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未成年人進行營利性陪侍,非法拘禁?強迫勞動?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趙某甲、趙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 審理法院 :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案  號 :  (2015)浙溫刑終字第889號裁判日期 :  2015-09-28文書來源 :  

  • 中國裁判文書網

  • 案件類型 :  判決文書性質 :  刑事審理程序 :  二審合 議  庭 :  占長斌 鄭瓊 丁前鵬

原告信息

上訴人:趙某甲 杜某 喬某甲 喬某乙

上訴人代理律師 

金志亮

浙江擇法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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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07

一審

趙毛毛、趙留建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2015-05-07

引用法規   *摘自法院觀點檢索相關案例

二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二)(19)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588230)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189209)

展開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某甲,別名張少傑、張紹傑,務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於2014年8月3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樂清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杜某,無業。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於2014年8月3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樂清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喬某甲,務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於2014年8月3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樂清市看守所。

辯護人金志亮,浙江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喬某乙,個體戶。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於2014年8月3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樂清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趙某乙,務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於2014年8月3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樂清市看守所。

審理經過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審理樂清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杜某、喬某甲、喬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於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溫樂刑初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趙某甲、杜某、喬某甲、喬某乙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長審理期限二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4年2、3月份以來,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杜某為獲取非法利益,組織多名未成年人在樂清市雁盪鎮的娛樂場所內提供營利性陪侍。為了更好地管理、控制,趙某甲、趙某乙、杜某等人通過統一接送上下班、鎖門禁止私自外出、沒收手機等方式限制他人人身、通訊自由,並以暴力相威脅,逼迫李某甲、王某、「旭旭」、申某等十多名未成年人從事營利性陪侍。期間趙某甲負責總管理,並在日常管理中負責看守被害人以防逃跑,趙某甲還親自或通過他人不斷地引誘、騙取女孩子加入;趙某乙負責買菜做飯,開車接送上、下班以及幫忙看守被害人;杜某負責在娛樂場所內管理被害人,收取並記錄各被害人上交的坐台小費。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喬某甲、喬某乙等人到雁盪鎮後,明知趙某甲等人組織、控制上述被害人到娛樂場所進行營利性陪侍,仍幫助趙某甲接送、看守被害人。2014年8月的一天,被害人王某、「旭旭」、申某等人逃跑,被趙某甲發現後,喬某甲、喬某乙等人幫助趙某甲抓住上述三人,並強行押到車上帶至雁盪鎮百樂KTV後門對面的山腳,趙某甲毆打了王某等人,並嚴格限制王某、申某等人的人身自由。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害人李某甲的家屬向公安機關報警,李某甲、王某、申某等人遂被公安機關解救。經查,趙某甲、趙某乙、杜某等人通過上述方式非法獲利達20萬元以上,其間僅向部分被害人支付款項不足2萬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杜某、喬某甲、喬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申某、張某丙、汪某、溫某、馬某、侯某、劉某、李某乙、張某丁的陳述,證人姜某、雷某、常某、連某、楊某甲、張某甲、楊某乙、魏某、郭某、許某、張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現場勘驗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照片,人身檢查筆錄、照片,賬本,抓獲經過以及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以強迫勞動罪,分別判處被告人趙某甲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判處被告人趙某乙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判處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判處被告人喬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判處被告人喬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追繳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杜某的共同違法所得20萬元,予以沒收;扣押於樂清市公安局的豫D×××××五菱七座汽車予以沒收。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被告人趙某甲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自己先後對李某甲、王某等11人限制人身自由,以暴力相威脅,逼迫李某甲等人去KTV從事有償陪侍服務證據不足,李某甲、溫某、王某等人上班比較自由,雖不是完全自願的,起碼自願的成分較多;在自己房間搜到的13部手機是自己買的,不是被害人的手機;自己的行為僅構成非法拘禁罪,不構成強迫勞動罪;即使認定自己構成強迫勞動罪,也不應認定為情節嚴重,原判量刑過重;一審判決追繳共同違法所得20萬元沒有事實依據。

原審被告人杜某上訴稱,一審判決定性錯誤,自己的行為應構成非法拘禁罪,不構成強迫勞動罪;自己在庭審中作了徹底的交代,應認定為坦白,一審判決認定自己未能如實交代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實,認定錯誤;劉某和張某丁是自願到KTV上班,王某、申某和張某丙也曾回老家或住在外面,說明至少上述幾人是自願的,一審判決認定自己逼迫11名被害人去KTV從事有償陪侍證據不足;即使認定自己構成強迫勞動罪,也不應認定情節嚴重,原判量刑過重。

二審請求情況

原審被告人喬某甲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原判定性錯誤,其行為應構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強迫勞動罪;自己不知道趙某甲等人強迫女孩子去KTV上班,也沒有幫趙某甲等人看管女孩子,即使認定趙某甲、趙某乙、杜某等人構成強迫勞動罪,也不應認定自己構成強迫勞動罪的從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改判。

原審被告人喬某乙上訴稱,自己與趙某甲手下的11名被害人沒有任何語言交流,不知道她們是被強迫去KTV上班的;自己在本案中只是照顧喬某甲手下女孩子的日常生活和人身安全,接送、看守的目的是防止客人或者其他人對這些女孩子造成傷害,自己沒有限制趙某甲手下女孩子的人身自由;原判量刑過重,請求改判。

本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各上訴人的上訴意見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案綜合評述如下:

1.關於趙某甲、杜某的上訴意見。經查:(1)本案十一名被害人的陳述證實在趙某甲、杜某等人的管理下,平時出租房大門及部分房間房門上鎖、上下班統一接送、手機被暫扣、與家人打電話只能報喜不報憂、坐台小費必須上交杜某、趙某甲開會強調紀律,王某、申某等人逃跑被抓後遭到毆打,自己等人在此情形下只能被迫到KTV上班;(2)證人張某甲、楊某乙、魏某、郭某、張某乙系趙某甲手下自願到KTV上班的女孩子,平時與上述十一名被害人同吃住、一起上班,該五人的證言證實趙某甲、杜某等人通過統一接送上下班、房間上鎖、暫扣手機等方式嚴密監管那些不願意到KTV上班的女孩子,逃跑的女孩子被抓回後身上有傷,趙某甲還開會警告其他女孩子;(3)人身檢查筆錄證實被害人王某左臂有淤青,被害人申某左眼眼袋處有淤青、左眼眉毛上有撕裂傷痕;(4)從本案案發的情況來看,被害人李某甲偷打電話給其母親,由其母親向警方報警,警方出警到達各被害人居住的出租房時,出租房大門被鎖,公安人員破鎖沖入出租房才將上述被害人解救;(5)現場勘查顯示部分房間門外加裝掛鎖,與各被害人陳述的下班後就被鎖在房間的情況一致;偵查人員從趙某甲的房間內搜獲了13部各種類型手機,亦與被害人陳述的手機被暫扣的情況一致;偵查人員從出租房搜獲了由杜某記錄的賬本,上面記錄了各被害人所得小費情況,與被害人陳述的坐台小費必須上交杜某的情況一致;(6)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喬某甲、喬某乙在公安偵查階段也做了多份有罪供述,上述證據足以證明趙某甲、趙某乙、杜某控制並強迫上述十一名未成年被害人到娛樂場所提供營利性陪侍的犯罪事實。趙某甲、杜某上訴稱大多數被害人系自願的意見、趙某甲上訴稱查獲的手機系自己為被害人購買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根據在案證據查明,杜某在本案中負責管理被害人、記錄並保管坐台小費,地位、作用僅次於趙某甲,但杜某在偵查階段、一審審理階段對自己的犯罪事實避重就輕,甚至在二審審理過程中仍對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予以否認,一審判決認定其不具有坦白情節並無不當,杜某的相關上訴意見理由不足,不予採納。

2.關於喬某甲、喬某乙的上訴意見。經查,喬某甲、喬某乙在偵查階段供認知道趙某甲手下的女孩子不自由,平時上下班由趙某甲、趙某乙統一接送,吃住都在出租房,自己二人平時有幫忙接送趙某甲手下的女孩子上下班並看守這些女孩子,王某、申某和「旭旭」三人逃跑後,有幫助趙某甲尋找,趙某甲找到這三個女孩子後,也有開車過去幫忙。證人雷某、常某平時在喬某甲、喬某乙手下幫忙看管女孩子,證人楊某甲系喬某甲的女友,上述三名證人的證言均證實喬某甲等人有幫忙看守、接送趙某甲手下的女孩子。因此喬某甲、喬某乙上訴稱與趙某甲手下的女孩子從未有過接觸,也不知曉這些女孩子是被強迫去KTV上班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3.關於一審判決認定的違法所得。經查,在出租房內查獲的5本賬本,經杜某辨認,確認其中一本賬本中記錄了本案部分被害人賺取的坐台小費,根據賬本記載的各被害人的坐台時間和小費金額,計算出趙某甲、杜某等人收取的坐台小費已達26萬餘元;減去其間杜某曾支付給部分被害人共計不超過2萬元,一審判決已按照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就低認定趙某甲、杜某、趙某乙的共同違法所得為20萬元。上述錢款系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杜某的犯罪所得,依法應予追繳並沒收。因此一審判決追繳趙某甲、趙某乙、杜某三人共同違法所得20萬元並無不當,趙某甲的上訴意見理由不足,不予採納。

4.關於本案的定性。雖然我國刑法條文和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強迫勞動罪中「勞動」的涵義,但可以明確的是我國法律所保護的「勞動」應是合法形式的勞動,合法性是「勞動」的應有之義。而本案中各被害人在KTV中從事陪酒、陪唱活動並收取坐台小費,屬於營利性陪侍,根據2006年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實施吸販毒等與毒品相關的行為、賣淫嫖娼、制販及傳播淫穢物品、營利性陪侍、賭博和邪教迷信等違法犯罪行為,也不得為進入娛樂場所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由此可見營利性陪侍是一種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系違法行為,不應屬於強迫勞動罪中「勞動」的範疇。因此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構成強迫勞動罪不當,本案各被告人的行為應構成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趙某甲等人通過限制人身自由、暴力毆打以及嚴格管理等手段控制十餘名未成年人在娛樂場所從事營利性陪侍活動,符合本罪中組織行為的行為特徵;從法律規定來看,在《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十四條中營利性陪侍與吸販毒、賣淫嫖娼、賭博等典型的違反治安管理活動被一併予以列舉,而從實質上看,營利性陪侍擾亂了娛樂場所內的治安秩序,是公安機關應予防範和打擊的,因此營利性陪侍應系違反治安管理的活動;此外,本案各被告人的行為不僅損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也侵害了社會管理秩序。綜上,本案各被告人的行為符合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構成本罪。本案各被告人限制各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手段行為又構成非法拘禁罪,本案應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即以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定罪處罰。各上訴人及辯護人關於本案定性的相關意見與法不符,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趙某甲、杜某及原審被告人趙某乙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暴力毆打、威脅等方式,組織、控制十餘名未成年被害人在娛樂場所進行營利性陪侍活動;上訴人喬某甲、喬某乙明知趙某甲等人從事上述行為仍為其提供幫助,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趙某甲等人在組織的過程中採取了限制人身自由、毆打、脅迫等較為惡劣的手段;組織的未成年人在十名以上,人數眾多;且違法所得在20萬元以上,應認定為情節嚴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喬某甲、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到案後尚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減輕處罰。原判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唯罪名不當,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2014)溫樂刑初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的第六項,即追繳被告人趙某甲、趙某乙、杜某的共同違法所得20萬元,予以沒收;扣押於樂清市公安局的豫D×××××五菱七座汽車予以沒收。

二、撤銷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2014)溫樂刑初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的第一至第五項,即被告人趙某甲犯強迫勞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趙某乙犯強迫勞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杜某犯強迫勞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喬某甲犯強迫勞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喬某乙犯強迫勞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某甲犯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罰金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杜某犯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罰金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喬某甲犯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罰金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喬某乙犯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罰金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七、原審被告人趙某乙犯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罰金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丁前鵬

審判員鄭瓊

代理審判員占長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孟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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