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信用卡詐騙罪的二十條裁判規則

整理:江蘇法舟律師事務所 實習律師 焦國棟  指導律師 王強

有關信用卡詐騙罪的二十條裁判規則

1.規則: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中的犯罪地的認定。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472號] 張國濤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觀點:信用卡詐騙罪中的犯罪結果發生地不僅應當包括犯罪行為人通過犯罪取得不法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點,還應當包括被害單位(即發卡銀行)因犯罪行為而遭受實際財產損失的犯罪結果發生地點,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屬於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地),在信用卡詐騙特別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中,發卡銀行所在地作為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應當被認定為犯罪結果發生地,屬於犯罪地。實踐中經常出現信用卡申領地與發卡銀行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形,如行為人在甲地申領了乙地銀行的信用卡,此情形下賦予信用卡申領地司法機關管轄權實際意義不大。因此,在「發卡銀行所在地」與「信用卡申領地」兩個概念之間,選擇前者更為科學。

 

2.規則: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違規進行信用卡透支的行為的認定。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第356號] 馮安華、張高祥挪用公款案

裁判觀點:主要取決於行為人對銀行資金的主觀心態是「非法佔有」還是「非法佔用」。如果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信用卡透支獲取銀行資金的,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應構成貪污罪的共犯,而不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共犯

 

3.規則:刑法意義上「信用卡」的範圍認定。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472號] 張國濤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觀點:我國刑法中的信用卡應當既包括國際通行意義上具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銀行借記卡。針對信用卡相關立法解釋出台後,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的範圍與相關金融法規意義的信用卡範圍有所不同。作為專門性立法解釋,自頒布之日起當然應當刑事司法中遵照執行。

 

4.規則: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只應對透支本金部分作出裁判,不應計利息。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841號] 陳自渝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觀點:(一)犯罪數額只限於透支本金;(二)透支本金所產生的複利等不屬於犯罪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三)對於透支本金所產生的複利、滯納金等間接損失,應當通過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案件中對透支本金產生的費用不應當納入判決,只就透支本金部分作刑事認定,透支本金產生的其他費用,刑事判決不應認定。理由是:刑法只對犯罪行為及犯罪數額作出評價,其他部分應當通過民事途徑解決。在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應主動進行裁判。

 

5.規則:竊取他人開卡郵件並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為性質的認定。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874號] 王立軍等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觀點:被告人雖然採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信用卡,但該卡並未激活,尚不具備信用卡具有的消費、提取現金等支付功能,實際上等同於作廢、無效的卡片。被告人真正取得財物是通過激活信用卡並冒用的行為,故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一)私自激活他人信用卡並使用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行為。(二)未被激活的信用卡不屬於「盜竊信用卡並使用」調整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曾於1986年11月3日在對下級法院的答覆中明確:「被告人盜竊信用卡後有仿冒卡主簽名進行購物、消費的行為,是將信用卡本身所含的不確定價值轉化為具體財物過程,是盜竊犯罪的繼續,應定盜竊罪。」發卡行郵寄給申領人的信封中的卡片因未激活,還不具備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屬於廣義上的無效卡範疇,故盜竊未激活的信用卡超出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信用卡」外延。信用卡作為一種記名的、使用時必須附隨一定印鑒、身份證件、密碼的金融憑證,行為人盜竊未激活的信用卡後,並不能無條件地獲取財物。兌現財物需實施冒名激活、冒名使用的欺詐行為,故以信用卡詐騙罪處理更為合適。

 

6.規則:持卡人超過還款日還款是否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豐刑初字第1021號 (2014)二中刑終字第1028號

裁判觀點:(一)是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3個月內沒有任何還款,所欠款項超過1萬元,此情況持卡人從未有過還款行為,對透支錢款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持卡人開始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取現即可視為著手實施犯罪。(二)是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3個月內還款均不夠最低還款額,但所欠款項不足1萬元,此情況由於持卡人所欠款項未達司法解釋規定的1萬元入罪數額,故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三)是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3個月內還款達到最低還款額,但所欠款項不足1萬元,此情況由於持卡人所欠款項未達司法解釋規定的1萬元入罪數額,故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四)是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3個月內還款達到最低還款額,但所欠款項高於1萬元,此情況持卡人並沒有違反與信用卡管理機構達成的最低還款額約定,且信用卡管理機構設立最低還款額的初衷也是在一定範圍內,給不能完全償還欠款的持卡人留出時間,故此種情況雖持卡人未還錢款已達到司法解釋的入罪數額但由於仍未超出持卡人與信用卡管理機構的契約範圍,故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五)是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3個月內還款均不夠最低還款額,但所欠款項超過1萬元。此情況由於持卡人所欠款項已達到司法解釋規定的1萬元入罪數額,且持卡人未能按照信用卡最低還款的規定還款,已超出與信用卡管理機構的契約範圍,可以直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7.規則:如何認定透支信用卡行為的著手。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滬一中刑初字第211號 (2008)滬高刑終字第32號

裁判觀點: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實施透支信用卡行為時視為著手實施犯罪。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只有當行為產生了侵害法益的具體危險狀態時,才是著手。至於何種行為具有侵害法益的緊迫危險,應根據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判斷。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實施透支信用卡行為,使透支款項被非法佔有,產生了侵害法益的具體危險狀態,應視為著手實行犯罪。

 

8.觀點:在被告人尚未實際控制錢款、被害人亦未實際遭受財產損失的情況下,不宜認定為信用卡詐騙既遂。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滬一中刑初字第211號 (2008)滬高刑終字第32號

裁判觀點:第一,由於信用卡詐騙行為必然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以此作為既遂的標準,是將此類犯罪等同於刑法中的舉動犯,從而形成信用卡詐騙中只有既遂沒有未遂的局面。第二,信用卡管理秩序受侵害是一種非物質性結果。從涉財產型犯罪來看,通常不宜將非物質性結果作為犯罪既遂的標誌;同時,由於行為人完全可能在實施金融詐騙犯罪的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避免他人的財產損失,如果將非物質性結果作為既遂標誌,則顯然不利於鼓勵行為人中止犯罪,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財產。第三,刑法對信用卡詐騙罪規定了數額較大,旨在限制處罰範圍,如果將信用卡管理秩序受侵害作為既遂,就可能與刑法限制處罰範圍的宗旨相衝突。第四,將行為人實際騙取與控制財物作為認定信用卡詐騙罪的既遂標準,與本罪的主要客體之間並非矛盾。事實上,行為人實際控制財產也是金融秩序受侵害程度的一個重要表現。如果行為人尚未控制財產,就表明行為對金融秩序的破壞沒有達到既遂的嚴重程度。第五,相關司法解釋也確立了騙取財產為此類犯罪既遂、未遂的標誌。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已經著手實行詐騙行為,只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獲得財物的,是詐騙未遂。而該解釋所說的詐騙案件包括了信用卡詐騙案件。因此信用卡詐騙罪也是以行為人騙取財物為既遂標誌的。

 

9.規則:普通型信用卡詐騙數額與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數額如何進行累計計算。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9)寶刑初字第1256號 (2010)滬二中刑終字第132號

裁判觀點:普通型信用卡詐騙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兩種不同的信用卡詐騙行為,涉及兩種不同的數額,但屬於同類不同種數額。對於入罪、法定刑升格標準相同的同類不同種數額,直接累計數額處罰。而對於入罪、法定刑升格標準不同的同類不同種數額,由於不同種行為的相同數額的社會危害性不一樣,累計數額後必須就輕認定,即以入罪、法定刑升格標準較高的行為(輕種行為)為標準進行處罰,同時將入罪、法定刑升格標準較低的行為(重種行為)數額作為從重量刑情節考慮。如果累計數額後以重種行為為標準進行處罰,顯然會加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普通型信用卡詐騙在入罪和法定刑升格標準上低於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故當兩種行為並存時,普通型信用卡詐騙屬於重種行為,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屬於輕種行為。累計普通型信用卡詐騙數額與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數額,就應當以輕種行為即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的數額標準進行處罰。

 

10.規則:如何認定銀行的有效催收。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921號] 房毅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觀點:銀行信函催收還是電話催收,都是催收方式之一,無論哪種方式,均需要其他證據的印證,即查證屬實的,方能認定為有效催收。原則上銀行應當證明其催收內容、持卡人本人已收悉銀行催收信息,否則不能認定催收的效力。這種證明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由持卡人在催收函回執上簽字認可,或者有電話錄音的印證。信函催收的,如果持卡人外出,則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也可以視為持卡人簽收,但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允許持卡入反證。如果持卡人能夠舉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沒有收到催收函,如其因為工作或者其他原因長期在外未歸,確沒有收到家屬簽收的催收函,則催收不發生效力。實踐中,被告人對當庭質證的催收記錄不提出異議的,法院可以對催收的有效性予以認可。若被告人庭審中提出異議,則需要具體分析。如果持卡人透支以後故意更換住址、電話號碼逃避銀行催收的,則只要銀行有證據證明按照信用卡協議約定的持卡人地址寄送了催收函或者撥打過電話,即可認定催收的效力。否則,銀行單方面提供的催收記錄,無法獨立證實有效催收。認定有效催收,應當對銀行是否實施催收、持卡人本人是否獲悉催收信息進行審查。

 

11.規則:惡意透支行為發生在緩刑考驗期前,但銀行催收的截止期發生在緩刑考驗期內的,如何進行處理。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921號] 房毅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觀點:從構成特徵分析,「非法佔有目的」和「經催收不還」是認定「惡意透支」必須同時具備的兩個要件。從法律規定的字面含義看,「非法佔有為目的」和「經催收不還」之間用了一個連接詞「並且」,表明法律規定要求二者同時具備,持卡人才可構成「惡意透支」,其中「經催收不還」是「惡意透支」的法定構成要件之一,不能缺少。因此惡意透支行為發生在緩刑考驗期前,銀行催收的截止期發生在緩刑考驗期內的,其所犯罪行系新罪,應當撤銷緩刑,予以並罰。

 

12.規則:不能僅因超過規定期限並經發卡銀行催收仍未歸還即推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來源:(2015)宜高刑初字第67號

裁判觀點:被告人李某某雖申請信用卡時未提供正確的居住地址等,但其聯繫電話、身份信息是真實的,且2013年12月以前每月的透支款其均予以償還,其在辦理信用卡時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聯繫電話一直未變更,不能僅因其超過規定期限,並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未歸還即推定李某某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13.規則:對盜取的信用卡信息進行複製,再利用複製的偽卡盜取現金行為性質認定。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1起詐騙犯罪典型案例 張某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觀點:張某信用卡詐騙案是一起將盜取的信用卡信息進行複製,再利用複製的偽卡盜取現金的信用卡詐騙案,是近年來信用卡詐騙案中出現的新型作案手段。該案例明確了盜竊信用卡信息又複製偽卡,使用偽卡盜取現金的行為,應按照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14.規則:以欺騙方式獲取被害人借記卡信息資料後,通過支付寶將錢款轉出佔為己有的行為的認定。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4)寶刑初字第1642號 (2014)滬二中刑終字第1234號

裁判觀點:信用卡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信用卡。行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實施詐騙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財產所有權。以欺騙的方式非法獲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後,通過支付寶的互聯網終端將被害人錢款轉出後佔為己有。這種犯罪行為,騙取被害人錢款時不需要被害人提供信用卡卡片,犯罪手段極為隱蔽,危害性很大,其行為符合《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實施信用卡詐騙。

 

15.規則:盜竊未激活的信用卡並掛失使用的行為不以盜竊罪認定,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4年第3輯) 魯劉典信用卡詐騙案

裁判觀點:被告人竊取他人未激活信用卡後,通過事先獲得的被害人信息,向銀行掛失舊的未激活信用卡,並補辦新卡進行刷卡套現,該行為超出「盜竊信用卡並使用」中的「使用」,不以盜竊罪認定。本案中針對的犯罪對象是經「補辦後」的信用卡,侵犯的客體是金融管理秩序,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16.規則:利用計算機網路竊取他人身份信息並偽造信用卡騙取財物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67輯(2009.1) 金星等人信用卡詐騙、盜竊案

裁判觀點:對於向計算機輸入虛假信息或不正當指令獲取財產的行為的犯罪性質不應該全部定性為盜竊罪或者詐騙罪,而應當根據被輸入虛假信息或不正當指令的計算機在整個財產轉移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所區分。對於向作為金融機構管理設備的計算機輸入虛假信息或不正當指令的,如犯罪行為人通過破譯密碼進入銀行信息管理系統,非法向自己賬戶上劃撥電子資金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行為,對於向作為電子代理人的計算機輸入虛假信息和不正當指令的行為,如向ATM機插入信用卡取得財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詐騙行為。

 

17.規則:被告人以真實的身份信息和偽造的收入證明、房產證明申領信用卡後使用的,不屬於「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年第2輯) 周福德信用卡詐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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