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責任年齡應依據犯罪時的年齡

未成年人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責任年齡應依據犯罪時的年齡

       發表時間:2012年03月09日        http://www.66law.cn/topic2010/wcnrfzal/4049.shtml

          被告人岳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小學文化程度,自幼喪父,後其母改嫁。2003年10月1日13時許,時年未滿18歲的被告人岳某在林州市城郊鄉西街村委會門前,租用被害人郭某的計程車去林州東崗村,並商定來回費用為100元。之後,被害人郭某駕車將岳某送至其在東崗鎮東崗村的住處。岳某在家吃過晚飯,因無錢付車費,遂生歹意,趁被害人郭某不備之機,從立柜上拿起一把剪刀掖在腰間。當郭某駕車載被告人岳某返回林州市區,行至河順鎮風門嶺隧洞內不遠時,岳某突然從腰間掏出剪刀,朝正在駕車的郭某的胸前猛刺一下,郭某停車與岳某搏鬥。岳某伸手拉開副駕駛室車門準備逃竄,郭某見狀也從副駕駛室出來,下車拽住岳某。岳某持剪刀朝郭某頸部、面部及身上猛刺數下。爾後,沿風門嶺向北逃竄。被害人郭某險金沿公路追出數十米後,因失血過多而死亡。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岳某因無錢支付被害人車費,竟意圖行兇,在刺中了被害人胸部有刀後,為了逃避追趕,又向其頸部和身上連捅數刀,致被害人於不顧,放棄其死亡結果的發生,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於2001年11月16日因搶劫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003年7月30日被刑滿釋放。2003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殺人罪被依法逮捕。系5年內重新犯罪,屬累犯,依法應予以嚴懲,但鑒於其犯罪時未滿18周歲,依法應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2條,第17條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1款,第36條第1款之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出被告人岳某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對於被害人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應列誰為被告,應由誰賠償,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由被告人岳某獨自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被告人岳某雖然犯罪時未滿18周歲,但是審判時已滿18周歲,為成年人,是民法意義上的完全行為能力人,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按照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不應再列其父母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且岳某幼年喪父,隨其母到其繼父家。其繼父更不應該承擔繼子應負擔的賠償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由岳某的母親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承擔責任。首先,法律上有相關的規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161條之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18周歲,在訴訟時已滿18周歲,並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就本案來說,被告人先前沒有獨立的經濟收入,屬於無經濟能力。依法應由其父母承擔民事責任。那麼其繼父有無承擔民事賠償的責任呢?我國的《婚姻法》第27條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第23條規定: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岳某如隨母和其繼父共同生活,其繼父對其進行了撫養,已形成了與親父子之間相同的父子關係的,其繼父應對岳某的侵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此案中由於其繼父未與岳某共同長期生活,未與其形成撫養關係,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其母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其次,對於未成年人犯罪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相關的法律採取的保護原則是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充分體現了國家法律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如果對未成年人的刑事判決以被告人犯罪時年齡量刑;對附帶民事賠償以被告人審判時的年齡掌握,體現不了法律的公正和統一,有悖於立法的精神。再次,從審判實踐來看僅以被告人在判決時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人,就簡單地判令被告人獨立承擔承擔民事責任,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不利。因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大多在服刑期間,無經濟賠償能力,即使是刑滿釋放後,有的短期內也無力履行賠償義務,有的甚至是長期服刑,根本無法賠償。就本案被告人岳某為例,犯罪時未滿18周歲,屬未成年人,沒有自己可獨立支配的財產。審判時雖滿18周歲,但被判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如判決被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權利的實現近乎於「空調白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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