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隨意毆打他人」之辨析

 

關鍵詞: 隨意毆打;傷害;尋釁滋事罪;聚眾鬥毆罪

內容提要: 不論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是否有明確的侵害目標、是否事出有因、是否發生在公共場所、事情起因是否與行為人有關,均能構成尋釁滋事罪;如果事先有明確的侵害目標,且有明確的傷害故意,但只是造成輕微傷結果的,也可構成尋釁滋事罪;聚眾型隨意毆打他人,如果行為人的行為顯著輕微則不能構成尋釁滋事罪,聚眾型隨意毆打他人必須有共同的故意,雙方可以分別構成尋釁滋事罪與聚眾鬥毆罪。

 

 

 

  尋釁滋事罪有四種行為類型。按照刑法第293條第1項的規定,「隨意毆打他人」必須「情節惡劣」才能構成尋釁滋事罪。根據最高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三十七條(一),隨意毆打他人只有「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或者「 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或者隨意毆打他人有「 其他惡劣情節」的才屬於情節惡劣。對隨意毆打他人型尋釁滋事案件,實務界常常把握三個認定標準:其一是以行為發生的場所,認為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如果行為發生在公共場所則屬於尋釁滋事罪,反之,如果行為發生的場所是私人住宅等非公共場所,則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徵,不屬於尋釁滋事。其二隨意的判斷,是以是否「事出有因」和行為對象是否特定為依據,如果「事出有因」,則不屬於尋釁滋事,反之如果「事出無因」,則屬於尋釁滋事;對象是否特定,如果行為對象是不特定的,則屬於尋釁滋事,反之,如果行為對象是特定的,則不屬於尋釁滋事。其三,是否具有傷害的故意,如果行為人具有傷害的故意,則不屬於尋釁滋事罪的隨意毆打他人。分歧案例,如2006年7月10日,犯罪嫌疑人張某某僱傭劉某等人在某市東環與南環交叉口南將魯某某毆打至輕微傷。案件起因為被害人魯某某與犯罪嫌疑人張某某是經營勞務的同行,有利益競爭關係。在僱傭他人毆打被害人時,犯罪嫌疑人張某某明確告訴被僱傭的打手說「有個同行,跟他爭買賣,找幾個人教訓一下他(打個胳膊折、腿折)」。對於本案的定性,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張某某以傷害他人身體為主觀故意,指使劉某等人打傷被害人魯某某的犯罪事實,但被害人經鑒定為輕微傷,不符合《刑法》第234條之規定,故犯罪嫌疑人張某某、劉某等人毆打被害人魯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不構成犯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對犯罪嫌疑人張某某、劉某等人應該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筆者同意以尋釁滋事罪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意見,下面結合以上案例,對隨意毆打他人有關問題做一簡要辨析:

  一、隨意毆打他人的類型化

  目前,從司法實踐中辦理的尋釁滋事案件看,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類型大致有以下幾類:

  (一)按照事先有無明確的侵害目標分為無明確侵害目標的隨意毆打他人和有明確侵害目標的隨意毆打他人。無明確侵害目標的隨意毆打他人案件,一般來講比較容易認定,容易產生分歧意見的是事先有明確侵害目標的尋釁滋事案件。有的犯罪嫌疑人因瑣事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後在被害人已賠禮道歉的情況下仍糾集多人對其實施毆打。同業競爭過程中發生的尋釁滋事案件也常常存在明確的侵害目標,如有的被告人在做生意時因為他人競爭,或者欲強霸市場而隨意毆打他人。此類案件由於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屬於同一行業,且多為彼此相識,因此在實施犯罪過程中犯罪嫌疑人不直接出手,而僱用他人實施犯罪的情況較為突出。有人認為,既然事先有了明確的侵害目標,那麼就不應該歸入隨意毆打他人的範圍之內。如犯罪嫌疑人張某某僱傭打手毆打同行被害人魯某某一案,事先即有明確的毆打目標,因而有人就以此為由否認張某某毆打他人的隨意性,進而否認犯罪嫌疑人涉嫌尋釁滋事罪。其實,認定是否隨意毆打他人,不能以事先有無明確的侵害目標為標準,筆者認為,有無明確的侵害目標,對象是否特定,是在法定構成要件之外額外添加的所謂「要件」。認定行為人行為的隨意性,關鍵是要站在一個正常人的角度看其是否也會實施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如果一個正常的一般社會人不會實施該行為,那麼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就帶有隨意性。有人堅持以侵害對象是否特定作為判定隨意性的標準,但自覺一些實際問題無法解決,因而又提出尋釁滋事犯罪的特定與不特定對象是有所區別的,認為這裡指的特定不是指行為時的特定,否則,任何行為時所指向的對象應該都是特定的,就不存在不特定的對象了。進一步說,這裡的特定應該是指行為之前的特定而不是行為時的特定。其實,這也是對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的曲解,無論有無確定的傷害目標均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探討證明對象特定與否無異於畫蛇添足。

  (二)以是否「事出有因」,分為「事出有因」型的隨意毆打他人案件和「無事生非」型的隨意毆打他人案件。有的論著將無事生非,打人取樂並造成一定後果作為情節惡劣的表現之一。「所謂情節惡劣,一般是指無事生非,打人取樂,並造成他人輕傷或其他不良後果的」 [1]。「無事生非」型案件比較容易認定。此類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酒後隨意毆打他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本身為有前科劣跡之人,精神空虛,出於填補空虛,追求刺激的動機而隨意毆打他人。案發地以公共場合為主,誘因多系小錯和口角。這一類型的尋釁滋事案件由於比較符合人們對尋釁滋事罪的傳統認識,從行為人出於所謂的「流氓動機」、被告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人無緣無故毆打他人等方面比較容易作出準確的認定。如有的被告人在旅行途中,先是找借口調戲同車廂的女青年,被害人(其他人)看不過去,說了他們幾句,就對被害人實施毆打行為。有的被告人酒後對碰見的路人實施毆打行為。有的被告人小題大做,將一個正常人不應該計較的小事擴大化,而隨意毆打他人。還有被告人與他人一起打牌時,因被害人播嘴干擾其打牌,而持菜刀欲砍被害人,被旁人制止後,又拿起磚塊擊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頭部出血。

  (三)事出有因型案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因」之關係,分為犯罪嫌疑人自身之「因」型與他人之「因」型隨意毆打他人案件。被告人自身之「因」型案件,如有的被告人酒後駕駛摩托車摔倒,卻無故遷怒並毆打過路的某工廠工人。被工人趕跑後,被告人又糾集多人慾對該廠工人進行報復。在工人已經回廠的情況下,被告人等又無故毆打該廠廠前建築工地的民工。有的犯罪嫌疑人因在賭場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便糾集十餘人持兇器衝擊賭場,肆意毆打他人。被告人的行為看似事出有因,但實際上也是無端生事,打人發泄,侵害的對象是無辜工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徵。他人之「因」型案件,如有被告人與他人發生糾紛,其他被告人受該被告人之約,而持械毆打他人。

  (四)按照發生的地點分為公共場所的隨意毆打他人案和非公共場所發生的隨意毆打他人案。有人認為,尋釁滋事罪屬於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因而隨意毆打他人型的尋釁滋事案件也只能發生在公共場所。如有論著這樣定義尋釁滋事罪:「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鬨鬧事,進行破壞騷擾,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2]筆者認為,如果以行為發生的地點是否公共場所作為判斷行為是否具有隨意性的標準,則過於機械,且以此標準也不能解決辦案中的實際問題。「公共秩序是指人們在工作、生產和社會生活中,為維護公共事業、集體利益和正常的社會公共生活所必須遵守的行為規範,是為了建立一種保障執行後對所有人都有益的秩序環境。公共秩序包括社會秩序、公共場所秩序、治安秩序、公共衛生秩序、交通秩序等。 [3]」社會公共秩序確實是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之一,而發生在公共場所只是尋釁滋事罪的一種表現形式。社會公共秩序並不一定只存在於公共場所,只要有人生活、交往的場所就會有公共秩序的存在,當然也包括公民的私人住宅。並且,在刑法第293條所列舉尋釁滋事罪的四種表現形式中,只有第四種明確規定是發生在公共場所,前三種並沒有規定發生的場所。

  二、有明確目標、傷害未遂(造成輕微傷)的行為能否認定為隨意毆打他人行為

  筆者認為,有明確目標、傷害未遂(造成輕微傷)的行為也可構成隨意毆打他人型的尋釁滋事罪。結合上文分歧案例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是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目前實務界經常用「雙重置換」法來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隨意性。在隨意毆打他人案件中,如果在毆打行為此時此地的情景下,把毆打者置換為另一個正常的一般社會人,其仍會或者可能會實施毆打行為,說明行為人的毆打行為並不是無緣無故的「隨意」行為,那麼毆打行為就不是尋釁滋事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一般情況下,以尋釁滋事行為人的置換就可以判斷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為隨意。另外,在尋釁滋事案件中,毆打者對自己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沒有任何控制。這時若用另一個人來置換被害人,毆打者也並不會就此收手、停止毆打,這說明行為人的毆打行為主觀上具有隨意性。反之,則說明行為人的對象不是隨意的,行為人的主觀方面不具有隨意性,行為人的毆打行為不是隨意毆打行為。筆者同意以上置換法,「隨意,一般意味著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毆打行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和動機。當一般人從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毆打行為時,該毆打行為便是隨意的。」 [4]由於被害人置換法也突破了對尋釁滋事罪傳統目的動機和對象是否特定的認識,突出了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沒有任何程度的控制的特點。因而也能夠較好解決實際問題。就以上分歧案例而言,之所以認定犯罪嫌疑人張某某的行為是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理由有以下幾方面:

  其一,犯罪是具有違法性的行為。違法性是指對行為引起的法益侵害或侵害法益威脅的一種否定性評價。由於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是違反社會一般觀念、公序良俗的行為,是反社會的行為。因而對其行為隨意性的判斷標準也必須是正常的一般社會人的正常思維和正常理性。「刑法之根,根植於法制共同體的社會倫理上的價值觀念之中;這些觀念是法益、法律規範和犯罪構成要件的確立基礎。屬於不得與個體倫理相混同的社會倫理範疇的,是這樣一些責任和義務,他們對於保障和睦昌盛的共同觀念十分重要,要求履行、不可不為。 [5]」如果將行為時的犯罪嫌疑人換成一個正常的一般社會人,由於該正常的一般社會人將認識到市場經濟的一般規律就是競爭,同時市場經濟也是法治經濟,競爭必須是公平有序的競爭,必須遵守法律,只有開展公平有序的競爭,才能促進市場經濟的繁榮和發展。即使同行與其競爭他也不會去報復同行,更不會無中生有地報復同行。其二,如果將被害人換成另外一個人,犯罪嫌疑人張某某仍不會就此罷手,因為在他心目中同行是冤家,有同行就必然與其爭利,他就必然會雇凶報復。其三,「禁止隨意毆打他人的規定所欲保護的法益,應是社會一般交往中的個人的身體安全,或者說是與公共秩序相關聯的個人的身體安全。否則,難以說明尋釁滋事罪在刑法分則中的順序與地位」。 [6]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毆打他人行為起因是同行競爭,其行為侵犯的是市場經濟公平競爭下的市場主體的人身安全。以上幾點證明犯罪嫌疑人的毆打行為是有隨意性的。

  第二,毆打與傷害不是對立和相互排斥的關係,相反二者具有重合的部分。關於隨意毆打他人型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關係,一種觀點認為,隨意毆打他人與故意傷害罪有以下界限:「發生場所不同。隨意毆打他人一般發生在公共場所。而故意傷害行為人往往對傷害場所精心選擇,有時為了追求犯罪更易得手,會挑選人少、偏僻的場所,傷害行為並非由行為人的心情和脾氣所致,二是因情勢的發展而產生」「被害對象不同。隨意毆打的被害對象往往是可以置換的,也就是不特定的。而故意傷害行為人與被害人一般存在民事糾紛或者互有宿怨,侵害對象是特定的。」「主觀動機不同。隨意毆打的行為人抱著公然藐視社會法規和公德的心態,出於逞強鬥狠、耍威爭霸、發泄不滿或開心取樂、尋求刺激等不健康動機而實施犯罪。故意傷害行為人主觀上就是非法損害他人健康,沒有其他卑劣動機。」「對傷害結果所持態度不同。隨意毆打他人致傷,行為人是基於逞強鬥狠、稱霸一方等目的,但對於致人傷害的後果,則一般持放任的態度,為間接故意。而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內容,一般以直接故意為主。」 [7]此種觀點也代表著大多數人的認識。另一種觀點認為,「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的行為,完全可能既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也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對此,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即可。一方面,不必為了強調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而主張故意傷害罪不得出於流氓動機…;另一方面,不應為了強調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而主張凡是造成輕傷以上結果的都不成立尋釁滋事罪。」 [8]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在毆打與傷害的關係上,認為犯罪嫌疑人張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進而認為不構成犯罪的觀點其理論根據就是將傷害與毆打絕對對立起來,認為如果行為人有故意傷害的故意就不再屬於毆打,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其實傷害與毆打具有一種相互重合的關係。因為毆打是指「對他人行駛有形力,造成他人身體痛苦的行為」 [9],而傷害是指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侵害他人生理機能的行為。我國刑法將故意傷害罪列於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之中,尋釁滋事罪列於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之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之中,很顯然,兩種犯罪侵犯的法益是不同的,但是二者在侵犯他人的身體安全方面是相互重合的。在日本,由於暴行罪與傷害罪均列於侵犯個人法益的犯罪之中,因而「暴行罪中的保護法益,和傷害罪一樣,同樣是人身的不可侵犯性即人的身體安全。」 [10]我國雖然沒有規定暴行罪,故意傷害罪也不是暴行罪的結果加重犯,但是傷害與毆打二者不論在主觀故意方面,還是在客觀行為方面,以及在侵犯的法益方面,均存在著相互重合的關係,二者不能截然分開。從主觀方面講,我們不能說犯罪嫌疑人如果有傷害的意圖,就沒有毆打的意圖。從客觀方面講,毆打行為是對他人身體行使有形力,進而造成他人痛苦的行為;而傷害行為「一般是指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應當認為,只有侵害了他人生理機能的行為,才是傷害。」 [11]按照最簡單的生活經驗,造成傷害的行為無疑比對他人身體行使有形力,造成他人短暫身體痛苦的毆打行為力度要大,對人造成的痛苦更深、更持久。雖然不是由毆打行為所引起的傷害也是存在的,但傷害大多數由毆打行為所引起。當然,這裡的毆打不僅指用拳頭巴掌對他人身體行使有形力,也包括持械對他人身體行使的有形力。我們根本就不能將傷害行為與毆打行為絕對地分開。如本案犯罪嫌疑人要求所僱用的打手要將被害人打成「胳膊折、腿折」,按照《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胳膊折、腿折」確實屬於輕傷的範疇。但是,你能說犯罪嫌疑人有傷害的企圖和目的,就沒有毆打他人的企圖和目的?顯然這種說法是不能成立的。有觀點從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出發,認為:「如果僅具有毆打意圖,旨在造成被害人暫時的肉體疼痛或輕微的神經刺激,則不能認定為傷害的故意,因此,在僅出於毆打意圖而無傷害故意的情況下,造成他人傷害的,不宜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12]但是反過來,如果一個人有傷害的故意,並且實施了相當強度的行為,但是沒有造成輕傷以上的結果,我們不能說他沒有毆打他人的意圖和目的,也不能認為該人的行為不構成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行為。 「成立暴行罪要求有暴行的故意,但持傷害的故意實施暴力而未造成傷害結果時,也成立暴行罪」 [13] 「因為從第208條的文字表述來看,暴行罪帶有傷害未遂罪的特性,在此限度內,可以肯定其具有危險犯的性質。」 [14]

  第三,如果輕行為,「隨意毆打意圖+毆打他人行為+情節惡劣=尋釁滋事」,而重行為,「隨意傷害意圖+傷害未遂行為+情節惡劣」反而不是尋釁滋事,這明顯違背公平原則,無論如何是說不過去的。

  第四,由於現行追訴標準,已將傷害的範疇擴大至輕微傷,因而我們更加不能堅持傷害與毆打對立的觀點。在我國,故意傷害罪是指造成輕傷(含輕傷)以上結果的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據此,從故意傷害罪的角度講,一般認為,傷害就是指輕傷以上。而新的追訴標準已經擴大了傷害的範疇。根據最高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三十七條(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應予追訴。一般理解以上追訴標準中的身體傷害包括輕微傷。就是說,毆打也能夠造成傷害。當然,這樣說有文字遊戲的感覺,為了避免此種後果,我們在解釋刑法時,就沒有必要將傷害與尋釁滋事罪中的毆打相對立起來,尋釁滋事罪中的毆打也可以達到傷害罪(輕傷害)的程度,出於傷害的故意和企圖,而沒有造成輕傷結果的也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這樣理解,不僅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相反會更加準確地適用刑法,實現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

  三、聚眾型隨意毆打他人與聚眾鬥毆案件的定性處理

  關於聚眾型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案與聚眾鬥毆案的關係,筆者贊成以下觀點,即「毆打不以聚眾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為前提。但是,隨意聚眾鬥毆的行為,通常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 [15]二者構成要件上:對為了隨意毆打他人而聚集眾人,讓眾人參與毆打他人均有認識;加上毆打他人的行為,此乃隨意毆打他人型尋釁滋事罪之主客觀要件。對為了鬥毆而聚集眾人,讓眾人鬥毆均有認識;鬥毆的行為,此乃聚眾鬥毆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參照相關司法解釋,聚眾型犯罪中的 「聚眾」是指為實施某一犯罪而聚集3人或3人以上的行為,聚眾方式既包括有預謀的糾集行為,也包括臨時的糾集行為,如行為實施過程中其他人的主動加入。問題一:是否聚眾型隨意毆打他人只要參與就能構成尋釁滋事罪?根據刑法第292條的規定,聚眾鬥毆罪只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极參加的;而根據刑法第293條的規定,尋釁滋事罪則沒有此限制。《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三十六條[聚眾鬥毆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极參加聚眾鬥毆的,應予立案追訴。第三十七條[尋釁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他人身體傷害、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一般尋釁滋事案,行為人毆打他人往往帶有隨意性、臨時性、突發性的特徵。如行為人為尋釁滋事而去糾集多人,並聚眾對個人或多人進行毆打,應視為聚眾毆打他人,不再區分首要分子和積极參加者,對首要分子、積极參加者、一般參加者均應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但是,聚眾鬥毆必須有造成鬥毆,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現實危險;聚眾型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案,也必須具有侵犯公民身體安全,妨害社會管理的現實危險。如果行為人的行為顯著輕微,如在隨意毆打他人過程中只是旁觀助威,沒有使用兇器,作用力相對較弱,或者行為人懾於法律權威或出於其他動機而主動脫離該聚眾的,或者為了制止毆打他人的行為而停止自己的行為的,則不應以聚眾型隨意毆打他人行為論處。問題二,聚眾型隨意毆打他人是否必須具有共同的故意?無論是聚眾鬥毆罪還是聚眾型的尋釁滋事罪,聚眾的發起者與參與者之間均要有共同故意,就是說將鬥毆或毆打他人作為自身所聚集眾人的行為的主觀故意,具體講,包括憑藉眾人力量做後盾而實施隨意毆打他人行為的故意,使被聚集的眾人實施隨意毆打他人的故意,明知他人將實施聚眾毆打他人的行為,而主動加入的故意。問題三,雙方能否分別構成聚眾鬥毆罪與尋釁滋事罪? 「相爭為斗,相擊為毆」 [16]。一般認為,聚眾鬥毆具有對合性,是指雙方或多方以鬥毆的故意,聚眾互相進行毆打攻擊的行為。在一方存在聚眾鬥毆故意,並聚集多人進行毆鬥追打時,如果另一方見勢逃走,實際未發生互毆的情況下,應認定聚眾追打造成嚴重後果的一方構成聚眾鬥毆罪,另一方則不一定構成該罪。如果一方單人具有隨意毆打他人的故意,另一方以聚眾鬥毆的故意並聚眾還擊,其他構成要件均已具備,則雙方分別構成尋釁滋事罪和聚眾鬥毆罪。

【注釋】

[1] 高銘暄 馬克昌主編 趙秉志執行主編 《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1月第3版第609頁。

[2] 陳興良著 《陳興良刑法學教科書之規範刑法學》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555頁。

[3] 劉建榮 《公共秩序——人類德性與理性之維》,《道德與文明》2008年第3期,第54頁。 [4]張明楷 《尋釁滋事罪探究》《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1期第89頁。

[5] 〔德〕約翰內斯.韋塞爾斯 著 ,李昌珂譯 ,法律出版社 ,2008年11月第1版 ,第6頁。

[6] 張明楷 《尋釁滋事罪探究》《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1期,第87頁。

[7] 瞿忠《尋釁滋事罪中「隨意毆打他人」如何認定》,《檢察日報》2001年9月17日,轉引自梁劍 葉良芳《尋釁滋事罪立法規定質疑》,《政治與法律》2003年第6期,第135頁。

[8]張明楷 《尋釁滋事罪探究》《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2期第126頁。

[9]張明楷 《尋釁滋事罪探究》《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1期第89頁。

[10] 〔日〕大谷實 著 黎宏譯《刑法各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35頁。 [11]張明楷 《刑法學》第三版,2007年8月第3版,第642頁。

[12] 張明楷 《刑法學》第三版,2007年8月第3版,第644頁。

[13] 張明楷 《外國刑法綱要》(第二版),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2月第2版,第462頁。 [14] 〔日〕 西田典之著 劉明祥 王昭武譯 《日本刑法各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30頁。

[15]張明楷 《尋釁滋事罪探究》《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1期,第89頁。

[16] 錢大群撰 《唐律疏議新注》,南京師範大學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 頁。

 

【參考文獻】

1、張明楷 《尋釁滋事罪探究》《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1期。

2、梁劍 葉良芳《尋釁滋事罪立法規定質疑》,《政治與法律》2003年第6期。張明楷 《刑法學》第三版,2007年8月第3版,第644頁。

3、 張明楷 《外國刑法綱要》(第二版),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2月第2版。

4、〔日〕大谷實 著 黎宏譯《刑法各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5、高銘暄 馬克昌主編 趙秉志執行主編 《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1月第3版。

6、陳興良著 《陳興良刑法學教科書之規範刑法學》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7、錢大群撰 《唐律疏議新注》,南京師範大學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

8、〔日〕 西田典之著 劉明祥 王昭武譯 《日本刑法各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

9、〔德〕約翰內斯.韋塞爾斯著 ,李昌珂譯 ,法律出版社 ,2008年11月第1版。

 

推薦閱讀:

『用神兩現』辨析
「入戶盜竊」既未遂之辨析
富和貴 辨析

TAG:尋釁滋事 | 辨析 | 隨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