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貨】侵財類案件常見問題及辦理要訣(中)(超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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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以欺騙的方式暫管貨物再盜走構成盜竊還是詐騙?

劉某、張某合夥辦廠經營小汽車購銷業務。一日,經朋友介紹與某小汽車製造廠的廠長趙某取得聯繫,劉某向趙某謊稱張某是某大公司董事長,資金雄厚,趙某信以為真,最終劉某和張某與廠方商定購買價值40 萬元的小汽車,約定買方付款後交車,劉某及張某預付貨款5 萬元。一日晚,廠方指派陳某按約定將小汽車運至劉某、張某租賃的臨時廠區,當時劉某和張某稱時間太晚了,等次日再卸車付款,並將陳某安頓在附近的賓館住下,小汽車就停放在劉某和張某的廠區內。次日早晨,陳某發現小汽車已被卸走,劉某和張某已不知去向,遂詢問賓館服務員,服務員稱張某讓其轉告小汽車他們已卸走,讓陳某先回去,他們會把貨款打過去。此後,劉某及張某未付分文貨款,廠方也無法與他們取得聯繫。對於此案,小王的意見認為,本案中劉某和張某的行為應按經濟糾紛處理,不構成犯罪。因為劉某和張某雖然是通過欺騙的方式才定購小汽車,但已支付了部分貨款,之後雖然私自卸走了小汽車,但又讓人告知,由此看出劉某和張某具有購買小汽車的目的,故應按經濟糾紛處理。小柳的意見認為,劉某和張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是:從主觀上來看,劉某和張某都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從客觀上來看,劉某開始時謊稱張某為某公司董事長,使對方信以為真,簽訂合同,後又私自卸走貨物,致使對方上當受騙,符合詐騙罪的特徵。小強的意見認為,劉某和張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從客觀上看,劉某和張某確實採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但是他們是通過秘密手段將小汽車卸走的,符合盜竊罪的特徵。科長同意小強的意見。理由如下:判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綜合考慮行為人所處的環境、採取的手段、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等多方面的因素。本案中,劉某和張某將小汽車騙至廠區後,不經對方同意,將小汽車秘密卸走,然後二人又隱藏起來,這與一般經濟往來中拖欠貨款糾紛具有明顯的區別。劉某和張某兩人秘密卸下小汽車而後躲藏起來的目的就是非法佔有該批小汽車,並對此早有預謀。張某讓賓館服務員轉告稱以後會打款過去表面上看是名正言順取走貨物,暫時拖欠貨款,但並不能掩蓋其「秘密手段」的佔有性,其行為侵犯的直接對象是數額巨大的公私財物。如果認為這種秘密手段不構成犯罪,勢必造成對此類行為打擊不力,最終嚴重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後果,不利維護交易安全。因此,劉某和張某秘密竊取數額巨大的他人財物,已構成盜竊罪,不能簡單地按經濟糾紛處理。採取秘密竊取的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是準確認定盜竊罪的關鍵。與盜竊罪不同的是,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從實質上說是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並基於該錯誤認識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行為,這種形式上的「自願」交付,是詐騙罪不同於盜竊等罪的主要特徵。本案中,劉某和張某趁陳某夜間休息時暗中將小汽車轉走,陳某一無所知,該行為處於「秘密」狀態。劉某和張某之前的欺詐行為只是為之後實施盜竊創造條件,陳某在受騙後,並非有感知地「自願」將小汽車交出,而是劉某和張某在陳無感知的情況下竊取的。所以,劉某和張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不構成詐騙罪。

8、私自為儲戶辦卡並取現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還是貪污罪?

鄭某系某國有銀行櫃檯營業員,在一次為儲戶辦理取款業務時,見該儲戶的存摺未辦卡,遂要求該儲戶多次輸入密碼為該存摺私自辦理了相應的儲蓄卡。鄭某未將卡交給儲戶而是據為己有,並在ATM 機中多次從卡內取走現金1 萬餘元。後儲戶發現存摺內少了存款,遂報案。小潘的意見認為,鄭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鄭某所提取的現金所有權應屬於本案中的儲戶。世奇的意見認為,鄭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理由是本案鄭某未經儲戶申請,利用自己是櫃檯營業員的身份在自己所操作的櫃檯私自為儲戶辦理與儲戶存摺配套的儲蓄卡,並從卡內提取現金。其行為符合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犯罪構成要件。另外,鄭某提取的這些款項是金融機構管理的資金。故對鄭某應以貪污罪定罪量刑。科長同意世奇的意見,主要理由是:這個案子我們需要考慮全面評價原則。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秘密手段竊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其侵犯的客體是財產所有權。貪污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物所有權。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本案中行為人竊取了儲戶存摺內的存款,使儲戶的財產所有權受到侵害,但同時儲戶的存款由銀行負責管理,行為人的行為同時侵害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損害了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本案的核心問題是鄭某的行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從本案的案情來看,鄭某在發現儲戶存摺沒有辦相應的儲蓄卡的時候,多次要求儲戶輸入密碼,並利用自己作為櫃員的職務之便私自為儲戶辦理了儲蓄卡並據為己有。鄭的這一行為正是利用了其櫃員的身份,利用銀行的電腦管理系統才得以為儲戶辦理儲蓄卡。因此,鄭某行為系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應以貪污罪論處。小潘說:那麼對鄭這麼定,有什麼意義呢?科長說:這個定性的意義啊,表面上看不出來,似乎不如定盜竊罪判得重,但對被害人來說可是至關重要的,為什麼呢?如果定盜竊罪,假如鄭拿著錢逃跑了,被害人怎麼辦?只有等抓到了鄭之後,才能主張自己的財產損失並要求司法機關讓鄭賠償對吧?但是如果定貪污罪,或者不是國有銀行,那麼定職務侵占罪,效果就不一樣了,即使鄭逃跑了,那麼這個損失也應當由銀行賠償給被害人,至於銀行的損失,就要等到鄭某歸案之後再由司法機關追回了,因此,定性決定了誰是被害人,也決定了誰的錢能夠及時追回呢,你說對老百姓來說,關係大還是不大?

9、信用卡詐騙罪與盜竊罪如何區分?

許某冒名「王傑」通過他人介紹與李某認識,並幫助李某處理經濟糾紛,期間許提出幫助李辦理開戶存摺以接受對方還款。許在辦理開戶存摺過程中,銀行詢問是否需要綁定一張銀行卡,許擅自同意。為防止被發覺,許某將存摺上的「有卡」標誌刮掉後交於李某,將銀行卡和密碼保存。後來,李某賬戶上獲得1 6 萬元。許知道後,利用其偷開的銀行卡在自動取款機上將李某賬戶上的1 6 萬元取出佔為己有。對於許某行為的定性存在分歧:小馬認為,許某系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小王認為,許某系盜竊他人信用卡並

使用,構成盜竊罪。科長同意小馬的意見,理由如下:首先,看取財手段。許某取得信用卡的行為是欺騙而非盜竊。我國《刑法》第196 條規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 條明確規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情形。許某通過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取得銀行卡,是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其行為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特徵。本案中,許某並不存在盜竊信用卡的行為,由於受到許某的欺騙,本案被害人主觀上並不明知自己賬戶下有銀行卡的事實,更未實際控制過銀行卡,不存在許某構成盜竊罪的前提。其次,本案中的被害人因受騙而自願交付財物,符合詐騙類犯罪的普遍特徵。由於「兩高」的司法解釋已經明確規定了「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對於此類犯罪中自願交付的內容應當理解為公私財物本身,而並非信用卡。結合本案,由於李某和銀行之間成立存儲合同,任何人持卡並確知密碼就可以支取該賬戶內存款,由於許某的欺騙行為,使銀行陷入認識錯誤,而自願向許某這個本無權支配賬戶內存款的人支付1、 6 萬元。信用卡詐騙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包括公私財產和金融秩序。銀行也可以理解為被害人(方)之一,銀行的自願交付也可以理解為被害人(方)的自願交付。最後,從犯罪客體來看,許某的行為既侵害了國家金融制度中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也侵害了公私財產所有權。許某通過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手段非法佔有本案朱某賬戶下所有的1、 6萬元行為,侵犯了朱某個人的合法財產所有權,同時使銀行向本無權支配使用該銀行卡賬戶下錢款的人錯誤地進行支付,也侵害了信用卡的正常結算管理制度,侵害了國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所以,許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10、 「後會無期」行為構成詐騙還是盜竊?

某日下午,王某約剛認識不久的朋友劉某去自駕游,劉駕駛自家的小汽車,路上換王駕駛該車。到了某地,二人去唱歌,劉某找王某要車鑰匙,王某回答:車鑰匙在我這裡,丟不了,反正咱用不了多久就走。唱歌過程中王某勾搭上了歌廳小姐李某,王對劉某說:我到車上拿煙。即帶著李某返回車上將車開走,再也沒有回來。經鑒定,該車價值15 萬元。對於這個案件,小馬的意見是,王某以欺騙手段獲得劉某的信任,駕駛劉的汽車,並保管車鑰匙,後又欺騙劉某說到車上拿煙,藉機將車開走。王某以欺詐的方法,使劉某喪失對車輛的控制,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小強的意見是,劉某將車交給王某駕駛,但自始至終沒有對其車輛進行處分。王某以到車上取煙為由,藉機秘密將車開走,一去不回,其行為構成盜竊罪。科長同意小強的意見,理由如下: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要求被害人基於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對事實真相產生錯誤認識,進而出於真實的內心意思而自願處分財產。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竊取是平和手段,在財物所有人沒有感知的情況下,將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人佔有。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區別關鍵在於:受欺騙者是否基於認識錯誤處分(交付)財產,而財產處分包括處分行為與處分意識。受騙者雖然產生了認識錯誤,但倘若不具有處分財產的行為或意識時,行為人的行為就不構成詐騙罪。所以,處分行為和意識的有無,劃定了詐騙與盜竊的界限。本案中,劉某自始至終沒有處分車輛的意思表示。首先,在路上,劉某雖然將車輛交給王某駕駛,但車輛仍在劉某的掌控之下;其次,劉雖然默許車鑰匙由王某保管,但劉某的意思也僅是其二人在唱歌期間由王某保管車鑰匙,此後二人將一起駕車離開,此時劉某也沒有處分車輛的意思;最後,當王某對劉某說要到車上拿煙時,劉某認為王某拿煙後會立即回來,其想不到王某會駕車離開,即在劉的認識里沒有失去對車輛的控制,因此,不能理解為劉某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自己的財產。本案的核心問題是看取財的最後、關鍵手段,王某確實使用了一定的欺騙方法,但欺騙行為在整個行為中處於從屬地位,作用是為偷開走劉某的車輛這核心行為製造條件、創造時機。因此,王某構成盜竊罪。

11、質押人盜走質押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還是詐騙罪?

張某用從出租公司租來的車輛作質押,向某當鋪借錢,借款人民幣27 萬元。錢到手後,張再用預留的車鑰匙將質押車輛開回還給計程車公司,該車輛價值人民幣30 萬元。對此案,小王的意見認為,張盜走質押車輛,是採用隱瞞真相之手段,達到賴債不還之目的,後來將車盜走的行為只是詐騙行為的一個組成部分,應構成詐騙罪。麗娜的意見認為,張採用秘密手段,盜走質押車輛,從而使被害人與被盜車輛同等價值的財產權益受到侵害,其行為應構成盜竊罪。科長同意麗娜的觀點,先質押車輛借貸,後將車盜走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簡單地說,當鋪屬於「車子不見了,向誰去喊冤?」因為沒了車了,質押人一旦來還錢,當鋪就要賠車。依照法律對質押權的規定,張對車輛進行質押借款,應將車輛移交給債權人佔有,此時債權人享有對車輛進行代為保管的權利和義務。由於張採用不為人知的手段盜走該車,必然導致債權人承擔保管不善的過錯賠償責任。儘管債權人對車輛不享有所有權,對其財產權利的侵害不直接體現在車輛上,但車輛丟失後,其向張借出的相當於車輛價值的款項因債的抵銷而不能追回。從客觀行為上看,詐騙罪與盜竊罪區分的關鍵在於是「自願交付」還是「秘密竊取」,即被害人是否有感知。本案中,車輛為債權人所佔有,車輛在失去時,債權人並無知覺,不是自願交付。因此,與盜車行為相伴隨的侵害他人財產權利的秘密性是被告人整個客觀行為的本質特徵,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張雖然以質押為幌子騙取被害人信任,存在欺詐行為,但這種欺詐行為

實際僅是為盜竊車輛準備條件,質押行為本身並不存在違法性,取財的核心手段還是竊,所以不能僅通過欺詐故意和欺詐手段認定本案構成詐騙罪。

12、 將受託取回的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還是侵占罪?

王某與張某某系酒肉朋友,一天二人在賭場上賭博,張某某輸了錢,遂將自家鑰匙交給王某,讓王到其家將衣櫃內第二個抽屜里的5萬元拿來。王拿到錢包後,沒有返回賭場,而是帶上錢直接「跑路」。對本案如何處理,憲偉的意見認為構成盜竊罪。佳峰的意見認為構成侵占罪。科長贊同佳峰的意見。首先盜竊罪是使用平和手段在他人無感知情況下將其財產永久非法佔有,侵占罪則是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轉為自己所有。本案中王某在拿到張某某的鑰匙的同時,也明確接受了張要求他代取5 萬元的委託,因而在其拿到5 萬元之後,是合法佔有該5 萬元的。此時儘管他拿著錢跑路的行為是在張無感知的情況下實施的,但該前提是代張保管該款,因此這一跑路行為屬於將合法佔有轉變為非法所有的行為方式,符合侵占罪的構成特徵。如果在取5 萬元過程中,王發現在第三個抽屜里還有10 萬元,他把這10 萬元也拿走,那麼這一行為就是盜竊行為,是在張無授權且無感知的情況下非法佔有,此時這一行為構成盜竊罪。

(來源:刑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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