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解讀丨監管層擬發布史上最嚴股票質押回購指引!

金融監管研究院 總體解讀:股票質押業務的大致流程如下,儘管實際業務過程中可能有一些細節變化。

今天滬深交易所發布《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辦法(2017年徵求意見稿)》,同時中證協對《證券公司參與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風險管理指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主要修訂內容如下:一、停止小額類股票質押業務,股票質押回購業務的起點提升至500萬元。明確融入方不得為金融機構或其發行的產品,融入資金應當用於實體經濟生產經營並專戶管理,融入方首次最低交易金額不得低於500萬元,後續每次不得低於50萬元。目前券商股票質押式回購業務的起點一般都低於該數額,有的幾萬元即可參與。小額類融資業務停止後,券商股票質押回購業務的融資規模將受到較大的影響。二、債券和基金不得作為回購交易標的。根據上交所2013年5月24日公布的《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辦法》,股票質押回購的標的證券包括了「上交所上市交易的A股股票或其他經上交所和中國結算認可的證券。」此次明確債券和基金不得作為回購標的證券。三、初始交易折算率不得超過60%。此次修改明確股票質押率上限不得超過60%。此前的規定是證券公司可以根據證券種類、是否為相關指數成分股、板塊等因素,確定標的證券質押率的上限。四、明確單一證券公司接受單只A股股票質押數量不得超過該股票A股股本的30%,單一資產管理產品接受單只A股股票質押的數量不得超過該股票A股股本的15%。五、單只A股股票市場整體質押比例不超過50%。原有的的規定為當單一標的證券已質押數量佔總股本超過50%時,證券公司應當審慎評估質押該標的證券的風險,並沒有硬性要求不得超過50%。六、限制融資人,金融機構和類金額機構、資管產品不得作為融資人。此次明確融入方不得為金融機構或者從事貸款、私募基金、個人借貸等業務的其他機構,或者前述機構發行的產品。原來的規定僅是要求證券公司應當明確融入方准入條件,包括融入方資產狀況、負債狀況、信用記錄、訴訟情況等,建立盡職調查制度,但並沒有對融資人的主體類型作出明確限制。這一規定使得券商減少了不少客戶,資管產品不得作為融資人的規定在限制了資管產品創新空間的同時,也意味著雙定向模式被禁止。這進一步限制資管產品的融資槓桿,此前已經限制了資管產品的結構化槓桿,這裡直接禁止了資管計劃通過股票質押式回購的方式加槓桿。防止資金脫實向虛。七、資金用途限制不得用於股票二級市場、不得用於新股申購、淘汰類產業。在實際操作中,資金流向審查很難實際控制,比如銀行的股票質押融資實際也不允許流向二級市場,但實際操作中企業的融資行為只要初始資金流向不是二級市場很難界定。寶能系就有通過銀行的股票質押進行融資,所得資金再進行萬科股票投資的嫌疑,但很難就此指出其違規,因為資金流向控制相對並不方便。八、根據中證協修訂意見,證券公司開展該項業務和分類評價掛鉤按照分類監管原則對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參與股票質押回購交易業務融資規模進行控制,即分類評價結果為A類的證券公司,自有資金融資餘額不得超過公司凈資本的150%;分類評價結果為B類的證券公司,自有資金融資餘額不得超過公司凈資本的100%;分類評價結果為C類及以下的證券公司,自有資金融資餘額不得超過公司凈資本的50%。同時要求證券公司對壞賬減值進行計提。《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辦法(2017年徵求意見稿)》修訂說明為進一步聚焦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服務實體經濟定位、防控業務風險、規範業務運作,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統一部署和指導下,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上交所)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對《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了修訂,相關說明如下。一、修訂背景經中國證監會批准,上海市場自2013年6月24日正式啟動股票質押回購業務。股票質押回購業務的推出,聚焦於服務實體經濟發展的定位,滿足了上市公司股東的融資需求,對證券公司提升綜合業務能力、推進業務轉型具有積極意義。截止2017年6月,滬市股票質押待購回餘額4392億元,累計初始交易金額12369億元。為進一步聚焦股票質押回購服務實體經濟定位、防控業務風險、規範業務運作,上交所與中國結算對《辦法》進行了修訂。二、重點修訂內容此次修訂將業務規則名稱調整為《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辦法》。《辦法》修訂後章節體例沒有變化,除部分文字調整外,規則正文及附件合計新增7條,修訂36條,吸收整合1條,主要涉及以下內容:(一)聚焦服務實體經濟定位,規範融入方資質、資金用途、最低交易金額和初始質押標的範圍一是防止資金脫實向虛,明確融入方不得為金融機構或其發行的產品(第十五條),融入資金應當用於實體經濟生產經營,不得用於淘汰類產業、新股申購或買入股票(第二十二條)。二是設置融資金額門檻,突出股票質押回購服務於實體經濟的定位,明確融入方首次最低交易金額不得低於500萬元,後續每次不得低於50萬元(第二十四條)。三是調整標的證券範圍,由於債券的持有人以金融機構為主且具備專門的質押式回購交易通道,基金作為初始交易標的規模和需求較小,不再認可債券、基金作為初始質押融資標的,但仍可作為補充質押標的(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二)強化風險管理,明確股票質押集中度和質押率上限要求,允許補充其他擔保物,規範接受業績承諾股票質押相關要求,增加交易申報要素一是多維度限制單只股票質押集中度。一方面,明確單一證券公司接受單只A股股票質押數量不得超過該股票A股股本的30%,單一資產管理產品接受單只A股股票質押的數量不得超過該股票A股股本的15%。另一方面,加強單一股票全市場質押集中度管理,明確單只A股股票市場整體質押比例不得超過50%。同時,為配合以上要求,滿足相關各方及時獲取質押比例信息的需求,建立質押信息公開制度,中國結算通過指定渠道發布市場整體質押比例信息,並要求證券公司提交初始交易申報前做好查詢和前端檢查控制(第六十五條)。二是為降低質押股票價格下跌帶來的風險,明確質押率不得超過60%,並規定上交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調整質押率上限(第六十七條)。三是允許補充其他擔保物,在履約保障比例低於約定值時,除補充質押標的證券外,允許補充其他依法可以擔保的財產或財產權利(第七十條)。四是明確質押股票涉及業績承諾股份補償協議的,證券公司不得允許資管產品作為融出方參與相應股票質押回購。證券公司作為融出方參與股票質押回購的,應當切實防範因融入方履行業績承諾股份補償協議可能產生的風險(第六十六條)。五是落實質押登記要素採集要求,完善交易指令體系,擴展業務協議應約定的要素範圍。為落實中國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股東、董監高減持股份的若干規定》(2017年第9號公告)中關於「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應當統一制定上市公司大股東場內場外股權質押登記要素標準,並負責採集相關信息」的規定,增加了初始交易的申報要素(第三十六條),具體包括預警線、平倉線、融資投向及融資利率。(三)規範業務運作,進一步明確證券公司開展業務的資質條件、融入方跟蹤管理等要求一是進一步明確證券公司開展業務的資質條件,加強證券公司交易許可權管理。證券公司申請交易許可權的,新增公司治理健全、內部控制有效等九項條件(第七條),上交所就證券公司是否符合開通條件徵求證券監管機構意見(第八條)。同時,新增內部風險控制不足導致發生較大業務風險、從事股票質押回購業務時擾亂市場秩序兩種暫停、終止交易許可權的情形(第十條、第十一條)。二是要求證券公司建立融入方信用風險持續管理機制和資金用途跟蹤機制。證券公司應當持續關注融入方的經營、財務、對外擔保、訴訟等情況,及時評估融入方的信用風險和履約能力(第六十九條)。融入方應使用專用賬戶存放融入資金(第二十二條),證券公司發現資金用途違反協議約定的,應當督促融入方採取改正措施(第七十一條)。三、實施安排為減輕對存量業務的影響,本次修訂將適用「新老劃斷」原則,上述修訂內容僅適用於新增合約,此前已存續的合約可以按照原有規定執行,不需要提前購回,且可以進行延期。附件3《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辦法(2017年徵求意見稿)》修訂條文對照表(註:加黑部分為修訂內容)原條款修訂後條款第一章  總則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範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以下簡稱「股票質押回購」),維護正常市場秩序,保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相關部門規章、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上交所」)及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相關業務規則及規定,制定本辦法。股票質押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的,適用上交所和中國結算其他相關業務規則及規定。第一條   為規範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以下簡稱股票質押回購),維護正常市場秩序,保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相關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上交所)及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相關業務規則及規定,制定本辦法。股票質押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的,適用上交所和中國結算其他相關業務規則及規定。第四條  證券公司參與股票質押回購,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堅持平等自願、誠實守信、公平對待客戶的原則,防範利益衝突,維護客戶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第二章  證券公司交易許可權管理第二章  證券公司交易許可權管理第六條   上交所對參與股票質押回購的證券公司實行交易許可權管理。第七條   上交所對參與股票質押回購的證券公司實行交易許可權管理。證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請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具備證券經紀、證券自營業務資格;(二)公司治理健全,內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識別、防範和控制業務風險;(三)公司最近2 年內未因證券違法違規受到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且不存在因涉嫌違法違規正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的情形;(四)有完備的業務實施方案及管理制度;(五)已建立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客戶適當性制度;(六)已建立完善的股票質押回購客戶投訴處理機制,能夠及時、妥善處理與客戶之間的糾紛;(七)有擬負責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和適當數量的專業人員;(八)有相應的業務技術系統,並且通過上交所相關技術測試;(九)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年主要風險控制指標持續符合規定;(十)上交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   證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請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一)業務申請書;(二)證券經紀、證券自營業務資格證明文件;(三)業務方案和內部管理規定等相關文件;(四)《業務協議》和《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風險揭示書》(以下簡稱「《風險揭示書》」)樣本;(五)業務和技術系統準備情況說明;(六)負責股票質押回購的高級管理人員與業務聯絡人的姓名及其聯繫方式;(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證券公司申請材料完備的,上交所向其發出確認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的書面通知。第八條   證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請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一)交易許可權申請書;(二)證券經紀、證券自營業務資格證明文件;(三)業務實施方案及管理制度、客戶適當性制度和客戶投訴處理制度等相關文件;(四)《業務協議》和《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風險揭示書》(以下簡稱《風險揭示書》)樣本;(五)業務和技術系統準備情況說明;(六)擬負責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與業務聯絡人的姓名及其聯繫方式;(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證券公司申請材料完備的,上交所就其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七條關於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合法合規經營、財務和風險控制指標等條件徵求證券監管機構意見。對於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證券公司,上交所向其發出確認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的書面通知。第八條  證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請,終止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但有待購回或尚未處置完成的股票質押回購的情形除外。第九條  證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請,終止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但有未了結的股票質押回購的情形除外。第九條  證券公司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暫停其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一)違反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部門規章、本辦法、其他交易、登記結算業務規則及規定;(二)未盡核查責任,導致不符合條件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或定向資產管理客戶參與股票質押回購;(三)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進行違約處置;(四)上交所、中國結算認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條  證券公司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暫停其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一)違反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相關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本辦法、其他交易和登記結算業務規則及規定;(二)未盡核查責任,導致不符合條件的融入方、融出方參與股票質押回購;(三)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進行違約處置;(四)內部風險控制不足,股票質押回購發生較大風險;(五)從事股票質押回購時,擾亂市場秩序;(六)上交所、中國結算認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條  證券公司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終止其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一)嚴重違反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部門規章、本辦法、其他交易、登記結算業務規則及規定;(二)嚴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進行違約處置;(三)進入風險處置或破產程序;(四)上交所、中國結算認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終止其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一)嚴重違反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相關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本辦法、其他交易和登記結算業務規則及規定;(二)嚴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進行違約處置;(三)內部風險控制嚴重不足,股票質押回購發生重大風險;(四)從事股票質押回購時,嚴重擾亂市場秩序;(五)進入風險處置或破產程序;(六)上交所、中國結算認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適當性管理第三章  適當性管理第一節  融入方第一節  融入方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融入方資質審查制度,對融入方進行盡職調查,審查內容包括資產規模、信用狀況、風險承受能力以及對證券市場的認知程度等。證券公司應當以書面或者電子形式記載、留存融入方資質審查結果。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融入方資質審查制度,對融入方進行盡職調查,調查內容包括融入方的身份、財務狀況、經營狀況、信用狀況、擔保狀況、融資投向、風險承受能力等。證券公司應當以書面或者電子形式記載、留存融入方資質審查結果。融入方不得為金融機構或者從事貸款、私募基金、個人借貸等業務的其他機構,或者前述機構發行的產品。第二節  融出方第二節  融出方第十七條 融出方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或定向資產管理客戶的,應遵守以下規定:(一)證券公司應核查確認相應資產管理合同及相關文件明確可參與股票質押回購;(二)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證券公司或其資產管理子公司(以下統稱「管理人」)應在資產管理合同等相關文件中向客戶充分揭示參與股票質押回購可能產生的風險;(三)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為融出方的,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約定在股票質押回購中質權人登記為管理人;(四)定向資產管理客戶為融出方的,定向資產管理合同應約定在股票質押回購中質權人登記為定向資產管理客戶或管理人。第十八條 融出方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或定向資產管理客戶的,應遵守以下規定:(一)證券公司應核查確認相應資產管理合同及相關文件明確可參與股票質押回購,並明確約定參與股票質押回購的投資比例、單一融入方或者單一質押股票的投資比例、質押率標準等事項;(二)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證券公司或其資產管理子公司(以下統稱管理人)應在資產管理合同等相關文件中向客戶充分揭示參與股票質押回購可能產生的風險;(三)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為融出方的,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約定在股票質押回購中質權人登記為管理人;(四)定向資產管理客戶為融出方的,定向資產管理合同應約定在股票質押回購中質權人登記為定向資產管理客戶或管理人。第四章  業務協議第四章  業務協議第二十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以下內容:(一)交易各方的聲明與保證、權利與義務;(二)融入方、融出方應遵守證券公司標的證券管理制度確定的標的證券範圍、質押率上限、風險控制指標等要求;(三)融入方、融出方應約定交易要素、質押登記、履約保障、違約情形及處理等內容;(四)融入方、融出方應委託證券公司負責交易申報、盯市、違約處置等事宜;(五)《業務協議》必備條款規定的其他內容。第二十一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以下內容:(一)交易各方的聲明與保證、權利與義務;(二)融入方、融出方應遵守證券公司標的證券管理制度確定的標的證券範圍、質押率上限、風險控制指標等要求;(三)融入方、融出方應約定交易要素、交易流程、登記結算、權益處理、融資投向、履約保障、違約情形及處理等內容;(四)融入方、融出方應委託證券公司負責交易申報、盯市、違約處置等事宜;(五)《業務協議》必備條款規定的其他內容。第二十二條  《業務協議》應明確約定融入方融入資金存放於其在銀行開立的專用賬戶,並用於實體經濟生產經營,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用於下列用途:(一)投資於被列入國家相關部委發布的淘汰類產業目錄,或者違反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環境保護政策的項目;(二)進行新股申購;(三)通過競價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買入上市交易的股票;(四)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相關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禁止的其他用途。融入資金違反《業務協議》約定使用的,《業務協議》應明確約定改正措施和相應後果。第二十二條  融入方、融出方應當在簽訂《業務協議》時或根據《業務協議》的約定在申報交易委託前,協商確定標的證券及數量、初始交易日及交易金額、購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額等要素。第二十四條   融入方、融出方應當在簽訂《業務協議》時或根據《業務協議》的約定在申報交易委託前,協商確定標的證券及數量、初始交易日及交易金額、購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額等要素。證券公司應當根據業務實質、市場情況和公司資本實力,合理確定股票質押回購最低交易金額。其中融入方首次參與股票質押回購的,交易金額不得低於500萬元(人民幣,下同),此後每次交易金額不得低於50萬元。第五章  交易第五章  交易第一節 標的證券、回購期限與交易時間第一節 標的證券、回購期限與交易時間第二十三條   股票質押回購的標的證券為上交所上市交易的A股股票或其他經上交所和中國結算認可的證券。標的證券質押或處置需要獲得國家相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或備案的,融入方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事先辦理相應手續,並由證券公司核查確認。第二十五條   股票質押回購的標的證券為上交所上市交易的A股股票或其他經上交所和中國結算認可的證券。標的證券質押或處置需要獲得國家相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或備案的,融入方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事先辦理相應手續,並由證券公司核查確認。第二節 申報類型第二節 申報類型第二十七條   初始交易申報是指融入方按約定將所持標的證券質押,向融出方融入資金的交易申報。第二十九條   初始交易申報是指融入方按約定將所持標的證券質押,向融出方融入資金的交易申報。初始交易的標的證券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經上交所和中國結算認可的證券。第二十九條  補充質押申報是指融入方按約定補充提交標的證券進行質押登記的交易申報。第三十一條  補充質押申報是指融入方按約定補充提交標的證券進行質押登記的交易申報。補充質押的標的證券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債券、基金或其他經上交所和中國結算認可的證券。第三節 委託、申報與成交確認第三節 委託、申報與成交確認第三十四條   初始交易的申報要素包括:業務類型、合同編號、融入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融出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初始交易日、購回交易日、標的證券代碼、標的證券數量、初始交易金額等。第三十六條   初始交易的申報要素包括:業務類型、合同編號、融入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融出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初始交易日、購回交易日、標的證券代碼、標的證券數量、初始交易金額、預警線、平倉線、融資投向、融資利率等。第七章 風險管理、違約處置與異常情況處理第七章 風險管理、違約處置與異常情況處理第一節 風險管理第一節 風險管理第六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標的證券的管理制度,在本辦法規定的標的證券範圍內確定和調整標的證券範圍,合理確定用於質押的單一標的證券數量占其發行在外證券數量的最大比例,確保選擇的標的證券合法合規、風險可控。以有限售條件股份作為標的證券的,解除限售日應當早於回購到期日。第六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標的證券管理制度,在本辦法規定的標的證券範圍內確定和調整標的證券範圍,合理確定用於質押的單一標的證券數量占其發行在外證券數量的最大比例,確保選擇的標的證券合法合規、風險可控。以有限售條件股份作為標的證券的,解除限售日應當早於回購到期日。第六十五條  證券公司作為融出方的,單一證券公司接受單只A股股票質押的數量不得超過該股票A股股本的30%。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或定向資產管理客戶作為融出方的,單一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或定向資產管理客戶接受單只A股股票質押的數量不得超過該股票A股股本的15%。因履約保障比例達到或低於約定數值,補充質押標的證券導致超過上述比例的情況除外。證券公司應當加強標的證券的風險管理,在提交初始交易申報前,應通過中國結算指定渠道查詢相關股票市場整體質押比例信息,做好交易前端檢查控制,該筆交易不得導致單只A股股票市場整體質押比例超過50%。本條所稱市場整體質押比例,是指單只A股股票質押數量與其A股股本的比值。第六十六條    質押股票涉及業績承諾股份補償協議的,在協議終止前,證券公司不得允許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或者定向資產管理客戶作為融出方參與相應股票質押回購;證券公司作為融出方參與相應股票質押回購的,應當切實防範因融入方履行業績承諾股份補償協議可能產生的風險。第六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依據標的證券資質、融入方資信、回購期限、第三方擔保等因素確定和調整標的證券的質押率上限。質押率是指初始交易金額與質押標的證券市值的比率。以有限售條件股份作為標的證券的,質押率的確定應根據該上市公司的各項風險因素全面認定並原則上低於同等條件下無限售條件股份的質押率。第六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依據標的證券資質、融入方資信、回購期限、第三方擔保等因素確定和調整標的證券的質押率上限,其中股票質押率上限不得超過60%。質押率是指初始交易金額與質押標的證券市值的比率。以有限售條件股份作為標的證券的,質押率的確定應根據該上市公司的各項風險因素全面認定並原則上低於同等條件下無限售條件股份的質押率。上交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對質押率上限進行調整,並向市場公布。第六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待購回期間融入方跟蹤監測機制,持續關注融入方的經營、財務、對外擔保、訴訟等情況,及時評估融入方的信用風險和履約能力。第六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對股票質押回購初始交易及相應的補充質押、部分解除質押進行合併管理,健全盯市機制,有效監控標的證券的市場風險。履約保障比例達到或低於約定數值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業務協議》的約定要求融入方採取相應的措施。《業務協議》可以約定的措施包括:(一)提前購回;(二)補充質押標的證券;(三)其他方式。融出方、融入方可以在《業務協議》中約定,在履約保障比例超過約定數值時,部分解除質押;解除質押後的履約保障比例不得低於約定數值。履約保障比例,是指初始交易與對應的補充質押,在扣除部分解除質押後的標的證券及孳息市值與融入方應付金額的比值。第七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盯市機制,持續跟蹤質押標的證券價格波動和可能對質押標的證券產生重大影響的風險事件,對股票質押回購初始交易及相應的補充質押、部分解除質押進行合併管理,有效監控質押標的證券的市場風險。履約保障比例達到或低於約定數值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業務協議》的約定要求融入方採取相應的措施。《業務協議》可以約定的措施包括:(一)提前購回;(二)補充質押標的證券;(三)補充其他擔保物,擔保物應為其他依法可以擔保的財產或財產權利;(四)其他方式。融出方、融入方可以在《業務協議》中約定,在履約保障比例超過約定數值時,部分解除質押或解除其他擔保;部分解除質押前,應當先解除其他擔保,當無其他擔保物時方可解除質押標的證券或其孳息。部分解除質押或解除其他擔保後的履約保障比例不得低於約定數值。履約保障比例,是指合併管理的質押標的證券、相應孳息及其他擔保物價值之和與融入方應付金額的比值。第七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採取措施對融入方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發現違反《業務協議》約定的,證券公司應當督促融入方按照協議約定採取改正措施,相關改正完成前不得繼續向融入方融出資金;未按照協議約定採取改正措施的,證券公司應當要求融入方提前購回。第七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上交所要求報送股票質押回購相關數據信息。第六十六條   管理人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設計及運作中採取必要措施,使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流動性、存續期限與股票質押回購期限相匹配。第七十三條 管理人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設計與運作中採取必要措施,使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流動性、存續期限與股票質押回購期限相匹配。第二節 違約處置第二節 違約處置第七十一條 交易各方應當在《業務協議》中約定質押標的證券及相應孳息的擔保範圍、處置方式、處置所得的償還順序等具體內容。第七十八條 交易各方應當在《業務協議》中約定質押標的證券、相應孳息和補充其他擔保物的擔保範圍,以及處置方式、處置所得的償還順序等具體內容。第八章  附則第八章  附則第七十七條   中國結算按照現有標準在初始交易和補充質押時向融入方收取質押登記費。上交所按照每筆100元的標準收取交易經手費。第八十四條  中國結算按照現有標準在初始交易和補充質押時向融入方收取質押登記費。上交所按照每筆初始交易金額的0.01‰,起點5元,最高不超過100元的標準收取經手費。第八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條  本辦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上交所和中國結算髮布的《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辦法(試行)》(上證會字〔2013〕55號)、上交所發布的《關於調整上海市場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經手費收費標準的通知》(上證發〔2014〕49號)同時廢止。附件1: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協議必備條款(適用於融出方為證券公司、證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或定向資產管理客戶的模式)第三條  業務協議應當對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標的證券、初始交易金額、購回交易金額、初始交易日、購回交易日、回購期限、到期購回、提前購回、延期購回、補充質押、部分解除質押、終止購回、違約處置、履約保障比例等特定用語進行解釋或定義,並符合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上交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的相關規定。第三條  業務協議應當對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標的證券、初始交易金額、購回交易金額、初始交易日、購回交易日、回購期限、到期購回、提前購回、延期購回、補充質押、部分解除質押、終止購回、違約處置、履約保障比例、預警線、平倉線、融資利率等特定用語進行解釋或定義,並符合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上交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的相關規定。第六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股票質押回購的標的證券為上交所上市交易的A股股票或其他經上交所和中國結算認可的證券。第六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股票質押回購的標的證券為上交所上市交易的A股股票或其他經上交所和中國結算認可的證券。第八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股票質押回購的要素以及相應的計算公式,包括但不限於:(一)初始交易日、購回交易日、標的證券、股份類別、標的證券數量、初始交易金額、購回交易金額等;(二)利息計算公式及支付方式;(三)購回交易金額計算公式;(四)履約保障比例的計算公式及相關閥值;(五)融入方應付金額的計算方式;(六)標的證券停牌期間市值計算公式。第八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股票質押回購的要素以及相應的計算公式,包括但不限於:(一)初始交易日、購回交易日、標的證券、股份類別、標的證券數量、初始交易金額、購回交易金額、融資利率等;(二)利息計算公式及支付方式;(三)融資投向;(四)購回交易金額計算公式;(五)履約保障比例的計算公式及預警線、平倉線閥值;(六)融入方應付金額的計算方式;(七)標的證券停牌期間市值計算公式。第十三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甲方的權利義務:…….(在甲方義務中增加一款)第十三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甲方的權利義務。(二)甲方義務包括:2.保證將融入的資金用於實體經濟生產經營,不直接或者間接用於下列用途:(1)投資於被列入國家相關部委發布的淘汰類產業目錄,或者違反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環境保護政策的項目;(2)進行新股申購;(3)通過競價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買入上市交易的股票;(4)法律法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禁止的其他用途。(在乙方權利中增加一款)第十四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乙方的權利義務。(一)   乙方權利包括:2.乙方有權採取措施對甲方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甲方違反本協議約定使用融入資金的,乙方有權督促甲方按照協議約定採取改正措施;未按照協議約定採取改正措施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提前購回。第十六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當履約保障比例達到或低於約定數值時,乙方應當通知甲方採取相應的措施。上述措施包括提前購回、補充質押標的證券以及其他方式。第十六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當履約保障比例達到或低於約定數值時,乙方應當通知甲方採取相應的措施。上述措施包括提前購回、補充質押標的證券、補充其他擔保物以及其他方式。第十七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待購回期間標的證券相關權益處理事項加以約定,包括但不限於:……第十七條 業務協議應當對待購回期間標的證券相關權益處理事項加以約定,包括但不限於:……第二十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質押標的證券及相應孳息的擔保範圍、處置流程及方式、處置所得的償還順序等具體內容。第二十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質押標的證券、相應孳息和補充其他擔保物的擔保範圍,以及處置流程及方式、處置所得的償還順序等具體內容。附件2: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協議必備條款(適用於融出方為證券公司資產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定向資產管理客戶的模式)第三條  業務協議應當對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標的證券、初始交易金額、購回交易金額、初始交易日、購回交易日、回購期限、到期購回、提前購回、延期購回、補充質押、部分解除質押、終止購回、違約處置、履約保障比例等特定用語進行解釋或定義,並符合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上交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的相關規定。第三條  業務協議應當對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標的證券、初始交易金額、購回交易金額、初始交易日、購回交易日、回購期限、到期購回、提前購回、延期購回、補充質押、部分解除質押、終止購回、違約處置、履約保障比例、預警線、平倉線、融資利率等特定用語進行解釋或定義,並符合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上交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的相關規定。第六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股票質押回購的標的證券為上交所上市交易的A股股票或其他經上交所和中國結算認可的證券。第六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股票質押回購的標的證券為上交所上市交易的A股股票或其他經上交所和中國結算認可的證券。第八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股票質押回購的要素以及相應的計算公式,包括但不限於:(一)初始交易日、購回交易日、標的證券、股份類別、標的證券數量、初始交易金額、購回交易金額等;(二)利息計算公式及支付方式;(三)購回交易金額計算公式;(四)履約保障比例的計算公式及相關閥值;(五)融入方應付金額的計算方式;(六)標的證券停牌期間市值計算公式。第八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股票質押回購的要素以及相應的計算公式,包括但不限於:(一)初始交易日、購回交易日、標的證券、股份類別、標的證券數量、初始交易金額、購回交易金額、融資利率等;(二)利息計算公式及支付方式;(三)融資投向;(四)購回交易金額計算公式;(五)履約保障比例的計算公式及預警線、平倉線閥值;(六)融入方應付金額的計算方式;(七)標的證券停牌期間市值計算公式。第十三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甲方的權利義務。(二)甲方義務包括:……(在甲方義務中增加一款)第十三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甲方的權利義務。(二)甲方義務包括:2.保證將融入的資金用於實體經濟生產經營,不直接或者間接用於下列用途:(1)投資於被列入國家相關部委發布的淘汰類產業目錄,或者違反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環境保護政策的項目;(2)進行新股申購;(3)通過競價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買入上市交易的股票;(4)法律法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禁止的其他用途。第十四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乙方的權利義務。(一)   乙方權利包括:……(在乙方權利中增加一款)第十四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乙方的權利義務。(一)  乙方權利包括:2.乙方有權採取措施對甲方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甲方違反本協議約定使用融入資金的,乙方有權督促甲方按照協議約定採取改正措施;未按照協議約定採取改正措施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提前購回。第十七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當履約保障比例達到或低於約定數值時,乙方應當通知甲方採取相應的措施。上述措施包括提前購回、補充質押標的證券以及其他方式。第十七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當履約保障比例達到或低於約定數值時,乙方應當通知甲方採取相應的措施。上述措施包括提前購回、補充質押標的證券、補充其他擔保物以及其他方式。第十八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待購回期間標的證券相關權益處理事項加以約定,包括但不限於:……第十八條 業務協議應當對待購回期間標的證券相關權益處理事項加以約定,包括但不限於:……第二十一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質押標的證券及相應孳息的擔保範圍、處置流程及方式、處置所得的償還順序等具體內容。第二十一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質押標的證券、相應孳息和補充其他擔保物的擔保範圍,以及處置流程及方式、處置所得的償還順序等具體內容。附件1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辦法(2017年徵求意見稿)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範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以下簡稱股票質押回購),維護正常市場秩序,保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相關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上交所)及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相關業務規則及規定,制定本辦法。股票質押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的,適用上交所和中國結算其他相關業務規則及規定。第二條   股票質押回購是指符合條件的資金融入方(以下簡稱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證券質押,向符合條件的資金融出方(以下簡稱融出方)融入資金,並約定在未來返還資金、解除質押的交易。第三條   證券公司根據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託向上交所綜合業務平台的股票質押回購交易系統(以下簡稱交易系統)進行交易申報。交易系統對交易申報按相關規則予以確認,並將成交結果發送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依據上交所確認的成交結果為股票質押回購提供相應的證券質押登記和清算交收等業務處理服務。第四條   證券公司參與股票質押回購,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堅持平等自願、誠實守信、公平對待客戶的原則,防範利益衝突,維護客戶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第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股票質押回購風險控制機制,根據相關規定和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確定業務規模。上交所據此對其交易規模進行前端控制。第六條   融入方、融出方、證券公司各方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本辦法的規定,簽署《股票質押回購交易業務協議》(以下簡稱《業務協議》)。證券公司代理進行股票質押回購交易申報的,應當依據所簽署的《業務協議》、基於交易雙方的真實委託進行,未經委託進行虛假交易申報,或者擅自偽造、篡改交易委託進行申報的,證券公司應承擔全部法律責任,並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上交所及中國結算不對《業務協議》的內容及效力進行審查。融入方、融出方、證券公司之間的糾紛,不影響上交所依據本辦法確認的成交結果,亦不影響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依據上交所確認的成交結果已經辦理或正在辦理的證券質押登記及清算交收等業務。第二章 證券公司交易許可權管理第七條   上交所對參與股票質押回購的證券公司實行交易許可權管理。證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請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具備證券經紀、證券自營業務資格;(二)公司治理健全,內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識別、防範和控制業務風險;(三)公司最近2 年內未因證券違法違規受到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且不存在因涉嫌違法違規正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的情形;(四)有完備的業務實施方案及管理制度;(五)已建立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客戶適當性制度;(六)已建立完善的股票質押回購客戶投訴處理機制,能夠及時、妥善處理與客戶之間的糾紛;(七)有擬負責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和適當數量的專業人員;(八)有相應的業務技術系統,並且通過上交所相關技術測試;(九)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年主要風險控制指標持續符合規定;(十)上交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   證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請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一)交易許可權申請書;(二)證券經紀、證券自營業務資格證明文件;(三)業務實施方案及管理制度、客戶適當性制度和客戶投訴處理制度等相關文件;(四)《業務協議》和《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風險揭示書》(以下簡稱《風險揭示書》)樣本;(五)業務和技術系統準備情況說明;(六)擬負責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與業務聯絡人的姓名及其聯繫方式;(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證券公司申請材料完備的,上交所就其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七條關於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合法合規經營、財務和風險控制指標等條件徵求證券監管機構意見。對於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證券公司,上交所向其發出確認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的書面通知。第九條   證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請,終止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但有未了結的股票質押回購的情形除外。第十條   證券公司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暫停其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一)違反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相關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本辦法、其他交易和登記結算業務規則及規定;(二)未盡核查責任,導致不符合條件的融入方、融出方參與股票質押回購;(三)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進行違約處置;(四)內部風險控制不足,股票質押回購發生較大風險;(五)從事股票質押回購時,擾亂市場秩序;(六)上交所、中國結算認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終止其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一)嚴重違反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相關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本辦法、其他交易和登記結算業務規則及規定;(二)嚴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進行違約處置;(三)內部風險控制嚴重不足,股票質押回購發生重大風險;(四)從事股票質押回購時,嚴重擾亂市場秩序;(五)進入風險處置或破產程序;(六)上交所、中國結算認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可以在引起被暫停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的情形消除後,向上交所申請恢復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被暫停或終止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的,應當及時向上交所提交業務處置報告。第三章 適當性管理第一節  融入方第十四條   融入方是指具有股票質押融資需求且符合證券公司所制定資質審查標準的客戶。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融入方資質審查制度,對融入方進行盡職調查,調查內容包括融入方的身份、財務狀況、經營狀況、信用狀況、擔保狀況、融資投向、風險承受能力等。證券公司應當以書面或者電子形式記載、留存融入方資質審查結果。融入方不得為金融機構或者從事貸款、私募基金、個人借貸等業務的其他機構,或者前述機構發行的產品。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向融入方全面介紹股票質押回購規則,充分揭示可能產生的風險,並要求融入方簽署《風險揭示書》。第二節  融出方第十七條   融出方包括證券公司、證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或定向資產管理客戶、證券公司資產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或定向資產管理客戶。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參照適用。第十八條   融出方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或定向資產管理客戶的,應遵守以下規定:(一)證券公司應核查確認相應資產管理合同及相關文件明確可參與股票質押回購,並明確約定參與股票質押回購的投資比例、單一融入方或者單一質押股票的投資比例、質押率標準等事項;(二)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證券公司或其資產管理子公司(以下統稱管理人)應在資產管理合同等相關文件中向客戶充分揭示參與股票質押回購可能產生的風險;(三)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為融出方的,集合資產管理合同應約定在股票質押回購中質權人登記為管理人;(四)定向資產管理客戶為融出方的,定向資產管理合同應約定在股票質押回購中質權人登記為定向資產管理客戶或管理人。第十九條   融入方和融出方經證券公司報備上交所後,方可參加股票質押回購。第四章 業務協議第二十條   融出方為證券公司、證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或定向資產管理客戶的,證券公司應當與融入方簽署《業務協議》。融出方為證券公司資產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或定向資產管理客戶的,證券公司應當與融入方、資產管理子公司簽署三方《業務協議》。第二十一條     《業務協議》應當約定以下內容:(一)交易各方的聲明與保證、權利與義務;(二)融入方、融出方應遵守證券公司標的證券管理制度確定的標的證券範圍、質押率上限、風險控制指標等要求;(三)融入方、融出方應約定交易要素、交易流程、登記結算、權益處理、融資投向、履約保障、違約情形及處理等內容;(四)融入方、融出方應委託證券公司負責交易申報、盯市、違約處置等事宜;(五)《業務協議》必備條款規定的其他內容。第二十二條      《業務協議》應明確約定融入方融入資金存放於其在銀行開立的專用賬戶,並用於實體經濟生產經營,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用於下列用途:(一)投資於被列入國家相關部委發布的淘汰類產業目錄,或者違反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環境保護政策的項目;(二)進行新股申購;(三)通過競價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買入上市交易的股票;(四)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相關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禁止的其他用途。融入資金違反《業務協議》約定使用的,《業務協議》應明確約定改正措施和相應後果。第二十三條       融出方是證券公司的,《業務協議》應當約定質權人登記為證券公司;融出方是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業務協議》應當約定質權人登記為管理人;融出方是定向資產管理客戶的,《業務協議》應當約定質權人登記為定向資產管理客戶或管理人。第二十四條      融入方、融出方應當在簽訂《業務協議》時或根據《業務協議》的約定在申報交易委託前,協商確定標的證券及數量、初始交易日及交易金額、購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額等要素。證券公司應當根據業務實質、市場情況和公司資本實力,合理確定股票質押回購最低交易金額。其中融入方首次參與股票質押回購的,交易金額不得低於500萬元(人民幣,下同),此後每次交易金額不得低於50萬元。第五章 交易第一節 標的證券、回購期限與交易時間第二十五條      股票質押回購的標的證券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經上交所和中國結算認可的證券。標的證券質押或處置需要獲得國家相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或備案的,融入方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事先辦理相應手續,並由證券公司核查確認。第二十六條      股票質押回購的回購期限不超過3年。第二十七條      股票質押回購的交易時間為每個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第二節 申報類型第二十八條      股票質押回購的申報類型包括初始交易申報、購回交易申報、補充質押申報、部分解除質押申報、終止購回申報、違約處置申報。第二十九條      初始交易申報是指融入方按約定將所持標的證券質押,向融出方融入資金的交易申報。初始交易的標的證券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經上交所和中國結算認可的證券。第三十條   購回交易申報是指融入方按約定返還資金、解除標的證券及相應孳息質押登記的交易申報,包括到期購回申報、提前購回申報和延期購回申報。《業務協議》應當約定提前購回和延期購回的條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購回交易金額的調整方式。延期購回後累計的回購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第三十一條      補充質押申報是指融入方按約定補充提交標的證券進行質押登記的交易申報。補充質押的標的證券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債券、基金或其他經上交所和中國結算認可的證券。第三十二條      部分解除質押申報是指融出方解除部分標的證券或其孳息質押登記的交易申報。第三十三條      違約處置申報是指發生約定情形需處置質押標的證券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業務協議》的約定向上交所提交違約處置申報,該筆交易進入違約處置程序。第三十四條      終止購回申報是指不再進行購回交易時,融出方按約定解除標的證券及相應孳息質押登記的交易申報。第三節 委託、申報與成交確認第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根據融入方、融出方的委託向上交所提交交易申報,由上交所交易系統確認成交,並發送成交回報。融入方、融出方應根據同一指定的證券公司向上交所提交交易申報。第三十六條      初始交易的申報要素包括:業務類型、合同編號、融入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融出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初始交易日、購回交易日、標的證券代碼、標的證券數量、初始交易金額、預警線、平倉線、融資投向、融資利率等。成交確認內容包括:成交編號、申報編號、成交日期和時間、初始交易代碼、合同編號、融入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融出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初始交易日、購回交易日、標的證券代碼、標的證券數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額等。第三十七條      購回交易的申報要素包括:業務類型、合同編號、融入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融出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初始交易日或是補充質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編號或補充質押成交編號、購回交易金額等。成交確認內容包括:成交編號、申報編號、成交日期和時間、購回交易代碼、合同編號、融入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融出方全稱、融出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初始交易日或是補充質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編號或補充質押成交編號、購回交易成交金額等。第三十八條      補充質押的申報要素包括:業務類型、合同編號、融入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融出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編號、標的證券代碼、標的證券數量等。成交確認內容包括:成交編號、申報編號、成交日期和時間、補充質押交易代碼、合同編號、融入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融出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編號、標的證券代碼、標的證券數量等。第三十九條      部分解除質押的申報要素包括:業務類型、合同編號、融入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融出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初始交易日或是補充質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編號或補充質押成交編號、標的證券代碼、標的證券數量等。成交確認內容包括:成交編號、申報編號、成交日期和時間、補充質押交易代碼、合同編號、融入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融出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初始交易日或是補充質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編號或補充質押成交編號、標的證券代碼、標的證券數量等。第四十條     違約處置的申報要素包括:業務類型、合同編號、融入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融出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初始交易日或是補充質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編號或補充質押成交編號、標的證券代碼、標的證券數量等。成交確認內容包括:成交編號、申報編號、成交日期和時間、違約處置交易代碼、合同編號、融入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融出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初始交易日或是補充質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編號或補充質押成交編號、標的證券代碼、標的證券數量等。第四十一條      終止購回的申報要素包括:業務類型、合同編號、融入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融出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初始交易日或是補充質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編號或補充質押成交編號等。成交確認內容包括:成交編號、申報編號、成交日期和時間、終止購回交易代碼、合同編號、融入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融出方證券賬號及其指定交易單元號、初始交易日或是補充質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編號或補充質押成交編號等。第四十二條      標的證券停牌的,不影響股票質押回購交易。第六章 清算交收及質押登記第一節 清算與交收第四十三條      每個交易日日終,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根據上交所確認的股票質押回購交易數據,組織交易雙方結算參與人的逐筆全額結算,並辦理相應證券的質押登記或解除質押登記。證券公司負責證券公司與客戶之間的資金結算,託管機構負責託管機構與所託管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或定向資產管理客戶之間的資金結算。第四十四條      融出方、融入方使用上海證券賬戶參與股票質押回購。第四十五條      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通過融入方、融出方結算參與人的非擔保資金交收賬戶辦理清算交收業務。第四十六條      交易日(以下簡稱T日)日終,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依據上交所確認的成交數據對當日達成的股票質押回購進行逐筆全額清算,計算T日每筆交易的資金應收應付額及證券應質押或解除質押的數量。關關其中,對於每筆初始交易,融出方初始交易應付金額=初始交易成交金額,融入方初始交易應收金額=初始交易成交金額-相關費用,融入方應質押證券數量=標的證券成交數量。對於每筆購回交易,融出方應收金額=融入方應付金額=購回交易成交金額,融入方解除質押證券數量=標的證券成交數量。第四十七條      T日16:00,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依據清算結果,按照貨銀對付原則及成交先後順序逐筆辦理資金交收及證券質押登記或解除質押登記。對於初始交易,若證券公司作為融出方,證券公司須於T日16:00前將相應資金劃入自營非擔保資金交收賬戶;若融出方為證券公司或其資產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或定向資產管理客戶(託管機構清算模式),其託管機構須於T日16:00前將相應資金劃入託管機構的非擔保資金交收賬戶;若融出方為證券公司或其資產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定向資產管理客戶(證券公司清算模式),證券公司須於T日16:00前將相應資金劃入客戶非擔保資金交收賬戶。對於購回交易,證券公司須於T日16:00前將相應資金劃入客戶非擔保資金交收賬戶。第四十八條      證券公司或託管機構相關非擔保資金交收賬戶應付資金不足,或者融入方可用質押證券不足的,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不辦理該筆交易的資金交收和證券質押或解除質押,對單筆交易不進行部分交收處理。因交收失敗引起的後續處理事宜由相關責任方依據約定協商解決,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第二節 質押登記第四十九條      股票質押回購的質押物管理,採用由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對融入方證券賬戶相應標的證券進行質押登記或解除質押登記的方式。質押登記辦理後,標的證券的狀態為質押不可賣出。除違約處置外,融入方不得將已質押登記的標的證券申報賣出或另作他用。第五十條     初始交易日日終,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根據上交所確認的成交數據,按照貨銀對付原則在進行逐筆全額結算時,將融入方證券賬戶內相應標的證券進行質押登記。第五十一條      補充質押日日終,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根據上交所確認的成交數據,在進行逐筆全額結算時,辦理相應標的證券的質押登記。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不負責質押登記的合併管理。第五十二條      初始交易或補充質押成交當日,司法機關對該筆交易的標的證券進行司法凍結的,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優先辦理質押登記。第五十三條      購回交易日日終,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根據上交所確認的成交數據,按照貨銀對付原則在進行逐筆全額結算時,將融入方證券賬戶內相應標的證券及孳息解除質押登記。第五十四條      部分解除質押日日終,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根據上交所確認的成交數據,在進行逐筆全額結算時,部分解除質押標的證券或其孳息。第五十五條      違約處置申報日日終,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根據上交所確認的申報數據,將融入方證券賬戶內相應標的證券的狀態由質押不可賣出調整為質押可賣出。融入方證券賬戶內相應證券已被司法機關凍結的或為限售股的,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不進行質押狀態調整。第五十六條      終止購回申報日日終,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根據上交所確認的申報數據,將融入方證券賬戶內相應標的證券及孳息解除質押登記。第五十七條      融入方與融出方可向證券公司申請查詢股票質押回購交易明細情況。出質人與質權人可向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申請查詢其質押登記明細情況。證券公司和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的數據如有不一致,以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數據為準。第三節 標的證券權益處理第五十八條      待購回期間,標的證券產生的無需支付對價的股東權益,如送股、轉增股份、現金紅利等,一併予以質押。第五十九條      待購回期間,標的證券產生的需支付對價的股東權益,如老股東配售方式的增發、配股等,由融入方自行行使,所取得的證券不隨標的證券一併質押。第六十條     待購回期間,融入方基於股東身份享有出席股東大會、提案、表決等權利。第七章 風險管理、違約處置與異常情況處理第一節 風險管理第六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對股票質押回購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並建立完備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風險識別、評估與控制體系,確保風險可測、可控、可承受。第六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健全業務隔離制度,確保股票質押回購與有可能形成衝突的業務在機構、人員、信息、賬戶等方面相互隔離。第六十三條      證券公司及其資產管理子公司應當健全利益衝突防範機制,以公平參與為原則,防範證券公司自營業務、客戶資產管理業務在參與股票質押回購時可能發生的利益衝突。第六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標的證券管理制度,在本辦法規定的標的證券範圍內確定和調整標的證券範圍,確保選擇的標的證券合法合規、風險可控。以有限售條件股份作為標的證券的,解除限售日應當早於回購到期日。第六十五條      證券公司作為融出方的,單一證券公司接受單只A股股票質押的數量不得超過該股票A股股本的30%。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或定向資產管理客戶作為融出方的,單一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或定向資產管理客戶接受單只A股股票質押的數量不得超過該股票A股股本的15%。因履約保障比例達到或低於約定數值,補充質押標的證券導致超過上述比例的情況除外。證券公司應當加強標的證券的風險管理,在提交初始交易申報前,應通過中國結算指定渠道查詢相關股票市場整體質押比例信息,做好交易前端檢查控制,該筆交易不得導致單只A股股票市場整體質押比例超過50%。本條所稱市場整體質押比例,是指單只A股股票質押數量與其A股股本的比值。第六十六條      質押股票涉及業績承諾股份補償協議的,在協議終止前,證券公司不得允許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或者定向資產管理客戶作為融出方參與相應股票質押回購;證券公司作為融出方參與相應股票質押回購的,應當切實防範因融入方履行業績承諾股份補償協議可能產生的風險。第六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依據標的證券資質、融入方資信、回購期限、第三方擔保等因素確定和調整標的證券的質押率上限,其中股票質押率上限不得超過60%。質押率是指初始交易金額與質押標的證券市值的比率。以有限售條件股份作為標的證券的,質押率的確定應根據該上市公司的各項風險因素全面認定並原則上低於同等條件下無限售條件股份的質押率。上交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對質押率上限進行調整,並向市場公布。第六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以凈資本為核心的股票質押回購規模監控和調整機制,根據監管要求和自身財務狀況,合理確定總體規模、單一客戶、單一證券交易金額占凈資本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第六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待購回期間融入方跟蹤監測機制,持續關注融入方的經營、財務、對外擔保、訴訟等情況,及時評估融入方的信用風險和履約能力。第七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盯市機制,持續跟蹤質押標的證券價格波動和可能對質押標的證券產生重大影響的風險事件,對股票質押回購初始交易及相應的補充質押、部分解除質押進行合併管理,有效監控質押標的證券的市場風險。履約保障比例達到或低於約定數值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業務協議》的約定要求融入方採取相應的措施。《業務協議》可以約定的措施包括:(一)提前購回;(二)補充質押標的證券;(三)補充其他擔保物,擔保物應為其他依法可以擔保的財產或財產權利;(四)其他方式。融出方、融入方可以在《業務協議》中約定,在履約保障比例超過約定數值時,部分解除質押或解除其他擔保;部分解除質押前,應當先解除其他擔保,當無其他擔保物時方可解除質押標的證券或其孳息。部分解除質押或解除其他擔保後的履約保障比例不得低於約定數值。履約保障比例,是指合併管理的質押標的證券、相應孳息及其他擔保物價值之和與融入方應付金額的比值。第七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採取措施對融入方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發現違反《業務協議》約定的,證券公司應當督促融入方按照協議約定採取改正措施,相關改正完成前不得繼續向融入方融出資金;未按照協議約定採取改正措施的,證券公司應當要求融入方提前購回。第七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上交所要求報送股票質押回購相關數據信息。第七十三條      管理人應當在資產管理計劃設計及運作中採取必要措施,使資產管理計劃的流動性、存續期限與股票質押回購期限相匹配。第七十四條      融出方為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可通過證券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信用增級措施保障融出方權益。第七十五條      上交所可以根據市場情況暫停或恢復單一標的證券用於股票質押回購。第七十六條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該上市公司股票進行股票質押回購的,不得違反有關信息披露的規定。第二節 違約處置第七十七條    融入方違約,根據《業務協議》的約定須處置質押標的證券的,對於無限售條件股份,通過上交所進行處置的,證券公司按以下程序處理:(一)證券公司應及時通知交易雙方並報告上交所;(二)T日證券公司根據《業務協議》約定,向上交所交易系統提交違約處置申報;(三)T日違約處置申報處理成功後,T 1日起證券公司即可根據《業務協議》的約定處置標的證券,賣出成交後,證券公司應當在當日根據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的要求提交申報數據。處置所得優先償付融出方。證券公司應當根據《業務協議》的約定將償付資金劃付到融出方對應的賬戶;(四)違約處置後,證券公司應向上交所提交終止購回申報。質押標的證券及相應孳息如有剩餘的,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根據終止購回申報解除剩餘標的證券及相應孳息的質押登記;(五)違約處置完成後,證券公司向上交所、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和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提交違約處置結果報告。對於仍處於限售期的有限售條件股份,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業務協議》的約定處理。第七十八條      交易各方應當在《業務協議》中約定質押標的證券、相應孳息和補充其他擔保物的擔保範圍,以及處置方式、處置所得的償還順序等具體內容。第七十九條      因司法等機關凍結,影響標的證券處置的,交易各方按《業務協議》的約定處理。影響標的證券處置的情形解除後,證券公司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理,或向上交所提交終止購回申報。第三節  異常情況處理第八十條     融入方、融出方、證券公司應當約定待購回期間或購回交易日發生異常情況的處理方式,並在異常情況發生時由證券公司及時向上交所報告。前款所述異常情況包括:(一)質押標的證券、證券賬戶或資金賬戶被司法等機關凍結或強制執行;(二)質押標的證券被作出終止上市決定;(三)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提前終止;(四)證券公司被暫停或終止股票質押回購交易許可權;(五)證券公司進入風險處置或破產程序;(六)上交所認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一條      發生異常情況的,交易各方可以按《業務協議》約定的以下方式處理:(一)提前購回;(二)延期購回;(三)終止購回;(四)上交所認可的其他約定方式。第八十二條      發生第八十條情形的,證券公司應及時通知融入方和融出方。證券公司因自身原因導致發生第八十條第(三)、(四)、(五)項情形的,還應當按照《業務協議》的有關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第八十三條      交易各方應當在《業務協議》中約定,待購回期間標的證券涉及跨市場吸收合併的,融入方應當提前購回。第八章  附則第八十四條      中國結算按照現有標準在初始交易和補充質押時向融入方收取質押登記費。上交所按照每筆初始交易金額的0.01‰,起點5元,最高不超過100元的標準收取經手費。第八十五條      股票質押回購開展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統故障等交易異常情況及上交所和中國結算上海分公司採取相應措施造成的損失,上交所和中國結算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第八十六條      本辦法由上交所和中國結算負責解釋。第八十七條      本辦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上交所和中國結算髮布的《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辦法(試行)》(上證會字〔2013〕55號)、上交所發布的《關於調整上海市場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經手費收費標準的通知》(上證發〔2014〕49號)同時廢止。附件:1.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協議必備條款(適用於融出方為證券公司、證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或定向資產管理客戶的模式)2.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協議必備條款(適用於融出方為證券公司資產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定向資產管理客戶的模式)3.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風險揭示書必備條款關於就《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辦法(2017年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深證會〔2017〕293號各市場參與人:為進一步聚焦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服務實體經濟定位,防控業務風險,規範業務運作,根據中國證監會統一部署,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深交所」)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對《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辦法(試行)(2017年修訂)》進行了修訂,形成了《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及登記結算業務辦法(2017年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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