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死亡應如何處理?

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死亡應如何處理?

作者:李慈文   

    【案情】

    被執行人張某向申請執行人黃某借款5萬元,並出具了欠條,約定三個月還款。到了約定還款期限被執行人未償還欠款,申請執行人逐向法院提起了訴訟,法院審結此案,生效法律文書要求被執行人在15日內償還借款。被執行人未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逐向法院申請強制了執行,本案進入了強制執行階段後,被執行人出車禍死亡。

    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查明,被執行人張某向申請執行人黃某借的5萬元用於與他人合夥開五金店,被執行人開五金店的收入是其家庭的主要經濟來源,後來由於店面拆遷五金店沒有繼續經營。被執行人出車禍死亡時,只留下三間房屋,沒有其它遺產,被執行人的妻子韋某把房屋賣掉得4萬元,其中2萬元給了大兒子(已成年工作),2萬元留給了小女兒(未成年和被執行人的父母共同生活)作為生活費,後韋某改嫁。

    【分歧】

    本案在變更被執行人問題上合議庭有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變更張某的妻子韋某為被執行人;第二種意見認為應變更張某的妻子韋某及其大兒子(已成年)為被執行人;第三種意見認為應變更張某的妻子韋某、張某的大兒子(已成年)及張某的小女兒(未成年)為被執行人。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關於被執行人張某以個人名義向申請執行人黃某借的5萬元屬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夫妻共同債務是在夫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共同生活的需要向第三人所負的債務。共同生活包括日常生活、學習、工作等諸多方面,因此這種債務不僅包括生活性債務還包括經營性債務。生活性債務,是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因共同日常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債務,包括撫養子女、贍養老人、治療疾病等所負的債務以及購置房產或自建房屋、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等等。而經營性債務,是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本案中被執行人向申請執行人黃某所借的5萬元,用於和他人開五金店,是夫妻一方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同時開店期間的收入是張某家的主要經濟來源,也就是開店的收入主要用於被執行人的全家的生活。所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3條規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執行人以個人名義向申請執行人所借5萬元屬於被執行人張某和妻子韋某的夫妻共同債務。

    2、關於能不能變更被執行人張某的妻子韋某和其小女兒(未成年)為被執行人的問題。本案在執行的過程中被執行人張某死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4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但如果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不得變更繼承人為被執行人,只能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本案中被執行人張某遺產留下三間房屋,由其妻子賣得4萬元,大兒子(已成年工作)分得2萬元,小女兒(未成年)分得2萬元。被執行人張某的財產只有其兩個子女繼承,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被執行人的妻子放棄了繼承,所以法院不能變更被執行人妻子韋某為被執行人,只能變更繼承遺產的子女為被執行人。根據限定繼承遺產原則的要求,繼承人在清償死者的債務時,僅以死者所遺留的遺產價值為限,對超出遺產價值的那部分債務,繼承人可不必清償,被執行人張某的大兒子(已成年)須向申請執行人償還2萬元,剩下的自願償還,法院不能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張某的小女兒(未成年)能不能變更為被執行人?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查明,被執行人的小女兒2005年出生,現在和被執行人的父母一起生活,還在讀小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的第61條「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財產應優先於執行債務,本案中被執行人小女兒(未成年)既沒有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繼承的2萬元優先於執行債務,不能變更為被執行人。本案被執行人的大兒子(已成年)繼承的2萬元不足來償還被執行人的債務,剩餘的3萬元法院該如何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該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被執行人所負擔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承擔連帶責任。

    故此類案件中,在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可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本案中被執行人張某向申請執行人借的5萬元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在被執行人遺產不足償還時其妻子韋某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法院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妻子韋某為被執行人。

    (作者單位:廣西天峨縣人民法院)

 

來源:光明網人民法院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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