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接證據可推定毒品犯罪成立
筆者認為,對這個問題的回答應該是肯定的。實際上,在任何種類的犯罪案件中,法律都沒有要求必須具備直接證據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倘若沒有被告人自己的有關供述,則認定被告人的犯罪動機和目的等主觀要件往往只能靠間接證據。因此,在這類案件中,問題的實質不在於能否根據間接證據定案,而是已經掌握的間接證據能否確實充分地證明被告人有罪。
二、在毒品犯罪等特殊類型案件中能否通過推定認定案件事實? 首先,推定不是對事實的直接認定,而是以推測性判斷為橋樑的間接認定。在法律上,推定是指根據兩個事實之間的一般聯繫規律或者「常態聯繫」,當一個事實存在的時候便可以認定另外一個事實的存在。根據推定是否由法律明確規定,可以把推定分為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前者是指由法律明確規定的推定,又叫做法律上的推定。後者是指由法官在訴訟活動中依據一定規則進行的推定,又稱為事實上的推定。當然,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都是關於事實的推定。由於推定是以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繫或伴生關係為依據的,所以在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伴生關係比較穩定或比較確定的情況下,就可以採用立法推定;而在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伴生關係不太穩定或不太確定的情況下,就應該採用司法推定。此外,立法推定一般都是基於一定的價值取向而規定的。為了追求或實現法律的某種價值目標,立法者認為有必要用穩定的法律形式確定兩種事實之間的聯繫。因此,立法推定具有嚴格的強制效力;司法推定則比較靈活,效力比較寬鬆,其實質相當於司法證明活動中的推理。 其次,立法推定一般會導致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例如,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規定:「……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在訴訟中,由於法律已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即推定為非法所得」,所以公訴方不再就「非法所得」問題承擔舉證責任,而被告方則必須承擔「該財產不是非法所得」的舉證責任,否則就要被判有罪。舉證責任倒置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司法人員不能隨意擴大其適用的範圍。再次,立法推定與嚴格責任犯罪也有密切關係。所謂嚴格責任犯罪,就是說,法律並不要求公訴方在審判中證明被告人有犯罪的故意或過失,只要證明被告人實施了該犯罪行為並造成了損害後果,就完成了舉證責任,法院就可以判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例如在英國的普通法中,傳統的嚴格責任犯罪只有兩種,一種是公害罪,如出售危害公眾健康的食品;一種是誹謗罪,如報紙所有人對未經其授權或同意而由其僱員發表的誹謗性文章負有責任。嚴格責任犯罪實際上也是以推定為前提的,即凡是實施了嚴格責任犯罪行為的人就推定其具有主觀的罪過。而且,這種推定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即被告人必須對自己沒有主觀罪過承擔舉證責任,如其舉證不能,就要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當然,這種推定必須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屬於立法推定的範疇。
綜上所述,由於我國法律既沒有規定此類案件情況可以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也沒有規定這些案件屬於嚴格責任犯罪,所以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中使用的推定只能屬於司法推定,而司法推定的實質相當於推理,所以,這類案件的問題歸根結底還是依靠間接證據推導認定案件事實的問題。 三、依靠間接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時應該注意的問題 運用間接證據證明案件事實具有以下三個特點:1.證明關係的間接性。間接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係是間接的。任何間接證據都只能從某個側面證明案件事實的情節或片段,而不能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間接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必須以證明案件的某一事實或情節為基礎,然後從這一事實或情節出發,通過其他證據以及相應的推理,才能完成。2.證明過程的依賴性。間接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有賴於若干間接證據相互組合,形成一個相互依賴、相互連接的證據鎖鏈。這條證據鎖鏈必須環環相扣,如果缺少其中的一環,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便無法實現。換言之,每個間接證據的證明作用都依賴於其他證據。3.證明方式的推理性。間接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是以推理的方式進行的,或者說是通過推理實現的。由於間接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所以它在案件的證明過程中往往存在一定的空間,而這些證明空間就需要一定的推理來填充,或者以一定的推理作為橋樑,連接事件的原因與結果、行為與動機、現象與現象。這些由推理連接起來的間接證據構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並排除其他可能性結論,才能最終證明案件事實。 由於運用間接證據證明案件事實都是通過推理來實現的,所以分析間接證據的證明力就必須以對推理的分析為基礎。推理的結論是否真實可靠,主要取決於兩方面的因素:其一是推理的前提是否真實;其二是推理的形式是否正確。所謂前提是否真實,就是作為推理前提的判斷是否符合客觀實際情況。推理的基本形式一般包括大前提、小前提和結論。這裡所說的前提是否真實,主要指的是大前提。所謂形式是否正確,就是說推理的形式是否符合邏輯思維的有關規則,如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等。人們在推理時使用的大前提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必然真實的大前提;一種是或然真實的大前提。司法證明中的推理一般使用必然真實的判斷為大前提。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受各種條件的限制,人們有時只能使用或然真實的判斷為大前提。然而,以或然真實性判斷作為大前提的推理結論雖然不太可靠,但並不等於說這些結論都是錯誤的。它們可能是正確的,也可能是錯誤的。換言之,大前提是或然性的,結論也可能是或然性的。
在說明上述問題之後,我們以一個案例的證據來分析具體的證據推理問題:該案公訴方掌握的證據包括:(1)毒販趙某的供述,「當其在洽談毒品買賣時李某在場,他將一包用報紙包著的50餘克海洛因塞進李某的口袋裡」;(2)現場另一毒販的供述,「李某當時親眼看見趙某看毒品樣品」;(3)公安人員在現場查獲的「李某藏匿於計程車駕駛員座位底下」的「由其保管的一包50.17克的毒品海洛因」;(4)多名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與毒販趙某長期非法同居,趙某長期從事販賣毒品的活動,案發前李某多次陪同趙某販毒,並幫其數錢」。 現在,我們假設上述證據都是屬實的,那就要進一步分析這些證據的證明力。這些證據都屬於間接證據,我們可以通過分析其推理的前提和形式來評斷其證明力。例如,要證明李某的販毒故意,則證據(1)的推理應該如下: 大前提:他人販賣毒品時在場而且口袋裡放有毒品的人有販毒的故意;小前提:李某在趙某販賣毒品時在場而且口袋裡放有毒品;結論:李某有販賣毒品的故意。在這個推理中,大前提顯然屬於或然真實性判斷,換言之,並非所有「他人販賣毒品時在場而且口袋裡放有毒品的人」都有販毒的故意。因此,單獨根據這一個證據不能必然地推導出李某主觀上具有販毒的故意。證據(2)、(3)、(4)亦然。 然而,通過一個間接證據不能推導出來的結論卻有可能通過多個間接證據的組合推導出來。因此,把本案中上述四個間接證據結合在一起,可以合理地推導出李某有販毒故意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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