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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點】定罪免刑何以成為無罪案件的避難所

定罪免刑,體現了現代刑法的輕緩化與人道化,有利於緩和個人與國家之間的緊張關係,有利於減少社會對立面,有利於節約國家的司法成本。然而,曾幾何時,定罪免刑制度何以成為無罪案件的避難所?錯誤的定罪免刑判決何以如此堅不可摧?一葉知秋,這種現象產生的原因,暴露了當今司法制度乃至整個政治體制的核心病灶所在。

文 | 鄧楚開

來源 | 鄧楚開的法律博客

刑罰乃兇器,是所謂的「刀把子」的具體運用,是國家為維持統治秩序、社會秩序所動用的最後、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定罪免刑,即在判決中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同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我國刑法中設立定罪免刑制度,其目的在於舒緩刑法的嚴厲性,盡量減少刑罰的適用,對「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被告人雖然宣告有罪但不判處處罰。定罪免刑,意味著刑罰並不再是犯罪的唯一法律後果,被定罪的輕微犯罪人可能無需再經受刑罰的制裁。這不僅使得刑法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法律這一傳統概念受到挑戰,更重要的是體現了現代刑法的輕緩化與人道化,有利於緩和個人與國家之間的緊張關係,有利於減少社會對立面,有利於節約國家的司法成本。

這樣一項具有積極意義的法律制度,其實施狀況如何?非常湊巧,去年轉換角色,從公訴人轉變為辯護人,接手的前兩個案件,最終都被法院判決定罪免刑。第一個案件是妨害作證案,第二個案件是玩忽職守案。接手案件後,經過嚴格細緻的證據審查與法律分析,結合自身十二年檢察工作中對案件的把握標準,堅定地認為兩個案件中被告人的行為都是無罪(側面了解到出庭公訴人也認為案件不符合起訴條件),在法庭上作了徹底的無罪辯護。最終,兩案都經過法院審判委員會的討論,並形成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決議。對於這樣兩個定罪免刑的判決,當事人不服,作為辯護人的我也不服,認為法院的判決明顯錯誤。但是,律所同事則認為,這樣的結果已屬辯護非常成功,相當於辦了兩個無罪案件。

我沒有也不可能對某一司法區在一定時間段的所有定罪免刑案件進行實證分析,以得出具有嚴格數據與案例基礎的結論。因為現今司法數據尚屬於國家機密,難以獲取;即使從網上收集下載已公布的定罪免刑案件,由於不能調取案卷材料進行細緻分析,無法判斷這些判決是否存在問題。但是,根據自身從事刑事辯護後接手的前兩個案件情況以及十五年的司法實務經驗,可以得出這樣的初步結論:我國的定罪免刑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已背離立法初衷,已是法院處理事實上無罪案件的重要方式,成為了無罪案件的避難所。

一項免除構成犯罪但情節輕微的犯罪人刑罰的制度,卻用來處置其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的公民。根據刑法第399條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殉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構成徇私枉法罪。那種徇私、殉情而對明知無罪的人提起公訴或者故意判決有罪的行為,實質上屬於徇私枉法犯罪。但在司法實踐中,尚未發現對明知無罪而提起公訴及作定罪免刑判決者以徇私枉法罪進行追究的先例。不僅如此,對於定罪免刑判決結果,辯護人、當事人及其家屬甚至感覺到已是非常不容易的勝利結果,畢竟,被告人不需要承受刑罰了,相對於那種事實上無罪而被判刑的人而言,已是大幸。對於明知錯誤的定罪免刑判決,包括自身在內的辯護人一般也都不支持當事人上訴,因為我們都知道要上訴改判無罪,難於上青天。

定罪免刑制度何以成為無罪案件的避難所?錯誤的定罪免刑判決何以如此堅不可摧?一葉知秋,這種現象產生的原因,暴露了當今司法制度乃至整個政治體制的核心病灶所在。正常情況下,公訴人不會將明知無罪的案件起訴到法院,明知無罪而強行提起公訴一般是因為公訴人面對外在壓力不得已而為之。此類案件起訴到法院,法官經過庭審後,正常情況下,要麼要求檢察機關撤回起訴要麼直接宣判無罪,明知被告人無罪而判決定罪免刑往往也是因為法官承受了無法抗拒的外在干預。公訴人與法官所面對的外在非法干預無非兩種:一種是司法系統以外的官階高於檢察長、法院院長的「領導」的干預,另一種是司法系統內部的官階高於承辦檢察官、法官的「領導」的干預。這樣的干預以及這種干預的強大威力,將司法體制中的核心問題充分暴露了出來:司法機關缺乏保障其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的制度屏障、司法官只是執行上級意志的缺乏獨立判斷權的「刀筆吏」。這樣的制度弊端,使得把持高位者可以隨意決定訴訟案件結果、出入人罪,致使作為爭端解決最後程序的司法無法確保其公正;使得司法機關無法發揮對行政等其他國家權力的監督制約作用、無法糾正業已存在的利用公權力的尋租行為,致使作為社會糾偏機制的司法難以發揮其應有功能。由此,必然導致像已經披露的山西、四川、江西等地那樣的「塌方式腐敗」現象。

在這樣的政治生態之下,已無需再去解釋定罪免刑何以成為無罪案件的避難所、錯誤的定罪免刑判決何以如此堅不可摧。面對那些以定罪免刑處理的那些真正無罪的案件,我們甚至不忍心去批評提起公訴的檢察官與作出判決的法官,在特定的情境下、在法律所可能的空間內,他們已盡自己最大的可能與努力去減輕無罪的被告人所可能遭受的侵害與痛苦。在這樣的案件中,無論法官、公訴人,還是被告人、辯護人,都很無奈,都遭受了極大的精神痛苦。要避免這種現象一再重演,醫好這一司法頑疾,唯有根治其病灶,不斷改革,不斷提高司法機關與司法官的獨立性,確保司法官只服從法律與良知而不是強權。如此才可能有法治,我等草民才會有安全與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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