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2015年廣東省十一起無罪案件彙編&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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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藍漢洋
轉載自:公號「知了之音」
一、陳某郎、高某峰、龔某甲非法拘禁、陳某郎騙取貸款案(2014深中法刑二終字第288號)
基本案情:
(一)非法拘禁罪
2012年3月2日,時任深圳市某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被告人陳某郎因債務糾紛與中某公司董事長被害人王某約定雙方至深圳市南山科技園某某大廈一會議室商討還債事宜。上述債務已經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判決,判決內容為:中某公司返還某某典當行400萬元及相應資金使用費,王某等2人應對中某公司上述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不超過1/3的賠償責任等。當日16時左右,被害人王某,與其公司副總經理周某,來到該會議室;被告人陳某郎、高某峰,龔某甲亦陸續來到該會議室,因在某些還債事項上存在分歧雙方發生爭吵,推搡,被告人陳某郎擲一礦泉水瓶至王某面部,高某峰亦用手打擊了王某的面部,被害人王某受到一定程度的人身傷害。當日18時左右,王某致電其公司財務人員,要求該員工準備一張500萬元的支票,隨後被告人陳某郎,高某峰以被害人王某繼續留在某某大廈會議室內進餐,玩撲克。被害人周某則駕車與龔某甲,一同前往龍崗區取支票。因上述財務人員以家中有事為由拒絕出具支票,被告人龔某將此情況向被告人陳某郎進行了彙報,周某也在20時左右將龔某送回家。在此之前2人與龔某甲的朋友共進晚餐。當日21時許,公安機關接警後到達現場將王某帶離。2012年3月5日,被害人王某進行傷情鑒定,鑒定結論顯示其傷情為輕微傷。
(二)騙取貸款罪
自2000年以來,被告人陳某郎以其本人或親屬、朋友的名義作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或個人相互控股的形式,先後註冊或變更成立近20家公司,由其實際控制管理或入股經營年。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間,被告人陳某郎以及實際控制或入股的深圳市某某物業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甲乙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甲某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aaa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bbb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指使被告人池某乙,陳某乙,陳某丙等人以支付工程款,支付貨款等虛假理由,向銀行提供虛假的購銷合同,支付合同等材料,先後10次向中國農業銀行深圳某某支行,中國工商銀行深圳某某支行,中國光大銀行甲乙支行申請貸款。在銀行放貸給相關單位後,陳某郎再指使相關單位將銀行貸款轉賬,由其實際控制或支配。被告人陳某郎通過上述手段共騙取銀行貸款共計人民幣2.26億元,被告人陳某郎將騙取的銀行貸款用於對外投資及發放高利貸款,獲取非法利益。
法院評判意見:
(一)關於非法拘禁罪
本案是否構罪的爭議焦點在於上訴人陳某郎、高某峰,龔某甲是否存在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及周某乙人身自由的行為。
從本案查明的事實可見:首先,事發當日是工作日,案發現場位於某某大廈的會議室,該會議室朝向大堂一側為透明玻璃,案發地點並非封閉空間。其次,周某乙當日18時左右離開某某大廈並駕車前往龍崗區,在陳某郎同意周一再付款的情況下,其在8時左右將龔某甲送回家;證人朱某甲並作證稱上訴人龔某甲並無限制周某乙人身自由的舉動。從周某乙上述行為可見,其並未感知到自己或王某已陷入被非法拘禁的境地,否則其完全有機會向他人求助或報警求助。最後,本案上訴人、被害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且已經判決確定中某公司應返還某某典當行400萬元及相應費用,案發當日雙方發生爭執實屬事出有因。綜上所述,本案因民事糾紛引發,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陳某郎、高某峰、龔某甲存在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催討欠款的主觀故意,3人存在一定不當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應認定為犯罪。
(二)關於騙取貸款罪
經審理查明,本案中,相關上訴人在向銀行貸款時均使用真實存在的抵押物,價值甚至超過貸款價值,銀行方面並無貸款無法回收。涉案十單貸款中,除一單貸款因尚未到期未歸還外,已清償九單,而銀行出具的說明載明上訴人每月均按時償還本息。本案並無證據證實相關上訴人行為對涉案銀行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損失,上訴人獲取貸款的手段雖然存在違規行為,但不屬於構成犯罪的嚴重情節,故上訴人陳某郎,陳某乙,池某甲,陳某丙,均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精彩評析:
(一)本案對非法拘禁罪的認定,法院主要從被告人的主觀心態去評析,認為被告人非法拘禁主觀故意的證據不足,從而得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應認定為犯罪的結論。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的主觀心態除了其供述外,更多的是通過對客觀事實的認定後推定其主觀故意,本案從以下關鍵詞:原由、人身自由、環境、求助等推定被告人的無主觀故意。
(二)關於騙取貸款罪
本案法院對被告人騙取貸款罪的認定,雖然被告人貸款時提供虛假材料,但無證據證實其行為對涉案銀行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損失。在另一案例中,徐雲騙取貸款案(《人民法院案例選》2009年總第6輯,第48—55頁),形成的法院裁判規則為: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但以欺騙手段騙取貸款,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應以騙取貸款罪論處。騙取貸款罪的兩個重要的客觀要件就是:欺騙手段,造成重大損失,兩者缺一不可,至於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不影響本罪的認定。
二、鄧宏騙取貸款案(201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212號)
基本案情:
原判認定,被告人鄧宏是東莞市飛爾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5日,鄧宏因飛爾公司資金周轉需要,虛構飛爾公司已向融光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原材料,需要支付貨款750萬元的事實,以個人經營創業為貸款用途,向興業銀行東莞分行申請一年期貸款500萬元,擔保人為東莞遠大融資擔保公司,被告人鄧宏還指使財務人員向銀行提交虛假的購銷合同書,授權聲明等申請材料,隱瞞飛爾公司巨額虧損,已經陷入經營困境的真實情況。興業銀行東莞分行於當天發放貸款,並向授權聲明中所指定的賬號劃款500萬元。之後,被告人鄧宏指示飛爾公司的財務人員鄧某,將500萬元貸款以現金提取或多次轉賬的方式,最終轉移至飛爾公司的廣發銀行賬戶,並將其中的450萬元用於公司的經營使用。該筆貸款到期後飛爾公司無力償還,最終由遠大擔保公司代為歸還。
法院評判意見:
第一,雖然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訴人鄧宏申請涉案500萬元貸款時向興業銀行東莞分行隱瞞飛爾公司巨額虧損的事實。但個人借款保證合同,個人經營創業借款合同、購銷合同書,授權聲明等物證、書證及證人李某,王某,姜某等人的證言證實鄧宏以個人創業貸款為由向興業銀行東莞分行申請500萬元貸款向融光公司購買原材料,以虛假的購銷合同和授權聲明為申請材料向興業銀行申請該筆貸款;證人鄧某、周某,肖某的證言及相關的銀行流水清單等,均證實上述所貸款項經層層流轉用於向興業銀行質押貸款獲得的450萬元全部進入飛爾公司賬戶用於公司經營使用,並未作為貸款支付給融光公司;工商行政部門的查詢結果證明融光公司事實上並不存在;上訴人鄧洪作為飛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述其騙取貸款的目的是為了飛爾公司的資金周轉和經營。且飛爾公司與融光公司之間的交易並不存在。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上訴人鄧宏以個人名義提供虛假申請材料騙取銀行500萬元貸款的事實。
第二,雖然上訴人鄧宏在向興業銀行東莞分行申請貸款的過程中提供虛假的貸款資料,但該筆貸款最終由擔保人遠大擔保公司代為償還,並未給興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亦未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未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不屬於刑法第175條之一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上訴人鄧宏的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
精彩評析:
本案與陳某郎騙取貸款案類似。騙取貸款罪的兩個重要的客觀要件就是:欺騙手段,造成重大損失,兩者缺一不可,至於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不影響本罪的認定。
三、鄧某斌受賄案(2015穗中法刑二終字第147號)
基本案情:
原判決認定: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間,被告人鄧某斌在任從化市畜牧獸醫漁業局副局長期間,利用審核、監督從化市蟲媒治理工程項目的職務便利,收受陳某波給予的賄賂人民幣5萬元。
經審查查明:2009年2月12日起,上訴人鄧某斌擔任從化市畜牧獸醫漁業局副局長,負責主管漁業生產,動物及其產品檢疫,自然保護區管理等工作,主持動物衛生監督所工作,分管漁業科、科教法規科。2011年10月29,廣州市誠效諮詢服務有限公司通過投標與從化市畜牧漁業局簽訂從化市無疫區蟲媒治理合同,雙方簽約代表為公司執行董事陳某波和上訴人鄧某斌。合同約定該項目總價為448000元,分四期付款,每3個月支付一期費用。
法院評判意見:
第一,雖然證人陳某波陳述其通過江某文賄送給鄧某斌5萬元,證人江某文陳述其轉交了5萬元給鄧某斌,但鄧某斌在歸案後從未供認收受過陳某波或者江某文的前述款項;
第二,江某文的證言中關於其送錢給鄧某斌的時間的說法前後有多次反覆,且部分陳述與鄧某斌使用的車輛行駛記錄所載明的時間不能相互印證;
第三,證人曾某、 梁某明、林某銘、甄某強等人關於參加飯局的證言,均屬於傳來(傳聞)證據,且存在一定程度的指代不明的情況,尚不足以印證陳某波、江某文的證言,亦不足以對此二人的證言真實性程度形成補強。綜上所述,木案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陳某波將5萬元通過江某文賄送給鄧某斌的事實。
精彩評析:
本案是典型的被告人不認罪案件。對於被告人不認罪,證據如何採信?受賄案件是典型的一對一案件,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部門)收集的證據無外乎是被告人供述、行賄人證言,相關的利益證據。有些案件可能會有銀行轉賬憑證書證,有些案件可能會有部分知情人證言。本案存在的主要問題是證據問題,被告人不認罪,唯有通過證人證言、書證等予以證實,但本案最大的問題是雖然除了行賄人證言外有其他人的證言,但上述證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且有些還存在矛盾,上述證言又沒有其他書證予以證實。因此,對於受賄案件,除非雙方均承認,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一方承認罪行而相對方否認的,比較難以認定。
四、龔敬凱保險詐騙案(2012東一法刑重字第2號)
基本案情:
經審理査明,被告單位鴻友廠系成立於 1997年的台資三來一補企業,2008年8月5日,鴻友廠與平安公司東莞分公司簽訂了《企業財產險保單》保險單號為XXX28,被保險人為鴻友廠(含一、二廠),投保險種為財產一切險: 保險日期自2008年8月12日中午12時起至2009年8月12日中午12時止。
2008年10月7日22時許,鴻友廠因電線短路導致廠房、倉庫發生火災,燒毀電子原材料、紙皮、膠紙 廢品等財物一批。
火災發生前,2008年9月19日, 鴻友廠使用車牌號分別為粵ZXXXXX港、粵ZXXXXX港兩輛貨櫃車將兩車廠內編號為90號開頭的電子電路板(PCBA)物料從東莞海關運免否港作返港處理(海關報關單編號分別為XXX、XXX)。2008年9月26日,鴻友廠又將一批廠內編號為90號開頭的電子電路板物料從東莞海關運至香港作退港處理(海關報關單編號分別為XXX、XXX)。物料退港處理後,鴻友廠沒有及時在倉庫管理系統內將該批物料完全淸除,系統內顯示該批部分物料依然存在於倉庫內。火災發生後,該廠工作人員將倉庫管理系統內顯示存在的貨物作為損失上報給負責該廠火災報損工作的龔敬凱,再由龔報送給負責公估的泛華公估公司(以下簡稱泛華公估)。倉管員孫定國在統計報損數據過程中發現火災報損資料包含該廠上述已經退港處理的部分電子電路板物料,孫於是將該情況告知龔敬凱,龔得知該情況後再上報該廠總經理劉宏文(台灣人,另案處理),後劉沒有要求龔對保險索賠資料進行修正,龔仍然將包含該廠上述港處理的部分電子電路板物料的數據作為火災損失向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索賠。
2009年6月12日平安公司預付給鴻友廠295萬元保險金,2009年6月30日平安保險公司和鴻友廠簽訂了確認書,確認最終理金額。2009年7月10日,平安保險公司和鴻友廠簽訂了保險理賠協議書,扣除已經預付保險賠款295萬元,平安保險公司還應支付鴻友廠保險賠償款。
2009年7月15日億和公司副總經理陳波收平安公司委託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同年8月20日受理報案,龔敬凱已於2009年8月31日主動到公安機關說明其在火災索賠過程中報損的情況。2009年12月24日鴻友廠將295萬元預付保險金退還給平安公司。
法院評判意見:
本院重審中,控辯雙方圍繞被告單位東莞石碣鴻友電子廠、被告人龔敬凱是否構成犯罪這一核心問題分別提出自己的觀點和理由。現將雙方爭議的焦點和本院評判分列如下:
第一、現有證據還不能認定鴻友廠保險事故理賠中實施了刑法意義上的欺騙行為。雖然在案證據能證實鴻友廠在發現退港物料在報損範圍後沒有主動提出來,此種不作為可以理解為屬於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的行為,但違反最大誠信原則並不意味著該行為屬於保險詐騙構成要件意義上的欺騙行為,因為現有證據還不能排除鴻友廠在實施該不作為行為之前己經履行了作為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如果鴻友廠已經通過提交倉庫帳、財務賬以及筆記本電腦履行了全面告知義務,而且在提交這些資料過程中沒有故意不提供某些資料,或故意修改相關報損資料,那麼,即使其事後發現存在瑕疵不主動向公估公司提出,也不能認定其實施了保險詐騙罪意義上的欺騙行為。
第二、本案現有的證據還不能證實鴻友廠的不作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1、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鴻友廠沒有履行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的基本義務。
在火災發生後,鴻友廠第一時間將公司的倉庫帳、財務賬交給了泛華公估,而且在火災後不久,又根據泛華公估人員的要求,把龔敬凱的筆記本電腦交給了泛華公估的工作人員。該筆記本電腦中不僅有公司的所有財務賬(包括未及時除帳的),而且有公司內部倉管、關務、財務部門之間溝通的oXXXXXk郵件,其中就包括關務馬秀麗發給孫定國的郵件,其抄送給龔敬凱,裡面的正文和附件明確寫了兩批退港物料的時間和具體物料編號,包括每個物料的明細賬。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公估人員是否有查閱該筆記木電腦。不管公估有沒有看,但至少可以說明鴻友廠反饋了全面披露了火災時的相關經營資料,既然公估人員提出電腦打不開,但沒有證據能證實當時公估有跟鴻友廠提到該情況,也沒有提出補救措施,那麼遵循存疑應作有利於被告的原則認定,應推定公估公司己經獲取了電腦內相關資料,至少現有證據不能排除這種懷疑。
另根據保險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對於資料不完整的情況,保險人有義務要求投保人或受益人提供材料,而後者作為非專業人士,其並不知道如何提供、何時提供、以及哪些材料有用或無用。
2、泛華公估審查不嚴與危害結果之間也有關聯。
泛華公估的審查程序存在以下問題:(1)對拿走龔敬凱電腦後的處置不當,這屬於被保險人提供報損資料的方式,拿走電腦沒有提取程序,是否能打開電腦亦沒有任何書面告知程序,導致案發後互相推卸責任;(2)關於帳實對應問題。公司倉庫帳、財務賬確認的物料,有沒有實物相對應,具體的擺放位置是什麼。根據常理,本案退港物料共計有四個貨櫃車的量,價值2000多萬元,如果全部堆放在C倉,現場物料堆放位置是不清楚,泛華公估在評估滅失物品時沒有考慮帳實對應和現場位置問題,完全根據書面賬目確認是不妥當的;(3)對M8性質的認識對定損金額影響很大。如果公估公司查清楚備抵部分的構成,可能對M8倉物料的性質有正確認識,計算的理賠金額會少很多,因為其實際的市場價值很低, 也就是市價遠遠低於賬麵價值。
因此從犯罪的因果關係上分析,退港物料被列入定損範圍其實與兩個事實均有關係,其一是鴻友廠報損後發現退港事實沒有主動告知;其二是鴻友廠給了筆記本電腦給公估公司,但公估沒有審查到位。鴻友廠在配合公估公司定損的過程中盡到了作為被保險人的基本如實告知義務,其報損後發現退港物料在報損範圍中沒有主動提出來,確實違反了被保險人的最大誠信原則,此種情形最多只能理解為被保險人主觀上的一种放任,不是對危害後果積極追求的直接故意。因此,從犯罪的因果關係上看,泛華公估沒有盡到審查責任與危害後果之間也有直接的關聯。
第三、現有證據還不能排除保險人在簽訂理賠協議前己經掌握投保人退港物料的事實,不能排除其處分財產是基於鴻友廠的欺騙行為所致。
2009年6月30日,平安公司與鴻友廠簽訂了確認書, 確認最終理算金額為XXX4元。同年7月10日, 平安公司與鴻友廠簽訂了保險理賠協議書,扣除平安公司己經向鴻友廠預付保險賠款295萬元,平安公司還應支付鴻友廠保險賠償款XXX4元。而平安公司第一次報案的時間是在7月15日。受害單位在如此短的時間內整理出兩卷報案材料存在疑點。首先要明確一個前提,若平安保險公司確實在簽訂理賠協議前知道退港物料的事情,那麼其有義務主動告知被保險人,(1)從保險法層面,最大誠信原則不僅約束投保人,作為保險人也應該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因為在保險理賠實踐中,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均有自己的優勢,被保險人對公司實際損失等方面有優勢,而保險人在專業上有優勢,故只有雙方均遵循最大誠信原則,才能實現雙方力量的平衡。反推之,如果保險人沒有這個義務,那麼就容易出現被保險人誇大部分損失報損,但保險人發現後故意不指出來,等簽訂理賠協議後再報案,這樣可以根據合同約定對整個理賠金額全部免賠,這顯然對被保險人是不公平的;(2)從犯罪構成看,即使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但如果保險公司實際上沒有陷入錯誤認識,那也難以定性為保險詐騙,因為保險公司並不是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如果保險公司明知投保人提供了虛假資料而故意理賠,則阻卻了保險詐騙的客觀方面。
本案中平安公司理賠部相關人員只是提到在保險事故理賠過程中,有人打匿名電話舉報,但他們無法找到這個電話號碼的來源,也拒絕提供這些報案資料中BIN卡等的來源和提取時間。報案人億和公估的陳波陳述平安保險公司給他們提供了線索,後其員工周暉找到鴻友廠員工了解了一些具體情況,至於包括BIN卡在內的相關退港資料的具體來源,其沒有提供相關的詳細情況,而關鍵證人某某沒有到案。由於無法排除保險公司或公估公司是否在簽訂理賠協議前掌握退港的相關情況,故遵循存疑應作有利於被告的原則認定,被告人的辯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至少現有證據不能排除這種懷疑。
第四、對被告人,單位犯罪行為和犯罪動機的認定沒有排他的證據證明。
鴻友廠對己提交的數據未通知予以剔除可能有多種原因或動機,如:基於保單的規定,不更改不影響理賠數;或鴻友廠作為來料加工企業,進出貨物均是公開透明的,也經過報關公司及報關人員的多重手續, 故此公開可查不需更改。認定鴻友廠騙保構成犯罪,需充分的證據證明鴻友廠不通知剔除數據這種不作為只有隱瞞和誇大損失一種排他的目的選擇。
第五、本案中自動增加條款應當予以適用。
自動增加條款的適用直接關係到本案的保險詐騙金額問題。企業己經發生火災,該保險合同在履行過程中,沒有滿一個季度是否需要申報存在疑問,在簽訂合同後第一個季度如何適用自動增加條款,合同沒有更明確的規定。一般而言,保險人具有專業優勢,沒有明確的地方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且根據 《保險法》第30條的規定,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綜上,現有證據雖然能證實鴻友廠違反了最大誠信的原則,但還不能認定其違反了保險合同當事人的誠信底線原則,不能證實鴻友廠、龔敬凱客觀上實施了欺騙保險人的泎騙犯罪行為。因此,本案屬於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鴻友廠、龔敬凱不構成保險詐騙罪。
精彩評析:
本案法院基於以下幾點認定被告人龔敬凱無罪:一是鴻友廠的不報告的瑕疵行為不應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關於保險詐騙罪的欺騙行為;二是鴻友廠的不作為行為與取得保險款之間的因果關係缺乏證據支持;三是對被告人,單位犯罪行為和犯罪動機的認定沒有排他的證據證明。本案最大的問題就是證據問題導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五、馮某某故意傷害案(2014江恩法刑重字第4號)
基本案情:
被害人吳某某與被告人馮某某因爭搶工人產生矛盾。2013年9月28日15時許,被害人吳某某在恩平市恩城街道辦事處米倉村委會竹木市場一房屋前經過,見被告人馮某某,便停車上前指罵被告人馮某某,被告人馮某某推開被害人時用手打了被害人的臉部,其後被害人繼續罵被告人馮某某,並自行坐在地上。幾分鐘後,被害人吳某某走到房屋裡拿起一張木凳砸向被告人馮某某,被告人馮某某用手擋住並與被害人吳某某爭搶木凳,後被在場人員陳某玲制止,雙方停止搶木凳的行為。數分鐘後,被害人吳某某再次自行坐在地上,並報警,15分鐘後救護車來到現場,將被害人送往恩平市人民醫院治療。經醫生診斷,被害人多處軟組織挫傷、腰4椎弓根崩裂。經法醫鑒定,吳某某的身體損傷屬輕傷二級。
法院評判意見: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全案證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對被告人馮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指控不成立。其理由:首先,案發當日被告人馮某某與被害人吳某某有身體接觸,被害人吳某某兩次坐在地上,分別是第一次馮某某推開吳某某並打了其臉後幾分鐘,吳某某坐在地上;第二次是吳某某用凳子打馮某某,馮某某用手擋開凳並搶凳,後吳某某坐在地上,並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吳某某兩次坐在地上是由馮某某的行為直接所致。其次,根據中山大學法醫鑒定,吳某某的腰4椎弓根受傷是新鮮骨折,構成輕傷二級,本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馮某某擊打過吳某某的背部或腰椎部位,因此,吳某某的傷不排除是由其坐在地上所致。根據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是行為與結果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本案中,被害人吳某某的傷並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是由被告人馮某的行為直接所致,根據法律規定存疑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因此,本案被告人馮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
精彩評析:
本案被告人馮某某明明與被害人有打鬥,且有傷害結果發生,為什麼還判決無罪呢?關鍵是被害人坐在地上並非被告人直接推倒所致,被害人的背部傷與被告人的行為沒有證據可以證實是直接因果關係。因此,雖然你傷,也雖然是我打了你,但你的傷的部位並非是我打你的那個部位,怎麼能認定我打你與你的傷有因果關係呢。
六、胡某甲放火案(2015穗中法刑一終字第191號)
基本案情:
原判認定,2009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在從化市呂田鎮三村村楊梅塘隊土名「大坪山」山某,在沒有辦理野外用火許可證的情況下,點燃一些乾柴等雜物煉山,至10時許結束。當日14時許,大坪山山某發生山火,過火有林面積35畝,至當日18時許被撲滅;其中有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丙的山某被燒。
法院評判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9年2月5日上午上訴人胡某甲在從化市呂田鎮三村村楊梅塘隊土名「大坪山」山某有點火煉山的行為,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該行為引發其後發生的大坪山山火,造成被害人胡某丁雄,胡某丁軍的山某被燒的事實。第一,上訴人胡某甲稱其在案發當天上午10時結束煉山,並將火熄滅後離開。據氣象部門的證明,案發當天未達到森林火險預警信號級別,飄火的可能性極小。山火是在上訴人胡某甲離開的4個小時後發生,且其指認的煉山地點與被害人的山某間沒有過火痕迹;第二,被害人稱上訴人胡某甲的在案發後曾破壞現場,只是聽他人說的傳來證據,沒有直接證據證實。上訴人胡某甲予以否認,現場勘查筆錄也沒有反映現場曾被破壞;第三,現場勘查筆錄是在案發後的第七天才製作,該現場不是原始現場,勘查筆錄僅反映山火的發生極有可能是在上訴人胡某甲的果園引起,不能得出山火是因上訴人胡某甲煉山引發的唯一結論。綜上,上訴人胡某甲在案發當天上午確有煉山的行為,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山火系因上訴人胡某甲的煉山行為引發。
精彩評析:
本案中,被告人確實實施了點火煉山的行為,其附近亦發生了山火,但本案的主要問題就是如何認定被告人胡某甲的點火煉山行為與附近發生山火之間的因果關係,現有證據不能得出附近發生山火系由胡某甲的點火煉山行為引起的這個唯一的的結論,也就是說不具有排他性。
七、黃礦文敲詐勒索案(2015肇懷法刑重字第1號)
具體點擊:廣東基層法院:政府不能成為被要挾、被勒索財物的對象
精彩評析:
不評價被告人的行為的適當性以及政府處理該類事件中的合理性;只針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發表評論。本案事實清楚,但如何認定?本案存在兩個問題:一是犯罪對象,本應屬於自己合法的財物能否成為敲詐勒索罪的對象,二是犯罪客體,政府能否成為敲詐勒索罪的勒索對象?很明顯,無論是犯罪對象還是犯罪客體,本案均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
八、李某甲詐騙案(2014深羅法刑一初字第226號)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月,被害人張某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謊稱其有人民幣150億元可以給銀行做理財,並向被害人張某提供了一套偽造的理財材料,要求張某交人民幣50萬元的保證金,如果做成理財則向其返還雙倍金額。被害人張某甲以為真,並與被告人李某甲商量將保證金降到人民幣30萬元,被告人李某甲答應。2013年2月28日,被害人張某與其男友周某甲攜帶現金人民幣30萬元到本市羅湖區東門南路惠州酒店旁的公交車站,將人民幣30萬元交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收錢後沒有如約讓被害人張某幫其做理財,並拒絕接聽其電話。2013年6月8日被害人張某在本市羅湖區南方聯合酒店發現被告人李某甲,便報警,公安民警到場將被告人李某甲抓獲。
法院評判意見:
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被告人李某甲構成詐騙罪。理由如下:
第一、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向被害人張某提供了虛假的理財資料。
首先,現有證據能夠認定,被害人張某手中的理財資料並非取自於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張某在2013年12月11日的陳述中承認,接款確認函、存款證明、稅務登記證、保證書、授權查詢函、授權辦理委 托書的掃描件是從一個叫呂軍的理財朋友處取得;銀行流水清羊、資金證明是從證人周某甲處取得;被告人李某甲未向其提供過理財資料。上述說法與證人周某甲的證言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吻合。
其次,從公訴機關提交的現有證據來看,被害人張某手中除不可撤銷承諾書之外的其他理財資料均為掃描件,真實性無法確定。因此,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張某提供了一套偽造的理財材料,虛構其有人民幣150億元的事實證據不足。
第二、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實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了被害人張某現金人民幣30萬元。理由如下: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中,僅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及證人周某甲的證言兩項證據直接指向被告人李某甲收取了被害人張某現金人民幣30萬元。現就上述兩項證據具體分析如下:
1、被害人張某有關交款經過的陳述與通話相矛盾。
被害人稱交款當天,其與被告人李某甲有過多次電話聯繫,但從被告人李某甲所持有的兩個電話號碼通話清單來看,2013年2月28日,被害人張某和證人周某甲均沒有與被告人李某甲有過電話聯繫;2013 年4月8日(農曆2月28日),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僅有一次通話,時間是在18時59分,證人周某甲與被告人李某甲之間的通話時間亦與下午2時30分左右聯繫交款時間不符。
2、被害人張某與證人周某甲關於交款時間的說法相矛盾。
被害人稱是農曆2013年2月28日(公曆2013年4月8日),證人周某甲稱是2013年2月28日。起訴書上釆用的是證人周某甲的說法(即2013年2月28日),而周某甲在最後的一次筆錄中稱交款時間是年初,具體時間記不清楚。對於幾十萬元現金的交付,兩人的時間記憶差距達一個多月,不合常理。
3、被害人張某有關現金人民幣30萬元的來源,前後幾次陳述相互矛盾,且與其提交的取款憑證相矛盾。
被害人張某某乙稱,現金人民幣30萬元包括從朋友「董麗萍」處借現金人民幣16萬元(借條中將董烈萍寫為董力平;借款人為證人周某甲)、家中自有現金人民幣2萬元及從銀行提取人民幣12萬元。關於銀行提取的人民幣12萬元,被害人開某稱是從農業銀行分兩次提取,後又稱是從農業銀行、工商銀行、中國銀行分批提取;一開某說是案發前三天和案發當天提取, 後提供的卻是2012年8月27日、29日、 9月24日的農業銀行提款憑證。
4、款項交付手續不合常理。
據被害人張某陳述及證人周某甲的證言稱,現金人民幣30萬元的交接,是在惠州酒店旁的公交站台進行,證人周某甲將裝有人民幣30萬元的蛇皮袋直接交付給被告人李某甲,現場沒有點款、驗款環節,對方沒有出示任何的收款憑證,如此的交付手續不合常理。
5、證人周某甲與被害人張某系情侶關係,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綜上所述,上述兩項言詞證據的關鍵信息或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或自身存在矛盾,真實性及客觀性無法認定,本院不予以採納。
精彩評析:
本案事實不清,證據的的來源及真實性存在疑問,證據之間亦存在矛盾,無法證實被告人李某甲是否實施了詐騙行為。
九、梁某甲詐騙案(2014佛順法刑初字第990號)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2月份及2012年8月份被告人梁某甲以梁錫華的身份,通過交友中心分別與被害人羅某認識交往後謊稱自己是萬家樂燃氣有限公司的區域代理,且在佛山市順德區擁有多處房產和商鋪帶領被害人參觀自己的物業,從而取得被害人的信任。2010年3月13日至2013年底,梁某甲已經贏得萬家樂公司區域代理店鋪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分別向梁某並,借款人民幣26萬元,向羅某借款,人民幣1.5萬元,2013年1月23日梁某甲又以母親病重為由,向羅某借款人民幣5.5萬元,但一直沒有歸還借款,今兩被害人多次催收,楊某甲才於2013年初4月份向兩被害人補充出具借據,但於201303月30日,5月6日向羅某歸還人民幣共,14500元後,拒不歸還,其餘欠款並與被害人中斷了聯繫。經查,梁某甲在佛山市順德區內沒有房產及機動車登記,亦非廣東萬家樂燃氣有限公司企業代理或者演員工。
法院評判意見:
經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詐騙罪的事實開庭審理,並對公訴機關支持指控的上述證據和辯護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本院對事實及證據認定如下:
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故意隱瞞真實身份,以梁錫華的身份與被害人認識。被告人梁某甲在庭上辯稱自己一直是以梁某甲的身份與被害人認識,也向被害人介紹了自己另外有一個名字叫梁錫華,該名字亦經常有使用。結合被告人梁某甲在交友中心提交的資料均是梁某甲,被害人向梁某甲借出款項亦是轉入梁某甲的銀行賬戶,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出具借據亦是落款梁某甲,故本院採信被告人梁某甲的該辯解。
2、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謊稱自己是萬家樂燃氣具有限公司的區域代理。根據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其先在勒流開店經銷萬家樂的熱水器,後將該店遷至容桂,一直經營到被抓,被抓後該店由其弟代為經營,直至現在。結合辯護人提交的證據:萬家樂太陽能熱泵銷售(調撥)單、中國工商銀行存款憑條(向萬家樂存款),商鋪的租賃合同一份、店鋪經營照片五張,足以證明被告人梁某甲案發前確實經營萬家樂熱水器專賣店,沒有虛構事實,該店到現在還在經營。
3、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謊稱自己在順德區擁有多處房產和商鋪,帶領被害人參觀自己的物業,只有被害人的報案陳述予以證實,雖然被告人梁某甲在通話錄音中曾提到有房屋一間,會用該房屋辦理貸款還款給被害人羅某,但該錄音是在被害人羅某追款時與被告人梁某甲通話時所錄,並非借款時所錄音,且所提及的房屋,沒有提及具體地址及樓盤名稱,沒有提及購買時間,不能與被害人羅某的報案陳述相印證,故不能證實被告人梁某甲借款時亦謊稱自有房屋以取得被害人羅某的信任。被告人梁某甲亦表示沒有向被害人說過上述話語和帶被害人參觀物業。故本院採納被告人梁某甲對該指控的辯解。
4、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虛構母親病重為借口向羅某借款人民幣5.5萬元,證據不充分。被告人梁某甲亦供述只是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害人借款,故本院不予採納公訴機關的該指控。
本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只能證實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借款後沒有歸還,不能證實被告人梁某甲有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及使用虛構事實的方法欺騙被害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詐騙罪證據不足。
精彩評析:
本案涉及證據的採信問題,被告人的辯解是否合理,影響法院對其供述及辯解的認定,本案被告人的辯解有一定的其他證據支持,因此,其辯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基於其辯解,則推翻了公訴機關對事實的認定,從而認定被告人不具有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被告不構成詐騙罪。
十、劉某甲故意傷害案(2014韶翁法刑重字第1號)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5日,被告人劉某甲及其妻子官某某因被害人劉某乙屋門前的宅基地問題與劉某乙夫妻發生爭吵。同日19時,劉某丙下班後,從家裡拿出鋤頭將劉某乙在宅基地砌的牆砸毀一段,當時派出所民警也來調解了此事,說好第二天拿到手續再對此事進行調解。第二天上午8時許,被告人劉某甲的兒子劉某丙(因本案己判刑)在其家樓上看到劉某乙的妻子在爭執地拌泥沙,便告知劉某甲夫婦,並從家裡拿到一把鋤頭出來對劉某乙的妻子說:「不要砌牆,再砌就砸掉,並打你們」。劉某乙拿了一條鐵棍出來說:「有本事就砸」。被告人劉某甲也拿到鐵剷出來說「這是我家的地方,不要再砌牆,再砌牆的話,我不打你,我兒子都要打你」。同時,被告人劉某甲與其妻官某某在一旁罵罵咧咧道「打他,打他,打死他。」雙方爭吵的過程中,劉某丙用鋤頭砸劉某乙砌的牆,劉某乙拿鐵棍打向劉某丙,未打中。接著,劉某丙便用鋤頭朝劉某乙的頭部打去,當即將劉某乙打倒在地,之後又上前繼續朝劉某乙的頭部打擊,劉某乙頭部被打出血並暈迷,後被人送入醫院搶救。經翁源縣公安局法醫鑒定,劉某乙的傷屬重傷。
法院評判意見:
本院認為,具有教唆行為,是教唆犯不可或缺的構成要件,教唆行為的實質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如果教唆行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實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為,教唆人與被教唆人的犯罪行為構成共同犯罪。首先,本案沒有證據證實劉某丙在拿鋤頭出來說要打人之前與被告人劉某甲有預謀傷害劉某乙的行為;其次,雖然有證人證言及同案人供述證實被告人劉某甲拿了鐵剷出來並說了 「這是我家的地方,不要再砌牆,再砌牆的話,我不打你,我兒子都要打你」和「打他,打他,打死他」的話,但在此之前,劉某丙就己經拿著鋤頭出來並說了要打人的話,且劉某丙毆打被害人頭部致倒地之後,仍繼續打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重傷。劉某丙作為一個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和民事責任能力,有自己的思維能力和行為判斷能力,在劉某丙拿鋤頭出來說要打人的話時就有了要傷害被害人劉某乙的意念,劉某丙用鋤頭砸劉某乙的牆,劉某乙拿鐵棍打向劉某丙,未打中,劉某丙便用鋤頭朝劉某乙的頭部打擊,被告人劉某甲夫婦在當時的氛圍下說「打他,打他,打死他」,應該是氣話,不會引起劉某丙的犯罪故意,對劉某丙不具有教唆作用,不能認定被告人劉某甲夫婦具有教唆劉某丙傷害被害人劉某乙的教唆行為。被告人劉某甲不具有教唆行為,當然不與劉某丙的故意傷害行為構成共同犯罪,因而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追宄被告人劉某甲的刑事責任。關於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肖志威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現有證人證言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劉某甲在現場說了「這是我家的地方,不要再砌牆,再砌牆的話,我不打你,我兒子都要打你」和「打他,打他,打死他」的話,被告人及辯護人關於這一點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其他辯解和辯護意見,因本院沒有支持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指控,故在此不作闡述。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精彩評析:
本案被告人或是構成故意傷害的共犯,或是故意傷害的教唆犯,從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看,被告人劉某甲與已判刑的劉某丙事前並無故意傷害的共同故意,事中亦沒有形成共謀,雖然被告人在事中有說過過激的語言,但不是劉某丙故意傷害的起因或導火線,因此,被告人劉某甲的語言亦不能認定為教唆行為,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
十一、張某剛製造毒品案(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號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開始,被告人沈某在其居住的江門市蓬江區農林橫路85號一房內,使用購買的化學器皿、攪拌機、壓片機等工具,向山哥(另案處理)購買咖啡因、生鴉片,麻黃素、毒品,冰毒、桂花,桂花油等原料,通過燒底粉、破碎、調料、烘乾、壓碎、合成、成型等步驟製造毒品麻古。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沈某攜帶其製造的麻古在廣州市白雲區太和鎮太源村一酒店一房,被廣州市公安局白雲分局太和所民警抓獲。後江門市公安民警從被告人住處及江門市蓬江區農林橫路85號一房搜出制毒原材料和製作工具一批,其中包括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5克和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粉末33.4克。
法院評判意見:
綜合上述分析可見,雖然可以確認被告人沈某具有製造毒品的行為,但由於偵查機關在被告人沈某位於江門市蓬江區農林橫路85號一房僅查獲2.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及33. 4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等毒品原料,而對於偵査機關在廣州白雲區太和鎮酒店一房所查獲的166. 1克毒品麻古,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材料無法確實、充分的證實該批毒品是由被告人沈某所得及完全屬於其所有,故對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沈某製造上述毒品的重量,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張某剛及其辯護人提出張某剛未參與制造毒品的意見。
經查,首先,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無法證實被告人張某剛與被告人沈某曾在江門市蓬江區農林橫路85號一房共同居住。被告人沈某曾在庭前供述稱張某剛是於2013年1月份到85號一房與其共同居住,並參與制造毒品的。而張某剛在庭審前則辯解稱其未與沈某共同在此房居住,並辯解稱其是於2013年6月份住進去的,當時沈某己經不住在該房間了。被告人沈某在第一次庭審中供述張某剛與其共同在該房住了1、2個月,自己吸毒時就叫張某剛一起吸。而被告人張某剛在第一次庭審中則稱其是於2013年春節後住進去的,沈某並不是長期在該房居住,與沈某一起居住的時間不到一個星期。沈某在第二次庭審中則辯解稱其於張某剛曾交叉在蓬江區農林橫路85號一房居住過。第二次庭審中被告人張某剛則辯稱其是於2013年3月份左右在該房居住過,但其住的時候沈某並不在。根據上述證據材料,被告人張某剛雖曾在該房居住過,但是否與沈某共同居住並不能確定,因此並不能以被告人張某剛曾在85號一房居住過,就推定被告人張某剛與沈某共同製造毒品。而且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剛與被告人沈某是老鄉關係,且其系被告人沈某親戚沈某乙公司下屬員工,85號一房屬於沈某乙公司名下物業財產,被告人張某剛即使曾在85號一房居住或出現,也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人張某剛參與了製造毒品。
其次,被告人沈某在庭前所做的六份承認製造毒品的供述材料中,有兩次供述張某剛參與制造毒品,兩次否認張某剛參與,另外兩次未提及。其中兩次供述張某剛參與制造毒品的供述材料僅供述稱:「張某剛就是平時給我打幫手,平時主要負責購買制毒的玻璃瓶、麻黃素、化工原料、試用毒品麻古、給我購買生活用品等。」及「我購買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的錢有人民幣5萬元是從張某剛處借來的。」但後又辯解稱,其向張某剛借錢系用於生活。而張某剛承其曾借了2萬元給沈某,但辯解稱該錢系沈某回家過年所用,對於沈某借錢之目的二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能夠互相印證。至於張某剛曾承認其曾為沈某購買過兩瓶酒精,但辯解稱其並不清楚該酒精的用途,僅系出於幫忙而購買。由於被告人張某剛與沈某系老鄉關係,且其又系沈某親戚的下厲,二人存在較為密切之關係,因此其辯解其不知道沈某要其幫忙購買酒精的目的,是符合常理的。
第三,證人袁某宗的證言材料反映,其曾見過沈某與張某剛共同製造毒品。其陳述,沈某曾說張某剛曾經借過8萬元給他作為製造毒品的資金,其見過張某剛負責用壓片機打出成品麻古。證人袁某宗的證言材料雖然能夠證實張某剛參與制造毒品,但其所敘述的細節與被告人沈某所做的供述材料並不吻合,且被告人沈某、張某剛對證人袁某宗的上述證言材料一直持有異議。
第四,江門市公安局江華派出所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情況說明反映,被告人張某剛於2013年10月28日被查獲時尿檢結果為陰性,即被告人張某剛沒有吸毒。
綜合上述分析可見,被告人沈某對於張某剛與其在85號一房共同製造毒品的供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即使被告人沈某所供述的張某剛參與制造毒品的有罪供述,其供述的細節也與證人袁某宗所供述的張某剛製造毒品的細節不一致,且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因此本案能夠證實被告人張某剛參與制造毒品行為的證據僅有證人袁某宗的證言材料,但該份證言材料無其他證據材料印證,並不能確實、充分的證實被告人張某剛具有製造毒品行為。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剛犯製造毒品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故對被告人張某剛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精彩評析:
本案被告人張某剛否認參與制造毒品,雖然有同案犯指證和證人證言,但是同案犯沈某對張某剛的指證前後矛盾,證人證言又與沈某的說法不同,無法查實並採信哪一方的證據,同時被告人尿檢結果為陰性,更進一步證實被告人辯解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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