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緩刑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完善/龍園玲

我國緩刑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完善

[ 龍園玲 ]——(2011-7-21) / 已閱248次

我國目前的緩刑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表現在:緩刑的適用條件的規定過於原則,難以操作;撤銷緩刑的條件不具體;緩刑執行制度不健全,職責不明確;緩刑犯的監督機制不嚴格。對我國緩刑制度的完善,可以從緩刑適用條件、適用程序、執行制度三個方面加以完善。具體而言,對緩刑適用條件的規定應當進一步明確化、具體化,在原則規定下,應當規定哪些應當適用緩刑的情節,但同時應當保留法官適當的自由裁量權。適當修正對累犯一律不得適用緩刑的規定,設置和完善緩刑聽證程序,改革、完善緩刑執行制度。

  關鍵詞:弊端;執行制度;法官自由裁量權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緩刑是附有一定條件,暫緩執行刑罰或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制度。通常適用於判處短期剝奪自由的犯罪。我國刑法中的緩刑,採用的是司法制的緩執行制度。指人民法院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認為暫不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在一定考驗期內,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我國自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刑法以來的20多年來的實踐證明,緩刑制度在維護我國社會的穩定,加強犯罪改造起到非常重要的積極作用,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刑罰制度的重要體現。像任何事物都有兩重性一樣,緩刑制度也存在一些法律上面的不足,因而產生一些消極作用也不可忽視,研究緩刑制度所產生的積極作用和消極作用,還有執行情況,並採取相應對策逐步改進和完善我國的緩刑制度,是加強我國司法制度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

  一、我國緩刑制度的作用

  (一)緩刑制度的積極作用

  緩刑是我國刑法適用懲辦與寬大相結合,懲罰與教育改造相結合的刑事政策而確立的重要刑罰制度之一,是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罰制度中運用的具體化,也是依靠專門機關與人民群眾相結合,同犯罪作鬥爭的方針在刑罰具體適用中的體現。適用緩刑,既表明了國家對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為否定的評價,同時又體現了對犯罪分子一定的寬大政策。在維持原判刑罰效力的基礎上給犯罪分子以悔過自新的機會,有利於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體現我國刑法的人道主義精神,緩刑制度的積極作用還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緩刑有助於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優化地發揮刑罰的功能,符合刑罰經濟的思想。緩刑的具體適用,能夠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罰的威懾力,畏懼暫緩執行的刑罰可能被實際執行的條件下,在不被關押、由特定機關予以考察的過程中,更自覺地檢點自己的行為、改惡從善、爭取光明。從而避免了被實際執行短期自由刑而帶來的與社會隔絕、重返社會困難、罪犯間交叉感染等現象的弊端,並能較好地以最經濟的方法實現刑罰的懲罰、威懾、教育、改造等功能。

  2、緩刑有助於更好地實現刑罰的目的。刑罰的目的之一,是預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實現刑罰目的的途徑,主要是對犯罪人判處並執行刑罰。但基於刑罰個別化的原則判處緩刑,是判處刑罰並保持執行可能性的條件下,暫緩刑罰的執行。是否被撤銷緩刑,取決於緩刑犯對自己的自律,即取決於犯罪人的主觀努力,在以自律為主的社會生活中,有利於促使犯罪分子自覺地約束自己的行為,獲得刑罰特殊預防的效果。

  3、緩刑是實現刑罰社會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不脫離家庭、社會,可以繼續從事原有的工作,避免了因執行實刑給其本人和家庭帶來的不利影響,即可以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響履行自身負有的家庭和社會義務;使其既感受到法律的威嚴,也親身體會到法律、國家和社會的寬容,從而較自覺地完成改造任務,收到比執行實刑更好的效果。

  4、緩刑的適用能減少國家經濟支出。從經濟角度看,刑罰執行是一種經濟投入,即國家通過人力、物力、財力投放,以實現預防犯罪目的實現。對緩刑者附條件不執行刑罰,無需國家增加監舍建設費用、監管人員費用,因此,緩刑具有減少國家經濟支出的價值。

  (二)緩刑制度的消極作用

  1、緩刑適用的透明度不高。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一般都是合議庭或者審判委員會根據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的三個實質要件,認為符合緩刑條件的,作出適用緩刑的判決。我國合議制度和審判委員會制度具有中國特色,其討論案件的形式是不公開的,既便是當事人和辯護人也無法查閱合議筆錄和審委會筆錄,這樣,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好像是在搞暗箱操作,除判決書中表述「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一籠統的理由外,誰也不知道法官對「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標準是如何掌握的。司法實踐是將抽象的法律條文適用於具體的案件、具體的每一個犯罪嫌疑人,需要考慮諸多因素,比如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性質、後果、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社會、家庭幫教等等,這些在判決書中都無法表述,也無從表述。對一個被告人適用緩刑,看不到為什麼適用緩刑,社會難以理解。導致有的案件適用緩刑的社會效果不好,還有可能導致其他被告人上訴,增加不必要的訴累。

  2、現在的緩刑適用制度缺少有效的監督機制。緩刑適用的決定權在於法院,它是法院審判權的一個方面。任何權力都應當受到有效的監督,沒有監督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司法實踐中,也確實存在有些法官對本不該適用緩刑的被告人而適用緩刑,適用緩刑的不公開、不透明,為某些不法分子提供了便利,他們與法官勾結一起,徇私枉法,玷污著我們的法官隊伍。當然,檢察機關可以抗訴,但是,有很多案件並不是一目了然,是否適用緩刑可能只是認識上的差異,檢察機關不會也不可能對那種可以適用也可以不適用緩刑的案件提出抗訴,檢察機關的這種抗訴權對緩刑的適用並沒有有效監督。另外,緩刑適用的不公開、不透明,使本來就沒有統一標準的緩刑適用缺少了社會監督,公眾對一被告人是否應當適用緩刑缺少理解,對於如何適用更不理解。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時,儘管在作出緩刑宣告之前法官也要考慮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與影響,但這種意見與影響都是背靠背收集的,所收集的意見可能並不全面,再說群眾與社會對這一過程看不見,他們無法對各方面的意見與影響作出自己的評判,因而難以使緩刑的決定置於社會的監督之下。缺少有效監督的緩刑適用制度滋生著司法腐敗現象。從另一角度看,有些案件本應當適用緩刑,但是法官為了避嫌而不予適用,免生是非,這些現象都影響緩刑科學合理的適用。 3、緩刑適用只有法官裁量權而沒有檢察官裁量權(求刑權)、沒有社會(或群眾)的參與權。從實踐情況看,目前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主要限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起作用。例如,刑法上規定對緩刑適用的條件之一是「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主要就是法官依據自己的自由裁量權作出判斷。換言之,是否適用緩刑是基於法官的主觀性判斷。而在檢察機關方面,當前,檢察機關比較關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訴的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決,是否對被告人判處了實刑,而幾乎沒有在提起公訴的同時要求對被告人宣告緩刑,並且也極少就人民法院對某個案件的判緩刑發表不同意見。

  4、緩刑考驗期間的監管措施不力。緩刑不等於無罪釋放,適用緩刑必須有相應的監管措施,如果監管得不到落實,適用緩刑就等於是一句空話,就不利於促進罪犯改造,不僅如此,還有可能給社會帶來危害。

  二、目前我國緩刑制度的適用情況

  (一)一般情況下緩刑的適用

  我國的刑法中的緩刑,是指法院對於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限內,如果不再犯新罪,未被發現漏罪,也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制度。宣告緩刑必須以判處刑罰為前提,緩刑不能脫離原判刑罰的基礎而獨立存在。緩刑制度的基本特點是判處刑罰,同時宣告暫緩執行,但在一定期限內又保持著執行原判刑罰的可能性。

  我國刑法第72條至77條6個條款是從以下五個方面對緩刑制度作出規定的:

  1、我國緩刑適用的條件

  我國刑法第72條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第74條規定:「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含有以下三方面內容。

  (1)必須是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這裡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1]

  (2)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這是適用緩刑的最重要的條件。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這是因為累犯屢教不改,主觀惡性較深,有再犯之嫌,適用緩刑難以防止其再犯新罪,因此,累犯不適用緩刑。[2]

  適用緩刑必須同時具備上述3個條件,缺一不可。

  2、我國緩刑的考驗期限

  我國刑法第73條規定「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期限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2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1年。」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緩刑的考驗期可以長於或等於原判刑期,但是不能短於原判刑期,而且緩刑考驗期的長短要有極限。同時,刑法第73條3款規定:「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以緩刑考驗期限的計算,是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開始計算。[3]3、緩刑犯的行為規則

  根據刑法第75條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2)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3)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4)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這些規定,既是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間應當遵循的行為規則,又是緩刑考察機關對緩刑犯進行監督管理的法律依據。[3]

  4、緩刑考驗期間的考察

  《刑法》第7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緩刑考察的內容,就是考察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是否具有刑法第77條規定的情形,即是否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以及是否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行為,如果沒有上述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

  5、緩刑的撤銷

  我國刑法第77條規定了撤銷緩刑的法定情形,即在緩刑考驗期內,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緩刑[3]:

  (1)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都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如果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而在考驗期滿後才被發現,只要未超過追訴期限,仍應撤銷緩刑,按數罪併罰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

  (2)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被發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漏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新發現的漏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3)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按照以上規定,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內無論是犯新罪或發現漏罪沒有判決,還是有嚴重違法行為者可能成為撤銷緩刑的條件。此外,刑法第72條2款還規定,緩刑的效力不及於附加刑,即不論緩刑是否撤銷,被判處的附加刑均須執行。

  以上五個方面的立法規定,構成了我國的緩刑制度。縱觀我國的緩刑制度,筆者認為其框架基本全面,但有些規定略顯籠統、抽象,操作性不強,且立法用語的使用、立法限定範圍的界定上有待規範,對緩刑考察制度也需要進一步完善。

  (二)特殊情況下的緩刑適用

  1、行為人犯數罪時緩刑的適用。數罪併罰與緩刑並不排斥,只要行為人被數罪併罰後決定執刑的刑罰符合緩刑的條件,就可以適用緩刑。在行為人犯數罪場合下應當慎重適用緩刑,因為行為人犯數罪是不宜於緩刑適用的犯罪情節,但是,慎重適用緩刑並非不適用緩刑,緩刑適用除考慮行為人犯數罪這一情節,還需要考慮其他因素,如果犯罪分子所犯數罪時間差距比較長,其他犯罪情節較輕,悔罪表現較突出,有立功表現,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總之,不能認為一個人犯數罪就認為不能適用緩刑,緩刑能否適用關鍵是看犯罪人的綜合情況是否全部具備法定的適用緩刑條件。在犯罪分子犯數罪場合下緩刑的適用,應是在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依據數罪併罰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而後針對執行刑宣告緩刑,並確定緩刑考驗期。因此,對數罪適用緩刑應以數罪併罰原則決定的執行刑為基礎,不能以每個罪分別判處的宣告刑為基礎。

 2、行為人被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時緩刑的適用。行為人被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時,可以適用緩刑,認為被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不能適用緩刑的觀點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實際上,剝奪政治權利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對於那些罪行嚴重的犯罪分子附加判處剝奪政治權利;二是根據某些犯罪的特徵附加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在前一種情況下,固然不存在適用緩刑的問題,在第二種情況下,如果犯罪情節較輕,又符合適用緩刑條件的,完全可以成為緩刑的適用對象。

  3、行為人被處以罰金刑時緩刑的適用。行為人被判處罰金刑的時候是可以適用緩刑的。將規定對罰金刑所具有的弊端與合理之處相比,筆者認為利大於弊,對罰金刑適用緩刑只要正確運用,並不至於損害刑法的權威和和公眾對刑法的信任。對罰金刑適用緩刑具有特殊的預防功能的作用則可以大大降低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比例,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犯罪本人不能實際繳納罰金,其家屬只好帶其繳納而導致的株連無辜。

  三、現行緩刑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緩刑的適用條件的規定過於原則,難以操作

  法律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法官對犯罪人定罪判刑後,必須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才能適應緩刑。從理論上將,這是適應緩刑的實質要件和核心內容,而如何判斷「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法律未作進一步規定,而由法官根據案情進行預測,法官的個人因素和外部影響往往導致不同的預測結論。同時這也為某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更不符合量刑標準的統一和公開、公正。在實踐中容易導致不敢大膽適應緩刑和濫用緩刑的兩種傾向。

  (二)撤銷緩刑的條件不具體

  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撤銷緩刑有三種情況:(一)犯新罪(二)發現漏罪(三)違反法律法規或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筆者認為,撤銷緩刑的第三種情形需要進一步明確化、具體化。「情節嚴重」沒有具體解釋,完全取決於法官的自由裁量,這既不利於具體操作,也易導致權力的濫用。[4]

  (三)緩刑執行制度不健全,職責不明確

  根據刑法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實踐中反映出來的問題主要有:目前公安因警力緊張,很難抽出人力專門負責考察工作;犯罪人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的職責與地位不明,影響了對緩刑的判處;法院在考慮對犯罪人適應緩刑時,須先徵得犯罪人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的意見,而其是否願意接受履行考察職責,往往可以決定對犯罪人是否適應緩刑,這有悖法律的原意,也有悖於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的原則;隨著人口流動大大加快,隨之而來的流動人員犯罪日漸突出,由於對流動人員無法落實緩刑考察措施,法院在量刑時,即使對符合緩刑條件的一般也不予宣告緩刑,這有悖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四)緩刑犯的監督機制不嚴格

  根據《刑法》第7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配合」。我國現行緩刑的監管機關是公安機關,緩刑犯的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只是配合公安機關實施監管。目前尚沒有對考察的具體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統一規定。

  (五)緩刑適用中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

  新刑法對於1979刑法而言,「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等諸多方面已凸顯了我國法制的進步。但是,新刑法並未在立法上對容易導致自由裁量權濫用的緩刑不當適用這一問題進行具體規制,使得自由裁量權的運用仍充滿了法外變數,法官對犯罪人在法定情形以外宣告緩刑的情況時有發生,甚至有個別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權謀取私利。在加強和完善刑事法治的今天,「緩刑適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弱化」這一命題應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在審判實踐中,緩刑適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主要表現有以下幾種:

1、避重就輕,盲目判緩。審判實踐中,由於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對那些罪行較重,不能判處緩刑或不適宜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僅僅由於其自身存在有自首或其他一些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在審判過程中,法官就過多地考慮到這些從輕或減輕的情節而忽視其罪行、犯罪情節等方面因素而盲目判處緩刑。有的對於本應依法判處實刑但有一定社會背景的犯罪分子,卻以罪犯有自首情節或認罪態度好為理由,脫離罪犯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這兩方面的客觀情況,隨便判緩;有的對那些罪行較重的罪犯特別是在附帶民事訴訟的故意傷害案件和盜竊犯罪案件中,僅以其民事賠償或交納罰金的多少來決定是否判處緩刑。

  2、保留公職,刻意判緩。那些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曾被委任一定的領導職務和被賦予一定管理職權的公務人員是知法者,他們理應帶頭遵守國家法律。他們一旦實施犯罪,純屬是知法犯法,就其主觀上講對社會具有更深的惡性和更大的罪過,造成的後果和影響也更嚴重,這本應是對其依法定罪和適用刑罰的酌定條件,而且還要依法免去其原任的公職,即使是被宣告緩刑的也不例外。但在司法實踐中,少數人員認為被宣告緩刑後罪犯不僅可以不予關押,還可以從事各種社會活動,錯誤地將宣告緩刑等同於無罪釋放,有關機關甚至仍舊保留已犯罪公職人員的公職。以至於,觸犯刑律的公職人員憑藉原職位優勢,千方百計動用一切社會關係向法官施加影響,法官屈於上級機關(人員)的壓力和一己私利濫用自由裁量權刻意判緩的情況比較普遍。

  3、貪污賄賂,唯利判緩。受利益驅動個別人民法院在對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處理上,執法不夠嚴格,對犯罪分子該判實刑的卻從輕判處了緩刑。有的法院因辦案經費嚴重不足以贓款贓物的收繳為目的,主要被告人足額退贓即宣告緩刑;有的法院受檢察機關(紀委)利益的影響,照顧執法部門間的關係而判緩;還有的法院以被告人單位的贊助作為判緩的條件。對貪污賄賂罪犯量刑失衡,在社會上造成了不良反應,引起了廣大群眾的不滿,導致人民群眾對司法機關失去信賴,對舉報貪污賄賂犯罪分子也失去熱情。

  四、我國緩刑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上應對是否適用緩刑設置量化標準,出台「明文規定」

  總結長期以來的司法實踐經驗,對判斷實質要件的標準予以具體化,明確規定法官在判斷行為人有無人身危險性從而裁量適用緩刑時,應考慮下列因素:(1)未成年犯。這些罪犯中大部分人可塑性大,易受環境影響,從司法實踐來看,對這部分罪犯判處緩刑,藉助學校、家庭、社會力量進行教育、感化、挽救,效果較好。(2)脅從犯。由於其系被脅迫、誘騙參加犯罪,主觀惡性不深,放在社會上較容易改造。(3)過失犯、中止犯、因防衛過當和避險過當構成的犯罪。此類犯罪,行為人主觀惡性很小,一般再犯可能性不大。(4)情節一般之初犯。這部分罪犯中很多人是由於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後又非常後悔自己的所作所為,希望政府給他們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因此把他們放在社會上改造,能促使他們遵紀守法,不再重新犯罪。(5)因民事糾紛,特別是家庭、親屬、鄰里之間的糾紛引起的犯罪中的罪犯,只要危害後果不大,均可考慮適用緩刑。這有利於鄰里和睦、家庭穩定,減少損害結果和彌補被害人的經濟損失。(6)一般犯罪具有自首、立功的情節。罪犯能夠投案自首,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等其他的立功表現,表明其能夠悔過自新,重新做人。

  (二)明確撒消緩刑的具體條件

  將撤銷緩刑的第三種情形具體可規定為,若出現以下情況之一者,可撤消緩刑:(1)緩刑人持續一段時間或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為其規定的緩刑附加義務; (2)緩刑人持續或者兩次無正當理由脫離緩刑考察機關的監督管理;(3)連續二次以上違反地方性法律法規或一次以上治安處罰的。

  (三)建立專門的緩刑監督機制

  對緩刑罪犯監管考察的機制建設,應當在設立專門考察管理機構(組成方式)的基礎上,制定規範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備一定素質的社工人員作為緩刑考察官,具體負責對緩刑犯的監管考察工作。由檢察機關作為緩刑罪犯的監督機關,負責對緩刑犯的考察情況進行監督。人民法院決定對罪犯適用暫緩量刑後,由檢察機關通知考察機構,並辦理緩刑罪犯的交接手續,考察機構應指派具體緩刑考察官,並報檢察機關備案。緩刑考察官應採取「一對一」的跟蹤幫教管理,並以考察機構的名義定期向檢察機關報告考察情況。檢察機關根據考察機構提出的考察情況報告,及時對緩刑罪犯的處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體建議,由人民法院作出裁決。

  (四)增設緩刑聽證制度

  在開庭審理中,訴訟各參與人對被告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請求或建議的,合議庭在開庭審理之後,經評議認為對被告人擬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並且可以考慮對其適用緩刑的,應當舉行緩刑聽證。[5]設置緩刑聽證程序有這樣幾個優點:首先,它將現在的人民法院決定宣告緩刑由暗箱操作變成了陽光下的操作,將緩刑的決定過程置於社會與群眾的監督之下;其次,它將現在的緩刑決定由純粹的法官裁量變成了公訴機關、考察機關參與決策,再加上有其他相關單位或者社區組織的參與,體現了分權與制衡的原則;再次,由於在緩刑決定作出之前充分聽取了多方面的意見,使得緩刑在宣告之後更容易得到各方面的遵守與執行;最後,以緩刑聽證程序的設置,可以使緩刑的宣告更加準確而恰當,從形式上體現了公正,為實質上的公正提供了形式要件。

  (五)建立緩刑人格調查制度

  在我國,適用緩刑,進行再犯預測,是以犯罪情節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現為根據的,無疑,犯罪情節、行為人的悔罪表現,是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也是進行再犯預測的重要根據,但是,僅依據犯罪情節和行為人的悔罪表現進行再犯預測是不夠的,提高適用緩刑再犯預測的水平有很大的餘地。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在適用緩刑前對行為人進行調查,在適用緩刑前徵求行為人住所地、工作單位的意見,判前建立人格調查制度,以提高再犯預測的準確率,降低緩刑適用的風險。

1、避重就輕,盲目判緩。審判實踐中,由於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對那些罪行較重,不能判處緩刑或不適宜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僅僅由於其自身存在有自首或其他一些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在審判過程中,法官就過多地考慮到這些從輕或減輕的情節而忽視其罪行、犯罪情節等方面因素而盲目判處緩刑。有的對於本應依法判處實刑但有一定社會背景的犯罪分子,卻以罪犯有自首情節或認罪態度好為理由,脫離罪犯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這兩方面的客觀情況,隨便判緩;有的對那些罪行較重的罪犯特別是在附帶民事訴訟的故意傷害案件和盜竊犯罪案件中,僅以其民事賠償或交納罰金的多少來決定是否判處緩刑。

  2、保留公職,刻意判緩。那些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曾被委任一定的領導職務和被賦予一定管理職權的公務人員是知法者,他們理應帶頭遵守國家法律。他們一旦實施犯罪,純屬是知法犯法,就其主觀上講對社會具有更深的惡性和更大的罪過,造成的後果和影響也更嚴重,這本應是對其依法定罪和適用刑罰的酌定條件,而且還要依法免去其原任的公職,即使是被宣告緩刑的也不例外。但在司法實踐中,少數人員認為被宣告緩刑後罪犯不僅可以不予關押,還可以從事各種社會活動,錯誤地將宣告緩刑等同於無罪釋放,有關機關甚至仍舊保留已犯罪公職人員的公職。以至於,觸犯刑律的公職人員憑藉原職位優勢,千方百計動用一切社會關係向法官施加影響,法官屈於上級機關(人員)的壓力和一己私利濫用自由裁量權刻意判緩的情況比較普遍。

  3、貪污賄賂,唯利判緩。受利益驅動個別人民法院在對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處理上,執法不夠嚴格,對犯罪分子該判實刑的卻從輕判處了緩刑。有的法院因辦案經費嚴重不足以贓款贓物的收繳為目的,主要被告人足額退贓即宣告緩刑;有的法院受檢察機關(紀委)利益的影響,照顧執法部門間的關係而判緩;還有的法院以被告人單位的贊助作為判緩的條件。對貪污賄賂罪犯量刑失衡,在社會上造成了不良反應,引起了廣大群眾的不滿,導致人民群眾對司法機關失去信賴,對舉報貪污賄賂犯罪分子也失去熱情。

  四、我國緩刑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上應對是否適用緩刑設置量化標準,出台「明文規定」

  總結長期以來的司法實踐經驗,對判斷實質要件的標準予以具體化,明確規定法官在判斷行為人有無人身危險性從而裁量適用緩刑時,應考慮下列因素:(1)未成年犯。這些罪犯中大部分人可塑性大,易受環境影響,從司法實踐來看,對這部分罪犯判處緩刑,藉助學校、家庭、社會力量進行教育、感化、挽救,效果較好。(2)脅從犯。由於其系被脅迫、誘騙參加犯罪,主觀惡性不深,放在社會上較容易改造。(3)過失犯、中止犯、因防衛過當和避險過當構成的犯罪。此類犯罪,行為人主觀惡性很小,一般再犯可能性不大。(4)情節一般之初犯。這部分罪犯中很多人是由於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後又非常後悔自己的所作所為,希望政府給他們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因此把他們放在社會上改造,能促使他們遵紀守法,不再重新犯罪。(5)因民事糾紛,特別是家庭、親屬、鄰里之間的糾紛引起的犯罪中的罪犯,只要危害後果不大,均可考慮適用緩刑。這有利於鄰里和睦、家庭穩定,減少損害結果和彌補被害人的經濟損失。(6)一般犯罪具有自首、立功的情節。罪犯能夠投案自首,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等其他的立功表現,表明其能夠悔過自新,重新做人。

  (二)明確撒消緩刑的具體條件

  將撤銷緩刑的第三種情形具體可規定為,若出現以下情況之一者,可撤消緩刑:(1)緩刑人持續一段時間或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為其規定的緩刑附加義務; (2)緩刑人持續或者兩次無正當理由脫離緩刑考察機關的監督管理;(3)連續二次以上違反地方性法律法規或一次以上治安處罰的。

  (三)建立專門的緩刑監督機制

  對緩刑罪犯監管考察的機制建設,應當在設立專門考察管理機構(組成方式)的基礎上,制定規範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備一定素質的社工人員作為緩刑考察官,具體負責對緩刑犯的監管考察工作。由檢察機關作為緩刑罪犯的監督機關,負責對緩刑犯的考察情況進行監督。人民法院決定對罪犯適用暫緩量刑後,由檢察機關通知考察機構,並辦理緩刑罪犯的交接手續,考察機構應指派具體緩刑考察官,並報檢察機關備案。緩刑考察官應採取「一對一」的跟蹤幫教管理,並以考察機構的名義定期向檢察機關報告考察情況。檢察機關根據考察機構提出的考察情況報告,及時對緩刑罪犯的處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體建議,由人民法院作出裁決。

  (四)增設緩刑聽證制度

  在開庭審理中,訴訟各參與人對被告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請求或建議的,合議庭在開庭審理之後,經評議認為對被告人擬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並且可以考慮對其適用緩刑的,應當舉行緩刑聽證。[5]設置緩刑聽證程序有這樣幾個優點:首先,它將現在的人民法院決定宣告緩刑由暗箱操作變成了陽光下的操作,將緩刑的決定過程置於社會與群眾的監督之下;其次,它將現在的緩刑決定由純粹的法官裁量變成了公訴機關、考察機關參與決策,再加上有其他相關單位或者社區組織的參與,體現了分權與制衡的原則;再次,由於在緩刑決定作出之前充分聽取了多方面的意見,使得緩刑在宣告之後更容易得到各方面的遵守與執行;最後,以緩刑聽證程序的設置,可以使緩刑的宣告更加準確而恰當,從形式上體現了公正,為實質上的公正提供了形式要件。

  (五)建立緩刑人格調查制度

  在我國,適用緩刑,進行再犯預測,是以犯罪情節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現為根據的,無疑,犯罪情節、行為人的悔罪表現,是適用緩刑的實質條件,也是進行再犯預測的重要根據,但是,僅依據犯罪情節和行為人的悔罪表現進行再犯預測是不夠的,提高適用緩刑再犯預測的水平有很大的餘地。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在適用緩刑前對行為人進行調查,在適用緩刑前徵求行為人住所地、工作單位的意見,判前建立人格調查制度,以提高再犯預測的準確率,降低緩刑適用的風險。

 所謂人格調查制度,又稱判前的調查,是指為了在刑事程序上對每個犯罪人都能選擇恰當的處理方法,使法院能在判決前的審理中,對被告的素質和所在環境作出科學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人格調查應包括以下內容:

  1、犯罪與違法行為的調查。主要是調查犯罪分子的犯罪與違法經歷。

  2、社會調查。包括以下內容:一是了解罪犯家庭、父母和兄弟姐妹的情況,監護人的住址、職業、資產、健康情況,父母的個性與和睦情況等;二是犯罪分子學歷、學習成績、嗜好,對學校老師的態度,退學理由及升學願望等情況;三是居住地和近鄰的環境,近鄰對犯罪分子的信任,以及被告人過去和現在的交友的情況;四是就業歷史、出勤狀況、工作成績,對工作抱有的希望與態度、與同事的關係等情況;五是被告人過去與現在的經濟狀況情況;六是被告人的道德品質、宗教信仰、娛樂、習慣、興趣等情況;七是婚姻情況等。

  3、調查確認。對罪犯適用緩刑時,在判決前,法院還應當徵求罪犯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等方面的意見。調查人員經過的訪問犯罪分子的家庭、單位、近鄰等方法,確認調查的真實性。但法院徵求單位的意見,是為了落實監改工作。但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只是徵求單位的意見,不是必須聽信單位的意見,對罪犯所在單位的意見,法院一要徵求,二要分析,不可偏聽偏信。因為對於單位要求對罪犯適用緩刑的,有的是真正出於挽救的目的,全面看待被告人,客觀地提出建議;有的是出於人情人際關係,受被告人親屬、朋友之託,代為求情;有的是出於小團體利益,認為被告人是能人,能為單位生財;更有甚者,有的是領導出於本身不廉潔,怕把被告人推向絕境自己受牽扯。因此,法院既要徵求單位的意見,又要綜合地加以分析,不能唯單位意見是從,那種把單位是否願意接收作為能否適能緩刑的做法,實際上把緩刑的裁決權交給了單位,這是不恰當的,也有失獨立審判的原則。以上三方面的調查,形成被告人的人格調查表,作為對被告人是否適用緩刑的依據之一。

  (六)弱化緩刑適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權

  緩刑適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權濫用的防止辦法有:

  1、推行陽光審判,構建旨在約束法官自由裁量行為的監督機制。

  陽光審判一方面是強調庭審的公開性,另一方面應特彆強調判決書的說理性。通過判決書的詳細說明和充分論證,將緩刑適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揭示出來。一份說理性很強的判決書會使當事人及關注本案結果的人們明確緩刑適用的運作過程和根據,從而能夠有效地杜絕和減少因暗箱操作所導致的緩刑適用不當的問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符合公開、公正和公平的要求。陽光審判的外圍應該是監督機制的建立和完善,儘管緩刑適用不當也是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理由,但在實踐中,因緩刑適用不當而啟動再審程序的案件微乎其微,再審程序的糾錯功能在緩刑適用上沒有得到充分發揮。完善緩刑適用申訴(抗訴)制度的主要構想應該是,只要申訴人(抗訴人)有新的證據或充足的理由認為被告人適用緩刑確有錯誤時,都必須啟動再審程序,相關法官都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2、應該加強法官理論和法官的職業道德培養以及加強法官的保障。[6]

  由於法官在的理論、認知上存在差距,不具備審判專業知識的幹部仍肩負重要審判任務,審判始終圍繞地方局部利益而開展,審判學術研究嚴重滯後或流於形式。在刑事審判領域,許多法官是部隊轉業幹部,對緩刑適用之類的法律鑽研不夠,必然導致理解和適用上的不準確。所以應加強法官在法學理論方面的培訓,特別是在緩刑適用方面的理論研究。還必須有高尚的道德思想和德行素質做保障。法官如果沒有高尚的職業道德,不具備秉公執法的思想,在司法活動中不能做到依法辦案,不能視公正如生命,不可能實施好法律、執行好法律。

  法官要行使好自由裁量權,僅精通業務還不夠,還必須有高尚的道德思想和德行素質做保障。法官如果沒有高尚的職業道德,不具備秉公執法的思想,在司法活動中不能做到依法辦案,不能視公正如生命,不可能實施好法律、執行好法律。法官要行使好自由裁量權,必須要有公正辦案的良好思想,養成不畏權勢,不徇私枉法,不為利益所傾的優良品德。所以應加強法官的職業道德和政治業務學習。

  切實為法官創造一種正確行使審判權力的社會環境,應儘快解決的是法院科學設置和法官管理監督問題。體制上的矛盾導致了法官生存環境的惡化,在法官基本生存權都得不到保障的前提下,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顯得「蒼白而無助」。法官在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的同時,卻為自身權益被侵害而黯然神傷。因此,有的法官會在適用法官自由裁量權時貪污賄賂,唯利判緩,所以應改善法官的待遇。

  結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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