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確區分盜竊罪與侵占罪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

——羅忠蘭盜竊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羅忠蘭,女,19歲,漢族。因涉嫌犯盜竊罪,於1998年3月17日被逮捕。

    海南省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羅忠蘭犯盜竊罪向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新華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2月18日晚,被告人羅忠蘭進人海口市金夜娛樂廣場851包廂陪伴客人唱「卡拉OK」。當晚10時許,在此消費的客人陳某某將裝有現金等物的黑色手提包置於電視機上,到包廂外打電話。嗣後,包廂內其他客人結帳後離開娛樂廣場。羅忠蘭送客人走後返回851包廂,趁正在打掃衛生的服務員未注意之機,將陳某某的手提包拿進包廂的衛生間,盜走包內現金12000元,將手提包及包內其他物品棄於衛生盆下,熄滅衛生間的燈,鎖上衛生間的門後逃離現場。陳某某打完電話回到851包廂欲取包時,發現手提包不見。經與打掃衛生的服務員共同尋找,發現手提包被丟棄在衛生間內衛生盆下。羅忠蘭於次日用所盜錢款以其男友的姓名購買諾基亞行動電話機一部、SIM卡一張、備用電池一塊、充電器一個;另將7000元現金存入銀行,800元現金隨身攜帶。案發後,公安機關已追回全部贓款贓物並退還失主。

    被告人羅忠蘭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行為性質是在公共場所拾得客人遺忘的物品,雖有非法侵佔他人財物的目的,但並無盜竊的故意,也沒有秘密竊取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因亦未拒不交出拾得的財物,也不構成侵占罪。

    新華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羅忠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於「羅忠蘭不構成盜竊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於1998年7月9日判決:

    被告人羅忠蘭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三千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羅忠蘭不服,以「一審判決定性不準、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羅忠蘭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於1998年9月15日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如何正確區分盜竊罪與侵占罪?

    本案控辯雙方爭執的焦點在於被告人羅忠蘭的行為是構成侵占罪還是構成盜竊罪,或是無罪。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侵占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佔為已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行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一定時間內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侵占罪和盜竊罪均屬侵犯財產類犯罪,兩罪的犯罪對象都是他人的財物,主觀上都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但兩罪又有顯著的區別,這表現在:1.犯罪的前提不同。侵占罪的行為人在侵佔他人財物之前,必須已實際持有或控制他人財物。實際持有或控制他人財物的方式以刑法規定的方式為限,即代為保管他人財物、拾得他人的遺忘物和發現他人的埋藏物三種方式。而盜竊罪的行為人在實施盜竊他人財物時,並不具備實際持有或控制他人財物的前提條件。易言之,在實施盜竊行為前,被盜財物仍處於物主的實際持有或直接控制之下,由於盜竊者的秘密竊取行為才使被盜財物脫離物主的實際持有或控制。2.犯罪目的產生的時間不同。侵佔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發生在實際持有或控制他人的託管物以及拾得他人的遺忘物和發現他人的埋藏物之後;而盜竊行為人的不法佔有目的,則發生在秘密竊取他人財物之前,即行為人是為了非法佔有才去秘密竊取他人持有的公私財物的。3.犯罪客觀方面不同。侵占罪的行為,是對自己已實際持有或控制的他人的託管物、拾得的他人的遺忘物以及發現的他人的埋藏物,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從而實現非法佔有。手段上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開或半公開的。如沒有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的行為,則不能構成侵占罪。盜竊罪的行為則是對他人持有和控制的公私財物,採取秘密竊取的方法,使其脫離所有人的控制,從而實現非法佔有。其手段只能是秘密的,且竊得他人財物後又主動退還的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

    根據上述區分,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我們認為本案被告人羅忠蘭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特徵。理由如下:1.本案發生地點在歌舞廳的包廂內,這裡雖屬公共娛樂場所,但系專人經營管理,具有空間上的封閉性和使用上的獨佔性,與人人皆可自由往來的廣場、道路、海灘等公共場所有所區別。如同旅館的客房一樣,消費者在使用包廂期間,該包廂原則上即由消費者暫時控制,消費者對存放在包廂內的自有物品具有實際的控制權。在消費者獨佔使用包廂期間,即便消費者因故臨時離開,其對放在包廂內的隨身攜帶的物品仍具有實際的控制權。期間任何人進入該獨佔空間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取走消費者存放在此的財物的行為,均屬盜竊行為。當消費者正式結帳離開包廂後,包廂內的一切物品包括消費者遺留的物品,又復歸經營者的控制之下,經營者對消費者遺留的物品負有清點、保管、退還的義務。如經營者對消費者的遺留物拒不退還,屬侵佔行為。但經營者之外的其他人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擅自進入該包廂取走消費者遺留財物的,則仍屬盜竊行為,而非侵佔行為。本案被害人陳某某離開851包廂外出打電話,後遇上熟人在過道談話,大約40分鐘後返回,第一件事就是到電視機前取手提包,可見手提包並非物主陳某某的「遺忘物」。陳某某將手提包放在包廂內外出打電話,並不能作出該手提包已脫離物主陳某某實際控制的結論。相反,由於包廂在空間上的封閉性及其使用上的獨佔性,該手提包實際上並未脫離物主的有效控制。另一方面,歌舞廳經營者在客人離去後,負有清點客人的遺留物、遺忘物並及時歸還物主的義務。陳某某因故暫時離開851包廂後,與陳某某同來的客人又自顧結帳離開。此時,85l包廂內的一切財物也應歸由經營者(具體為經營者僱用的有權代為打掃、清點包廂的服務員)的暫時保管及控制之下,被告人羅忠蘭非歌舞廳包廂經營者僱用的服務員,對此無權保管或控制。可見,被告人羅忠蘭的行為性質,並非是拾得他人的遺忘物。既然如此,侵佔他人遺忘物的辯解,也就不能成立。2.被告人羅忠蘭在送走客人後一反常態地返回851包廂,趁服務員沒發現、沒注意之機,將陳某某放在電視機上的手提包拿到包廂的衛生間內,緊扣門,從包內竊取現金,後將包及證件等物棄於衛生盆下,滅掉燈,鎖好衛生間的門離開。這一系列行為說明:羅忠蘭在送走客人前已發現了電視機上的手提包;返回包廂後,羅既想取得包內物品,又怕服務員發現,才趁包的主人不在場,且在場的服務員沒發現和沒注意之機,悄悄將手提包拿進衛生間實施盜竊。可見,羅忠蘭在主觀上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在客觀上以趁人不覺秘密竊取為手段,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特徵。3.案發後公安機關根據失主及歌舞廳服務員提供的線索,於財物被盜次日傳訊羅忠蘭,查清贓款去向,隨即依法搜查羅的住處,提

取了羅用贓款購買的行動電話機、存單等物及剩餘的贓款,後退還失主。公安機關的這種依法追贓是偵查過程中履行職務的行為,它與犯罪嫌疑人的主動退還性質完全不同。由於本案不屬侵佔遺忘物的性質,因此,這種追贓行為,不能作為犯罪嫌疑人沒有「拒不交出」的無罪辯解的理由。

    綜上,一、二審法院對被告人羅忠蘭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供稿單位:海南省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  執筆:洪冰  審編:李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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