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陷行為致精神障礙後犯罪之定罪處罰

自陷行為致精神障礙後犯罪之定罪處罰
2012.4.12人民法院報
◇ 黃伯青

  

  【案情回放】

  2010年3月6日10時許,被告人劉某吸毒後產生幻覺,懷疑被害人王某的外甥女婿與劉某女友有染,遂攜帶一把單刃摺疊刀從其暫住處出來,按王某家門鈴,王某開門後,劉某隨即將王某推入房內,並上前用左手夾住王某的頸部,右手持刀朝王某右頸部刺戳一刀、左胸部刺戳二刀。後劉某駕車逃離。2010年3月11日,王某經搶救無效死亡。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持刀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雖有自首情節,但被告人劉某濫殺無辜,情節惡劣,人身危險性極大,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遂判決:被告人劉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後,劉某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要求從輕處罰。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劉某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正確,予以支持,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各方觀點】

  辯護人李某認為,劉某原患有精神活性物質所致精神障礙,後因吸毒導致病情加重致精神障礙,其在作案期間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系精神疾病發作期,屬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要求對劉某改判死緩。

  一審檢察院認為,吸毒是國家法律禁止的行為,被告人劉某在以前已因吸毒產生過幻覺的情況下,再次吸毒而引發本案,其對自己吸毒後的殺人行為持希望的態度,應當依法承擔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毒品所致精神障礙者由於其吸毒行為屬於可控制之原因行為,具有違法性和自陷性且吸毒不同於其他自陷行為,吸毒的目的是追求毒品的興奮或致幻效果,故在吸毒後產生相應生理反應導致無法辨認、控制自己行為。因此,應當認定被告人劉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行為人對此狀況處於一個放任或希望的故意,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塗龍科)認為,被告人劉某是在吸食毒品後出現精神障礙的情況下實施的殺人行為,系精神疾病發作期,其作案時完全喪失了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應對其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後認定其為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依法不構成犯罪,不應負擔刑事責任。

  華東政法大學(宋遠升)認為,根據案件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看,被告人劉某是在吸食毒品後出現幻覺的情況下作案的,吸食毒品而致精神障礙的,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精神病人,審理案件時不需要對被告人做司法精神病鑒定。該犯罪行為不屬於故意犯罪,但鑒於其主觀上可能存在過失,無須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可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

  二審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劉某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回應】

  自陷行為致精神障礙後殺人應定故意殺人罪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孫國祥是本案的承辦法官,他認為被告人劉某在以前已因吸毒產生過幻覺,此次又吸毒而引發本案,其對自己吸毒後實施的符合故意殺人罪構成的行為,應當依法承擔刑事責任,理論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俗稱自陷行為,是指行為人在具有行為能力時,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定責任能力狀態而實施危害行為並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如何看待自陷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係及自陷行為是否影響責任能力的評定。筆者擬結合本案作進一步地研析:

  1.從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看,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危害行為是在故意心態支配下的吸毒行為。危害行為是指人在主觀意識形態的支配下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身體動靜。危害行為必須具備主觀罪過、身體動靜、社會危害性三個條件。本案被告人劉某實施了吸毒和殺人兩個行為。就殺人行為而言,本案劉某所實施的殺人行為不是獨立、完整刑法意義上的危害行為,依據司法精神病鑒定結論,被告人劉某在實施殺人行為時的控制能力和辨認能力已受到損害,在此狀態下,該殺人行為雖然符合刑法分則的具體犯罪構成的定型性,但因為不包含行為的意識性而不是危害行為。而吸食毒品是違法行為,吸毒後會出現幻覺現象,普通人都知曉這一常識。根據劉某的供述和鑒定結論,劉某曾因吸食毒品精神異常且入住精神專科醫院治療後癥狀消失,本次案發前仍在吸食毒品,被告人劉某明知自己吸食毒品會出現精神異常仍故意吸食,能夠預見自己在吸毒後可能或必然要實施的危害行為,進而出現精神障礙將被害人王某殺死,這一結果是被告人劉某自願選擇的結果,主觀上應認定為故意吸食毒品從而使自己陷入該狀態。即使吸毒行為和殺人行為在主觀心理上不具有任何的聯繫,也應當認定被告人劉某的吸毒行為對殺人結果具有支配力。簡言之,吸毒行為是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結果的危害行為。

  2.從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看,吸毒行為與死亡結果存在間接的因果關係。危害結果雖然是結果行為造成的,但原因行為、結果行為、危害結果三者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是不容否認的,從哲學意義上的因果關係來看,原因行為導致了結果行為,結果行為直接造成了危害結果,即形成了原因行為→結果行為→危害結果的因果鏈條。本案被告人劉某的吸毒行為造成了殺人的行為,而殺人行為造成了死亡結果,因被告人劉某在實施殺人行為處於無意識的狀態,故殺人行為和死亡結果只具有哲學意義上的直接因果關係,不具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而吸毒行為儘管和死亡結果不具直接的因果關係,卻通過殺人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形成了刑法意義上的間接因果關係,對於死亡結果的發生具有支配力。

  3.從罪刑法定原則看,吸毒行為造成殺人後果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首先,罪刑法定原則有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法無明文規定不定罪、不處罰;二是法有明文規定的,要定罪、要處罰。詳言之,如果法律已經明確為犯罪的,除法律明確規定不負刑事責任外,應當依法定罪處罰。此外,我國刑法對不負刑事責任的情形作了明文的規定,但並未規定吸食毒品致精神障礙而實施犯罪行為的,不負刑事責任;其次,根據「舉輕以明重」的當然解釋,「醉酒的人犯罪,應負刑事責任」,其中飲酒屬於合法行為,而吸毒則屬於違法行為,故「吸毒的人犯罪,亦應負刑事責任」。吸毒行為具有違法性和自陷性,近些年來,冰毒等新型毒品泛濫,許多吸食新型毒品者因追求快感而出現幻覺等精神障礙,發生刑事案件的鑒定案例也隨之增加。如果說「醉酒的人犯罪,應負刑事責任」的立法本意是源於「保護社會原則」,「吸毒的人犯罪」同樣需遵循該原則進行立法才是不縱不枉,才有利於防止犯罪,維護人民群眾人身安全和社會的穩定、和諧。從這一點來說,毒品所致精神障礙者更應當承擔因毒品影響實施危害行為的後果;最後,司法實踐已意識到醉酒與吸毒兩種行為潛在危險度的相似性並將二者相提並論。換言之,吸毒後產生的精神障礙與醉酒後出現的精神障礙在本質上是相同的,因此,在處刑時也應遵循相同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一)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4.從責任能力的評定看,自陷行為致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喪失或減弱,仍應評定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一般人在實施行為前和實施行為時責任能力是相同的,而吸毒者的責任能力則發生了變化,即未吸毒時具備責任能力,吸毒後失去全部或部分責任能力,並在此狀況下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對於吸毒後所致精神障礙責任能力的評定,既要考慮被鑒定人對作案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又要考慮到吸毒是國家禁止的違法犯罪行為,吸毒是自願、放縱,還是誘騙、強迫;既要堅持醫學標準和法學標準相結合的原則,也要考慮作案前被鑒定人對其犯罪行為及其結果的主觀心理態度,具體情況要具體分析和對待。筆者認為,對毒品所致精神障礙的危害行為應視其精神障礙的嚴重程度、案件性質和行為後果給予「完全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抑或者「無責任能力」為宜。如被鑒定人系首次被迫吸食毒品,意識障礙嚴重,有明確的精神病性癥狀,危害行為的發生突然又無客觀刺激因素,所實施的危害行為性質和後果也不嚴重,可評定為限制責任能力或無責任能力。而對於反覆使用毒品,屢教不改,品行不端者,即使是在有意識問題和精神病性癥狀情況下,也應評定為完全責任能力。重點放在行為人在作案前對待毒品的態度和所採取的行為。這樣既有助於對毒品使用的打擊,也體現法律的客觀公正。結合本案,被告人劉某曾因以販養吸販賣毒品被判刑改造,仍不思悔改,繼續吸食毒品以致精神障礙,導致辨認、控制能力受損。鑒於其吸毒是自陷行為,因吸毒而導致精神障礙,不影響其刑事責任的承擔,故本案司法精神病鑒定結論認為被告人劉某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是正確的。

  綜上,本案被告人劉某系自願吸毒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並實施了殺人的行為,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希望態度,應承擔故意殺人之刑事責任且有完全責任能力。推而廣之,只要起因於自陷行為,無論本人處於何種精神狀態,應評定為完全責任能力。當然,如果證明吸毒是非自願的,如受脅迫、誤用、首次醫用麻醉藥品急性中毒而出現危害行為,可按一般的鑒定原則評定其責任能力。

  (作者單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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