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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現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修訂公開徵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三章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四章 處罰程序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三章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四章 處罰程序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制定本法。 第二條 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條 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條 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第五條 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採取有效措施,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採取有效措施,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刪除本條 第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人或者其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人或者其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對符合調解範圍的治安案件,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並履行和解協議,書面申請經公安機關認可的,不予處罰,但公安機關已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除外。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十條 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分為: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九條 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分為: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行政拘留;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吊銷證照。 責令停產停業的期限為十五日至三十日,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被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的經營者,公安機關可以同時禁止其一至三年內申請同類許可證,並禁止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至三年內在同類行業擔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員。 對被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同時禁止其一至三年內申領同類許可證。 第十一條 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 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追繳退還被侵害人;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十條 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主要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 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追繳退還被侵害人;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一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對違反治安管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記錄應當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違法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第十三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第十二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 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十五條 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對其採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 第十四條 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可以對其採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或者通知其家屬、親友、所屬單位領回看管,也可以送醫院醒酒。 第十六條  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併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併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第十五條 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併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併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第十七條 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 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六條 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 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八條 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同一行為規定給予單位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對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處罰。本法沒有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同一行為規定給予單位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單位處罰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並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三)出於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有立功表現的。 第十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一)情節輕微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的;  (三)出於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有立功表現的。 第二十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後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  第十九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後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利用信息網路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四)一年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 (五)三年內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具有本法規定的從輕處罰、從重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處罰種類的幅度內適用。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處罰種類的幅度以下適用;本法規定有數個處罰種類幅度的,應當在法定處罰種類幅度的下一個處罰種類幅度內適用;法定處罰種類只有一種,在該法定處罰種類的幅度以下無法再減輕處罰的,不予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二)七十周歲以上的,但是二年內曾因違反治安管理受過行政拘留處罰或者曾受過刑事處罰、免予刑事處罰的除外;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究期限內又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前行為的追究期限從後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 被侵害人在追究期限內提出控告,公安機關沒有接受的,不受追究期限的限制。 第三章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三章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一節 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和處罰 第一節 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五)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五)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聚眾或者組織、資助他人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組織、資助者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國家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有違法所得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有違法所得的,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作弊的; (二)為他人組織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的; (三)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考試試題、答案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五)其他擾亂考試秩序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擾亂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強行進入場內的; (二)違反規定,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的; (四)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 (五)向場內投擲雜物,不聽制止的; (六)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其他行為。 因擾亂體育比賽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可以同時責令其十二個月內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違反規定進入體育場館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擾亂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強行進入場內的;  (二)違反規定,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或者煽動擾亂公共秩序等內容的標語、條幅等物品的;  (四)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  (五)向場內投擲雜物,不聽制止的;  (六)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其他行為。  因擾亂體育比賽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可以同時作出禁止其一至三年內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的禁止令;違反禁止令的強行帶離現場,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災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擾亂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鬥毆的; (二)追逐、攔截他人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鬥毆的; (二)追逐、攔截他人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會道門活動或者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氣功名義進行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活動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會道門等非法組織活動或者利用非法組織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氣功名義進行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活動的; (三)製作、傳播、持有宣揚邪教、會道門內容的物品、信息、資料的。 明知他人從事前款活動,為其提供條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實施前兩款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停業,仍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二十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的,或者對正常運行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經有關主管部門指出後,拒不採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條 違反國家規定,使用無線電通信設備佔用通信頻率、阻斷通信信號或者以其他方法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條 生產、銷售未取得電信設備進網許可和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的無線電通信設備,或者違反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經主管部門行政處罰後一年內又實施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危害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採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造成危害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危害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造成危害的(五)提供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序、工具,造成危害的。 單位實施前款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履行下列信息網路安全管理義務,經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用戶信息登記和保護; (二)公共信息發布審核和巡查; (三)日誌留存; (四)發現、攔截、處置違法信息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技術支持與協助; (六)建立和執行信息網路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信息網路安全管理義務。 單位實施前款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介紹、誘騙、脅迫他人參加傳銷活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多次參加傳銷活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節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和處罰 第二節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條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按規定報告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隱瞞不報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條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按規定報告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隱瞞不報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六條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私藏、持有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管制器具或者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模擬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持有模擬槍,拒不交出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單位實施第一款、第二款行為的,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三十二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進入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或者禁止攜帶的區域、場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非法攜帶管制器具或者攜帶模擬槍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警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盜竊、損毀油氣管道設施、電力電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水利防汛工程設施或者水文監測、測量、氣象測報、環境監測、地質監測、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的; (二)移動、損毀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誌、邊境設施或者領土、領海標誌設施的; (三)非法進行影響國(邊)界線走向的活動或者修建有礙國(邊)境管理的設施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盜竊、損毀油氣管道設施、電力電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水利防汛工程設施、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水文監測、測量、氣象測報、環境監測、地質監測、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的; (二)移動、損毀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誌、邊境設施或者領土、領海標誌設施的; (三)非法進行影響國(邊)界線走向的活動或者修建有礙國(邊)境管理的設施的。 單位實施前款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盜竊、損壞、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或者強行進入航空器駕駛艙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響導航系統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聽勸阻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盜竊、損、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設備,或者強行進入航空器、火車駕駛艙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響導航系統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聽勸阻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以搶奪方向盤、拉扯駕駛人等方式妨礙機動車駕駛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盜竊、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鐵路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或者安全標誌的; (二)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的; (三)在鐵路線路、橋樑、涵洞處挖掘坑穴、採石取沙的; (四)在鐵路線路上私設道口或者平交過道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盜竊、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鐵路、道路、港口、航道等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或者安全標誌的; (二)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的; (三)在鐵路、高速公路等線路、橋樑、涵洞處挖掘坑穴、採石取沙的; (四)在鐵路線路上私設道口或者平交過道的。 第三十六條 擅自進入鐵路防護網或者火車來臨時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卧、搶越鐵路,影響行車安全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擅自進入鐵路、城市軌道交通防護網或者火車來臨時在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上行走坐卧,搶越鐵路、城市軌道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二)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 (三)盜竊、損毀路面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二)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 (三)盜竊、損毀路面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升放攜帶明火的孔明燈的。 單位實施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舉辦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有關規定,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對組織者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舉辦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有關規定,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對承辦者或者場所管理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對承辦者或者場所管理者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同時作出禁止承辦者或者場所管理者一個月至三個月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禁止令。 第四十四條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違反有關規定,存在重大治安隱患,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九條 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致使該場所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條 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違反安全規定,致使該場所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在低空飛行無人機、動力傘、三角翼等通用航空器、航空運動器材,或者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等升空物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節 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和處罰 第三節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和處罰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脅迫、誘騙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或者殘疾人進行恐怖、殘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脅迫、誘騙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或者殘疾人進行恐怖、殘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 第四十一條 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反覆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八條 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反覆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 (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恐嚇、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滋擾、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聽勸阻的; (三)非法獲取、散布他人隱私的。 第五十條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二條 打擊報復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及其近親屬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實施前款行為的,可以同時作出禁止其一個月至三個月內接觸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及其近親屬的禁止令。違反禁止令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刑事訴訟中有關證人保護禁止令的,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第五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猥褻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四條 猥褻他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員,被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二)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虐待家庭成員,被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二)虐待其所監護、看護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病人、殘疾人的; (三)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 第四十六條 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或者在出版物、計算機信息網路中刊載民族歧視、侮辱內容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刪除本條 第五十七條 非法獲取、持有、使用、出售、提供、傳播公民個人信息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國家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因疏於管理,致使公民個人信息泄露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單位實施第一款行為的,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四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冒領、隱匿、毀棄、私自開拆或者非法檢查他人郵件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冒領、隱匿、毀棄、私自開拆或者非法檢查他人寄遞物品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九條 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或者敲詐勒索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警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 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四節 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 (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車輛通行的; (四)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的。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 (二)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阻礙執行職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交通工具通行的。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一)侮辱、謾罵、威脅、圍堵、攔截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礙執行職務的警車通行的; (三)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或者檢查點的; (四)有其他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行為的。 第六十二條 因不滿國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行為,或者明知是國家工作人員,為泄憤、報復等目的,在其非執行職務期間對其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故意傷害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對人民警察實施前款行為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虛假身份招搖撞騙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冒充軍警人員招搖撞騙的,從重處罰。 第六十三條 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冒充軍警人員招搖撞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以其他虛假身份招搖撞騙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的; (三)偽造、變造、倒賣車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的; (四)偽造、變造船舶戶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戶牌,或者塗改船舶發動機號碼的。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 (三)偽造、變造、買賣、冒用依法可以用於證明身份的證件的; (四)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依法可以用於證明身份的證件的; (五)偽造、變造、倒賣車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的; (六)偽造、變造船舶戶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戶牌,或者塗改船舶發動機號碼的。 單位實施前款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出租、出借、買賣銀行卡、銀行結算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使用消費終端機具、網路支付介面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經主管部門行政處罰後一年內又實施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三條 船舶擅自進入、停靠國家禁止、限制進入的水域或者島嶼的,對船舶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船舶擅自進入、停靠國家禁止、限制進入的水域或者島嶼的,對船舶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煽動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的; (二)利用宗教煽動仇恨、歧視的; (三)在出版物、信息網路中刊載民族、宗教的歧視、侮辱內容的。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註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被取締後,仍進行活動的; (二)被依法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仍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 (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予以取締。取得公安機關許可的經營者,違反國家有關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可以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註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基金會等社會組織名義進行活動,被取締後,仍進行活動的; (二)被依法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的社會團體、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仍以原社會組織名義進行活動的。 第七十條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予以取締,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萬元以下罰款。 被取締一年內又實施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同時禁止其一至三年內申請同類許可。 取得公安機關許可的經營者,違反國家有關管理規定,情節較重的,公安機關可以吊銷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 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不聽勸阻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一條 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不聽勸阻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信息網路上散布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信息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五十六條 旅館業的工作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規定登記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將危險物質帶入旅館,不予制止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旅館業的工作人員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刪除本條 第五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刪除本條 第七十二條 旅館、房屋出租人等住宿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查驗住宿人員身份證件的; (二)為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的人提供住宿服務的; (三)未按規定登記住宿人員姓名、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信息的。 旅館、房屋出租人等住宿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明知住宿人員違反規定將危險物質帶入住宿區域,不予制止的; (二)明知住宿人員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實施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住宿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一年內因實施第一款、第二款行為被處罰二次以上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可以責令其停產停業,仍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有關證照。 電信、互聯網、金融、長途客運、機動車租賃等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或者對身份不明、拒絕身份查驗的客戶提供服務,經主管部門行政處罰後一年內又實施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仍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七十三條 旅館、房屋出租人等住宿業務經營者、服務提供者,歌舞、遊藝、棋牌、洗浴等服務業場所和印章、印刷、舊貨、機動車修理等行業經營者未按規定將登記信息報公安機關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四條 從事編輯、出版、印刷、發行活動的人員在編輯、出版、印刷、發行活動中發現散布危害國家安全、恐怖主義、極端主義、邪教、淫穢等內容的違法犯罪行為,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條 以牟利為目的,非法使用、提供、出售竊聽、竊照、跟蹤定位等器材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關於社會生活雜訊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製造雜訊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關於社會生活雜訊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製造雜訊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妨害社會風化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典當業工作人員承接典當的物品,不查驗有關證明、不履行登記手續,或者明知是違法犯罪嫌疑人、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收購鐵路、油田、供電、電信、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的; (三)收購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的。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典當業、寄賣業工作人員承接典當、寄賣的物品,不查驗有關證明、不履行登記手續、不向公安機關報送登記信息,或者明知是違法犯罪嫌疑人、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收購鐵路、油田、供電、電信、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的; (三)收購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的。 一年內因實施前款第一項行為被處罰二次以上的,可以責令停產停業;仍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財物的; (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 (三)明知是贓物而窩藏、轉移或者代為銷售的; (四)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暫予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隱藏、轉移、變賣、擅自使用或者損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扣留的財物,或者銷毀、轉移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的; (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 (三)明知是贓物而窩藏、轉移或者代為銷售的; (四)明知是違法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 (五)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暫予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 (六)違反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中的禁止令或者職業禁止決定的。 實施前款第四項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 單位實施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協助組織或者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刪除本條 第六十二條 為偷越國(邊)境人員提供條件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偷越國(邊)境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刪除本條 第八十條 依法被關押的違法行為人脫逃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迹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迹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偷開他人機動車的; (二)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或者偷開他人航空器、機動船舶的。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偷開他人機動車的; (二)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或者偷開他人航空器、機動船舶的。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故意破壞、污損他人墳墓或者毀壞、丟棄他人屍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場所停放屍體或者因停放屍體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聽勸阻的。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故意破壞、污損墳墓或者毀壞、丟棄屍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場所停放屍體或者因停放屍體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聽勸阻的。 第六十六條 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罰款。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洗浴業、按摩業及其他服務業的場所實施前款行為或者對發生在本場所的賣淫、嫖娼、賭博、吸毒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停業,仍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有關證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製作、運輸、複製、出售、出租淫穢的書刊、圖片、影片、音像製品等淫穢物品或者利用計算機信息網路、電話以及其他通訊工具傳播淫穢信息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製作、運輸、複製、出售、出租淫穢的書刊、圖片、影片、音像製品等淫穢物品或者利用信息網路、電話以及其他通訊工具傳播淫穢信息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播放淫穢音像的; (二)組織或者進行淫穢表演的; (三)參與聚眾淫亂活動的。 明知他人從事前款活動,為其提供條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播放淫穢音像的; (二)組織或者進行淫穢表演的; (三)參與聚眾淫亂活動的。 明知他人從事前款活動,為其提供條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單位為賭博提供條件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停業,仍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少量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運輸、買賣、儲存、使用少量罌粟殼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在成熟前自行剷除的,不予處罰。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運輸、買賣、儲存、使用罌粟殼的。 單位實施前款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停業,仍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有關證照。 有第一款第一項行為,在成熟前自行剷除的,不予處罰。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脅迫、欺騙醫務人員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第九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聚眾、組織吸食、注射毒品的,對首要分子、組織者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同時作出禁止其六個月至一年內進入娛樂場所、接觸涉及毒品違法犯罪人員的禁止令。違反禁止令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教唆、引誘、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強迫、教唆、引誘、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吸毒、賭博、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刪除本條 第七十五條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刪除本條 第七十六條 有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的行為,屢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 刪除本條 第九十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配劑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三條 在公安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九十五條 傳授違法犯罪方法,或者為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布信息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國家規定發布、傳播銷售槍支、彈藥、管制器具、違禁品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信息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發布、傳播違法犯罪方法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單位實施前三款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停業,仍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九十六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違法犯罪,為其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聊天室、論壇、通訊群組等網路平台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單位實施前兩款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停業,仍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九十七條 發布、傳播、銷售、提供非法更改來電號碼程序、工具的,處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使用非法更改來電號碼程序、工具實施違法犯罪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處罰程序 第四章 處罰程序 第一節 調 查 第一節 調 查 第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進行登記。 第九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對報案、控告、舉報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應當及時接受,並進行登記。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後,認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認為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接受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後,認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認為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治安案件的調查,應當依法進行。 嚴禁刑訊逼供或者採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 第一百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治安案件的調查,應當依法進行。 嚴禁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陳述、被侵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執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零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以及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詞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以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在移送案件前依法收集的證據,可以作為治安案件的證據使用。 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一百零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條 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人民警察的迴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 第一百零四條 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人民警察的迴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 第八十二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第一百零五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警械。 對因情況緊急當場實施強制傳喚的,人民警察應當在返回單位後立即向其所屬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報告,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強制傳喚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一百零六條 對查獲或者到案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險物質以及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的,應當扣押。 第八十三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第一百零七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情況複雜,依照法律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對投案自首或者群眾扭送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進行詢問查證,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到案經過、到案和離開時間。詢問查證時間適用前款規定。 詢問查證期間,公安機關應當保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並及時將傳喚或者詢問的原因和處所通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家屬,但無法通知的除外。 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第八十四條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詢問的人民警察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被詢問人要求就被詢問事項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 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刪除本條 第八十五條 人民警察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可以到其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機關以外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同時適用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人民警察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其所在單位、住處或者其提出的地點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對在異地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異地公安機關代為詢問,經被詢問人同意的,也可以通過遠程視頻詢問。 人民警察在公安機關以外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 第一百零九條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或者通過遠程視頻詢問的,應當向其宣讀。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詢問的人民警察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遠程視頻詢問,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詢問的人民警察應當在筆錄上註明,詢問和宣讀過程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被詢問人要求就被詢問事項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 第八十六條 詢問聾啞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提供幫助,並在筆錄上註明。 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配備翻譯人員,並在筆錄上註明。  第一百一十條 詢問聾啞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提供幫助,並在筆錄上註明。 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證人,應當配備翻譯人員,並在筆錄上註明。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 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但檢查公民住所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對場所進行檢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檢查證檢查。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當場檢查,但檢查公民住所應當出示檢查證。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一百一十二條 為確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或者採集肖像、指紋、虹膜圖像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和血液、尿液、毛髮、脫落細胞等生物樣本。安全檢查和當場檢查時已經採集的信息,不重複提取、採集。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拒絕檢查、提取、採集,人民警察認為必要的,可以強制檢查、提取、採集。 第八十八條 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由檢查人、被檢查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檢查人拒絕簽名的,人民警察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一百一十三條 檢查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由檢查人、被檢查人或者其家屬,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被檢查人不在場或者被檢查人、見證人拒絕簽名的,人民警察應當在檢查筆錄上註明。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退還;經核實屬於他人合法財產的,應當登記後立即退還;滿六個月無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佔有的財產,以及物品價值較高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正常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但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與案件有關必須鑒定的,可以依法扣押,鑒定後應當立即解除。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需要扣押的物品在異地,不立即扣押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扣押的,可以委託物品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實施扣押,並於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物品移交手續。 實施扣押、先行登記保存前應當報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因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的,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扣押、先行登記保存的,應當立即解除。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經查明與案件無關或者經核實屬於被侵害人或者他人合法財產的,應當登記後立即退還;滿六個月無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一百一十五條 為了查明案情,人民警察可以讓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物品、場所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辨認。 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人民警察和辨認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 第九十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有爭議的專門性問題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鑒定人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意見,並且簽名。 第一百一十六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有爭議的專門性問題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鑒定人鑒定後,應當寫出鑒定意見,並且簽名。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安機關進行調解、詢問、扣押、辨認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進行,並由警務輔助人員輔助;在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進行調解、詢問、扣押、辨認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進行。 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調解和調查的,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第二節 決 定 第二節 決 定 第九十一條 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決定;其中警告、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第九十二條 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已經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已經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但是,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第一百二十條 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但是,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第九十四條 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意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複核;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採納。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意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複核;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採納。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九十五條 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處罰決定; (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三)違法行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處罰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處罰決定; (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行為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三)違法行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處罰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九十六條 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處罰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件的名稱和號碼、住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處罰的執行方式和期限; (五)對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決定書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加蓋印章。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處罰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件的名稱和號碼、住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處罰的執行方式和期限; (五)對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決定書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加蓋印章。 第九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被處罰人宣告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併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無法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二日內送達被處罰人。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的家屬。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被處罰人宣告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併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無法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二日內送達被處罰人。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的家屬。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送達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以及處二千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及其他資格罰、對個人處四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或者作出禁止令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 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公安派出所辦理的案件,由所屬公安機關批准。 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向被侵害人說明情況,並繼續進行調查取證,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治安案件移送管轄的,詢問查證時間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計算。 第一百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第一百零一條 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人民警察應當向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出示工作證件,並填寫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被處罰人;有被侵害人的,並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規定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姓名、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公安機關名稱,並由經辦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 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經辦的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  第一百二十八條 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人民警察應當向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出示人民警察證,並填寫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被處罰人;有被侵害人的,並將決定書送達被侵害人。 前款規定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姓名、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公安機關名稱,並由經辦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 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經辦的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 第一百零二條 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百二十九條 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節 執 行 第三節 執 行 第一百零三條 對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 第一百三十條 對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 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在異地被抓獲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異地拘留所執行情形的,經異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在異地執行。 第一百零四條 受到罰款處罰的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 (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三)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一百三十一條 受到罰款處罰的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被處二百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 (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旅客列車上或者口岸,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三)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在水上、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在水上、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一百零六條 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被處罰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被處罰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一百三十四條 被處罰人未在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罰款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總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 (二)採取第一項措施,經催告仍不履行,被處罰人有存款、匯款以及固定工資收入的,經縣級人民政府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審批後通知金融機構或者其所在單位進行劃撥。 公安機關應當將被處罰人經催告未繳納罰款的信息通報徵信機構,徵信機構應當將信息錄入其信用記錄。 第一百零七條 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由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行。 第一百三十五條 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由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行。 第一百零八條 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 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第一百零九條 擔保人應當保證被擔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 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由公安機關對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七條 擔保人應當保證被擔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 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由公安機關對其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 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交納保證金,暫緩行政拘留後,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保證金予以沒收並上繳國庫,已經作出的行政拘留決定仍應執行。 第一百三十八條 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交納保證金,暫緩行政拘留後,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保證金予以沒收並上繳國庫,已經作出的行政拘留決定仍應執行。 第一百一十一條 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被撤銷,或者行政拘留處罰開始執行的,公安機關收取的保證金應當及時退還交納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被撤銷,或者行政拘留處罰開始執行的,公安機關收取的保證金應當及時退還交納人。 第一百四十條 行政拘留執行期間,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拘留: (一)檢舉揭發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 (二)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被行政拘留,接受教育、改正錯誤,與被侵害人達成諒解協議並履行的; (三)其他可以提前解除拘留的。 提前解除拘留,由拘留所提出意見,原決定拘留公安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批准。提前解除拘留的,其實際執行的拘留期限不得少於原決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公正、嚴格、高效辦理治安案件,文明執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公正、嚴格、高效辦理治安案件,文明執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處理。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處理。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罰款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罰款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過詢問查證的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罰沒的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處理的; (四)私分、侵佔、挪用、故意損毀收繳、扣押的財物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害人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當場收繳罰款不出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報警後,不及時出警的; (十)在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一百四十五條 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過詢問查證的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罰沒的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處理的; (四)私分、侵佔、挪用、故意損毀收繳、扣押的財物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害人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當場收繳罰款不出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報警後,不及時出警的; (十)在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賠禮道歉;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賠禮道歉;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百四十七條 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行政拘留處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依照本法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四十八條 本法所稱違禁品,是指國家規定禁止持有的毒品、淫穢物品、非法宣傳品、模擬槍等物品。 本法所稱管制器具,是指弩、管制刀具、電擊器以及使用火藥為動力的射釘器、射網器等國家規定對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構成危害,對公民合法權益和人身安全構成威脅,需要實施特別管理的物品。 本法所稱公共場所,是指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街道等公眾活動場所以及面向不特定用戶提供服務的網路應用中供多人使用的網上活動場所。 本法所稱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計程車,火車,軌道交通,輪船,飛機等,不含小型計程車。對雖不具有營業執照,但實際從事旅客運輸的大、中型交通工具,以及單位班車、校車等交通工具,可以認定為公共交通工具。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一百四十九條 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訂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同時廢止。 第一百五十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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