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更改孩子姓名的那些事兒
來自專欄 說說法律那些事
一、離婚後,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是否有權為子女更改姓名
根據法律規定,子女姓名應由父母雙方共同確定。在離婚後,不論子女隨父或隨母撫養,均不因此改變父母對子女依法所應負擔的撫養責任,故離婚後,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相對另一方,雖事實上承擔了更多的撫養責任,但並不因此享有單方更改子女姓名的權利,亦不能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父或繼母姓氏。對於離婚雙方未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可以拒絕受理;對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離婚事實,而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復子女原姓名且離婚雙方協商不成,公安機關應予恢復。當然,如果子女成年後,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自行決定自己的姓名,無需徵得父母同意。綜上,夫妻離婚後,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無權隨意變更子女姓名,只有夫妻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或子女成年後自行變更的情況下,方可予以變更。
二、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擅自更改子女姓名,另一方有權因此拒付撫養費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法定的撫養義務,夫妻離婚後,未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履行撫養義務的主要表現即支付撫養費,撫養費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所必須的費用,它包含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內容。父母離婚後,撫養子女的一方未徵得另一方的同意,單方決定變更子女姓名的做法是不妥的,但另一方無權因此免除自己對子女的法定撫養義務,更不能據此拒付子女的撫養費。所以,直接享有撫養權的一方單獨改變子女姓氏,另一方可以要求恢復子女姓名,但沒有法定事由拒絕支付撫養費。
三、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更改子女姓名,另一方如何救濟
如果撫養子女一方改變子女姓名,尚未經公安戶籍部門登記,則,在協商不能的情況下,另一方可以對撫養子女一方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恢復子女姓名;如果姓名的變更已經戶籍部門變更登記,另一方可以要求公安戶籍部門恢復登記,如公安戶籍部門不予恢復,則該種公安審查許可後變更並登記的行為屬於具體行政行為,由此所引發的要求恢復孩子姓名的糾紛屬行政法律調整,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可提起行政訴訟。
四、特殊情況
雖父母一方無權單獨變更子女姓名,但實踐中,基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原則,如果子女姓名變更時間較長,該姓名已成為子女學習、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恢復原姓名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則法院有可能酌情支持一方變更子女姓名的行為。故,另一方對於子女姓名變更的事實不認可的,尚需儘早處理。
法規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子女姓氏問題的批複>》
報告所詢子女的姓氏問題,在夫妻關係存續中依一般的情況是不會發生的;洵如來文所稱,盡可以從民間習慣。如竟有此具體問題發生而父母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自應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為主。子女年幼尚無表示其自己意志的能力時,應從民間習慣,其出生時所用的姓氏不宜改變(將來戶籍法有規定後從其規定)。如因離婚而引起對原生子女的姓氏爭執,則按父母與子女的血親關係並不因父母離婚而消滅;在離婚後不論子女隨父或隨母撫養,均不因以改變父母對原生子女依法律所應負擔的撫養責任。父母所負的責任雖可因雙方經濟情況不同,或子女年歲的長幼而有所不同;但並不能因此說明撫養責任主要的屬於哪一方面。浙江省院所提『子女年幼不能表示意思者,可暫從主要撫養責任為定』,將姓氏依撫養責任而變更,這顯然是不妥當的。我們認為父母離婚,除因協議變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長成得以自己意志決定其從父姓或母姓外,並無使其子女改變原用姓氏的必要。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法發[1993]30號
19、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
3.《公安部<關於父母離婚後子女姓名變更有關問題的批複>》公治[2002]74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變更子女姓氏問題的復函》([81]法民字第11號)的有關精神,對於離婚雙方未經協商或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而其中一方要求變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可以拒絕受理;對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離婚事實,而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復子女原姓名且離婚雙方協商不成,公安機關應予恢復。
4.《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
第十八條 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滿十八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養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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