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辯護技巧與要點

     盜竊犯罪可以說是財產犯罪中發案率最高的一種犯罪。據不完全調查,公安機關破獲的侵財刑事案件中,盜竊罪幾乎要佔據二分之一。從我市律師受理的刑事案件的比例看,盜竊罪的辯護所佔的比重也相當大,盜竊罪的刑事辯護已成為我市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業務之一。為此,提高律師在辦理盜竊罪案件中的刑事辯護水平,對於提高律師服務質量和業務水準,依法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確保司法公正,具有很大意義。 

     盜竊犯罪作為一種常見的財產犯罪,許多律師剛入道時經常會碰到這樣的案件。正因為其常見,許多人覺得辦理這種案件非常簡單。其實,這種認識往往是不全面的。實際上,盜竊犯罪雖然是一種常見的罪名,但卻是一種相當複雜的犯罪。從犯罪形態上看,它涉及到普通盜竊、加重盜竊、共同盜竊和盜竊未遂等。從盜竊對象來看,它涉及到盜竊一般財產、盜竊珍貴文物、金融機構,以及盜竊技術成果、盜竊電力、水力、天然氣等具有經濟能源價值的無形財產,還包括存單、債券、提單等有價證券以及通信線路、電信號碼和電信設備、設施等。從盜竊主體上看,它涉及到自然人盜竊與單位盜竊。從盜竊與其他犯罪之間的界限來看,它涉及到侵佔、詐騙、搶奪、搶劫等多種犯罪。鑒於盜竊犯罪的多樣性和複雜性,有些國家還制定了專門的《盜竊犯罪法》,對盜竊罪進行明確規定。因此,熟練掌握盜竊罪的犯罪構成理論和相關刑法、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認真研究司法實踐和刑事辯護所出現的新問題、新情況尤為重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從辯護律師的職責看,刑事辯護可分為兩部分:一是無罪辯護;二是罪輕辯護。下面,我也就將按此分為兩部分,結合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談談我對盜竊罪的刑事辯護一些心得和體會。

 

盜竊罪的無罪辯護要點

     律師每接手一件刑事案件時,首要的問題是要弄清楚你的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罪與非罪問題,是刑事辯護的首要問題和關鍵問題。如何確定是否構成盜竊罪,總體而言就得從我國刑法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為基礎,結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理論進行分析。理論上講,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條件的,就構成盜竊罪;否則,就不構成盜竊罪。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包括:一是犯罪主體要件。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能構成。二是犯罪主觀方面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三是犯罪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侵犯的對象是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四是犯罪客觀方面要件。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關於盜竊罪的主體要件的辯護要點

    《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後果的,不負刑事責任。依據上述刑法規定,應注意如下辯護要點:

   1、關於刑事責任年齡。對於被告人的年齡接近刑事責任年齡時,律師一般要注意如下幾個問題:

(1)年齡的計算方法。法律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一律按公曆的年、月、日計算,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年齡應以其滿十六歲周歲生日之第二天起計算。

(2)要查明是否存在錯把老歷出生日期作為公曆日期登記的情況。我國許多農村地區目前還存在父母只記子女的老歷出生日期的現象,導致而後戶口登記時將其老歷出生日期作為公曆日期予以登記。 

(3)要查明是否存在出生日期登記錯誤情況。由於多方面原因,被告人的年齡可能存在登記錯誤問題。

(4)要注意區分被告人實施犯罪時和破獲案件時的年齡,不能以案發時間作為計算被告人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依據。

   2、關於刑事責任能力問題。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刑法意義上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者即使實施了客觀上危害社會的行為,也不能成為犯罪主體,不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對於行為語言行為有些反常或存在精神病既往史、精神病家族史的行為人,律師在辯護時主要是要研究行為人是否存在精神病。

   (1)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定的,不負刑事責任。精神病人應否負刑事責任,關鍵在於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行為時是否有辨認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據行為人的供述來確定,也不能憑辦案人員的主觀判斷來確定,而是必須經過法定的鑒定程序予以確認。因此,律師受理案件後,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申請對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鑒定。

   (2)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因此,間歇性的精神病人雖然尚未完全喪失或者控制自己行為,但在其發病期間實施盜竊行為的,不負刑事責任。

關於盜竊罪的主觀要件的辯護要點

    犯罪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其行為及其危害社會的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它包括罪過、犯罪目的和犯罪動機。其中,罪過即犯罪的故意或過失是犯罪主觀方面最主要的內容,是構成任何犯罪不可缺少的主觀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構成所必備的主觀要件,所以又被稱之為選擇要件。盜竊罪的主觀要件包括:

   1、盜竊罪是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盜竊罪。行為人必須明確地意識到其盜竊行為的對象是他人所有或佔有的財物。行為人只要依據一般的認識能力和社會常識,推知該物為他人所有或佔有即可。至於財物的所有人或佔有人是誰,並不要求行為人有明確、具體的預見或認識。如果行為人將他人的財物誤認為是自己的財物取走,在發現之後予以返還的,不構成盜竊罪。 

    2、盜竊罪必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不僅包括自己佔有,也包括為第三者或集體佔有。如果對某種財物未經物主同意,暫時挪用或借用,無非法佔有的目的,用後準備歸還的,不能構成盜竊罪。如有一些偷汽車、採取秘密方式借用他人物品等類型案件即屬此種情況。

關於盜竊罪的客體要件的辯護要點

    盜竊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其犯罪對象一般是公私財物。因此,我們首先要清楚哪些財物可以作為盜竊罪的侵害對象。依據有關司法解釋,被盜竊的公私財物應符合以下特徵:

    1、該物品能夠被人們所佔有和控制。一般情況下,是指有形財物,但是有些無形物也能夠成為盜竊罪侵犯的對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如電力、煤氣、天然氣等無形物也可以成為被盜竊的對象。不能被人們控制的陽光、風力、空氣、電波等就不能成為盜竊罪侵犯的對象。

   2、該物品應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可以用貨幣來衡量。沒有任何經濟價值的物品,不能作為盜竊的對象。

   3、他人的財物。盜竊犯不可能盜竊自己的財物,他所盜竊的對象是「他人的財物」。雖然是自己的財物,但由他人合法佔有或使用,亦視為「他人的財物」。司法實踐中有盜竊自己家裡或近親屬的財物的情況,根據《解釋》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在處理時也應同在社會上作案有所區別。

因此,律師在刑事辯護時從犯罪客體方面應著重圍繞行為人所竊取的財物是否符合上述特徵展開研究。如符合上述特徵,則可構成本罪;如不符合上述特徵,則不構成本罪。

關於盜竊罪的客觀方面要件的辯護要點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者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1、關於秘密竊取。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採取自認為不為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經手者所發覺的方法,暗中將財物取走的行為。至於他人是否發現,在所不問。只是行為人是自認為不被他人發現或者沒有被他人發現。其具有以下特徵:

(1)秘密竊取是指在取得財物的過程中沒有被發現,是在暗中進行的。

(2)秘密竊取是針對財物所有人、保管人、經手人而言的,即為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經手人沒有發覺。在竊取財物的過程中,只要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經手人沒有發覺,即使被其他人如路人發現的,也應認定為秘密竊取。如在公交車上,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財物的所有人並不知其財物被盜竊,但被其他人發現,且沒有進行制止,在這種情況下,仍應當以盜竊論處。

(3)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自認為沒有被財物所有人、保管人和經手人發覺。這裡強調的是行為人「自認為」不被他人發現。如果在取財過程中,事實上已為被害人發覺,但被害人由於種種原因未加阻止,行為人對此也不知道被發覺,把財物取走的,仍為秘密竊取。

   2、關於數額較大問題。一般是指實際竊取了數額較大的財物。因此盜竊數額問題是關係罪與非罪的關鍵問題。對於有些案件的盜竊數額在「數額較大」點附近時,律師需將被盜物品數額作為辯護的核心予以特別關注。所謂數額較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指個人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伍百元至兩千元以上。根據《解釋》的規定,盜竊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但情節輕微,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為犯罪處:一是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的;二是全部退贓、退賠的;三是主動投案的;四是被脅迫參加盜竊活動,沒有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五是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3、關於多次盜竊問題。多次盜竊是指在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該要件是97刑法的新規定,對於打擊多次盜竊、盜竊數額不大、盜竊數額無法確定、主觀惡性較大以及社會反映強烈的盜竊行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從《解釋》規定的原意理解,只要是在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均構成本罪,而不論其盜竊數額多少。對於入室盜竊問題,由於同時侵犯了他人的住宅權和財產權,有時甚至對他人人身權構成威脅,因此無論其盜竊數額多少,其社會危害性較大,均應以犯罪論。然而,對於有些在公共場所小偷小摸的、數額很少的行為,如果其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不大,即使其盜竊次數達到三次,律師也可以作無罪辯護。其辯護要點就是根據《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結合具體案情分析行為人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否達到犯罪程度、情節是否顯著輕微等。對於將「多次盜竊」作為構成盜竊罪的要件,理論界也存在爭議。從我國刑法立法體例看,對於「多次行為」均作為「情節嚴重」的情形,只有盜竊罪以此作為構成犯罪的條件。因此,有人建議將此要件還是作為盜竊罪的情節嚴重情形為妥。

    4、關於盜竊的犯罪證據不足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這給律師無罪辯護創造了機會。在有些盜竊案件中,如果控方證明被告人構成犯罪的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和衝突,證據之間不能形成體系,證據鏈條脫節,指控將不能成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款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因此,律師辯護時應從控方的證據充分性進行考量,認真研究控方指控被告人實施盜竊行為的證據是否充分,從證據不足入手,充分利用無罪推定原則的立法原意,進行有力的無罪辯護。

 

盜竊罪的罪輕辯護要點

    律師接受委託後,如果控方的基本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盜竊罪,那麼律師辯護的重點就在於案件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律師應從案件的事實、證據、量刑及法律適用等方面入手,提出證明被告人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依法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關於盜竊事實認定的辯護要點

    所謂盜竊事實是指被告人實施其犯罪行為的基本情況。一般包括盜竊發生的時間、地點、作案方式、參與人數、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況、盜竊次數、盜竊物品的名稱、數量和價值等。它既指某次盜竊行為的基本事實,又指多次盜竊的事實。對於起訴書指控只有一起盜竊事實的案件,作為辯護律師要著重注意的是盜竊物品的名稱、數量和價值。對於起訴書指控有多起盜竊事實的案件,辯護律師既要注意每次盜竊物品的名稱、數量和價值,還要著重關注盜竊次數,看其是否與被告人實際的實施盜竊次數有出入。在共同盜竊案件中,被告人參與共同盜竊的次數是律師辯護的重點。關於盜竊物品的價值將在下文中著重闡述。

    研究盜竊的犯罪事實,關鍵是從案件的證據入手。只有憑充分確鑿的證據以及控方證據之間所證明的事實一致吻合,才能認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因此,結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認真對控方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善於利用控方證據之間的矛盾和漏洞,對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提出異議,從而達到法官對指控的部分事實不予採信,這是律師辯護的主要目的。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應注意如下幾點:

   1、對於被盜物品及其數量的認定,要結合失主的報案材料、購物憑證、被告人的口供、同案犯的供述、銷贓人或買贓人的口供或筆錄以及案件其他證人的證詞等進行比照分析判斷。如果所有不同種類的證據證明了同一事實,那就可作為定案的依據。如果證據之間出現不一致或矛盾,則應對被盜物品及其數量提出質疑。如果主要證據之間存在重大出入,則應認定指控證據不足。

   2、對於一個被告人從事多起盜竊行為的案件,應認真審核每一份證據內容的真實性。由於作案時間跨度比較長,有時甚至前後數年,僅憑被告人的記憶所作的口供,其真實性很難確定。這就要從原始的報案材料以及贓物的去向等方面綜合判斷。人的記憶力畢竟是有限的,如果被告人對發生很久以前的案件的細節陳述得相當清楚具體,那就有些不合常理。為此,辯護律師要大膽合理懷疑這些口供的真實性和偵查機關收集證據的合法性,去探求案件的真實面目。

   3、在有些共同盜竊犯罪中,特別是一些團伙犯罪,如果涉及到盜竊次數較多時,同案犯之間的口供有時會出現不一致的情況。如果有些口供之間的不一致對受委託的被告人有利,律師應抓住庭審質證的重要環節一一對質,當庭將相關矛盾證據予以展示,以此獲得法官的認同。

   4、律師在辯護中還要善於利用同一證人和同一被告人之間前後幾次證詞或供述不一致,對控方證據體系進行辯駁,以達到推翻部分被指控盜竊事實的目的。

   5、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案件中的有些事實存在疑問和證據之間出現衝突的情形,應堅持「存疑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充分利用證據排除規則,提出該部分事實不予認定的辯護意見。

關於盜竊數額認定的辯護要點

    我國刑法對盜竊罪的量刑是以盜竊數額作為主要依據的,因此在被告人的基本盜竊事實已經明晰的情況下,盜竊數額就成為被告人量刑的核心問題,盜竊數額的多少也是刑辯庭審的關鍵。對此,《解釋》第五條對被盜物品的數額認定問題作了非常具體的規定。本文不再贅述。律師在辯護時對盜竊物品的數額認定還應注意如下幾個問題:

   1、被盜物品的估價機構是否具備估價資質。依據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估價機構應是各級物價價格認證部門。不具備上述資質的單位不能進行估價。

   2、被盜物品的價值計價方法是否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辯護律師應認真研究相關規定,分析估價機構的估價依據、估價方法、估價程序、估價結論是否正確。

   3、要著重注意原物已不存在的被盜物品的價值認定。由於原物不復存在,因此被盜物品的價值認定是庭審中爭議較大的問題,律師對此大有文章可做。由於原物已被銷贓、揮霍、丟棄、毀壞,最初形態已被破壞,因此應當根據失主、證人的陳述、證言和提供的有效憑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進行估價,最終確定原被盜物品的價值。

   4、重新鑒定估價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有許多律師對估價結論不認真進行分析,盲目認可鑒定結論,導致盜竊數額出現重大出入。由於估價機構的單一性和事實上的壟斷性,目前價格認證機構對盜竊物品的估價存在許多問題,其估價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和科學性令人懷疑。對於指控的盜竊數額剛好超過「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或「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時,辯護律師應首先考慮是否申請重新進行價值鑒定。

 

關於盜竊罪量刑情節的辯護要點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作為辯護人的職責,就是向法庭提出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以達到被告人受到較輕或免除刑罰制裁的目的。一般地,律師應從法定從輕、減輕情節或免除處罰情節以及酌定從輕情節兩個方面進行辯護。

   1、關於法定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情節。所謂法定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情節是指被告人具備刑法明確規定應當或可以對其從輕、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的情節。主要包括:

(1)被告人盜竊時系未成年人。《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被告人盜竊時系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條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被告人系聾啞人或盲人的。《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4)被告人系盜竊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依據《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但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5)被告人系盜竊從犯或脅從犯。《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於有些盜竊案件中公訴機關指控時未區分主從犯或區分主從犯不準確的,律師應從被告人在盜竊中的地位和作用入手,分析被告人是否構成從犯。

(6)被告人具備自首情節的。《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對於主動投案的、符合自首條件的,往往不是辯護的重點。律師更多的是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對那些「視同自動投案」的情形進行著重研究和分析,判斷被告人是否符合自首條件。

(7)被告人具有立功情節的。《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律師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勸解被告人主動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爭取立功,以獲得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機會。

(8)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2、酌定從輕量刑情節。所謂酌定從輕量刑情節是指我國刑法認可的、從審判實踐中總結出來的、能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程度相對較小的各種事實情況。一般包括:

(1)犯罪動機。被告人如果不是以貪圖錢財和享受為目的,而是因生活困難所迫或因支付不起巨額教育、醫療費用等特殊原因引發盜竊案件,可酌情從輕。

(2)犯罪手段。如果被告人是因見財起心、採取順手牽羊的方式盜竊,相對於有預謀的盜竊而言,可酌情從輕。

(3)犯罪後果。如果被告人的盜竊行為既未形成損失,亦未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可酌情從輕。

(4)退贓和退賠表現。如被告人到案後能積極退贓、退賠的,可酌情從輕。

(5)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被告人如果在犯罪前的工作、生活和學習中一貫表現較好,其行為是初犯或偶犯,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較小,可酌情從輕。

(6)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如果被告人歸案後能主動交待犯罪事實,配合司法機關辦案,認罪態度較好的,可酌情從輕。

(7)被告人的悔改表現。如果被告人歸案後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性質,積極悔改的,可酌情從輕。

(9)社會影響。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影響較小,對於有些特殊案件反而引起社會同情的,可酌情從輕。(成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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