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破壞性手段盜竊既遂的認定標準

[案例]

2012年6月某天,被告人李某德夥同他人共同盜竊了正在使用的價值人民幣七千多元電纜,在李某德等人慾將割斷的電纜搬離案發現場時因被人發現而棄物逃跑。在盜竊電纜的行為當中,行為人通過盜割正在使用的通信電纜實現非法佔有的目的,在犯罪行為的實施當中,因犯罪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實現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所追求——非法佔有電纜的目的,這種情況下,是否能認定犯罪行為人的盜竊行為既遂?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曾出現過多種意見。

近年來,伴隨犯罪手段的直接化、多元化,以破壞性手段實施盜竊行為的案件時有發生,在司法實踐中,對通過破壞性盜竊狀態(既遂、未遂)的認定的標準存在爭議,導致人民法院事實認定的統一性、法律適用的權威性遭受質疑,通過對破壞性盜竊的狀態認定進行理論分析與探討,為引導司法實踐,統一司法裁判提供理論支撐。

破壞性手段盜竊是指行為人通過降低、毀損物品的使用性能、價值的方式,實現其秘密對他物非法佔有的目的。破壞性盜竊與一般的盜竊都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區別在於盜竊的手段:普通盜竊行為平和,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破壞性盜竊行為中,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是目的,而手段具有破壞性,即行為人在實施了盜竊行為的同時,也實施了毀損某財物的價值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以及公共管理秩序。犯罪的未遂,是指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為,犯罪未遂的成立應當包括以下三個要素,首先犯罪分子已經著手實施犯罪,其次是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當中有犯罪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客觀的、違背行為人本意的)因素的介入,最後,由於意志以外的因素介入阻礙了行為人所追求的結果沒有發生。

破壞性盜竊未遂與既遂狀態的認定的困難在於,破壞性盜竊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物的所有權和公共管理秩序,侵犯了他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是否能夠成為認定破壞性盜竊行為既遂、未遂的標準。一種觀點認為,一旦實施破壞性盜竊行為,犯罪行為已對犯罪客體造成實際危害或者具有造成實際危害的危險的時候,物(或他物)的使用價值已經減損或滅失,即無論行為人所追求的犯罪結果是否發生,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犯罪構成要件所要求的行為,其行為已經侵犯了他人對物的所有權,拋開犯罪的主觀方,從犯罪客體分析,犯罪已經既遂,從遏制犯罪的發生角度出發,這種行為應當承擔刑事法律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從犯罪的主客觀條件統一條件來看,破壞性盜竊的目的是非法佔有,在非法佔有行為過程中對目的財物或附屬財物的使用價值造成毀損,侵犯了物的所有權並非盜竊行為所追求的犯罪結果,因此應認定為未遂。

筆者認為,從形式解釋論的刑事法治觀出發,司法實踐過程當中應當追求法益保護和人權保障並重,堅持罪刑法定,推行社會法治。我國刑法則規定「對於結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結果發生與否,作為犯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別標誌。」所謂法定的犯罪結果,是專指犯罪行為通過對犯罪對象的作用而給犯罪客體造成的物質性的,可以具體測量確定的、有形的損害結果,簡而言之,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所追求的結果是否發生,是判斷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從立法的本意來講,盜竊罪立法保護的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破壞性盜竊在行為實施當中的故意是非法佔有財物,以破壞性為手段的盜竊行為侵犯了物的所有權和公共社會管理秩序,出現法益的疊加,一種行為侵犯多個客體,但毀損物的適用價值並非犯罪行為人所追求的犯罪結果,單就故意這種明顯的主觀性要素來講, 結合我國「犯罪結果發生與否,作為犯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別標誌」,破壞性盜竊在沒有實現非法佔有的結果的情況下,認定為盜竊未遂具有其符合我國現階段國情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對破壞性盜竊作出了規定:(一)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二)實施盜竊犯罪後,為掩蓋罪行或者報復等,故意毀壞其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和構成的其他犯罪數罪併罰;(三)盜竊行為未構成犯罪,但損毀財物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因此,我們可以這樣認為,破壞性手段盜竊的犯罪既遂未遂標準應當以是否有犯罪行為所追求的結果產生為主要判斷因素,這不但有明確統一的法律規定可以供司法實踐遵循貫徹,而且符合法理學對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判斷,同時該判斷標準還適用於破壞性盜竊以外的大多數存在既遂形態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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