付財物,因此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第二,行為人虛構了來自行為人以外的威脅或者要挾,但該威脅或者要挾為行為人所控制,被害人基於恐懼、害怕而處分財產、交出財物的。筆者認為,在這種情形下,行為人行為方式的性質本質上也是一種恐嚇行為,被害人也因受到心理強制而交付財物,因此也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6][⑥]
第三,行為人虛構了來自行為人以外的威脅或者要挾,並且該威脅或者要挾不為行為人所控制。在此情形下,從被害人角度來說,這種來自行為人以外的威脅或者要挾並非是現實存在的,而是行為人虛構的結果。也就是說,被害人感受到的來自行為人以外的威脅或者要挾本身就是被行為人欺騙的結果,所以對於行為人而言,被害人交付的財物乃是其詐騙所得。筆者認為,在上述情形下,行為人行為方式的性質本質上是一種欺騙行為,而非恐嚇行為,因此對行為人應認定為詐騙罪。
(三)關於本案的定性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韓某某的行為正是帶有欺騙性因素的敲詐勒索行為,其既虛構了自己能幫助被害人邢某某調解離婚糾紛的事實,又虛構了一旦被害人邢某某報警則有人會撞殘邢某某的事實。
從被告人韓某某的角度看,上述事實純屬其虛構而來,並且其虛構的威脅行為很難說是來自於自身還是其他人,也很難說其能否對該威脅行為進行控制。然而,從被害人邢某某的角度看,其在識破了被告人韓某某能幫助自己調解離婚糾紛的騙局後,不可能發生意思誤解而自願交付財物。被害人邢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人韓某某所稱的有人撞殘自己將由韓某某所實施或至少為韓某某所控制,其也正是因受到心理強制害怕韓某某會威脅到自己的人身安全才同意向韓某某交付財物的。
在充分考慮被告人韓某某行為方式的性質,並結合被害人邢某某在交付財物時的心理狀態的情況下,筆者認為本案宜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此外,本案被害人邢某某在受到被告人韓某某的威脅和恐嚇後向公安機關報案,並為配合公安機關的抓捕活動而前往行為人指定地點向其交付財物,儘管公安機關是在被告人韓某某取得財物後將其抓獲,但本案仍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的未遂,因為財物實際一直處在公安機關和被害人的掌控之下,而行為人控制財物只是一種假象。
四、處理結果
海淀檢察院以敲詐勒索罪對被告人韓某某提起公訴,後海淀區人民法院以敲詐勒索罪對被告人韓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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