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強制措施的情況下,能否起訴、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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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公訴案件可以沒有強制措施 

作者:方工(曾任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刊載於《法學雜誌》2001年第05期

某犯罪嫌疑人因證據不足 , 在規定的羈押期限內不能結案 , 承辦案件的檢察機關認為沒有強制措施不能繼續審理 , 於是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40 條第 4 款的規定 , 對其作出了不起訴決定 。由此引出的問題是 , 所有的正在偵查 、 審查起訴 、 一審 、 二審的刑事公訴案件 , 是否都必須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 , 強制措施期滿, 是否就不能繼續審理了?

有人認為, 強制措施期滿, 不能再對公訴案件繼續進行審理, 否則就是違法, 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等的合法權益 。筆者不同意這個觀點, 認為, 沒有強制措施仍然可以繼續對公訴案件進行審理 , 而 且也可以啟動 刑事訴訟程序。理由如下:

第一 , 強制措施的期限與刑事訴訟活動的時間往往不能同步

儘管我們不贊成在強制措施期限屆滿仍不能結案 , 但是 , 司法實踐中許多客觀因素造成難以預測的情況。例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疾病, 不能接受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 , 病癒後強制措施時限已屆滿 ;宣告無罪的判決生效後 , 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提出抗訴或重新審判 ;強制措施期滿 , 檢察機關作出了不起訴決定 , 在複查後又決定撤消原決定 , 提起公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81 條規定中列舉的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 , 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情況 ;「因進行司法鑒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 , 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的」 情況等等 , 都是使得強制措施與訴訟活動不能同步的因素 。

第二 , 法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 取強制措施的目的 , 並不是為了進行刑事訴訟活動

強制措施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等逃避偵查和審判 ;可以排除犯罪嫌疑人等可能進行妨礙查明案情的活動 ;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等繼續犯罪 ;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等發生自殺等意外事件, 同時還可以震懾犯罪分子, 鼓勵群眾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 , 加強社會治安 。強制措施雖有上述功能 、 作用 , 也受到刑事訴訟程序法律的規範 , 但它並不是 刑事訴訟的 必須程序 , 不是沒 有強制措施才 能進行刑事 訴訟活動 。刑事訴訟中對犯罪嫌疑人等採取的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 , 是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的 ,然而我國法律 中並沒有規定進行刑事訴訟活動 , 必須採取強制措施 。

決定對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是否採取強制措施 , 採取哪種強制措施 , 前提都是該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 , 而不是該人是否會被認定有罪並被判處 刑罰 , 目的都 是防止發生 社會危害 , 而不是開始啟動或進行刑事訴訟程序 。如果以自訴案件為例予以說明 , 就更好理解 , 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同樣是涉嫌犯罪 , 但自訴案件卻不是先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 , 而是先由公民自行提起訴訟 , 啟動刑事訴訟程序 , 經司法機關審理後 , 才決定是否需要採取強制措施 ,或直接判處刑罰 。

第三 , 肯定這種做法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律的立法精神

我國 《刑事訴訟法》 在第 1 條中 , 明確規定了它是以保證刑法正確實施, 懲罰犯罪, 保護人民, 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 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為目的 。 在保護人民方面 ,不僅要保護人民的根本利益 、長遠利益 , 也要保護人民的具體利益、眼前利益, 不僅要保護 人民的整體利益 , 也要保護每個公民的合法權益 , 包括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 為此 , 刑訴法對強制措施均明確規定了 最長期限, 如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 6 個月等 。 強制措施期限過長不利於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 , 所以必須給予嚴格限制。根據立法原則, 如果條件允許, 對犯罪嫌疑人等不採取強制措施是符合刑訴法的立法精神的。

第四 , 我國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認可沒有強制措施的刑事訴訟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 81 條規定了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 , 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 。 所謂 「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是指兩種做法,既然「釋放」與「變更強制措施」 不同, 那麼應理解為這一規定中, 包含了釋放後不再採取強制措施的做法。對某一具體案件而言 , 強制措施固然可以不再使用, 但訴訟程序並未完結, 繼續進行的訴訟程序 , 只能是在沒有採取強制措施的條件下完成 。 所以從這一司法解釋可以推導出 , 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對在刑事訴訟活動中 , 不採取強制措施而審理案件的作法是認可的 。

第五 ,明確沒有強制措施也可以進行刑事訴訟活動, 具有積極意義

明確或者肯定這一問題 , 應該說是有利無害 , 至少是利大於弊 。認同沒有強制措施一樣可以對案件進行審理 , 在司法實踐中就可以減少強制措施的採用, 從整體上長遠上看, 是對公民權益的一種保護 , 也是法制建設中促進文明發展的需要 。這 樣做具體的積 極意義有兩點, 一是, 避免出現因擔心解除強制措施後案件不能繼續審理 , 而非法延長強制措施 , 造成程序違法 , 侵害公民合法權利的情況 。我們當前存在的對犯罪嫌疑人違法超期羈押的痼疾 ,與司法人員的這一心態不能說沒有關係 , 明確這一問題 , 有助於解除司法人員的精神負擔 ,對從根本上杜絕超 期羈押現象是 有利的 。二是 , 減少因擔心解除強制措施後繼續審理案件會形成違法辦案 , 而倉促草率結案 , 或是造成實體錯誤, 不利於懲治犯罪, 或是須重新審理 , 產生訴累的情況 。而將有罪的人作無罪處理, 也是錯誤的, 而本來只要有一定的時間,就可以將問題查清從而可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 但是因強制措施期滿, 勉強結案, 對犯罪嫌疑人作出無罪的決定 , 就可能出現錯誤 ,對於維護社會公眾利益顯然不利 。如果作出這樣的決定, 而沒有停止查證, 一旦補充證明犯罪的證據 , 勢必還要重新啟動訴訟程序 , 再次進行審理並作出決定 , 這就增加了訴訟活動的工作量, 浪費司法資源 , 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對社會同樣沒有益處。

綜上 , 採取強制措施是處理刑事案件的充分條件 , 並非必要條件 , 採取強制措施固然有利於刑事案件的處理 , 但沒有採取強制措施不等於就不能處理刑事案件 。 如果犯罪嫌疑人等已經不具有社會危險性 , 在進行刑事訴訟時完全可以不對他採取強制措施 ;遇到強制措施期限屆滿 , 而案件不能終結的情況 , 完全可以對犯罪嫌疑人等予以釋放 , 解除強制後 , 繼續進行案件的審理 。

可能會有人提出, 沒有採取強制措施, 在偵查或審理時 , 遇到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不到案 、 不到庭時就難以處理 。 筆者認為 , 這確是實際問題 , 然而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雖然未被採取強制措施 , 但不等於就免除了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義務, 因為即使是證人, 也有參與刑事訴訟活動如實陳述所了解的事實的義務 , 何況是有犯罪嫌疑的案件當事人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既然負有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義務 , 就應該有使他履行義務的措施 。至於法律目前這方面缺少明確、可行規定的問題, 應通過完善法律法規來解決 , 不應該成為否定沒有強制措施也可以進行刑事訴訟活動的理由 。

當然必須強調, 司法機關有義務努力提高辦案效率 , 盡量在強制措施的規定期限內辦結案件 , 對強制措施期限已滿 , 仍需繼續審理的 , 也不能解除強制措施後就隨意拖延訴訟時限 , 因為這樣做畢竟會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帶來一定程度的不便 。所以對此應規定嚴格的審批制度 , 防止司法權力的濫用和訴訟活動的混亂 。尤其重要的是 , 有關這個問題的法律規定應儘快補充 、完善 , 以使這個問題儘快地規範起來。 

附判例:

1、湖北省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鄂武經開刑初字第00030號:因涉嫌盜竊罪於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經武漢市公安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1月14日經該局決定解除取保候審,於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公訴,同年1月26日經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2、廣西壯族自治區象州縣人民法院(2015)象刑初字第13號: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2013年7月28日被象州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3月27日解除取保候審。於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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