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若干問題研究

 刑法總則論文   更新:2006-5-13 

內容摘要:信用卡詐騙罪是以信用卡作為犯罪工具的詐騙犯罪。本文從信用卡詐騙罪的概念入手,對信用卡的範圍、犯罪構成要件以及司法實踐中的認定問題進行深入探討,並結合理論與實踐對立法完善提出了建議。

關鍵詞:詐騙罪,金融詐騙罪,信用卡犯罪,信用卡詐騙罪,惡意透支

一、信用卡詐騙罪概述

根據刑法第196條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信用卡在該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對象。因此,信用卡詐騙罪,簡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體現的信用所實施的詐騙犯罪活動。信用卡詐騙罪是詐騙犯罪的一種,該罪和詐騙罪之間是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係,如果行為人以信用卡作為犯罪工具進行詐騙活動的,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以本罪定罪處罰。
何謂信用卡?其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信用卡是指銀行、金融機構向信用良好的單位和個人簽發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場所進行直接消費,並可在發卡銀行及聯營機構的營業網點存取款、辦理轉帳結算的一種信用憑證和支付工具。廣義上的信用卡即銀行卡。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1999年1月5日頒行)的規定,銀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記卡兩種。其中,信用卡按是否向發卡銀行交存備用金又可分為貸記卡、准貸記卡兩類。貸記卡是指發卡銀行給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額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額度內先消費、後還款的信用卡;准貸記卡是指持卡人須先按發卡銀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額的備用金,當備用金帳戶餘額不足支付時,可在發卡銀行規定的信用額度內透支的信用卡。而借記卡按功能不同分為轉帳卡、專用卡、儲值卡,借記卡不具備透支功能。信用卡和借記卡的主要區別在於,前者具有透支功能,後者沒有透支功能。所以,狹義上的信用卡是指具有透支功能的銀行卡。
信用卡詐騙罪中的「信用卡」是指的廣義上的還是狹義上的信用卡?學界觀點不一。究其原因在於,《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頒行之前,銀行系統內只有「信用卡」而沒有「銀行卡」的稱謂,當時的管理法規也只是稱為《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1997年刑法規制的對象就是所有的信用卡。新法規頒行後,有了銀行卡和信用卡的區分,是不是昨天的信用卡就是今天的銀行卡?有人認為,不能因為行政法規的稱謂發生了變化,從信用卡中分離出來了借記卡,就要改變刑法原來的適用範圍。我們認為,借記卡和信用卡存在重大區別,借記卡並非是從信用卡中分離出來的,而是新法規頒行新增的一種銀行卡,借記卡並不體現持卡人的信用,不具有透支功能,因此它本質上屬於一種金融憑證。利用借記卡實施詐騙活動的,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而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二  、信用卡詐騙罪的基本特徵

信用卡詐騙罪在犯罪構成上具有如下特徵:
(一)犯罪主體。根據刑法規定,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在犯罪主體中存在以下問題:
1、單位能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對此學界存有分歧。否定說認為,信用卡存在使用額的限制,單位不必冒此風險去詐騙如此小的數額的財物。肯定說認為,單位持卡人在單位意志下可以實施惡意透支等信用卡詐騙行為,且實踐中已發生了單位惡意透支數額巨大甚至特別巨大的案件。我們認為,單位可以也應當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因為:
(1)按照發行對象,信用卡分為單位卡和個人卡,單位既然可以作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當然能夠實施如惡意透支此類的詐騙活動。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單位的允許透支額(無論是單筆透支額還是月透支額)都比個人要大,如果單位基於非法佔有目的進行惡意透支,數額也是非常驚人的,但對單位處罰卻缺乏法律依據,顯然是不合適的。
(2)根據刑法177條的規定,單位可以成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犯罪主體,單位為實施信用卡詐騙而偽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規定單位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那麼就只能就手段行為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為的刑事責任,不符合牽連犯的構成原則。
(3)刑事立法應具有協調性,與其性質類似的信用證詐騙罪可以由單位構成,而信用卡詐騙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在立法上明顯不協調。
為此,我們建議,刑法在修訂時,應規定該罪既可以由單位構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構成。不過,在修訂之前,只能按照罪刑法定原則,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實施詐騙的犯罪主體,是否僅限於合法持卡人?
有觀點認為,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主體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持卡人以外的人。但也有人認為只能由持卡人構成。對惡意透支行為主體的觀點頗多,歸納起來,不外乎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對此,我們意見是這兩種行為主體只能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以外的人除共同犯罪外均不能成為犯罪主體。
對作廢的信用卡,無論由於何種原因信用卡作廢,其他人(相對於持卡人)如果可以成為行為主體,在其確實不知是作廢的信用卡時定罪處罰,就可能違背了主客觀一致的刑法原則。行為人在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時,無論其是否明知該信用卡是否作廢,都需要冒用他人名義實施詐騙。因此,對其他人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可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為定罪處理。
惡意透支是相對於善意透支而言的。善意透支是信用卡得以存在和運作的制度基礎,惡意透支是基於非法佔有為目的對透支權利的濫用,行為性質則完成了從私法  上違約行為到公法上的犯罪行為的轉變,二者具有主體的同一性。其他人為了非法佔有公私財物持信用卡消費或者提取現金,都談不上是透支行為,而是直接的詐騙活動。
惡意透支主體是否包括「騙領信用卡人」?有人認為,要對「騙領信用卡人」具體分析才能得出結論。假如把騙領信用卡可分為善意的騙領和惡意的騙領,二者的區別在於領取信用卡時是否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只是手續上的不完善進行騙領的,行為人在領取後,如果遵循信用卡管理辦法和章程的規定正當使用信用卡的,可以稱為「善意的騙領人」,如果為了實施詐騙活動而騙領的可稱為「惡意騙領人」。「惡意騙領人」以犯罪為目的當然談不上透支問題,故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善意的騙領人」如果按照信用卡業務管理規定行事,則不具有刑法上的評價意義;其一旦實施了惡意透支,應推定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這時,我們又如何界定其領取信用卡時有無犯罪意圖。因此,騙領人從犯罪主體角度分為善意還是惡意缺乏實際意義。正因如此,我們認為騙領人不能成為惡意透支的犯罪主體。
(二)犯罪主觀要件。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是故意,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需要指出,刑法在修訂後,該罪的罪狀中沒有明確規定非法佔有目的,而在其它類型的詐騙罪中卻規定了非法佔有目的(如集資詐騙罪、合同詐騙罪),這種立法處理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分歧。有人認為應當嚴格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明文規定目的的,該目的為必備構成要件,否則,就不是必備要件。
我們認為,無論何種形式的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都是其必備要件。詐騙犯罪是一種貪財性犯罪,行為本身就暗含了非法佔有目的,無論是否明文規定,都是題中應有之義。至於刑法上的規定,不應引起分歧,凡是明確規定非法佔有目的的,都有對應的合法行為,如,集資詐騙罪對應合法的集資行為,合同詐騙罪對應正常的合同糾紛,包括本罪中的惡意透支對應善意透支,刑法正是為了將犯罪行為與合法行為正確區分,立法技術上才作如此處理。
(三)犯罪客體要件。本罪的客體為複雜客體,即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四)犯罪客觀要件。本罪的客觀方面具體表現為四種形式: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詐騙罪的重要表現形式。偽造信用卡主要有兩種行為表現,一是完全模模擬實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等非法製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實信用卡基礎上進行偽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輸入其它用戶的的真實信息進行複製,或者在空白卡上輸入虛假信息等。另外,還有一些行為也屬於偽造信用卡,如在原有信用卡上塗改、變造等。行為人必須有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行為,才構成本罪。所謂「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進行支付、消費、結算等  行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為人自己偽造後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偽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為人將偽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單純偽造信用卡而沒有使用的,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處理。
對自己偽造信用卡又使用的行為定性學界存在爭論。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和信用卡詐騙罪數罪併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應按照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罰。其中牽連犯說對何為重罪又有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二者法定刑相同,以結果行為(信用卡詐騙罪)論處為宜。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偽造金融票證罪處理。因為偽造金融票證罪是行為犯,而信用卡詐騙罪是結果犯;前者無數額限制,而後者有數額限制。二者雖然法定刑相同,但顯然偽造金融票證罪對行為人更為嚴厲,因此應定偽造金融憑證罪;還有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偽造後使用的,若數額較大,定信用卡詐騙罪,若數額達不到較大標準,定偽造金融票證罪。
對此,我們的看法是,行為人有使用自己偽造的信用卡行為,同時又把偽造的其它信用卡出售或者交予他人使用的,應當數罪併罰;如果行為人單純為了本人使用信用卡而偽造的,使用行為達到數額較大標準才構成牽連犯;至於在牽連犯情形中,何為重罪,應當以行為的具體社會危害性和適用的刑種、刑期為標準,而不應當以法定刑的輕重為標準;如果二者程度均相當,為整體體現危害行為的特徵,以結果行為即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
作廢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據信用卡章程,可以導致信用卡作廢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1)信用卡超過有效期限而自動失效;(2)持卡人在有效期內停止使用交回原發卡銀行而失效;(3)因信用卡掛失而失效;無論是持卡人還是非持卡人,明知是上述已經作廢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論處。
使用塗改卡是不是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塗改卡按照有關規定,當然歸於無效,但塗改是在作廢的真實信用卡上塗改有關信息的偽造行為,是信用卡絕對無效的原因。而作廢信用卡是真實信用卡因為法定原因歸於無效,並非自始無效。所以,使用塗改卡應屬於「使用偽造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必須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國際性規則,根據這項規則,信用卡的使用權僅限於持卡人本人,不得轉借或轉讓。所謂「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經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權,擅自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進行信用卡業務內的購物、消費、提取現金等詐騙行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為人必須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這就將與借用親屬、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行為區別開來。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僅指冒用他人的合法信用卡,而不包括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如果行為人明知是偽造或者作廢的信用卡而冒用的,應屬於使用偽造的或者作廢的信用卡行為。
冒用信用卡不僅限於「持卡」冒用,也可以無卡冒用。如有的金融機構在互聯網上設置了信用卡網上帳戶,信用卡用戶可以進行電子商務併網上支付,網路金融結算系統為了保護用戶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給每一位用戶的信用卡設置了特殊的密碼,以防止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惡意竊取和使用。這種措施雖然增強了用戶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密碼本身也可能被冒用或者被破譯,行為人通過破解的密碼,獲得他人信用卡信息,進而佔有他人財產,本質是冒充他人身份的詐騙行為。因此,冒用用戶密碼進行網上信用卡支付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也應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4、惡意透支
所謂透支,是指持卡人在發卡行帳戶上已經沒有資金或者資金不足的情況下,根據發卡協議或者經銀行批准,允許其超過現有資金額度支取現金或者持卡消費的行為。透支實質上是銀行為客戶提供的短期信貸,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區別於其它金融憑證的最明顯特徵。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資信基礎之上,因此,透支人僅限於合法持卡人,非合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進行透支的,不能認定為信用卡透支。透支可分為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
善意透支可分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當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發卡約定,在約定或規定的額度、期限內行使透支權,並如期歸還的行為。不當透支,是指持卡人違反了信用卡章程和發卡約定,超過約定或規定的額度、期限進行透支,但經發卡銀行催收後及時歸還或者自動歸還的行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與不當透支的相同之處是行為人均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界限在於,是否遵守了信用卡章程和發卡約定。不當透支實質上是一種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惡意透支可分為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惡意透支。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故意違反信用卡章程與約定進行透支,逾期不還,但詐騙金額較小的行為。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是行政違法行為,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由於其社會危害性較小,不構成犯罪。犯罪性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拒不歸還的行為。犯罪性的惡意透支按照行為類型,又可分為超限額的犯罪性惡意透支和超期限的犯罪性惡意透支。一般違法性的惡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惡意透支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均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同之處在於是否達到了犯罪程度,實踐中以是否達到了司法解釋的數額為標準。二者不但有量上的區別,而且還有質上的劃分;
區分上述透支的不同類型,有助於我們對惡意透支行為的認定。犯罪性的惡意透支有下列要件構成:
(1)主體要件。僅限於合法持卡人。騙領信用卡人和其他非經申辦程序而基於諸如借用、拾取、收買、盜竊、搶劫等行為持有信用卡的人員,不能成為惡意透支的主體。原因前文已述,此處不贅。
(2)主觀要件。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形式是故意,包括對規定限額、規定期限的明知和非法佔有目的。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一般基於對其行為的推定,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拒不歸還既是行為的一個客觀方面,又是推定非法佔有目的的重要依據。推定過程中,要區別具有主觀惡性的拒不歸還與存在合理的客觀因素的不能歸還,前者是主觀不願,後者是客觀不能。信用卡的透支本身是一種高風險的業務,銀行應充分意識到其風險成本,如果持卡人在透支後,確屬有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客觀上不能歸還的,基於刑法的謙抑性,不應作犯罪處理。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有下列行為,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持卡人巨額透支後攜款逃跑的;透支用於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透支款項無法歸還的;將透支款項用於揮霍、購買奢侈品,大大超過其實際支付能力的。
(3)客觀要件。犯罪性的惡意透支的客觀方面有兩種表現。一是,超過規定限額透支,經催收不還,此稱為超限額的犯罪性惡意透支。所謂透支限額,是指發卡銀行規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過其實際存款餘額以上的最高限額,包括單筆透支限額和月累計透支限額兩種。超過限額透支的,發卡銀行隨時都可以催收。按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精神,「不歸還」是指在「收到發卡銀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仍不歸還」;如果行為人未經催收自動歸還或者在催收後歸還透支款項的,不以犯罪處理,構成不當透支,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另一是超過規定期限的透支,經催收不還的,此稱為超期限的犯罪性惡意透支。《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准貸記卡透支期限最長為60天,發卡行有的規定為1  個月。若透支額雖沒超過限額,但超過上述期限,經發卡行催收後仍未歸還的,構成犯罪。催收後行為人歸還的期限為3個月。如果行為人未經催收自動歸還或者在催收後歸還透支款項的,不以犯罪處理,構成不當透支,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對於3個月的期限,筆者認為,信用卡詐騙罪近年來發案率呈上升趨勢,其中以惡意透支為犯罪手段的居多,在此情況下,為有效預防和打擊犯罪,催收還款期限應適當縮短,以防止犯罪人在催收後逃之夭夭,為偵破帶來不必要的難度。由於行為人與發卡行簽約時,已被明示告之可透支的最高限額與期限,其本不應當故意違反,經催收後又拒不歸還,主觀惡性和非法佔有目的已昭然若揭,何須要給其長達3個月的期限?筆者認為,催收的期限以1個月為宜。
對「催收不還」學界也有不同理解。如有人提出催收可以催收的次數為依據,三次催告無效果的,以犯罪處理。還有人認為,對有利用信用卡透支功能進行巨額詐騙嫌疑的,即可以犯罪處理,不必以催收為必要,經立案後歸還的,可視為退贓情節。對上述觀點,「三次催告說」我們認為並無可操作性,三次催收既加大了發卡行的工作量,又不能防止犯罪人逃避偵查。「催收非必要要件說」雖能有效打擊犯罪,但是有混淆民事與刑事界限之嫌。持卡人雖違反規定超額、超期透支,但從行為本質看,仍屬於民事行為,未經催收即行立案並採用強制措施,把刑事介入民事糾紛,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並會造成刑法保護功能的過分擴張和保障功能的萎縮。
透支款還款主體不僅限於持卡人,而且還包括擔保人。拒不歸還的處理原則是持卡人本人拒不歸還。因此,發卡行直接向持卡人催收遭拒的,即可認定犯罪,因為持卡人拒不歸還時,其非法佔有目的就可推定,符合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擔保人為其歸還了透支款,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發卡行直接向擔保人催收的,擔保人歸還的,持卡人不成立犯罪;擔保人拒不歸還,但持卡人並不知情的,不構成犯罪,持卡人知情並拒不歸還的,構成犯罪。
透支數額的認定上,應注意,在超限額的犯罪性惡意透支中,透支犯罪數額是指全部透支金額,而非超過限額部分;透支犯罪數額是指透支金額本身,而不包括利息和罰息。

三、信用卡詐騙罪司法認定中有關問題

1、盜竊信用卡並使用行為的定性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行為應如何定性,學界爭議頗多,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應定盜竊罪。理由主要有:信用卡是一種支付憑證,盜竊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佔有了他人的財物,雖然盜竊信用卡以後,行為人還要通過使用行為才能達到真正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使用信用卡過程,是將信用卡不確定價值轉化為具體財物的過程,實質上是盜竊犯罪的繼續,因此應以盜竊罪論處。該種觀點和有關司法解釋與立法精神一致。
(2)此行為構成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但在具體處理上,有的認為應按盜竊罪處理,有的認為應定詐騙罪。
(3)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盜竊有效卡使用的,定盜竊罪;盜竊無效卡使用的,定信用卡詐騙罪。還有一種具體分析的觀點,認為若在特約商戶或者在銀行使用盜竊來的信用卡支取現金或者進行消費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若在沒有靈性的ATM(自動取款機)上使用盜竊來的信用卡,定盜竊罪。
(4)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只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不構成盜竊罪。
我們同意第四種意見。因為:
(1)定盜竊罪不能完全反映行為整體。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從整體上看是一個採用非法手段佔有他人財產的過程,具體看來,是由盜竊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兩部分組成。無論是盜竊罪還是詐騙罪,它們都是財產性犯罪,非法取得他人的財產是該類犯罪評價的重點。在該行為的兩部分中,取得財產的是冒用行為而非盜竊行為,盜竊行為只是提供了一種可能,並非評價重點。定為盜竊罪無法反映行為人取得財產的冒用行為特徵。
(2)盜竊信用卡以後的  使用行為不是「事後不可罰行為」。所謂「事後不可罰行為」是指在侵犯同一法益範圍內,先前犯罪行為的自然繼續與順延,且法律不再重複評價和處罰的行為。「事後不可罰行為」與先前行為侵犯的是同一法益,事後行為的實施不會擴大侵犯法益的範圍與程度,因此為先前的犯罪行為所吸收。事後行為其實質可以歸結為一個構成要件可以包括評價什麼樣範圍內的行為。事後行為和先前行為為同一行為主體所實施,基於同一個犯罪故意,侵害同一法益,先前行為已完整地構成一個犯罪,是一閉合的犯罪構成,足以完整地評價行為性質,事後行為因其性質為先前行為吸收,不為刑事法單獨定罪或處罰。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定為盜竊罪,顯然把使用行為作為「事後不可罰行為」處理,這種觀點是不妥當的。信用卡本身並無價值,單純盜竊信用卡不構成犯罪,不符合先前行為成為閉合的犯罪構成條件;盜竊行為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權,侵犯的法益是單一的,使用行為實質上是盜竊行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不僅侵犯財產權,而且還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使用行為擴大了盜竊行為侵犯法益的範圍,「已破壞另一新的法益」,亦不符合事後行為的條件。因此,使用行為具有可罰性,不應當為盜竊行為所吸收。
(3)這種行為不成立牽連犯。牽連犯要求手段行為和結果行為均觸犯刑法規定並構成犯罪,只是因為手段行為和結果行為存在某種牽連關係,而以一重罪處斷。本行為中,盜竊行為不能獨立成立犯罪,冒用行為可構成犯罪,二者雖存在事實上的牽連關係,但屬於一複合行為,並不構成牽連犯。因此,從牽連犯原則出發認定為盜竊罪或是詐騙罪的觀點都是不妥當的。
(4)在銀行或特約商戶取款消費與在ATM上取款,性質上並無不同。ATM機雖然不具有人的靈性,但是,其能為客戶服務,是建立在人為設置的程序基礎上的。按照信用卡的有關規定,只有持卡人本人才能使用此信用卡,ATM機為客戶服務亦需驗證身份後進行,對於ATM機,客戶的密碼即等於客戶的身份,客戶輸入密碼進入程序其實就是驗證身份的過程。使用他人密碼支取款項,與冒充他人身份佔有財物無異,亦應定信用卡詐騙罪。
(5)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盜竊信用卡並使用是一複合行為,由盜竊行為和使用行為組成。盜竊只是為取得財產提供了可能,使用才是佔有財產的關鍵,使用行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徵,故應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一般是有效信用卡,明知是盜竊的是作廢的或者是偽造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屬於使用偽造的或作廢的信用卡;不知是作廢或偽造的信用卡,意欲詐騙數額較大財物而使用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未遂;盜竊信用卡並出售的,以出售的金額為標準,定盜竊罪;明知是作廢或偽造的信用卡,而以真卡出售的,構成詐騙罪。
2、拾得信用卡並使用行為的定性
拾得信用卡並使用,在生活中常有發生。有拾得信用卡和身份證後,偽造有關證件使用的,有在ATM機拾得信用卡修改密碼使用的,對此如何定性,觀點不一。有人認為,拾得他人信用卡,繼而又偽造證件取款或消費的,定信用卡詐騙罪;拾得他人遺失的信用卡及密碼而取款或消費的,以民事違法行為處理。有人認為,構成侵占罪,因為信用卡若在ATM機上,處於無密碼狀態,屬遺忘物。有人認為是盜竊罪。因為修改密碼後竊取是一種秘密竊取行為。還有人認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筆者認為,該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信用卡不等於財物,拾得信用卡也不等於拾得財物。同時侵占罪以拒不歸還為要件,與此行為特徵不符,不構成侵占罪。
如前所述,密碼是持卡人身份的體現和載體,修改密碼或者使用他人密碼進入ATM機的服務程序,是假冒他人身份的行為,嚴重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和金融管理秩序,非民事上的不當得利。ATM機通過了身份驗證後,「自願」地支付款項,並不以行為人秘密竊取為必要,因此不構成盜竊罪,而成立信用卡詐騙罪。
3、騙領信用卡並使用行為的定性
所謂騙領信用卡並使用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偽造虛假的證明材料申請領取信用卡,進行透支或持卡消費的行為。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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