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仲裁還存在哪些法律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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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體適格的障礙
在立法和實踐操作上,我國對於民事訴訟主體適格通常採取舊實體法說,即當事人與案件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原告和被告是案涉法律關係的主體。在網路仲裁中,以上判定方式通常遇到各種障礙。網路仲裁的申請、受理、舉證、質證、裁決等程序往往在仲裁網路平台上進行,仲裁庭通過書面審查的方式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主體資格進行審查,網路信息魚目混珠,這給仲裁庭的主體資格審查帶來重大挑戰。即便在案件受理階段,仲裁庭通過了主體資格審查,在案件裁決階段,仲裁庭需要當事人提交證據、進行質證,由於網路的虛擬性,仲裁庭很難認定舉證主體和質證主體和案件受理時的主體是同一主體。
二、仲裁協議效力的障礙
《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仲裁程序的制度構建均建立在傳統仲裁方式上,如《仲裁法》第39條規定仲裁以開庭為原則,以書面裁決為例外。但是,網路仲裁以網路書面裁決為原則,以開庭為例外。在網路仲裁實踐中,很多仲裁委員會如廣州仲裁委員會在處理網路交易糾紛時,若當事人選擇網路仲裁方式的,那麼,仲裁活動將全程在仲裁網路平台上進行。這就需要對《仲裁法》進行修改,明確網路仲裁協議的效力,對網路仲裁方式進行立法確認。
三、確定仲裁地的障礙
無論是國內仲裁還是涉外仲裁,仲裁地對於法律的適用、仲裁裁決的執行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網路仲裁與傳統仲裁不同,網路仲裁的實際發生地可能與仲裁機構所在地不在同一地區,如何界定網路仲裁的「仲裁地」需要法律進一步明確。在網路仲裁實踐中,一些仲裁委員會的網路仲裁規則中往往將仲裁委員會所在地規定為仲裁地,但是,筆者認為,仲裁地的確定與民事糾紛的管轄、準據法的適用、執行制度等息息相關,宜由《仲裁法》對此進行規定。
四、程序保障的障礙
為保證仲裁能夠公正地進行,《仲裁法》規定了一系列的程序保障措施:比如仲裁員的迴避制度有利於排除對案件的不當干擾,儘管網路仲裁也由當事人選擇仲裁員,但是在網路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很難確定實際開展仲裁的人與他們當初選擇的仲裁員是同一的;比如送達制度和通知制度為了保障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能夠及時行使權利,但是,在網路仲裁中,網路故障或者網路黑客能夠阻礙送達和通知的順利進行,侵犯當事人的知情權和程序選擇權;再比如,舉證制度和質證制度是為了能夠查明案件事實,但是在網路仲裁中,當事人多以上傳文件、影音圖像等方式提交證據,對方當事人再對這些證據進行質證,這些證據在證據法原理上大多不屬於原始證據,容易偽造、修改,證明力不強。因此,在發揮網路仲裁高效、便利的同時,如何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值得進一步探討。
網路仲裁,個人認為還是在程序中的環節,尤其針對證據提交、舉證及質證環節,是否能充分的表達與保障,需要進一步考慮,產品環節需要進一步優化,符合目前法律規定的程序,並全面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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