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冷的法條,溫情的判決——從個案看婚解二24條的適用
作者 / 蔣鴻銘(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法官)
小編按:關於婚解二第24條,我以前曾在《法律不是嘲笑的對象 ‖ 評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適用》一文中提出,「作為司法工作者,當你根據自己對24條的理解,得出明顯不公正的裁判結論時,與其嘲笑、攻擊法律條文的不合理性,不如反思自己的解釋能力和解釋方法,不如反思自己掌控案件的能力,不如反思自己是否機械僵化的適用了法律」。具體到本案中,應綜合各種案件事實謹慎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成立,由於借款明顯不合常理,如果此時仍僵化的賦予配偶方過重的證明標準,並以其不能證明借款未用於共同生活為由判決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這顯然是非正義的。本案承辦法官緊扣各種反常的案件事實,最終通過條分縷析的說理,駁回了原告對債務人配偶的訴請,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從而維護了個案正義。這也啟示裁判者,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法條可能是冰冷的,但判決完全可以是溫情的。
作者按:上周與判官神聊中,談及婚姻法解釋二24條的爭議,我和判官一致認為24條只可修不可廢。個人以為,24條目前最大的問題可能是在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判定中,為法官預留的解釋空間太小,也未明文列舉一些債務特徵賦予法官審查權(這方面可以對比下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16條、19條),以致一旦法官在適用時不重視或不敢自由心證,就可能引發個案中的不公。無獨有偶,前不久我辦理了一起涉及24條的民間借貸案件。整個合議庭乃至書記員,都非常確信債務系男方個人債務,但女方確實無法完成24條規定的舉證責任。在此情況下,我從案件事實出發,進行了充分的推理(充分到我自己都感到非常奔放……),最終以一種近乎碾壓的氣勢,駁回了原告對女方的訴請。後,各方均服判未上訴。判官對我的判決書非常感興趣,審閱後表示建議放到公號上與各路同仁共賞(pi)析(pan)。我就恭敬不如從命,忝著熊臉借寶地發出來拋磚引玉吧。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0104民初1896號
原告:馬某某,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漢族,住XX。
委託訴訟代理人:彭某,北京某某(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漢族,住XX。
被告:肖某某,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漢族,住XX。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某某(系肖某某母親),住址同上。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張某某、肖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3月11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16年8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彭駿,被告張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吳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被告張某某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165000元;2.被告肖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兩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張某某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其中,157000元是原告分別多次轉賬給張某某和肖某某,8000元以現金方式借給張某某,2015年11月23日張某某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兩張,並承諾於當天下午4點半之前還清。
同時,張某某與肖某某是夫妻。故該借款應該為夫妻共同債務。肖某某應對原告連帶承擔上述債務。自上述借款被借用以來,被告完全不守信用,至今未向原告償還債務,在這期間原告雖多次以打電話、當面催要等方式要求被告償還債務,但張某某一直不予理睬或身影無蹤,未予償付。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被告張某某辯稱:
1.我和原告都是做刷卡套現業務的,借款用途是為了歸還信用卡和賭博所欠債務。2.我出具借條的當晚,因為我前妻肖某某生了孩子,他們要我請客,我喝多了,被他們拉著去了附近的茶樓一起賭博。賭博也有原告參與,借款中也有輸給原告的一部分,也有輸給別人原告借錢給我的一部分。
被告肖某某辯稱:
1.張某某借錢時,我正在分娩住院期間,借款的事實我完全不知曉,借款也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而且我方有生活來源,不需用這筆錢。2.原告轉入部分借款的我名下銀行卡一直由張某某控制使用。據我所知,這筆錢被張某某賭博揮霍了,其中也有原告參與。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提交的各項證據和被告提交的證據2、4、5的證據效力,本院均予以認定並在卷佐證。
被告提交的證據1、3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定。
就本案事實,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2015年11月23日,被告張某某向原告馬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到馬某某人民幣陸萬伍仟元正¥65000,保證今天下午4點半前還清。」同日,張某某還向馬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到馬某某人民幣壹拾萬元正¥100000,4點半前還清。」
2015年11月21日,馬某某向張某某轉賬情況如下:
11時43分轉賬30000元,12時19分轉賬40000元,14時48分轉賬32000元。
2015年11月22日9時46分,馬某某向肖某某名下銀行賬戶轉賬10000元;13時45分,馬某某向張某某轉賬15000元。
2015年11月23日12時24分,馬某某向張某某轉賬30000元。
馬某某進行上述轉賬均使用其民生銀行尾號1387賬戶。
庭審中,馬某某對借款用途解釋為:2014年我和張某某就認識了,2015年張某某說家庭有點困難,要做生意急需資金,向我借錢,我就借給他了。
張某某則對借款用途解釋為:當時我在肥西路朝陽大廈16樓所租房內賭博,借款全部用於支付賭資,馬某某於當日晚上也參與了賭博;銀行卡取現有限制,每天最多現金取2萬元,11月21日馬某某打給我的錢,我沒有取完,次日最多也只能取兩萬元,我就讓他把錢打到了肖某某的銀行卡上,但這張卡一直是我在控制使用。
另查:肖某某系聾啞人,自2006年起在合肥天蚨電器成套設備製造有限公司工作,現月收入1300元。
2012年10月10日,肖某某與張某某結婚。2015年11月13日,肖某某在安徽省婦幼保健院生育女兒,2015年11月20日出院。
2015年12月22日,張某某與肖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區民政局協議離婚。
肖某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吳某某陳述:我和愛人均有退休收入,退休後也仍在務工,長期以來均補貼肖某某和張某某的生活。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之處在於張某某借款的金額、性質和肖某某是否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首先,兩張借條載明的借款金額共計165000元,而馬某某分五次轉給張某某、肖某某名下賬戶累計157000元,差額8000元。而五次轉賬中,金額最小的一筆僅10000元。在張某某否認的情況下,馬某某主張的現金交付8000元借款似欠缺必要性,存在可疑之處。
第二,訟爭借款轉賬交付在2015年11月21日和22日期間,兩張借條均出具於2015年11月23日,且均註明「下午4點半前歸還」,而同時馬某某稱借款系用於張某某生意需要。從日常生活經驗來看,上述陳述可謂反常。如確系生意需要,為何在兩天內分五筆轉賬交付?又為何均為同一賬戶轉出卻最短的轉賬間隔尚不足半小時(11月21日11時43分30000元,12時19分40000元)?
加之,如馬某某主張的現金交付8000元借款屬實,則「為生意需要」的十幾萬元訟爭借款在兩天內累計交付達六次之多,卻又在11月23日就約定了極短的還款時間,這愈加有違常理。而張某某稱訟爭借款所借為償還賭債,則明顯更符合訟爭借款多次交付、還款緊迫的特徵。
第三,肖某某於2015年11月8日生產,11月20日方才攜新生兒出院,顯需卧床休息,馬某某卻於11月22日就向肖某某名下賬戶轉賬10000元,再由張某某於次日出具借條確認,此種借款形式近乎怪異。即便馬某某對肖某某生育的情況全不知情,那其如何知曉肖某某名下銀行賬號?不難推知,2015年11月22日9時46分馬某某向肖某某名下銀行賬戶轉賬10000元時,明知該銀行卡在張某某控制之下。
以上種種異狀,明顯有違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儘管尚不足以作出訟爭借款系用於賭博的認定,但亦不能令本院相信訟爭借款確有165000元並用於張某某、肖某某夫妻家庭生活。本院根據馬某某轉賬總額,認定借款本金為157000元。根據馬某某的自述,其在2014年就認識張某某,卻在訟爭借款存在上述種種異常的情況下連續多筆交付借款,顯然未盡到一般理性人的正常注意義務。現馬某某主張肖某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定馬某某向張某某出借157000元,上述借款系張某某個人債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馬某某借款本金157000元;
二、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0元,保全費1345元,公告費400元,合計5345元,由原告馬某某負擔26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50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鴻 銘
人 民 陪 審 員 寧 笑 雲
人 民 陪 審 員 劉 臘 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藝
附1:本案證據目錄
一、原告馬某某提交證據如下:
1.借條兩份,證明:張某某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實。
2.中國民生銀行個人賬戶對賬單和交易明細,證明:張某某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實
二、被告肖某某提交證據如下:
1.工商銀行交易憑證;2.離婚協議書;3.個人外匯買賣憑證;
證據1-3證明:張某某與肖某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大量個人債務,並在離婚時給予隱匿未向我方告知,導致我方為其承擔了大量債務。
4.殘疾人證,證明:肖某某系二級殘疾人。5.出生醫學證明、出院小結各一份,證明:2015年11月9日前後,肖某某在省婦幼保健院生產,對本案借款不知情。
被告張某某未提交證據。
附2: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二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第二十七條 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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