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黨人文集》 81
《聯邦黨人文集》 81
漢密爾頓 傑伊 麥迪遜著
第八十一篇 續論司法部門,兼及司法權之分擔
(漢密爾頓)原載1788年麥克萊恩版
致紐約州人民:
現在讓我們回來討論司法部門各級法院的分工以及彼此間的關係。
(按憲法草案規定)「合眾國之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國會隨時規定設置之下級法院」。
需建立最高法院以行使最後審判權的意見不甚可能產生異議,道理甚為明顯並已在他處羅列,不需重複。這方面曾經有人提到的唯一問題是:此一最高司法機關應為一獨立單位抑應為立法機關之一分支機構。提到的這一問題和前此論及的某些其他問題具有類似的矛盾性質,即以權力的不適當混淆為理由反對由參議院組成彈劾法庭,而同一些人又主張(至少是暗示)應將一切案件的最後審判權委之於立法機關的全部或其一個組成部分。
此一主張的論據,或者說是暗示,可見於以下引文:「擬議中的合眾國最高法院,作為一分別的獨立單位將高踞於立法機關之上。最高法院按照憲法精神解釋法律之權將使其隨心所欲塑造原來法律面貌;尤其是其判決將不受立法機關的檢查審訂。此乃既無先例亦甚危險的作法。英國司法權最後掌握在立法機關的一院——上議院手中;英國政府的這一方面規定已為美國各州憲法所普遍採納。英國國會與美國各州的立法機關可以隨時以法律形式修訂其各自法庭的具體判決。而合眾國最高法院的錯誤判決與越權行為則無從節制,無法補救。」經過仔細考察可以發現以上論點的虛妄。
首先,擬議中的憲法草案並無隻字直接授權國家法庭按照憲法精神解釋法律,或在這方面授與國家法庭任何超過各州法庭的權力。但筆者同意憲法應作為解釋法律的準繩,在二者發生明顯矛盾時,法律應服從憲法。但此一原則並非由憲法草案任何特殊的新意所形成,而是根源於限權憲法的一般原則。此一原則對全部或大多數州政府也同樣適用。因此,在這方面對聯邦司法的任何反對意見亦即反對各州的地方司法,亦即反對試圖規範立法機關許可權的一切憲法。
或者,此一反對意見可以被解釋為針對最高法院的組成方式,因其為一獨立單位,非如英國政府及美國州政府中之作為立法機關的分支機構。反對者如欲堅持此點,則必須放棄其所追求的政府各部權力劃分的著名原則。儘管可以退一步承認,按照前文對分權原則的闡述,將最後審判權委之於立法機關的一部可以不算違反。但雖非絕對違反這一完美原則,僅接近於違反這一點亦足以因而棄之而選擇憲法草案所提出的方案。即使立法機關僅有通過不良法律的部分可能,亦難期待其在實施中產生穩健而不過分的情緒。很容易在解釋法律時流露出主導制定法律時的同樣精神;更難期待相同一部分人作為立法人員違犯憲法行事,而作為法官時卻會著手補救。不僅如此,且既已建議法官行為正當即可繼續擔任此職,則可完全否定將最後審判權授予一由任期有限的人員組成的單位掌握,使案件由任期長遠的法官初審,最後交由任期短暫、人員變動的單位裁定,實為荒謬。更不合理的是:將根據其長期鑽研、諳熟法律而被選任為法官者的判決交由缺乏這種條件的人去修正與節制。選舉立法機關成員時很少考慮到適於任法官的條件。更應考慮到由於立法機關黨派分歧的自然傾向,其所造成的難以實事求是的結果,亦有理由顧慮到派性的惡劣氣氛可能侵入以公正不阿為其工作源泉的司法領域,不斷形成對立面的習慣極易窒息法律與平衡概念。
由於以上考慮,筆者贊成若干州的作法,將最後司法權不委之於立法機關的一部,而交付與一分開的獨立機構。與視憲法草案此項規定為獨出心裁、並無先例的看法相反,此種作法不過為新罕布希爾、馬薩諸塞、賓夕法尼亞,特拉華、馬里蘭、弗吉尼亞、北卡羅來納、南卡羅來納與喬治亞州憲法的沿襲。憲法草案選擇以上諸州憲法為藍本實應加以讚賞。
其次,上述所謂英國國會或若干州立法機關有權修正各有關法院的具體判決,而擬議中的合眾國立法機關則無此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無論是英國或是各州憲法均無以立法行動修正司法判決的授權;擬議中的憲法草案亦未較英國憲法或各州憲設立更多的禁區。不管前者或後者,不作此授權的唯一原因都是從法律與理性的一般原則出發的。立法機關在不超越其本身權力情況下並不能修正一件已經判決的案件;但立法機關可以為今後審判制定新的規則。在各州政府內全面實施的這一原則亦即擬議中的國家政府準備實施的原則。從任何角度均不能指出其任何差異。
最後可以指出,曾有人一再提到所謂司法機關侵犯立法機關許可權的危險,其實並不存在。歪曲或違反立法機關意志的個別情況可能不時有所發生;但是,此種個別事例永遠不可能達到影響或阻礙整個制度實施的程度。這可以從司法權的一般性質,從它所涉及的對象,從它行使司法權的方式,從它本身的相對軟弱性,從它根本沒有力量作為其超越本身權力的後盾等諸方面可以得到保證。而且又可以由下述一點重要憲法牽製得到確保,即憲法規定授予立法機關對司法人員實施彈劾之權,作法是由立法一院提出,另一院判決。僅此一點即足以保證永遠不會發生法官不斷有意侵犯立法機關許可權以至引起立法機關聯合起來加以反對的情事,因立法機關可用撤去其法官職務加以懲治。因此可以排除此一顧慮,同時亦說明參議院成立彈劾法庭實有必要。
在排除單獨成立獨立的最高法院的反對意見之後,以下可進一步考慮設立下級法院①與這種法院與前者關係的問題。
建立下級法院的用意顯然是為了避免將屬於聯邦審理的一切案件悉交最高法院。其目的在於使全國性政府在合眾國各邦或區域內設立或授權設立一種能夠審理其轄區內屬於全國性司法權性質案件的法庭。
於是又有人問:利用州法院以完成相同任務有何不可?這可以有幾種不同答案。雖然州法院的資格與能力應盡量肯定,僅就國家立法機關應有權將涉及憲法案件的審理權授與地方法庭這一點而言,立法機關有建立下級法院權仍應視為憲法草案的必要條款。授與某些州現有法院以審理此類案件之權即相當於建立具有相同權力的新法院。但是,何以不在憲法草案中作一有利於州法院的直接而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確有充分理由不作如此規定。縱有高瞻遠矚之人也難預測地方主義情緒能否發展到使地方法院失去審理國家案件資格的程度,而且盡人皆可發現某些州法院的組成方式不宜於作為聯邦司法系統的所屬單位。州法院法官常為兼職,年年更換、獨立性甚小,甚難期待其嚴格執行國家法律。如確有將涉及國家法律案件委之於州法院的必要,則與之相應必須盡量敞開上訴之門。對下級法院是否寄於信託應與上訴之難易成正比。筆者雖能同意憲法草案中規定上訴司法應審理的案件種類,但對於實際上允許無限制上訴的各種設想不能苟同,此種設想實將為公私兩方造成諸多不便。
筆者不敢肯定,但認為如將合眾國分為四個或五、六個大區,每區設一聯邦法院,似遠比每州設一聯邦法院更為方便可行。此類法院的法官,在州法官協助下,可在各該大區中各地區巡迴審理案件。此類法庭可迅速審理案件;上訴案亦能得以控制。筆者認為此一方案目前最為可取;為此,有必要全部採納憲法草案中有關建立下級法院權的規定。
以上理由似已充分說明,缺乏此項權力將為草案的一大缺陷。以下可進而討論聯邦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分工的問題。
最高法院初審案件僅限於「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及領事以及以一州為訴訟一方之案件。」各類使節直接代表其主權國家。關於他們的一切問題直接與國家安全有關,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並對他們所代表的主權國家表示尊重起見,此類案件初審即交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始為方便與適當。儘管領事並非嚴格意義上的外交官員,亦為其國家的公務代理人員,以上考慮對他們在很大程度上亦能適用。將以一州為當事人的案件交給下級法庭將損害該州的尊嚴。
下面討論的一點可能對本文主題有些偏離,但筆者願乘此機會指出曾經引起惶恐不安的一種錯誤論點。有人曾經提出,在一州公債為另一州公民持有時,此人可向聯邦法院控告索還債款。這一設想實無根據。
作為擁有主權之一州不經其同意不受個人控告。這是由主權的固有性質所決定,亦為一般常識與人類的普遍實踐的準則;作為主權特點之一的豁免權仍為聯邦各州所享有。除非憲法草案要求各州放棄豁免權,否則各州仍保留此權。因此並無上述之危險。要求各州放棄部分主權情況在我們考慮徵稅條款時已經論及,此處勿庸重複。這些原則說明,在憲法獲得通過以後,各州仍保有按照自己方法償還自己債務的特權。這裡除去受信用的義務約束而外並無其他任何約束。擁有主權之州與個人間的契約只受州的良心約束,不受任何強制。
此類契約不經主權一方的同意並付與採取行動的權利。因此,以某州所欠公債為由起訴,又能起何作用?如何強制歸還?除對該州宣戰外並無其他辦法;授權聯邦法院處理勢必侵及各州政府的固有權利,其所造成的後果實甚尷尬而不足取。
現在再回到原來的問題上。前曾論及最高法院初審案件僅限於兩類甚少發生的案件。此外,一切由聯邦審理之案件的初審權屬於下級法院;最高法院僅有上訴司法權,「唯應受國會所確定之例外與規章之限制。」
關於上訴司法權在法律方面很少異議,但在追究事實方面則頗有爭論。本州若干用心良好之人士從本州法院習慣用語與司法程序出發,認為此項規定侵犯了既定的陪審制度,類似為海事法庭、遺囑查驗法庭、平衡法庭所實行之民法審判。這種看法實系將「上訴」一詞加以技術性含義。在本州法律辭彙中「上訴」一般意指民法審判的上訴。如筆者所了解的情況無誤,則在新英格蘭各地「上訴」一詞並無此種含義。在新英格蘭從一個陪審團上訴到另一陪審團乃是用語上與實際執行中常見及必然的程序,一直到出現兩次一方勝訴的判決為止。因此,「上訴」一詞在新英格蘭與紐約為人所理解的含義有所不同,因此由各別州司法程序引出的技術含義解釋憲法實不適當。「上訴」一詞從抽象意義講,僅指一法院對另一法院訴訟過程的法律方面或案情方面,或同時對二者進行複審而言。複審方式依沿襲古法或立法規定(新政府需依後者),可視情況決定需否設陪審團協助。因此,如果在擬議中的憲法草案允許就一陪審團認定的事實進行複查,則憲法中得規定另組陪審團進行之;或向下級法庭發回案件進行複審,或指令某一問題在最高法院以外另組陪審團複審。
但並不因此可以推斷最高法院得以複審陪審團認定之事實。當推翻?判再審令從下級法院送至上級法院時,謂後者在事實方面與法律方面均有司法權有何不可?上級法院固然不能再從事實方面重新審判,但卻可以根據案情記錄加以判斷宣布其所涉及的法律條文。此即在事實與法律上的司法權;二者實不可分割。雖然本州習慣法法庭由陪審團確定事實,但這些法庭無疑均擁有事實與法律的司法權;因此在訴訟中事實方面一經認定,即不再訴諸陪審團而立即徑行判決。據此,筆者認為「在法律上與事實上之上訴司法權」的含意並不一定指最高法院重新審理下級法院中陪審團已經認定的事實。
可以想像,制憲會議作出此項具體規定可能受到以下思想的影響。最高法院的上訴司法權(可能曾有人爭辯)將包括不同審理程式的案件,有習慣法案件,亦有民法案件。前者最高法院一般僅限於法律上修正;後者對於事實的複審乃一般慣例,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涉及國家的安全,例如處理戰利品案件。因此上訴司法權在某些情況下有必要包括最廣義上的事實審查在內。如明文規定經由陪審團審理的案件除外並不能解決問題,因在某些州法院中一切案件均由陪審團審理;且作此種例外規定則不論應否對事實進行複查均排除了對事實的複審。為避免執行中之不便,最保險的辦法是僅作一般規定:最高法院擁有關於法律上與事實上之上訴司法權,而此項權力受國會所確定之例外與規章之限制。若此政府即可根據伸張正義、維護國家安寧的目的便宜行事。
從此觀點出發即可毫不懷疑所謂放棄陪審制度的設想純屬虛妄。合眾國立法機關當然擁有全權規定上訴至最高法院的案件對經由陪審團審理的案件事實不應複審。這當然會形成為一種有權威之例外規定;但如照上述理由考慮作此規定過於絕對化,亦可將對事實不得複審案件限在涉及習慣法一類案件之上。
以上關於司法部門權力範圍的論述包括:此項權力已審慎限於明顯屬於國家司法審理案件之內;在權力劃分方面,僅一小部分屬於初審性質的司法權由最高法院保留,其餘則劃歸下級法院;最高法院擁有上訴司法權,包括對一切交來案件法律上與事實上的審理,兩方面均受一般認為應該作出的例外與規章所節制;此項上訴司法權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摒除陪審制度;在國家機構具有一般程度嚴緊作風與正直態度的情況下,即可保證建立此類司法機關使吾人得到切實利益,避免已經設想由此可能招致的任何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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