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對接監察委,將成立職務犯罪檢察部|法納刑辯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在機構層面完成以後(31個省級監察委員會已全部成立),檢察機關與監察委員會的對接就成了一個迫在眉睫的問題。是沿襲原有的機構設置進行調整還是新設專門職能部門,是檢察機關面臨的必然選擇。

 

2018年2月7日,「湖南檢察」發布新聞稿,記者從湖南省的全省檢察會議上獲悉:湖南省日前成立了職務犯罪檢察部。

 

這是檢察機關內部調整的重要一步,結合本輪改革的背景資料,可作如下分析:

 

一、為什麼要成立職務犯罪檢察部?

 

在檢察機關內部成立職務犯罪檢察部,是適應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客觀需要。

 

在16年底開始的改革,造就了全新的國家監察機關。監察委員會在吸收檢察機關的偵查權、行政機關的監察權、職務犯罪預防權等權力後,體量巨大,客觀上改變了我國「一府兩院」的權力結構。由於我國公權力機關之間關聯甚密,其中一個部門的重大變化必然對其它部門產生影響。

 

在前監察委時代,職務犯罪公訴部門(比如廣州地區為公訴二處)向法院起訴的案件對象為本院反貪局、反瀆局偵辦的職務犯罪案件,偵查部門的級別尚與公訴部門匹配,且同屬檢察機關,在體量與地位上是互相平衡的,出現矛盾也容易協調。

 

後監察委時代,職務犯罪公訴部門向法院提起的案件對象為監察委辦理的案件。從案件數量上看,由於監察委員會的監察範圍遠大於原反貪、瀆部門的範圍,其向職務犯罪公訴部門移交的案件量必然增加;從級別上看,監察委員會高於檢察機關原公訴部門(且為獨立的實權部門),需適當提高公訴部門的權威,以制衡外部壓力,獨立行使公訴權。

 

案件處理需要與行政規律的客觀要求,是成立職務犯罪檢察部的兩大原因。據了解,湖南省人民檢察院職務犯罪檢察部由由湖南省人民檢察院黨組成員、副檢察長朱必達兼任。顯然,職務犯罪檢察部的級別高於原公訴部門。此外,其工作人員全部從省檢內部優秀檢察人員中調劑,專業能力自不必擔憂。

 

從各地實踐來看,在湖南省之前,試點地區的北京市已設立職務犯罪檢察部,以便於與監察委員會辦案銜接。許多學者也紛紛撰文建議檢察機關成立專門與監察機關的對接部門,改革之聲趨於主流。湖南的改革,或許只是全國檢察機關內部改革的一個開端。

 

二、職務犯罪檢察部的職權

 

上文已經提及,職務犯罪檢察部的級別高於原公訴部門,原因之一在於職務犯罪檢察部並非一個純粹的公訴部門,而是多項權力的集合部門。

 

從整體上看,職務犯罪檢察部的職權包括職務犯罪案件的刑事立案、決定採取強制措施、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等檢察權。而據湖南省檢察院副檢察長朱必達副檢察長對記者的回答,職務犯罪檢察部主要承擔以下職能:

1、根據監察委員會的建議,提前介入職務犯罪案件調查工作;

2、對監察委員會移送的職務犯罪案件決定刑事立案;

3、對監察委員會移送的職務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決定採取強制措施;

4、辦理職務犯罪案件管轄;

5、對職務犯罪案件審查起訴;

6、辦理職務犯罪案件退回補充調查或自行補充偵查;

7、對職務犯罪案件提起公訴;

8、指導和考核全省職務犯罪檢察工作;

9、對檢察環節辦理職務犯罪案件開展法治宣傳教育;

10、領導交辦的其他任務。

 

顯然,除了原公訴部門的職權,職務犯罪檢察部還吸收了偵查監督等部門的部分權力,無論是級別還是職權都在原職務犯罪公訴部門之上。值得注意的是,對於第2項中的「對監察委員會移送的職務犯罪案件決定刑事立案」並非是監察委調查完結後的立案審查,而是提前到調查終結前的立案階段的審查,是為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權的一部分。

 

由此可見,雖然監察委員會並不行使偵查權,而是調查權,並不受刑訴法約束(比如不受律師會見條款的制約)。但這並不意味著檢察機關喪失了對監察委員會的立案監督權。

 

從辦案流程上看,監察委員會辦理的刑事案件,應移送給職務犯罪檢察部。檢察機關辦理監察委員會移送的職務犯罪案件,就案件管轄、證據標準等問題,向前可以與監察委員會對接,往後能與人民法院溝通。

 

由於監察委員會的定位並非刑事偵查部門,且不受刑事訴訟法的約束,其辦理的案件只能通過檢察機關的轉化才能正式進入刑事訴訟程序。職務犯罪檢察部,是連接案件調查程序與審判程序的中間環節。

 

湖南省在省一級檢察機關建立職務犯罪檢察部後,朱必達副檢察長表示,各市州檢察院和基層院可以參照執行。由此可見,檢察機關內部的調整將不限於省一級的層面,而是擴展到省級以下的檢察系統。

 

從全局來看,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啟動後,檢察機關依據憲法129條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之定位,作了兩個方面的調整:

 

其一是業務範圍的調整,前監察委時代的「法律監督機關」,雖設立行政、民事監察、申訴等部門,但其主要業務來源為刑事部門。後監察委時代,檢察機關通過積極挖掘「法律監督機關」的內涵,打出了公益訴訟的招牌,並已形成成功案例;

 

其二是檢察機關內部結構的調整,前監察委時代,檢察機關擁有反貪、瀆部門,職權多元化,人員數量較多;後監察委時代,由於反貪、瀆部門基本整體轉隸,檢察機關可考慮擴大其它部門的組織規模。具體而言,隨著民事公益訴訟的展開,需要大量人手投入。另一方面,在與監察部門的對接上也有大量事務需要處理,無論是偵查證據的審查、立案監督、起訴,都應適當增設機構和人手。

 

長期以來,對於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一直受到爭議,反對的觀點之一為「偵查權是行政權」,而非所謂的法律監督權。後監察委時期,由於偵查權的剝離,此種反對觀點自然煙消雲散。但是,失去了偵查權的檢察機關,監督力度是否能夠保持甚至超越改革的效果便成了疑問。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雖喪失了職務犯罪的偵查權,但仍可通過職能的集中強化以及機構改制,積極履行法定權力,重塑憲法129條所規定之「法律監督機關」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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