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正確處理民事案件調解與判決關係的問題的調查報告


 

民事審判依法調整民事法律關係,解決民事糾紛,化解矛盾,消除糾紛,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為維護社會穩定,經濟持續、快速發展,促進構建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伴隨著經濟結構的戰略性調整和利益格局的整合,隨著構建和諧社會目標任務的提出,更多、更新、更複雜疑難的民事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判決與調解作為民事案件的重要結案方式,具有同等的效力,兩者相輔相成,各自具有自身處理糾紛的優勢和特點。筆者認為,調解具有諸如有利於緩和社會矛盾,做到案結事了,減少上訴、纏訪,節約訴訟成本等等的優勢,但是調解本身又具有局限性,調解並不是萬能的,判決的作用是調解所無法達到的,兩者均具有不可替代性,判決與調解沒有孰重孰輕的分別,任何過於貶抑一方或者褒揚一方的做法在實踐中都很容易帶來不利的後果,須調判結合,揚長避短。由此可見,科學分析、處理好調解與判決的關係的意義重大。肖揚院長提出的"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方針精闢地概括出判決與調解在民事審判中的關係,在實踐審判中法官應因案而異,因勢利導,合理運用判決與調解的結案方式,案件處理才能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筆者針對我院2002年至今民事審判中判決、調解的情況進行調研,查擺、探討、思考相關問題並提出解決的對策。

一、 我院民事案件判決與調解結案的情況及原因分析。

從2002年至今,我院的調解結案率總體呈現出一個遞增的趨勢,穩中有升,由2002年的29%上升到2006年的36.2%。我院經濟審判庭審理的案件中,近幾年來的調解撤訴率也始終保持在一個較高的水平上,均占審理案件總數的50%以上。究其原因,民事案件審判方式進行改革,訴訟調解法律制度不斷完善、變更,調解與判決的比率也在不斷的發生著變化。我院作為審判工作的第一線基層人民法院,及時學習調整法治觀念,適應民事審判工作需要並在實踐中落實。由於基層法院最接近廣大人民群眾,所受理的案件數量佔到法院案件總量的一半以上,且多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簡單民事案件,調解適應了基層法院審判工作實際 ,成為解決此類案件的最佳選擇。因為,簡單的民事案件,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不大,無須經過嚴格的程序來查明事實,以及評判權利義務關係,完全可以由當事人自己協商解決,且一旦協調成功,法院不但節省人力、物力及程序資源,而且還會取得雙方滿意的社會效果。而且作為基層法院的法官積累了非常豐富的調解經驗,能通過進行認真細緻的疏導,耐心做當事人的工作,使當事人互諒互讓,增強團結,使法律、法理和情理高度融合,達到訴訟的預期目的,近年來,我院克服了強迫調解、欺騙調解以及久調不決等弊端,依法進行調解,故而調解結案率成上升的趨勢。今後審判工作中要處理好調判關係,力爭使判決與調解達到完美結合。

二、民事審判中判決與調解兩者關係的比較及調判結合的優勢。

民事審判中判決與調解是解決案件的重要方式,兩者具有同等的效力。肖揚院長講「各級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的法官要善於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努力增強調解能力,講究調解藝術,創新調解方法,盡量用『和諧』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和爭議,避免『一判了之』、『案結事未了』、要充分發揮調解方式在解決矛盾糾紛中的作用,促進糾紛雙方和諧相處」,肖揚院長所講的就是以訴訟調解的形式促進和諧社會建設。訴訟調解之所以能夠成為促進和諧社會建設的重要手段,是由調解自身具有的特有優勢決定的。訴訟調解講究的是靈活性,具有高效、經濟、公正、徹底、便於執行等優勢,這些優勢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客觀需求。訴訟調解的價值取向與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一致。訴訟的法律價值是實現國家、社會及一般成員特定需要的,能夠體現社會公平、正義,可以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訴訟調解作為民事訴訟的結案方式之一與這一價值取向相符,調解與「厭訴」、「和為貴的」、以忍讓為美德的中國傳統法文化特點相符,訴訟調解使得訴訟人性化,體現了「以人為本」理念。訴訟調解可以降低訴訟的對抗強度,通過當事人友好協商緩解矛盾。由於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主協商的結果,最符合他們的利益追求,最接近實體公正。判決講究正當性,民事判決書認定的案件事實應當有證據支持或者形成優勢證據,裁判的理由應當有法律依據,事實認定、裁判觀點、裁判主文之間應當形成遞進的邏輯關係。總之,判決要求審判程序要規範,裁判理由具有正當性,判決的剛性很強,彈性較弱。具體到我院的審判工作,2002年我院受理各類民事案件 3085件,其中判決1142件,調解895件,調解結案率為29%,判決結案率為37%;2003年我院受理各類民事案件2763件,其中判決940件,調解857件,調解結案率31%,判決結案率為34%;2004年我院受理各類民事案件2586件,其中判決824件,調解821件,調解結案率為31.7%,判決結案率為31.9;2005年我院受理各類民事案件2764件,其中判決1021件,調解849件,調解結案率為30.2%,判決結案率為36.9%;2006年我院受理各類民事案件2805件,其中判決915件,調解1016件,調解結案率為36.2%,判決結案率為32.6%。由此可見,我院始終在堅持調判相結合的審判作風,調解結案率穩中有升,判決結案率也與之相輝映,保持在一個適當的水平。實踐證明,調判結合的民事審判方式適應了國家社會經濟政治的客觀發展需要,符合審判活動的自身規律,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手段。

三、人民法院正確處理調解與判決關係,堅持「能調則調、當判則判、判調結合、案結事了」原則。

「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是當前人民法院的調解理念與指導方針也是正確處理好調解與審判的關係指導原則。調解是以自願為基礎的,判決是以強製為特徵的,它們原本是性質上完全不同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即兩種不同的解決糾紛的理想類型。構建中國調解制度面臨的一個課題就是要正確處理好調解與審判的關係,否則二者的特長都無法充分發揮。關於調解、審判之間的關係,在民事訴訟制度改革中體現得特別鮮明,兩種方案迥然不同,一種是在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調審結合的框架內進行改革,採取一系列具體措施,進一步落實「自願、合法」的法院調解原則,如通過強調審判與調解並重,適當降低調解結案率;通過落實自願原則,防範和抑制強制性調解;改讓諒型調解為公平型調解,以強化對民事權益的保護;改不公開的庭前、庭外調解為公開的庭上調解,以增加調解的透明度和規範法官在調解中的行為。調解與審判的關係還有一個層面,即二者如何銜接的問題。一般地,如果調解達成協議,經法院確認,只要符合民事訴訟調解適用範圍,且不損害國家、集體與第三人的利益,法院作成調解書,便具有同判決的法律效力,不予履行的話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除法定原因外,不得重複起訴。如果調解未達成協議,法院不得強行調解,應進入審判程序或繼續審判程序。調解不成開始審判程序或者繼續審判程序,在調解過程中已達成的共識、妥協、收集的證據、調解人員形成的心證等在審判程序有無效力,這是調解與審判在銜接時應著重解決的問題。如果不予承認,顯然有利於保證審判的公正性,但導致了訴訟資源的消耗,訴訟效率勢必會降低。但如果承認其效力,則又會使判決成為調解的繼續,訴訟的公正性因此也將受到質疑,明顯不利於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如何處理將是未來中國民事訴訟構建調解制度需要的又一個課題。

調解與判決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爭議的方式,兩者具有各自的特點和優勢,在總體上講並沒有優劣之分,因此決不可對某一種結案方式採取「過熱」或「過冷」的態度。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我們總結出了「能調則調、當判則判、判調結合、案結事了」的基本原則,對指導人民法院正確處理判決與調解的關係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增強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見》進一步確立了這個原則,指出「既要切實解決重判決、輕調解導致的不願調、不會調的問題,又要防止因片面追求調解率帶來的違法調、強迫調解的問題,堅決防止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問題的發生」。在這個基礎上,筆者認為,正確處理調解和判決的關係,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把握: 

(一)正確理解《民事訴訟法》第9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的規定。這是民事訴訟法確立的基本原則之一。但是,對這條法律規定不能作片面的理解,不能理解為調解是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事實上,除了離婚案件等幾種特殊類型的案件,調解不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人民法院可不經調解,而在查明事實的前提下,直接作出判決。當然,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一般在判決之前都會主動徵詢當事人對調解的意見,但這並不能等同於判決之前一定要進行調解。 

(二)雖然調解在某些方面具有優勢,但並不能因此認為調解方式結案優於判決方式結案。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既可以根據自願運用調解方式,也可以運用判決方式,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合理選擇適用。即使當事人願意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也不能久調不決,調解不成或當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判決。 

(三)要真正堅持「能調則調、當判則判、判調結合、案結事了」的原則。調解和判決都是解決糾紛的法定形式,兩者相輔相成,同樣是構建和諧社會不可或缺的手段,任何過於貶抑一方或褒揚一方的做法,在實踐中都很容易帶來不利的後果。只有因案而異,因勢利導,「能調則調,當判則判,判調結合」,合理地運用判決或調解方式結案,才真正符合立法者的本意,案件處理也才能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四)認真執行和深入理解司法調解的合法、自願原則。實踐中出現的「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誘壓調」、「強制調解」等現象,其形式上是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實質上卻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或者說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不敢表達,歪曲表達,違反了調解的合法、自願原則。調解可以採用多種形式、技巧,但合法、自願原則是調解的基礎,亦是法官進行調解指導方針。從法院調解自身的要求來看,審判人員在進行調解以前,必須要首先查明案件事實,分清有關責任。

四、正確處理好民事判決與調解關係需要防止的傾向和做法 

  (一)片面強調某種審判方式的傾向 

  一是片面強調調解方式的傾向。 

  在前些年,有的法院往往強調用調解方式結案,他們把調解結案的多少作為評價審判人員業績的依據,有的法院還規定了調解結案的指標,有的法院某部些門的調解結案率竟然是100%,這種做法顯然是不切實際的。民事糾紛案件之間是千差萬別的,各有特點。審判人員應從案件的實際出發,以追求公正與高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為標準決定案件的處理方式。不能否認,某些案件採用判決方式處理,既可快速下判,又能得到良好的社會效果。 

  二是片面強調判決方式的傾向。 

  有的審判人員缺乏艱苦細緻的工作作風,認為調解麻煩,費工費力,困難大,不如判決省工省力。他們往往忽視了調解的方式,不管什麼案件,他們都願以判決方式結案,他們往往注重法律效果,而忽視了社會效果。 

  以上兩種傾向都是不利於民事審判的,作為審判人員要從實際出發。根據案件的特點選擇審理的方式,不能簡單地認為哪種方式好與不好,片面追求一種方式的做法都是不符合辯證法的,要像肖揚院長講的那樣做到「要實事求是,不能一刀切」,「能調則調,當判則判」。 

  (二)為達到個人目的採用調解的做法 

  一是為審理沒有管轄權案件而調解。 

  有的審判人員明知有的案件按訴訟法規定,自己沒有管轄權,但受地方保護主義、人情案和關係案等因素的左右,為了達到某種目的而收案,審理時只能以調解方式處理,以防判決引起上訴,暴露錯誤。尤其是在收案不規範的狀況下,有些法院為了多收取訴訟費,明知一些大標的額的民事案件不屬本院管轄,也收案以調解方式審理。 

  二是為了偏袒某一方當事人而調解。 

  有的審判人員在承辦民事案件時,受到了人情的左右,為了偏袒可能敗訴的一方。他不敢在判決中明顯地有失公允,如果以判決方式結案一旦判決後當事人上訴,二審法院就要定為錯案,被追究責任,所以只好用調解的方式,採用種種手段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心地同意調解,在調解中有意迫使對方做出讓步,使應判決敗訴的一方在調解的合法形式下,獲得了不應有的利益。 

  三是為了某一方當事人規避執行而調解。 

  有的審判人員為了某一方當事人規避執行,有意進行反覆調解,使得原本是一件事實清楚、法律關係明確的案件,久調不決,給一方當事人營造充分時間實施規避執行的多種手段,最終調解結案,或最後調解不成判決,勝訴方得到了勝訴的法律文書,但因久調不決有意拖延而早已喪失了執行的條件,勝訴文書也只能是一紙空文。 

  四是為了照顧某種關係而調解。 

有的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因案件涉及到某種關係問題,為了維護這種關係,將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案件不及時判決,而採用調解的方式,使雙方達成調解協議,這種調解結案的後果,以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代價,維護了不正常的關係。 

綜上所述,我院在日後的審判工作中要做到正確處理調解與判決的關係,既要進一步加強訴訟調解工作力度,增加調解結案的數量,儘力提高調解結案的比例,也要避免片面追求調解率的傾向。對有調解可能的案件,應盡量創造條件進行調解。對不適宜進行調解、通過努力不可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應當及時做出判決。只有將調解與判決進行理性的選擇,才能真正做到「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審判實踐要求我們充分的認識到要使一個社會、一個領域充滿活力,最重要的就是要開拓創新,與時俱進,順應時勢,及時調整。司法政策也是如此。在現階段和今後一段時期確立「調判並重」的民事司法政策,正是取決於當前的社會現實需求,取決於和諧社會的總體目標,也與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相一致。 「堅持司法和諧」或「和諧司法」這一基本司法政策是構建和諧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總體目標下的一個成功的政策形成範例,而民事司法中的「調判並重」政策體現了與根本目標完全一致的更為合理的法律政策導向,使司法工作者能夠在審理案件時著力擺正裁判與調解的位置,達到化解矛盾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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