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草案)對刑事執行檢察的可能影響
1、刑事執行檢察部門還有沒有職務犯罪偵查權?
這是很多刑事執行檢察人關心的問題。
在檢察機關內部,職務犯罪偵查權主要配置於反貪污賄賂、反瀆職侵權和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當然鐵路運輸檢察院作為獨立的檢察院也有職務犯罪偵查權。刑事執行檢察部門主要負責查辦刑事執行活動中發生的職務犯罪案件,例如貪污、受賄、私放在押人員、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雖然總體數量不大,但是每年均有一定的數量。
2016年11月,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在全國各地推開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以來,北京、山西、浙江先後開始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從試點的情況來看,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權全部轉隸,刑事執行檢察部門也不例外,不再履行刑事執行檢察職責。
2017年8月,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布,面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第十三條「關於人民檢察院行使的職權」,將現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的「對於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修改為「對依照法律規定由其辦理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修訂草案審議說明中指出,人民檢察院行使偵查權的具體情形,應當 「依照法律規定」,主要指依照刑事訴訟法、監察法的規定。
目前公布的監察法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如果按照這一條,檢察機關就沒有職務犯罪立案偵查權了,有的或許僅是監察法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權。至於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當然也就沒有職務犯罪偵查權了。
今年底明年初,全國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即將全面推開,監察法也即將正式出台,這個問題很快就會有明確的結論。
2、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查辦職務犯罪的檢察人員會不會轉隸?
如果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沒有職務犯罪偵查權,那麼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查辦職務犯罪的檢察人員會不會轉隸?
從北京、山西、浙江三省市試點的情況來看,刑事執行派出檢察院中負責查辦職務犯罪的部分檢察人員是要轉隸的,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的其他檢察人員一般並不轉隸。總體來看,在全國推開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後,應該大多也是這樣的轉隸模式。一些地方已經開始進行人員的摸底和登記工作。
當然,全國的情況差別很大,具體到每個地方、每個檢察院、每個刑事執行檢察人,可能也會有這樣那樣的情況不同。
3、檢察機關對看守所內執行的留置措施能否進行監督?
十九大報告提出,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監察法草案明確了留置措施適用的條件,以及留置可以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但是,監察法草案沒有明確留置的場所,第二十四條表述為「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什麼是留置的特定場所呢?從北京、山西、浙江三省試點情況來看,有的留置是放在看守所進行執行的,有的留置是放在監察委辦案點執行的。
那麼,對於在看守所內執行的留置措施,檢察機關要不要進行監督呢?監察法草案並沒有明確,實踐中將可能存在一定的爭議。
一方面,按照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看守所條例等法律規定,檢察機關負有對看守所進行法律監督的職責,也負有對強制措施執行活動進行監督的職責。留置活動如果在看守所執行,留置可以折抵刑期,從法理上看,似乎應當接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
另一方面,法無授權不可為,如果監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看守所法等對此均無明確授權性規定,從法律規定來看,檢察機關又難以履行此職責。
另外,監督是單向的,制約是雙向的。按照監察法草案第十二條的規定,檢察機關本身屬於監察委的監督對象範圍,雖然名義上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實際上也很難對監察機關採取的留置措施的執行活動進行監督。
4、沒有職偵權的後盾,如何實現刑事執行監督的有效性?
以前,查辦職務犯罪既是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的重要職責,也是促使刑事執行監督得以實現的最重要手段。
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檢察機關提出的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等,均沒有強制履行的剛性,也沒有不履行的法律後果。很長時期以來,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往往以查辦職務犯罪作為後盾和手段,加強與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看守所等部門的溝通協調,使得提出的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等大多被採納,進而取得檢察監督工作的實效。
如果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沒有職務犯罪偵查權,這必將對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的監督方式和監督效果產生重大的影響,如何積極進行應對,將是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必須面臨的挑戰。
一方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積極推進自身的改革,提高隊伍的素質和能力,提高辦案的能力和水平,提高法律文書的說理性,堅持監督的必要性和謙抑性。
另一方面,或許也要考慮改進對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的業績考核評價模式,不能簡單認為只有被採納的監督才是有效的業績,不能完全以結果論英雄,要更多考慮監督辦案的全過程和規範性。
5、檢察機關對監獄、看守所的派駐檢察制度如何堅持和發展?
多年來,檢察機關對監獄、看守所實行派駐檢察的監督模式,已對全國95%以上的監獄、看守所實行了派駐檢察,對較小的監獄、看守所實行巡迴檢察。一般來說,檢察機關每個派駐監獄、看守所的檢察室,少的有兩三個人,多的有三五個人,每周派駐檢察時間不少於16個工作日。派駐檢察的主要職責,是對監獄、看守所的刑事執行活動進行監督,對違法情形提出糾正意見,對安全隱患提出檢察建議,對構成職務犯罪的依法查辦。
監察體制改革後,監察委對公職人員監督全覆蓋,必然也覆蓋到監獄、看守所。一方面,監察委對監獄、看守所的公職人員違法、違紀、職務犯罪均有調查和處理的職責。另一方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對監獄、看守所不再有查辦職務犯罪的許可權,僅有提出糾正違法和發出檢察建議的許可權,僅有建議權而無實際處理權。
那麼,在監獄、看守所發生在押人員脫逃、在押人員非正常死亡、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事故的時候,是監察委調查處理,還是檢察機關調查處理呢?
如果是監察委調查處理的話,可能既要調查監獄、看守所的警察是否有失職瀆職行為,也要調查檢察機關的派駐檢察人員是否有失職瀆職行為。
這樣以來,檢察機關對監獄、看守所的派駐檢察是否要繼續堅持和發展?如果繼續對監獄、看守所派駐檢察,這個有中國特色的派駐檢察制度,又該如何調整、改進和完善?這些都是我們需要考慮的問題。
以上五個小問題,是我個人立足刑事執行檢察工作對監察法草案的粗淺思考,一些問題考慮的不夠周全,難免有偏頗、謬誤之處,坐井觀天,貽笑大方。
監察法(草案)目前還在徵求意見階段,未來的正式立法出台還有一些變化的可能。讓我們在干好本職工作的同時,靜靜地等待監察法的出台吧。
鏈接:監察委員會「留置」措施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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