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過失致人死亡案,法律應該怎麼判?
案由:過失致人死亡
案件簡介:被告人吳某自購了一廂式貨車,日常靠拉貨跑運輸營生。某日,吳某駕車運送一台車床到深圳市龍崗區一加工廠,後該廠負責卸貨的員工被害人李某開來叉車卸貨。期間,李某在車下面用手將貨車廂里的車床往外拉,吳某聽從李某指揮在車廂內用手將車床往外推,過程中車床從車廂上掉落並砸中李某頭部,吳某見狀即報打120,李某經送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民警接報案後即到場處理並捉獲留在現場的吳某。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符合頭部受巨大鈍性暴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公訴機關提交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吳某已構成了過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過失犯罪還是意外事件。
已經分析的很透徹了,我個人支持意外事件
犯罪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一種心理態度。犯罪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及過於自信的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查,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結果。應當預見是指行為人負有預見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責任。這種預見責任,通常是國家對公民提出的職務上的要求或者法律上的義務。過於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可以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所謂輕信可以避免是指行為人經過對自己主觀方面以及客觀方面有關條件分析這後得出判斷,認為危害結果可以避免,不會發生。
意外事件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行為在客觀上須造成了損害結果;
(2)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沒有罪過,即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
(3)損害結果的發生須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所謂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為人遇到了某種不可抗拒的力量,或某種無法克服的困難,明知將要引起危害結果發生,即使他想加以避免,限於自身的能力、環境和條件,根本無法排斥和阻止發生這種危害結果。所謂不能預見的原因是指行為人在其行為引起危害結果的當時,沒有預見,而且根據當時的情況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條件,也不可能預見。
意外事件與疏忽大意的過失的區別:疏忽大意的過失的行為人對客觀損害結果在事實上是沒有預見,但根據行為時的客觀環境條件和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能力,行為人除了在法律上負有應當預見的義務外,在事實上也具有能夠預見的能力。意外事件的為人對客觀損害結果,不但在事實上是沒有預見,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負有應當預見的義務,更主要的是在行為的當時,根據具體的客觀環境條件和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能力,行為人根本不具有可以預見的能力,以致最終還是因不能預見、無法預見的原因,導致了客觀損害結果的發生。
有觀點認為,被告人吳某作為成年人,經常拉貨,也應當有卸貨的經驗。吳某在車上推機器應當預見萬一機器掉下來的後果,但其疏於注意,沒有預見,去幫被害人李某推機器,結果發生了機器掉下砸到李某。被告人吳某有犯罪過失,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刑事律師王平聚律師認為,被告人吳某在協助被害人李某卸貨時,機器失去重心砸倒在前下方拉機器的李某,致李某死亡。在這過程中,被害人李某往外拉,被告人吳某往外推,兩人都有將機器失去重心倒掉的作用力,但無法查清或判斷誰的作用力更大。從職責上來說,被害人是工廠方叫來的,被害人的職責是將機器叉出貨車到工廠,被告人只是幫助被害人儘快完全工作,因此被告人沒有法律上的職責、義務。且被害人是叉車司機,其對如何才能將機器叉出更有職業的判斷,同時其在車下面,更能看清機器的位置,被告人在車裡,被機器阻擋住視線,不能正確判斷機器所處位置,被告人是聽從被害人指揮推動機器。而被害人卻站在機器正下方拉機器,其自身應當預見或意識到萬一機器掉下來的後果,而不是站在車上方被阻擋視線、聽從被害人指揮的被告人。本案損害結果的發生不是被告人所能預見的,其也沒有應當預見的義務、責任。因此應認定本案是意外事件。
以意外事件為答案設定的案例,沒什麼好討論的。
本案應該屬於意外事件,因而法院的判決存在對過失犯罪構成要件的任意定義現象。過失犯罪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總結來說是行為人應當預見但沒有重視導致的危害結果,因而行為人應當負責。當然,過失犯罪的兩種情況中,行為人的本意都是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的,也並不主動促使危害結果的發生,因而具有減緩處罰的理由。意外事件則是行為人無法也不可能預見的情況,行為人對其危害結果在本意上持有不希望危害結果發生的態度,也不存在重視或不重視的判斷情況,因而行為人不對危害結果承擔責任,是一種違法阻卻事由。就本案所給的情節而言,車床是在兩人按照正常工序操作時出現了意外情況——車床掉落,砸中被害人頭部。這個事件是行為人及被害人無法事先預見的情況,也是行為人無法避免的結果。再者,從法益危害的角度而言,意外事件並沒有侵犯法益,而過失犯罪則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他人的、社會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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