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搶劫夫妻共同財產是否構成搶劫罪?

作者: 彭洋    發布時間: 2011-03-17 08:53:01


    【案情】某日中午,王某(女)用夫妻倆共同積攢的存摺從銀行提取了現金30萬元。當她行至停車處時,遭數人持刀搶劫,30萬元現金被歹徒全部搶走,王某還被歹徒打傷。後王某向公安機關報案。經偵查,公安機關查明組織策劃此起「搶劫案」的主謀正是「被害人」王某的丈夫張某指使其好友李某、趙某等人所為,遂將犯罪嫌疑人張某抓獲歸案。檢察機關指控張某犯搶劫罪。

   【分歧】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30萬元系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張某糾集他人採用暴力手段搶為己有,構成搶劫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主體較為特殊,張某是王某的丈夫,其指使他人搶劫自己的錢,沒有侵犯他人財產,而法律對這種行為的定性也不明確,不宜定罪。

   【評析】筆者比較支持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張某主觀上具有「獨佔」的動機,符合非法佔有的特徵。首先,從所有權歸屬看,按婚姻法的有關規定,作為本案侵害對象的30萬元錢是張某、王某夫婦的夫妻共同財產,而不是張某個人財產。其次,從被侵害財物佔有的歸屬看,案發時該30萬元錢處於張某、王某的「共同佔有」之下。再次,從行為的動因看,張某的行為在於破壞自己與妻子的「共同佔有」關係,為自己建立一種新的佔有——「個人佔有」關係,從而達到「獨佔」這30萬元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完全符合非法佔有目的的特徵。

    第二,張某為了達到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指使他人採用了暴力手段。李某、趙某等人實施了暴力搶劫行為是非常清楚的,張某作為指使者,對李某、趙某等人實施的暴力行為應承擔刑事責任,這是共同犯罪原理的應有之義。即,張某不但主觀上具有明確的非法佔有目的,客觀上也夥同李某、趙某等人實施了搶劫行為,其行為符合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理應構成搶劫罪。

    第三,本案與一般搶劫案件存在量的區別,但沒有質的區別。說其存在「量的區別」,是指本案的犯罪數額不應像一般案件簡單地予以全部認定,而是應將張某自有部分(一般為夫妻平均分擔)予以扣除;說其「沒有質的區別」,是指雖本案主體較為特殊,張某的行為與一般搶劫行為一樣均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

    綜上所述,婚內搶劫也應認定為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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