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術| 李學堯:法律職業主義

法律職業主義

作者:李學堯,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教授。

來源:《法學研究》2005年第6期。

本文經作者最新刪減刊發,本文已略去注釋等。感謝作者授權!

法學學術前沿聯繫和賜稿郵箱:fxxsqy@163.com

繼2000年小修小補後,我國律師法的修改又被提上了議事日程。顯而易見,這一次律師法修改的重點之一是律師的職業定位問題。鑒於法律職業對於我國法治進程的特殊意義,學界有義務對律師的職業定位問題作系統的梳理和分析。在西方傳統上,法律職業主義是關於律師職業定位的主流理念。由於我國律師的概念和制度,基本上是近現代自西方移植的產物,本文在此試圖對法律職業主義在西方的源流及其在當代中國的影響作一個論綱式的系統梳理,期望在律師法的修改過程中,能為相關學者和部門在研討和決策時提供可靠的參考。

一 、作為西方傳統主流的法律職業主義

西方傳統意義上的「職業」(Profession)主要指具有某種學識,而享有特權並承擔特殊責任的某些特定的服務性行業。所謂的(法律)職業主義(Legal Professionalism)就是:認同、鼓吹或者追求行業之專業性、公共性和自治性,並視(法律)該行業為「職業(Profession)」的理念、實踐或者理論。值得注意的是,許多西方學者認為,(法律)職業主義主要是英美國家的一種理念和實踐,如德國此類大陸法系國家根本不存在職業(Profession)。不過,不管現實中是否存在所謂的職業結構,但還是有很多證據能夠證明,法律職業主義,不僅起源於歐陸,而且還構成了歐陸國家(甚至包括前蘇聯)構建法律職業制度的主流理念。

(一)法律職業主義的三大基石

法律職業主義經歷了一個非常複雜的發展歷程。時至今日,即使是在鼓吹法律職業主義的陣營內部,對於它的理解也迥然相異,呈現出十分複雜的關係。從法律職業主義的三大基石:專業性公共性自治性的相互關係入手,是釐清各種理論爭紛脈絡的有效進路。

作為一個源於拉丁語「profess」的古老詞語,在職業主義者看來,「Profession」應該具有以下三個主要特徵:(1)建基於深奧理論基礎上的專業技術,以區別於僅滿足實用技巧的工匠型專才;(2)為公眾服務的宗旨,其活動有別於追逐私利的商業或營業(Business)。儘管,自由職業跟其它行業一樣需要經濟收入,甚至需要較高收入,但是高收入不是首要目的而只是附帶的結果。最根本的價值是為公眾服務的精神。(3)形成某種具有資格認定、紀律懲戒和身份保障等一整套規章制度的自治性團體,以區別於一般的「工種」(Occupation)。用一句話來概括,與一般的行業相比,職業的主要特徵在於:專業性、公共性和自治性。

在這三大基石中,自治性是職業(Profession)最根本的特徵,這使得它與其它行業徹底區分開來。儘管,對於自治性的理解本身,比如,對於律師與當事人關係、律師與國家關係的具體把握,也存在諸多的差異,學術界出現了諸多的流派,但是,通過相關的理論梳理,他們的爭論和差異基本都可以理解為源於對專業性和公共性相互關係的把握不同。更進一步地說,法律職業主義內部的理論分歧,基本上可以歸納為分別從法律服務專業性為核心進行和從職務公共性出發的兩種思路。

(二) 法律職業主義的兩種進路

1.主要邏輯:公共性與技術性的兩種進路

對於這兩種出發點不同的思路,在很多傳統的法律職業主義者看來,是可以統一的。

首先,從專業性出發的思路認為,律師所提供的法律服務是以高度的專業性知識來作為背景的,它產生了二個問題:一是由於職業人員掌握知識的神秘、深奧,為外行人無法掌握,委託人及公共管制機構無法對這種專業性做出準確評判,如果這種服務的質量由外行人來評判,由外行人來管理,會形成瞎指揮的情景;二是在律師和委託人之間的封閉空間內,所提供的是一種高度個別化的服務,因而難以對其進行統一管理。如果委託人自身無法判斷法律代理進行的是否妥當,如果這種服務難以被客觀化並交由市場規律來制約,那麼只能是由律師自己通過倫理性的自我約束來解決,由此產生了自治性的理論。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否定那種將律師業務作為謀生手段的想法,就無法形成對律師的有效制約。而主張將這一點作為律師行業的戒律予以正面規定的正是職務的公共性理論。

其次,從職業的公共性來論證的理由主要也有兩個:一是直接從淵源於古代的「貴族責任」而認為法律職業對社會所負有的「公共階層」或「領袖階層」的公共性義務;二是從自由主義的法理念出發的,即法律是人類追求自由的產物或者工具,是代表正義的,所以它的執掌者的職業自然也就具有為公眾服務的屬性。從後者所論證的職務的公共性可以直接推導出兩個理由:一是法的自治性,必然推導出執掌者必須自治;二是為了使委託人能更方便地利用法律,為了實現法治這一崇高的任務,律師必須努力提高法律專業素質,由此又導出了專業性、技術性的理論。

2 .衝突:兩種職業主義

然而,由於分別從兩大基石出發的思路背後的哲學觀和政治觀等方面的巨大差異和衝突,公共性和技術性的關係是自律師職業產生以來,一直困擾世人的一個兩難困境。

在傳統職業主義者的邏輯中,從公共性的思路出發,提倡律師對公眾利益和社會正義所負有的責任,自然會產生律師應該扮演「正義的衛道士」、「公共利益的代表」等角色的倫理要求。在這種思路下,未免會使得律師在執業中要將大眾利益和道德放在首位。於此,法律的公共性就與技術性產生了激烈衝突:因為,作為法律職業存續合法性的另一基石,技術性的、專業性的理論基礎很大程度上應歸功於分析法學及其類似理論(法條主義)對法律和道德分離所作的不懈努力。在後者看來,過分提倡法律職業的公共性,會對法律的穩定性、形式性產生嚴重的威脅。

相反,如果從技術性的角度出發,以法律的中立性(非倫理性,即法律與道德的無必然聯繫)和技術性作為邏輯起點,將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作為哲學基礎,那麼就會產生「黨派性忠誠」、「對公眾道德無責任」的倫理要求。同時,因為律師的角色是通過個案的代理實現,這種制度設置要求律師不能由於當事人的道德動機而拒絕代理,所以在職業倫理上必須設置對公眾無責任的「技術員」要求。在這種情況下,律師的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必然會出現「與公眾作對」、「損害公共利益」、「幫助惡人」的結果,與公共性的思路大向其背。同時,在很多強調公共性的職業主義者看來,這種技術性的思路,事實上會鼓勵法律服務的商業化、庸俗化,是當今公眾對法律職業不信任、持厭惡感的根源所在。

為了理解和分析的方便,下面,我們將分別以公共性職業主義和技術性職業主義來指稱這兩種事實上有本質差異的思路。

(三)法律職業主義的三個理想

與三大基石相對應的是,作為一種理念,法律職業主義為之奮鬥的也主要是三個理想:法律的科學化(技術性)、法律職業共同體(自治性)以及律師政治家(公共性)。

1.法律的「科學化」:從公共性職業主義向技術性職業主義的轉變

通說認為,法律職業主義理念最早可以溯源至古希臘亞里斯多德的「政治責任」論以及古羅馬的「貴族責任」理念,而後又受到了基督教宗教訓誡,特別是天職觀念(Calling/Bruf)的影響。在這種背景下,歐洲早期法律職業主義的理念,更加註重職務的公共性、單方奉獻,重視階層出身,而非技術性和能力。而這能通過英國、法國傳統社會中辯護律師(出庭律師)和事務律師(訴狀律師)的嚴格區分獲得有力的左證。 

但是,隨著工業革命的到來,法律職業依賴與大學的聯姻,而以「學識性行業」的身份,在其它中世紀行業紛紛消失的背景下,繼續得以延續且獲得巨大發展。與其相伴隨的,職業論的主流也從公共性職業主義轉變為技術性職業主義。這種轉變的原因主要基於:第一,隨著工業技術的發達以及宗教的不斷式微,人們對於各種產品和服務,都更加追求實用性。第二,工業革命和近代法治化,一方面給法律職業帶來了巨大的市場,另一方面,依靠所謂「實踐理性與審慎精神」,法律職業已經遠遠無法滿足這種需求。第三,最重要的是,隨著現代科學的發展,原先依靠與神學聯姻而獲取知識可靠性或者注重啟蒙式口號的自然法式思考的法學,其作為學術的權威在18、19世紀受到了嚴重的挑戰。所以,在這些背景下,法律職業維持其職業特權的合法性論證基礎,必然要從原先高人一等的「階級出身」轉化到對眾人的「可用性」、「可反覆使用性」和「不可代替性」。而這就必然要求法學智識在技術性方面能夠提供可靠的保障。所以,19世紀初興起的分析法學以及概念法學等追求法律的技術化、可操作性的法學流派,對法律職業適應當時時代發展有著巨大的意義。與此相伴隨的,在19世紀末、20世紀初以後,西方國家律師職業倫理的主要內容,也開始由以前強調「人民的律師」、「公眾的僕人」開始向提倡「黨派性忠誠」和「無公眾道德責任」原則變化。

2.律師政治家:一種公共性職業主義的理想

黑格爾在《權利哲學》一書中曾經假設了一個能夠管理市民社會、遵循超級英雄倫理的理想群體,由它能夠統合代表國家、社會和公眾的利益。他稱之為「公共階層」(General Estate)。在這個假設下,人們紛紛提出各類特定烏托邦里的理想的「公共階層」。法律職業主義者也不例外。他們主要提出了三個理由:(1)律師關注公眾利益,並隨時準備為其犧牲自己的利益。這是職業論中律師政治家理想的動機理由。(2)從自由主義的法理念出發的,即法律是人類追求自由的產物或者工具,是代表正義的,所以它的執掌者的職業自然也就具有為公眾服務的屬性。(3)法律人具有審慎的美德,這符合政治是一門需要「深思熟慮」的活動的要求。 

不過,在現代社會,無論在法治發達的西方國家,還是在民主進程剛剛起步的第三世界國家,律師(法律人)確實都扮演了重要的政治角色,構成了統治階層的主要職業來源。正是如此,也可以說,法治就是法律人之治。 實質上,毋寧說律師是法治社會最合適的統治階層,還不如說,律師是法治和選舉社會裡最容易獲取政治職位的職業,具體理由可以概括為:法律人對政治技術的嫻熟、法律人的執業方式與政治代理具有同構型、作為自由職業者的律師有自由時間和出身容易為各界認可等方面。

克羅曼在《迷失的律師》一書中認為,美國法律職業的律師政治家理想正在逐漸失去,並將之列為法律職業危機的一個方面。我們要注意的是,律師政治家理想的逐漸消逝,並不代表律師作為統治階層事實狀況的終結。職業危機的悲嘆者主要是公共性職業主義者。他們所謂「律師政治家理想」的喪失,實質是在悲嘆職業公共性理想的喪失。他們擔心過分強調專業化、商業化,會使或者已經使律師職業淪落為普通的行業——但從技術的角度看,在一個法治(法制)的社會裡,這種從事法律服務的行業仍然會佔據「統治階層」的地位,只是因為喪失了公共性的理想,而可能會對法治秩序和社會正義產生負面的影響。

3.法律職業共同體的理想

在職業論者的理想里,法律職業共同體是超越疆界、民族和宗教的行業共同體、意義共同體、語言共同體、利益共同體、教育共同體、經歷共同體、解釋共同體和價值共同體等等。在這裡,一方面,法律職業主義構成了職業成員之間團結、相互認同乃至堅信法律職業共同體存在的精神支柱;另一方面,法律職業共同體在「感覺」或「現實」上的存在,是法律職業主義理念得以存續的現實基礎。

按照職業論的邏輯,共同體的形成首先依賴於法律學科的構築、法律專業教育的系統化,通過所有的成員都通過法學院教育,接受獨立的法學知識的培訓,法律共同體形成了一個知識的共同體、語言的共同體。在語言和知識共同體的基礎上,法律人又形成了自己獨特的思維特徵——形成了一個獨特的思維共同體,進而形成一個十分特殊的價值共同體(倫理共同體)。通過這種共同體的構築,使得法律背後的正義理念和其它進步倫理得到宣揚和貫徹。因為,社會的現實是:價值的翅膀是不會自己飛翔的,而形成一個價值共同體可以使得:(1)通過內部一致的「道德聲音」的支持,使得共同體的個體在各種壓力面前能夠堅持原則,維護正義;(2)道德共同體,同時也是一個評判共同體,它以一種熟人社會的方式,給成員形成無形價值的壓力和評判標準,保證了法律價值和理念在執法者中的堅守和貫徹。

既然,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存續是那麼的必要,同時,它又是如此容易地受到傷害。所以,必須要構築一個能夠防止外力侵蝕的獨立機制:它就是法律職業的自我管制(Self-regulation)體制——由職業內部的機構(往往是律師協會,也包括法學院),自主地管理職業內部事務,包括控制職業成員的數量和質量、決定職業培訓的內容、頒布職業倫理並對觸犯者進行懲戒等等。這一體制不僅是用以維持和保護法律職業共同體,同時,它也是法律職業共同體在現實中存續的一個表現和「證據」。

(四)商業化模式盛行下的法律職業主義「危機」

自1971年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Burger提出法律職業正面臨一場危機的論斷以來,此後,在整個西方,法律職業界內外都開始籠罩在一場悲嘆、哀婉「職業危機」的氣氛之中,「迷失的律師」、「背叛職業」、「癱瘓的職業」、「死亡的職業」、「職業的崩潰」等等駭人聽聞的說法,不斷地「橫空出世」,進而引發了席捲整個西方的法律職業是否陷入了危機以及如何超越這場危機的熱鬧爭論,並與上世紀最後三十年中沸沸揚揚的「西方法治的危機」之爭論、「去法化運動」等混雜在一起,令人感覺法學和法律職業似乎都已經走到了盡頭。 

職業界精英和傳統法學者們認為,「職業危機」的罪魁禍首是商業化模式的滲透。其它方面的危機都可以被視為是這一趨勢所導致的後果。商業化的實踐被認為引發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危機:

1.倫理的危機

律師職業自一產生之日起,其倫理問題即備受社會各界抨擊,到了20世紀70年代,這種抨擊的嚴厲性則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一般認為,這是由於「巨無霸」律師事務所出現、福特生產式法律服務模式的盛行以及對抗式的訴訟程序所引起。在這個時期,特別是在美國,無論是律師參政方面,還是為客戶具體服務過程中,都發生了一系列引發民眾對律師倫理嚴重關注的事件,其中一些甚至是具有全球影響的,如水門事件等,這是世界法制史上前所未有的。這些倫理事故的發生,進而引發了法律職業主義的理念危機。

2.理念的危機

這種危機表現在,一方面使得外界對法律職業主義的理念和實踐產生懷疑和否定;另一方面使得法律職業內部呼喊「法律職業主義危機」和「職業危機」高漲,並將這種倫理事故歸咎於職業理念的迷失,而否定法律職業主義本身的倫理責任。

3.感覺的危機

由於「狗咬狗」的對抗式程序的極端化、婦女和少數民族等成員大量進入法律職業以及商業化進一步加劇了職業內部的分層與分化等原因,作為一種「感覺」的法律職業主義也開始陷入危機;作為一種「感覺的存在」,職業成員內部開始對法律職業共同體產生「撕裂」或者「不存在」的「感覺」。

4.地位的危機

法律職業主義的核心基石是「職業獨立」,在現實中遭遇到嚴重的威脅:隨著對抗制訴訟模式而產生的「法律技術員」的職業倫理觀;隨著商業化帶來的大律師事務所及公司法律服務部結構之中的「僱傭」模式;隨著商業競爭壓力的增強而不得不對當事人遷就;隨著商業化的發展而不斷強大的當事人;隨著市場經濟的新發展而不斷強大的國家等等。同時也由於種種醜聞而遭遇公眾對法律職業的不滿,加上法經濟學等理論的批判性論證,法律職業的自我管制的理念和實踐也受到非常嚴厲的批判和挑戰。

綜上,儘管法律職業主義仍然是西方律師職業定位的主流理念,但其地位也岌岌可危。為了能夠更好地理解西方律師職業定位理論和實踐的發展,並為我國的相關問題尋找到一個最佳的方案,我們有必要開拓思路,了解當代批判性思潮對法律職業主義的相關批判和研討背景。

二、當代批判思潮中的法律職業主義

(一)批判理論的主要觀點

西方批判性的學說,包括批判法學、法經濟學以及後現代主義法學,往往批判「職業主義」是非常偽善的,它實質上是律師界或者整個法律職業界牟取特權、俘獲管制機構的幌子和遮羞布。他們主要從五個方面來批判:

1.對構築獨立法學學科的努力之批判

在當今學界,認為學科構成了專業人員控制社會和獲取權力的體系,這早已成為老生常談。孔德非常露骨地指出「知識是為了預見,預見是為了權力」。在法學界,有很多學者把法律人「宏大並構建」一套為常人所無法理解的法律語言,認定為是一種故弄玄虛的職業神秘主義。如波斯納認為,傳統法學培養出一種風格含混難懂的話語系統,以便外人無法了解這一職業的研究和推理過程。昂格爾則批判了傳統法治觀的基礎——形式主義和客觀主義。所謂的形式主義就是相信法律證明的方法明確地區別於意識形態或者哲學的爭論,非政治性的分析方法在理論上是可能的——而他認為,這是不可能的,它是學術職業神秘性的虛擬產物。

2.對通過科班教育和資格考試的准入限制等措施之批判

法經濟學派、批判法學以及社會學中芝加哥學派的一些學者們,認為這些限制措施的實質目的在於壟斷法律服務市場,具體問題包括:第一,這些限制措施最終的結果是導致法律服務產品的高成本。長年累月的法律專業學習和考試的成本,最終都是由當事人來承擔的。第二,這種限制措施忽視了法律服務層次的多樣性。某些法律服務事實上並不需要它的提供者都具備這樣的水平。第三,法學院、司法資格考試等方式設置的准入限制,一方面,它顯然不能保證每一位法律從業者都比被排除在外的「准從業者」更優秀、更合格;另一方面,在整體上它對於保證從業人員及其產品質量的效果,事實上也是值得懷疑的,需要作更深入的實證調查才能下最終的結論。

3.對法律職業組織化之批判

馬克思主義者以及受此方法論影響的學者們認為,這會導致這樣的問題:第一,律師協會或其它職業組織成為律師精英控制整個職業界的「機器」,成為資深律師控制、壓迫新律師、上層律師壓迫下層的統治性工具;第二,律師協會或者其它職業組織成為律師業依附於資本的「推進器」;第三,類似於其它種類的行業協會,律師協會或者其它組織成為律師業對抗公眾利益的「組織化」手段。

4.對獨特而有效的倫理規範體系之批判

通觀世界各國的職業倫理規範,依據性質來劃分的話,基本上由兩種內容組成:與大眾道德重合的英雄性倫理、與大眾道德相異的技術性倫理。前者如不準廣告或主動拉攬生意、鼓勵為窮人免費辯護等;後者如「不得因道德原因而(中途)拒絕代理」、黨派性忠誠等。對於這些倫理規範,學者也往往以批判的眼光對待之。比如,對於黨派性忠誠的倫理觀,很多批判法學家認為,律師群體積極鼓吹這種倫理觀,實質是為了徹底排除和推卸自身對社會正義所負的直接責任,是其用以掩蓋因私利驅動而不擇手段的行為的「護身符」。甚至,對免費辯護,也有人認為,這是法律職業拓展業務的「一本萬利」的一種手段。 

5.對獲取國家特許和社會承認的結果之批判

法律職業要實現對自身的控制,壟斷法律服務市場,在現代社會必然需要獲得國家權力的保障——對此,法律職業會通過種種職業化的手段來達到目的,包括上文所提到的學科化、組織化等。此外,法律職業還會有意無意地,參與或主導一些推進和保障人權保護和法治建設的活動中去。這對於法治建設和社會發展具有非常積極的作用。然而,它也會產生諸多的問題:第一,作為利益共同體的法律職業成為一個政權的直接統治(管理)階層後,會下意識地利用它所掌握的法律機器,為本行業謀取利益和特權。第二,雖然法律人習慣將一切政治問題都轉化為法律問題,對於法治社會的和平和穩定有非常積極的意義,但是,法律人在政治活動中過分善於利用法律程序和法律規範的某些漏洞,也會對民主和法治的正常運轉造成負面影響,引發公眾對於法律人階層的整體反感。第三,為了換取國家對職業特權的許可,職業往往以讓渡對其主要活動的檢查和權力控制。這使得戰後的國家捲入職業活動領域成了普遍現象,這在後現代主義的觀點看來,是非常可怕的。因為這導致了專業人士、知識分子和國家的結盟,由而同政治精英形成了一個新的統治階級。

(二)批判與論辯的背後

1.理論爭論的實質

當今圍繞法律職業主義研討之背後,是自由主義法學(新自然法學)、實證主義法學及類似理論(如崇尚科學主義的法學)、社會法學、批判法學、法經濟學等經典法學理論相互爭戰,法律職業是它們研討、論戰的一個重要的戰場。法律職業定位研討和爭論,很多問題的解決都有賴於法哲學及法社會學等學科的深入思考和分析。 

2.區分兩種批判:內部批判與外部顛覆

誠如老生常談,批判性思潮依據批判程度的不同,又可以分為建設性和顛覆性的兩種學派——對法律職業的批判性理論也可作這樣的區分。這在美國的批判法學內部更是如此。由於批判法學與美國法律與社會運動之間所存在的千絲萬縷的關係,使得批判法學對法律職業這一更適合用社會學方法研究的對象,投以相當的學術注意力。在上世紀末的美國,很多熱衷於法律職業研究的學者,往往同時也是批判法學的「勇士」。綜合他們的法律職業理論,可以分為兩種:主流的建設性批判與埃貝爾等人的顛覆性批判。由於對法律職業研究的建設性批判的特點,也常被人認為,在法律職業的某些理論方面,批判法學的主流與傳統法學有著極其曖昧的關係。通過梳理,我們可以說,大部分持建設性批判的批判法學者,是在法律職業主義的內部,對其作不觸本質的批判。更進一步地說,這無非只是公共性職業主義對技術性職業主義的批判;他(她)們所聲稱的職業危機,實質是公共性職業主義的危機。

法律職業主義的顛覆性批判除了批判法學內部以埃貝爾為代表的一些學者外,還包括法經濟學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納、後現代主義法學派的某些學者等。他們的相關研究成果汗牛充棟,內部關係比較複雜,在此不再贅述。

(三)可替代的理論類型嗎?——商業主義與國家主義

通過對法律職業主義的批判,批判性質的各種理論,也提出了多種替代方案,除了其中一部分實質上是公共性職業主義的思路外,比較有代表性的主要是商業主義和國家主義的模式。

1.商業主義模式

受新古典主義經濟學影響的法經濟學派以及某些後現代主義法學流派提倡貫徹完全市場化競爭、遵循等價交換原則的商業主義理念。這種理念背後的理論闡述,具有相當的穿透力,對法律職業主義的批判也十分到位,因而在法律職業內外都具有相當的影響。如法經濟學派通過對職業論構建的自我管制的各種理由的「顛覆」和「解構」,特別是對自我管制體制下,信息不對稱問題的無法解決、職業准入限制對於成員和產品質量控制的無效、廣告和價格限制等對於法律服務成本的提高以及外在性等問題的論述和論證,確實使得法律職業原先的自我管制體制和倫理規範體系的合法性基礎面臨著難以對應的「危機」。西方各國的法院,自七十年代以來,紛紛以反壟斷的理由,否決法律人協會的某些自我管制措施,如不斷取消法律人協會對律師廣告所設定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也反映了商業主義理念在法律職業內部的接受程度。

如果真如古典自由主義經濟學所設想的,充分競爭的商業主義無疑也是非常誘人的。根據他們的描述,商業主義的優點包括:(1)有利於降低法律服務的成本;(2)解決信息不對稱帶來的消極後果;(3)人人平等原則得到更有實質性的推進,消除法學知識以故弄玄虛等方式攫取不正當利益的現象。問題在於,這種商業主義也會陷入理想主義的困境。近來的實踐和研究顯示,它存在這些問題:(1)目前還沒有任何證據能夠充分證明,信息不對稱的問題,憑市場自身能得到完全解決;(2)它在降低法律服務成本的同時,無法保證產品質量——即使承認通過市場競爭體制最終實現對劣質產品的淘汰,但是法律服務產品與其它產品不同,它所涉及的是人權和法治的根本,對於個體的正義來說,容許不得任何程度的「試錯」;(3)等價交換的規則,會凸現當事人因經濟力量差距的問題,法律服務會淪為富人的專利,窮人無法或者無法充分地享有法律服務;(4)與技術性職業主義相比,法律工作的異化現象將更加嚴重。

2.國家主義模式 

國家主義主要是一種將律師視為國家法律工作者或階級統治的工具,對律師事務所國營化,進而對法律服務產品進行統一管理、統一分配的一種職業結構模式。這種模式盛行於20世紀90年代以前的我國、前蘇聯和其它社會主義國家。

為了加強律師工作的公益性,避免法律服務淪落為富人和有權者的專利,以「人民利益為出發點」的國家干預是一種非常理想的解決方法。這種思路之下,由國家對法律服務實行「統購統銷」,律師就不必考慮營利的多寡;法律服務的受用者也不會因為經濟力量的差距而出現不平等的問題。不過,這種職業定位和法律服務分配模式,在實踐中已經被證明是失敗的,主要的弊端表現在:(1)當律師被吸收到國家的科層制結構之中,就不得不服從於行政倫理和紀律時,律師的營利動機消失了,與此有關的倫理問題也相應地化解了。然而,律師為維護當事人權利而據法力爭的精神卻勢必被閹割,最終作為一種為保護個人權利而設置的特殊職業,其存在也就失去了根本的意義。(2)即使沒有政治衝擊,經濟因素也會使國營的律師事務所難以為繼。國家大包大攬地買下律師的全部法律服務來免費或者低價提供給當事人,意味著必須加大財政預算中司法開支的比重。如果援用法律的行為活躍,國家將會不堪重負。(3)在一個法治不甚發達甚至人治的國度里,法律服務資源的公有化,也會產生類似生產數據公有化的弊端,即它的法律服務最終會成為某些官僚階層或者掌握權力者任意支配的資源,助長國家權力與官僚階層的專橫。

(四)回顧法律職業主義

 通過上面的分析,顯然,批判性學說所提出的商業主義和國家主義模式,也無法解決職業定位所存在的難題,法律職業困境的解決途徑可能存在於商業主義、國家主義和職業主義之外。那麼,在尋求到這新的理論模式之前,我們尚需回顧法律職業主義,以能更準確地把握全局。

1.公共性職業主義

提倡律師對公眾利益和社會正義所負有的責任,要求律師在具體的案件代理中扮演 「正義的維護者」、「公共利益的代表」,如果能夠實現這些目標,無疑會極大地提升法律制度對普遍正義和實質正義的維護能力;民眾對律師的滿意度會維持在一個比較高的水平,促進民眾對法治的信仰;律師本身在執業中的自我滿足感也會增強。然而,這種職業主義一方面與國家主義一樣,具有無法實現的烏托邦性質,另一方面,在特定的語境下,它不僅不能扮演鼓吹者所聲稱的那種「美麗理想」中的高尚角色,還會成為某些勢力獲取特權的「幌子」或者「遮羞布」。此外,它對道德和法律、形式正義和實質正義區分的模糊,對於法治秩序穩定的負面影響也是顯而易見的。

在今日這個宗教(或宗教式思維)的式微、批判思潮的興起及市場規律滲透到各個角落的世界裡,人們往往是採用一種「實用主義」的眼光來看待法律職業存在的合法性。在越來越多的人們看來,律師業的這種「為公眾服務」的職業(主義)理想和倫理要求,是今天給人們帶來舒適生活的一切正常商業活動中司空見慣的東西——各行各業都以「職業」為目標建構起類似的規範框架,以給公眾留下良好的消費印象——但這並不具有實質性的意義。所以,作為一種尋求對法律服務市場壟斷的職業定位模式,忽視法律工作的技術性,而單純高調式的鼓吹所謂的「公眾性」,在今日也是很難達到目的的。

2.技術性職業主義

以法律的中立性(非倫理性)和技術性作為邏輯起點,將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作為哲學基礎,技術性職業主義構成了今日世界法律職業倫理的主流。它的主要優點是:強調法的非倫理性、非道德性,可以獲得法律工作的可操作性;有利於對個體權利的保護;通過律師的「無公共責任性」代理,使多元倫理觀通過憲政體制的安排來得到確立與維護;緩解法律工作者在具體法律服務中因多重角色扮演而導致的倫理衝突困境;特有的技術性,為其維持和論證職業特權存在的合法性提供了理由。

技術性職業主義的問題在於,法不可能是「無色透明的」,事實與價值(規範)之間的衝突構成了其永恆的主題,所以,試圖令律師的技術之純粹性達到工廠技工的水平,幾乎是不可能的。在這種職業模式下,在營利本能的驅動下,又加上倫理上「黨派性忠誠」等標準提供保護,在現實中必然出現律師只為那些「有錢有勢」的「壞人」服務,而不問它們尋求法律服務的目的為何——進而還會引發這樣的弊端:(1)過於注重當事人的個體正義而損害普遍正義,職業倫理與大眾道德頻繁衝突,民眾對律師職業的滿意度急劇下降。(2)工作的技術性帶來異化問題,簡單重複的工作內容、對公眾的無道德責任等等,會使得律師對自身的職業滿意度降到一個很低的水平。

既然已存的職業定位模式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於是在西方,也有許多學者開始尋求新的定位範式,提出了「審慎共同體」、「市民公共領域」等說法,但迄今尚未出現一種具有同時說服理論界與實踐界的方案。

三、法律職業主義在當代中國

(一)理論界推導的職業化運動

自90年代後期開始,法律職業界中的有識之士和學界主流開始深刻地認識到法律職業化與法治國家建設之間所存在的密切聯繫。合三為一的司法統一資格考試、各級法院的法官職業化建設、不斷完善的律師行業管理機制、以「法律人」概念取代「法律工作者」的努力,這些在一定程度上都是他們以「構建一個有學識、自治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口號下積極推動的結果。儘管很多學者都並未自覺意識到,但顯而易見,這種運動背後的指導理念實質上就是西方傳統意義上的「法律職業主義」。

當下學術界,涉及律師職業問題的研究,主要分為兩個陣營,一是以「法理學家」身份出現的「法律職業」研究團體,代表人物有季衛東、張文顯、孫笑俠、張志銘、賀衛方、葛洪義和王人博等;另一是在訴訟法或其它部門法基礎上所作的「律師學研究」,代表人物有徐靜村、謝佑平、肖勝喜、陳衛東、李本森和王進喜等。此外,法史學界和律師實務界(括政府管制的成員),對此也有一定的研究,代表人物有王申、劉桂明、田文昌和曹詩權等。 

在我國,不光是從法學基本理論出發作「法律職業研究」的學者,還是從訴訟法角度從事「律師學研究」的學者,他們在論述律師職業的定位或者律師制度的功能時,多表現出以下幾個理論傾向和特點:第一,從個人權利保護的角度去看待律師職業的功能,迴避談及律師對公眾利益和普遍正義的責任,或者認為律師通過維護個體正義來最終實現普遍正義,所以,在個案中,律師應以個體正義為先,應優先為當事人服務;第二,從法的自治性、形式性,或者程序正義的角度出發,在論證大眾道德與職業倫理之間關係時,認為兩者發生衝突時,應以職業倫理優先;第三,僅從「專業化」和「正規化」的角度去理解「職業化」,把「專業化」程度理解為受「科班教育」的比例,或者僅從技術的角度來看待法律的學習和傳授;第四,在法治建設的口號下,關注西方律師,特別是美國律師所享有的特權,由而以一種「前批判性」的方式,鼓吹律師職業對法律服務市場的壟斷、鼓吹律師職業的完全自治權,而忽視對這種職業化目標合理性的論證;等等。就此而言,我們也可以說,對於律師職業定位,我國學界主流所持的是技術性職業主義的觀念。

通過梳理,筆者認為,我國當下法律職業或者律師職業的某些研究中,存在一些問題,需要反思和警惕:首先,在研究方法方面,存在一種自然法式的思維方式,具體又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將西方經驗——如法律職業獨立、法律職業共同體等作為不可動搖的真理,忽視它們在當下所受到的挑戰和批判。二是與實務界缺乏交流,缺乏實證調查,有些學者會用西方的經驗來虛構中國的問題或者尋找所謂的中國問題。其次,具體的主張中,可能有「利益驅動」的嫌疑。這特別表現在將法學院的「科班教育」視為法律專業化程度的主要途徑和指標;表現在構建統一的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口號下,呼籲提高司法考試的學歷和專業門坎,等等。

(二)律師界的技術性職業主義理念

浙江大學法律職業課題組在2004年10月分別對參加第四屆全國律師論壇和參加杭州律師協會主辦的律師業務培訓的律師作了問卷調查。其中,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本身就是營利機構,在開拓業務時完全可以像商業公司一樣的分別佔了76.8%、79.4%(參見表一);認為律師只是法律技術員的佔了75.9%、77.8%,認為律師是社會正義的衛道士的,只佔了11.0%、10.0%(參見表二)。通過調查和訪談,我們發現,在與西方律師制度的比較中,我國律師從業者更多關注的是西方律師作為專業人士,所享有的市場壟斷、行業自治等特權和利益,關注我國律師合法權益保護的問題;忽視、甚至毫無了解「職業(Profession)」為公共服務的一面,以及西方律師界為獲得這種職業特權所付出的代價和努力。

另外,筆者通過清華學術期刊網、中國律師網、中國普法網等,搜索到涉及論述律師角色定位的文章46篇。其中,通過各種途徑,作者可以確認為執業律師的一共38篇。大部分文章認為律師不代表社會正義,它的義務僅是為了維護當事人利益的,或者直接認為律師業就是商業,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田文昌律師的說法:「有些律師認為維護公正比維護當事人的利益更重要,甚至有人認為辯護律師的職責是與公訴機關相配合等等。這些都是對律師職業定位問題認識的偏頗。其實,律師職業的定位……就是依法最大限度地去維護委託人的權益。律師並不代表公正……律師也並不代表邪惡。」

實務中也有許多以維護弱者權益為己任的「維權律師」,但通過對我國律師界最近關於律師職業定位的研討觀點以及相關社會調查資料的整理,或許可以得出結論,我國律師界對自己職業定位的認識和期望,主流的觀點是:「以賺錢為目的的法律技術師」。在這種理念下,律師們普遍認為,自己從事這門職業,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營利、賺錢、謀生;為了實現這種目的,執業過程中不能為公眾承擔過多的責任和義務,應該遵循一種「對公眾無道德責任」、「黨派性倫理」的職業倫理。其實,我國大部分律師最想喊出的口號無非是:「商業主義」的經濟自由與無道德責任感、「職業主義」的市場壟斷與獨立狀態、「國家主義」的社會地位和保障。實質上就是一種典型的技術性職業主義觀。

律師界儘管有著學界和律師界自身所鼓吹的那樣「具有理性化」的優點,但是,一個僅有「專業技術」而缺乏對公共利益關懷的「職業」,或者說,意識形態缺乏或逐步淡化的自治團體,為了強化律師在市場競爭中的優勢,在逐利心態的驅動下,也極有蛻化為一種純粹的利益共同體的危險。在這種背景下,自律機制往往難以啟動,如果沒有外力推動,就無法重振綱紀。而最危險則莫過於,這個純粹的利益共同體或者利益集團,與學術界默契配合(或者學術界不經意),在牟取特權和利益中,在得到一種高歌律師社會作用的精英主義式讚美聲的同時,還獲得了華麗的「職業主義」理論的包裝,特別是得到那種只強調職業特權、忽視社會責任的技術性職業主義的粉飾。

(三)律師管制中的政府理念:被忽視的職業主義

依據相關的史料,我國現代法律職業的產生最早可以上溯至北洋政府的統治初期。延後國民黨一反其立法仿效大陸法系的做法,依照當時英國的模式設立了大律師和小律師的職業分立制度,並進一步完善了相關的立法。從目前所掌握的有關史料看,儘管在那個白色恐怖的時代,所謂的職業獨立實際上是一句空話,但我們要承認的是,從文本上看,無論北洋政府,還是國民政府,都是以一種職業主義的理念去設計、構建初創的中國律師制度。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發出了《關於取締黑律師及訟棍事件的通報》,在取締黑律師、訟棍的活動的同時,也解散了舊律師組織。至此,在我國官方的理念中,律師職業的定位,也由完全來自西方的職業主義,以180度的幅度轉變為以某種視平民大眾的意志、利益和情感為唯一評判標準的民粹主義理念為基礎的國家主義。這種模式追求一直延續到1979年恢復律師制度以後的相當一段時間。如1980年8月頒布的《律師暫行條例》和1986年的律師法都仍然規定律師是「國家法律工作者」。

1988年3月,我國對律師制度作出重大改革,開始推行合作制律師事務所。這種從過去純粹官辦到「合作制」的變化,開始打破律師事務所由官方壟斷的堅冰。1993年,司法部在《關於律師工作進一步改革的意見》中,把律師作為第三產業看待,並通過了逐步縮小司法行政機關的管理許可權,將實現律協自治作為最終目標的改革方案。在這基礎上,1996年5月頒布的《律師法》直接規定律師是「社會法律工作者」。到了2000年,更進一步的是,國務院在一個要求國資所脫鉤改制的檔中,直接將律師定位為「中介法律工作者」、「中介者」。就這些一連貫的法律和管理文件而言,顯而易見,政府對律師管制體制,儘管仍然堅持「兩結合管理體制」,但已經徹底放棄了國家主義的模式;雖然在具體的改革目標設置中,也追求律師行業的「自治」,但顯然不是一種職業主義的思路,而更傾向於忽視律師工作特殊性、反精英主義的商業主義理念。在此階段,儘管那種強烈的反專業化、反職業化、反精英化的氣氛已消解到了相當低的程度,但是,相關的管制理念仍然沒有脫離民粹主義的話語體系。

進入二十一世紀以後,隨著法治進程的不斷深入,隨著法律服務市場及其服務隊伍的不斷膨脹,一方面,我國律師職業的重要性也不斷彰顯,另一方面,律師職業的職業倫理問題,也逐漸引起社會各界以及政府高層的關注。2004年4月中央主要領導人胡錦濤和溫家寶等一起,對「律師隊伍建設」作出了重要指示,由此為契機而興起了一場全國性的「律師整頓」運動。與此同時,繼2000年小修小補後,現行律師法的修改又被提上了議事日程。根據媒體報導,這一次律師法修改的重點之一是律師的職業定位問題。至於這次修改,最終會導入何種職業定位模式,是否能解決和結束當前國家管制中,對律師職業定位「目標與實踐」相脫離、在新理想主義與舊意識形態之間徘徊的無序狀態,是否能妥善處理精英主義與民粹主義的利益和話語衝突,我們則拭目以待。

(四)職業定位與參政意識:一個構建和諧社會的課題

眾所周知,法律人具有保守性的特點。通說認為,這主要因為:(1)法律的穩定性。法律的意義之一就在於消除魯莽和隨意造成的危害,為人們的行為提供預測性。(2)對社會既得利益的代理。富有的利益集團通常也是律師最大的客戶,而既得利益集團在政治上往往趨向於保守。(3)法律技術的特定性。法律人安身立命之本在於他的專業技術,特別是他們在法學教育中獲得的「一套以深奧理論為基礎、為常人所無法掌握的專業技術」。因此,為了維護自身因專業技術所獲得的既得利益(包括對法律服務市場的壟斷、對現有法律制度的了解等),法律人往往會反對革命,反對顛覆性的制度變遷。

然而,也需要看到法律人(特別是律師)革命和激進的一面。這種革命性除了一部分源於律師倫理的作秀本質外,也往往與他的保守性一脈相傳:它往往發生在「技術性無法施展」、「法律服務市場的拓展受到限制」、「處於權力的邊緣地帶」、「當事人的個人權利無法得到法律保護」的「准法治」的時代。律師的這種「革命性」或者「反主流」傾向以及他們的這種傾向對於政治局勢發展的重要性,已經在英國、法國、日本及我國台灣等國家和地區的「民主化」和法治化過程中得到了實踐的印證。 同時,它們的經驗還顯示,律師或者法律人的這種保守性和革命性的釋放程度,與一國法律職業的構建理念和具體制度安排,特別是律師職業的定位模式有著相當程度的關聯。

我們的社會調查結果顯示,在安徽全國律師論壇和杭州律師繼續培訓中受調查的律師中,分別有68.9%和59.5%的律師承認自己有從政的願望(參見表三);在一項 「您認為影響我國目前律師參政的主要因素有那些」的「自由發揮題」的答項中,分別有高達31.6%和23.4%(其它剩餘答卷中該題基本上未答題)不約而同地填出了 「人事選拔制度」的類似內容。法科生在法學院所學的知識和技能,如注重精確的專業術語、適合對抗的辯論技術、擅長煽動的演講口才等等,在民主選舉的社會裡,特別容易脫穎而出——因此,它從本能上更加追求以競選性的方式進入政界。而這種傾向也為我們的調查結果所印證。安徽全國律師論壇和杭州律師繼續培訓中受調查的律師中,分別有64.9%與65%表示將以謀取競選性政府首長職位的方式參政,而準備以獲取任命性政府首長職位的方式參政只佔13.6%和30.6%。(參見表四)。

由此,我們必須要注意:在努力「提高執政黨執政能力」的背景下,僅著眼於分配幾個人大代表或者政協委員給律師界,對於這個天生就有參政能力和野心、可以作為任何一個社會集團和階層代理人的行業來說,是無法完全達到統戰目的的;況且,由於法律人擅長的對抗式競選的技能,通過「分配名額」來吸引律師參政還容易引發律師界的整體反感。更重要的是,由於我國主流律師界和學術界的職業理念是「技術性職業主義」、政府界的管制理念所持的是「商業主義」——顯而易見,這兩種職業定位都有導致法律服務向富人及特權階層集中的弊端,它容易會使得作為整體的律師階層,在「和諧社會」的構建過程中扮演消極的角色。此外,我們還需要注意,儘管主流律師界持的是技術性的職業主義,但隨著律師數量的不斷增加及律師業務爭奪的加劇,加上一個龐大中產階級的出現,必然會使一部分年輕的律師,出於業務拓展或者某種內心信仰的原因,而走向以「維權」為主要追求的道路。如果管制的理念不作有效的應對和變化,不在制度上適當地進行前瞻引導、給予這些律師群體以在現有體制下合法生長的空間,其負面影響也是顯而易見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已經將法治設置為我國未來奮鬥目標的前提下,正確認識律師的職業定位和地位,進而準確判斷、吸收並引導律師這一未來具有不可低估的、具備影響中國政治走向能力的政治力量,應是執政黨在未來的法治社會中繼續保持執政黨地位和優勢、構建和諧社會的一個工作重點。 

四、市民公共領域理論:

律師職業定位的理想模式

與國家的總進程一樣,我國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構建面臨著極其複雜的局面。儘管中國律師的活動表現出追逐最大利潤的機會主義傾向,是商業主義滲透到世界每一個角落後,一個全球化的普遍現象。但中國的問題也具有相當的特殊性。在這種背景下,西方社會譴責的往往是,等價交換的經濟倫理給人們生活帶來的非人性化和不平等。我們的問題則是:一方面,本應遵守英雄倫理的部分律師,在日常執業中連道德倫理底線都無法遵守,另一方面,我國法律職業的技術倫理與大眾道德的激烈衝突局面又提前地到來了;一方面,缺乏源出西方宗教、經濟、政治與文化,以及經過長期醞釀和傳承的視服務公眾為己任的「職業主義」傳統,另一方面,直白承認「自私自利」的「商業主義」又過早降臨,律師階層似乎在未成功塑造品位之前即已「墮落」。

在這種背景下,我國律師執業中市場規律與職業倫理的兩律背反所引發的衝擊波將比西方類似問題對社會的傷害力更大;我們在尋求律師職業在當今中國最佳的社會定位時,儘管具有「後發的優勢」,但因為中國的發展不再、也不可能遵循「近代-現代-後現代」的線形模式,而變得更加繁重、困難。所以,我們在嘗試對中國律師業發展所產生的社會緊張關係作正確判斷時,應在一種社會實證的、歷史的和比較的學術視野下小心求證,絕不可不加反思地闡釋、宣揚和套用一些來自西方語境的「大詞」。

由此,在當今這樣複雜、全球化的現代社會,價值觀日益多元化,維持倫理秩序的方式也不一而足,加上我們要處理的是近代化課題、現代化課題甚至後現代課題雜合的難題,在這種背景下,未來理想的職業倫理和管制基礎應該是超越職業主義、國家主義和商業主義這三種範式,並能兼具這三種理念基本優勢的一種新模式——在這種模式下,三種主體或者倫理觀各得其所,即它就是市場(等價交換的道德性)、國家(公共管理的道德性)以及共同體(互惠和利他主義的道德性)這三種基本模式的組合和協調。

那麼,如何才能找到這三種或者四種職業定位之間的最佳分割點;如何尋求到超越諸般衝突的「中庸之道」呢?此時,問題的研討實質上也就回到了如何尋找到容納多元倫理觀、多元文化觀的途徑的課題——它的關鍵是尋找到一個自由的、多樣化的倫理性議論的場所和程序——而這也正是當今西方制度化發展的一般趨勢。因為,在這樣不同性質的要素並存的多元體制下,價值相對主義必然不斷瀰漫,於是倫理的問題也就越來越成為理由論證的問題,因而日常生活中的對話和倫理性議論本身的重要性就不斷得到加強。在考慮通過這種尋找最適當的行為方向的最適當理由的語言溝通活動來達到理想的職業定位範式時,季衛東先生認為,哈貝馬斯提出的「市民公共領域」的概念是一個對我們非常啟發的路徑。

眾所周知,哈貝馬斯所定義的「市民公共領域」原型是歐洲18世紀資產階級的文化活動,如法國的沙龍、英國的新聞報紙、德國的讀書會等。在這些新興的空間中,參與者能夠暫時脫離私人的生活圈,每個人都有平等的發言權,形成了理想的批評和討論狀態。在此基礎上,公共領域發揮著「監督國家權力的執行、避免統治者將個人偏好暗中轉化為公共政策」的功能,將歷史上非公共性的政治過程(例如宮廷王公大臣的私人決定)逐漸公共化,形成「國家」和「市民社會」之間的溝通機制。在這個機制的主導下,打破原本「國家支配-民眾服從」的政治結構,彰顯某種理性的原則,即理性要求政治權力合理使用,並且要具有正當性、而非統治者的恣意專斷。

這樣的一種理論,對於我們律師職業定位的探討,確實可能是一個可依賴的探索路徑:首先,哈貝馬斯的「公共領域」並非用來解釋整個社會的普遍理論,而是針對某些特定領域的——尤其是民主政治領域。這恰恰是「社會轉型」的關鍵所在,而其中所蘊涵的精英化因素,對於無法迴避「公共性」問題的律師職業群體也有特殊的意義;其次,在哈貝馬斯所構架的「公共領域」理論中,作為職業群體的律師既是「公共領域」中的積极參与者,同時也是「公共領域」所討論的重要對象:一方面,正如前述,無論是「公共領域」的理論原型還是政治實踐,典型的「公共領域」很大程序上是圍繞各種精英群體展開的,而律師職業則是(或將要是)一個重要而又獨特的精英群體——與其它許多精英群體(如醫師、工程師、經理人等)相比,他們在「公共領域」的討論和溝通中顯得更為活躍和直接;另一方面,律師職業所獨有的職業倫理和職業定位,本身也是「公共領域」的組成部分,本身也是需要由「公共領域」中的討論和溝通所形成的各種正式或非正式制度。律師職業在「公共領域」中這種自我指涉的處境,使得我們需要更加註重「公共領域」中的討論規則和程序,以避免律師職業在「公共領域」的討論中陷入「自說自話」的窘境。總之,在這樣的話語民主途徑中,通過市民社會的倫理性議論,通過溝通行為的動態,或許可能會發現和確認出一種合乎社會正義和合乎市民(當事人)正義觀的職業倫理觀,緩和公共利益與私己利益的衝突,彌合普遍正義與個體正義的裂痕。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儘管「公共領域」理論有能夠容納多元倫理觀、達成某種理性結果的優點,但是,這種理論構架本身隱含了某種精英化的因素,依然無法從根本上解決精英主義和民粹主義的矛盾。更重要的則是,正如某位學者所指出的,哈貝馬斯在《公共領域的結構轉變》一書中所闡述的「公共領域」理論「仍是延續了早期批判理論的悲觀歷史觀點……認為理性的辨證發展結果否定了理性本身……公共領域在成熟的現代社會中是萎縮的,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這個歷史性的範疇日漸被限制」——「公共領域」的發展,使其自身越來越容易被控制和操縱,從而使得原本應有助於「公共性」的種種制度走到了相反的方向。在這一過程中,律師職業既有可能推波助瀾、也有可能深受其害——這是我們在運用「公共領域」的理論來分析律師在社會轉型期的定位時,需要高度警惕的。

責任編輯:徐超然


推薦閱讀:

如果是判處死刑,緩行二年執行是什麼意思?
在開曼群島與 BVI 註冊離岸公司有哪些區別?
《美國罪案故事》要把辛普森殺妻案搬上電視了,你怎麼看?
經典案例:順豐員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

TAG:學術 | 法律 | 職業 | 主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