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毒品主觀上明知的認定
作者: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郝廷婷,楊中良
案號:(2010)成刑初字第194號 (2011)川刑終字第170號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版
【案情】
公訴機關: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德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8月,張九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劉德興合謀出資到雲南購買毒品回成都販賣牟利。其中張九成出資6.5萬元、劉德興出資1萬元並從李卓剛處借款1萬元。同月16日,張九成和劉德興攜帶毒資至雲南省景洪市中南大酒店,從祝太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手中以8萬元的價格購得毒品麻古543.25克。為將毒品運送回成都,張九成、劉德興在當地購買了一些土特產並將所購毒品藏匿於其中,於當日通過昆明鐵杆物流公司託運回成都。同月20日下午5時許,被告人劉德興在成都市金牛區五塊石貨運市場飛順達貨運部領取託運回成都的貨物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9月9日下午6時許,公安機關在成都市金牛區光榮北路7號2單元3樓8號將張九成抓獲;同年11月27日早晨5時許,公安機關在雲南省景洪市勐龍鎮華傑賓館將祝太平抓獲。
被告人劉德興對起訴指控其參與資金籌集、前往雲南、收取託運的貨物等事實供認不諱。其與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解和辯護意見:劉德興幫張九成收取貨物,不知道貨物中夾雜有毒品,劉德興被張九成利用。據此請求宣告劉德興無罪。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初,張九成、劉德興通過自籌和向他人借款的方法籌集毒資人民幣8.5萬元。8月13日,二人乘飛機從成都前往雲南省景洪市,入住在當地中南酒店410房。第二天下午,二人聯繫祝太平到該酒店洽談毒品買賣事宜。隨後,將毒資8萬元交給祝太平。16日早晨,祝太平在中南酒店將毒品麻古3包(每包2000粒)交給二人。毒品交易期間,二人共同參與毒品的議價、付款、收貨、驗貨。為把毒品順利運回成都,二人到當地農貿市場購買了一些板栗、麥片等食品,將三袋麻古藏匿在一袋牛奶加鈣燕麥片的口袋中。然後,二人在另一賓館委託昆明鐵杆物流公司上門取貨,將貨發往成都五塊石飛順達貨運部。在辦理託運手續時,負責經辦的劉德興將發貨人虛報為張正,寫的是張九成的手機號;將收貨人虛報為王威,寫的是自己的手機號。託運事宜辦好後,二人立即一同離開雲南返回成都。16日中午,雲南省西雙版納州公安局禁毒支隊依法對昆明鐵杆物流公司承運的貨物進行檢查,在張正發往成都的貨物中發現毒品,但為抓捕毒犯,將貨放行。8月20日下午5時許,劉德興接到貨運部的取貨電話後,讓朋友開車送他去取貨。到達後,劉德興讓其朋友在外等候,把手機交給其朋友,並讓其朋友幫忙接電話,回答「是」。劉德興以受收貨人王威委託為由,通過了貨運部的身份驗證,取到了貨。剛把貨放到車上,即被早已布控的金牛區禁毒大隊警察抓捕。劉德興被抓後把手上的貨運單捏成團扔在地上。經稱量、鑒定,查獲的麻古凈重543.25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14%。
【審判】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德興應當明知其辦理託運和收取的貨物中夾帶有毒品。首先,本案毒品藏匿在食品包裝袋內,並混同在其他食品中,屬於採用以其他合法物為掩蓋以高度隱蔽的方式運輸毒品。其次,劉德興如不知其辦理託運的貨物中藏匿有毒品,而僅是託運板栗、麥片等所謂雲南土特產,則無需假冒張正、王威之名以虛假身份辦理託運手續,其取貨也無需假冒王威同事和受王威委託的事實。因此,根據本案查獲毒品的過程、毒品藏匿方式,結合被告人劉德興在辦理託運和取貨過程中的行為表現等情況,可以認定劉德興應當明知其收取的貨物中夾帶有毒品。據此判決:被告人劉德興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劉德興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認為原判認定其犯運輸毒品罪的證據不足,應宣告其無罪。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判相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劉德興與張九成共同前往雲南省景洪市與毒品賣家商談併購買毒品,共同將毒品夾雜在土特產中假冒他人名義辦理貨物託運手續,貨到成都市後前往取貨,被抓後又企圖丟棄貨運單等行為,並結合本案查獲毒品的過程、毒品藏匿方式以及劉德興在辦理託運和取貨過程中的行為表現等情況,足以認定劉德興應當明知其收取的貨物中藏有毒品,故劉德興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劉德興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論證】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劉德興與張九成共同前往雲南省景洪市與毒品賣家商談併購買毒品,共同將毒品夾雜在土特產中假冒他人名義辦理貨物託運手續的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其明知是毒品。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毒品是運輸毒品罪的重要構成要件之一,關係到罪與非罪問題。司法實踐中,行為人通常堅決辯稱自己並不知道貨是毒品,而證明行為人是否明知是毒品這一內心活動,往往缺乏直接的證據。因此,如何認定行為人的明知,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普遍疑難問題。對此,一種觀點認為可以依據客觀事實推定行為人明知是毒品,另一種觀點認為適用推定沒有法律依據。筆者認為,行為人以虛假身份辦理託運手續,在其託運的物品中查獲毒品,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是毒品。
一、當毒品犯罪中的明知缺乏直接證據時,可以根據間接證據對明知進行認定。
在毒品犯罪中,被抓獲的犯罪嫌疑人對其運輸的毒品,往往堅決辯稱自己並不知道是毒品。本案行為人即是如此,自始至終都不承認自己明知被查獲的物品是毒品。毒品犯罪是一種常見多發的故意犯罪,如何認定行為人對毒品在主觀上明知,關係毒品犯罪的罪與非罪問題,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和需要準確把握的疑難問題。司法實踐中,對於毒品犯罪中主觀故意的認定,方法有二:一是直接證明,即利用偵查的直接證據,比如行為人的口供,直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二是採用事實推定的方法來認定。「在證據學中,事實推定是指在缺乏證據直接證實A事實時,基於已經查明為實的B事實,依據B事實與A事實之間的內在聯繫,推定A事實的存在。」{1}毒品犯罪中,行為人作有罪供述的越來越少,而且由於毒品犯罪一般都極為隱蔽的特點決定了毒品犯罪很難獲得直接證據。在無法用證據直接證明其明知,也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只好根據間接證據運用事實推定的方法來證明行為人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觀故意。一方面,毒品犯罪具有隱蔽性強的特點,決定了毒品犯罪中認定主觀明知的直接證據較少;另一方面,從毒品犯罪的構成要件看,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的是毒品,換言之,即使行為人在客觀上表現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但是只要行為人沒有認識到行為對象是毒品,就不能構成該罪。這是責任主義的要求。{2}因此,運用事實推定的方法對毒品犯罪的主觀明知這一事實進行認定,即利用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來推定其是否具有主觀故意,是認定毒品犯罪事實的一個重要特點。
有反對者認為,第一,推定的基礎是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內在聯繫,這種內在聯繫雖然可能是一種高度的蓋然性聯繫,但畢竟不是必然性聯繫,因此,推定認定的事實相對於通過證據直接認定的事實,其出現偏差的可能性要大;{3}第二,我國刑事訴訟法要求的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而推定認定的事實無法達到上述標準;第三,推定與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則和有利於被告人原則相違背,會導致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4}在刑事法律上應該嚴格貫徹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支持者則認為,明知作為人的一種心理活動,有一個非常複雜的形成及表現過程,目前的科學技術水平根本無法將其客觀地再現出來。{5}由於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複雜性,使毒品犯罪的主觀故意更加難以認定。因此,在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理論下,事實推定的方式是認定毒品犯罪主觀故意應有的選擇。筆者亦贊同這一觀點。
首先,在審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對明知進行事實推定為相關司法解釋性文件所認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8日聯合頒布實施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2條規定,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行為是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1)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並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所攜帶的物品內查獲毒品的;(2)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3)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4)體內藏匿毒品的;(5)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不等值的報酬而攜帶、運輸毒品的;(6)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毒品的;(7)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6條,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複和決定四種。《意見》顯然不屬於上述四種法定的司法解釋形式,故該《意見》不是司法解釋。但是,該《意見》是對毒品犯罪中具體法律問題的解釋,並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廣泛的指導作用,因此可以認為其屬於司法解釋性文件。然而正是因為該《意見》不是司法解釋,而是司法解釋性文件,在司法實務中,不能與法律條款一起在裁判文書中直接援引,使法官在認定毒品犯罪中的明知時感到棘手。司法實踐中,法官不得不先根據該《意見》所明確的幾種認定毒品犯罪明知的情形,形成內心確信,然後再根據形成鎖鏈的間接證據推定毒品犯罪行為人的明知,且在裁判文書中只呈現對間接證據的認證與分析,而不直接援引該《意見》中的條款。本案法官即是採用了此種方法。如果毒品犯罪中都可以在證據中找到形成鎖鏈的間接證據對明知進行周延的推定,那麼認定明知的問題似乎也不會那麼棘手;但問題的關鍵在於,毒品犯罪的行為手段越來越隱蔽,毒品犯罪分子的反偵查意識越來越強,找到足夠的間接證據並且形成證據鎖鏈並不是件容易的事;假若法官即便根據《意見》形成了內心確信,但苦於沒有找到形成鎖鏈的間接證據,也不能對明知妄加推定,司法實踐中毒品犯罪分子因此而被判無罪的情形也屢見不鮮。不過,以司法解釋性文件的形式對認定毒品犯罪中的主觀明知指明幾種判斷經驗,仍然是非常有必要的,否則,法官對形成鎖鏈的間接證據的把握將會更為困難。
其次,對明知進行事實推定並不是對罪刑法定原則和有利於被告人原則的否定。罪刑法定原則是針對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存在力量明顯不平衡的特點,為了保障被追訴者的合法權益,防止國家偵查和控訴機關濫用權力,而專門設計的一項訴訟保障機制。它反對的是主觀擅斷,指的是對罪名和刑罰的法定,並不反對就犯罪構成進行事實推定。否則,刑事訴訟活動的目的就僅在於保障人權而忽視打擊犯罪。刑事推定是在沒有足夠的直接證據證明待證事實的情況才適用,通過間接證據以及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的緊密聯繫,推導出未知事實的存在。通常情況下,司法實踐中對此類存疑案件的處理是根據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做出傾向於被告人的認定,但考慮到毒品犯罪案件中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存在巨大的困難,為了更好地打擊毒品犯罪,在特定情況下可以進行推定。
再次,事實推定符合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要求。證明標準是指負擔證明責任的人提供證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刑事訴訟證明的任務是儘可能地接近客觀真實,但永遠無法達到客觀真實。刑事推定是在客觀真實的基礎事實的基礎上,依據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緊密聯繫,推斷出推定事實,並且推定事實允許推定不利方提出反證,反駁推定事實。因此,刑事推定的方式是符合法律事實的證明標準的。
綜上,在毒品犯罪中,以刑事推定的方法來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明知,不僅是認定毒品犯罪事實的重要方法,亦是打擊毒品犯罪的必然所需,同時我國相關司法解釋性文件也予以認可。
二、本案對行為人明知的事實認定進行了嚴密的邏輯分析。
本案涉及的運輸毒品犯罪是毒品犯罪主觀條件證明困難的典型情形。本案對行為人明知是毒品的認定把握了嚴格的條件,並進行了嚴密的邏輯分析。首先,基礎事實必須具有真實性。基礎事實是推定的前提,並最終決定推定的結論,推定事實的可靠性也依賴於基礎事實的真實性。因此,必須在基礎事實真實可靠的前提下,才能夠適用推定。本案中,在張正託運的貨物中查獲有毒品是事實,劉德興以張正、王威這些虛假身份辦理託運手續是事實;劉德興將他辯稱的不知是毒品的貨藏匿在牛奶加鈣燕麥片的口袋中是事實;被警察抓捕後劉德興將手上的貨運單捏成團扔在地上這一行為是事實;毒品出售人祝太平和毒品購買人張九成的供述一致,證實劉德興在毒品交易過程中參與議價、驗貨,是毒品購買人之一,其對購買、運輸的毒品應主觀明知。上述一系列真實可靠的基礎事實,形成了鎖鏈性的間接證據,使推定明知具備了前提條件。
其次,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必須具有高度蓋然性聯繫。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高度蓋然性聯繫是推定的依據,這種高度蓋然性聯繫達到了阻斷基礎事實與常態聯繫的關係的程度,但其仍不應是必然的聯繫。這種高度的蓋然性是一種近似於充分條件的邏輯關係,其以沒有明顯的否定性解釋為前提。如果一組聯繫具有可能性,但同時明顯存在另一種可能,即使這種可能性很小,也不能作為推定的高度蓋然性聯繫。本案中,如果劉德興不明知是毒品,那麼按常態聯繫,其就不應將所謂的貨藏匿在食品包裝袋內,並混同在其他食品中;如果劉德興託運的僅僅是板栗、麥片等所謂雲南土特產,那麼按常態聯繫,其就無需假冒張正、王威以虛假身份辦理託運手續,在取貨時也無需假冒王威同事來取貨;如果劉德興是真的不明知,那麼按常態聯繫,其在被抓後,就不應做出將手上的貨運單捏成團扔在地上這一異常行為。因此,本案劉德興的一系列客觀表現都不符合按常態聯繫理解的不明知,反而都與其明知是毒品這一推定事實具有高度的蓋然性聯繫。
再次,沒有進行二次推定,已允許被告人反駁。推定是在真實可靠的基礎事實上直接推出另一事實,本案根據基礎事實可以直接推定劉德興的主觀明知,而沒有在推定事實的基礎上再行推定,即沒有進行二次推定。並且推定結論允許反駁,即允許行為人作出合理解釋或證明其是被矇騙,這在證據理論上稱為舉證責任轉移,雖然對其證明要求可以適當降低,但他至少應該提出足以使辦案人員認為是比較合理的解釋。如果行為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即可依據在其託運貨物中查獲毒品的事實,推定其明知該物是毒品。本案中,劉德興並未對其一系列不符合常態的事實行為作出合理解釋,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是被矇騙,因此該推定經受住了反證。
最後,具有一定的文件依據。根據《意見》第2條關於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運輸毒品,屬於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是毒品的情形。法官依據該《意見》形成的內心確信,與形成鎖鏈的間接證據相吻合。
三、根據行為人以虛假身份辦理託運手續實施毒品犯罪的行為,可以認定其主觀上明知。
本案中,如果僅僅依據行為人將貨物藏匿在牛奶加鈣燕麥片口袋中這一個行為,按照《意見》第2條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運輸毒品屬於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是毒品的規定,來進行推定明知,而沒有將行為人以虛假身份辦理託運手續等行為作為基礎事實,那麼即使有一定的司法解釋性文件作支撐,仍然不能僅憑單一的基礎事實就進行推定。也就是說,推定的基礎事實應當是多個的、充分的。而哪些事實可以作為基礎事實,進而上升為推定中的經驗法則,是需要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總結完善的。《意見》第2條中所列的八種情形,就是從司法實踐中總結出來的八條經驗法則。經驗法則是在長期的生活實踐中總結出來的為一般人所認同的普遍規律,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的前提下,為了不放縱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可以作為推定事實的一種經驗。
隨著毒品犯罪的發展變化,審判毒品犯罪的經驗也不斷豐富完善。繼《意見》第2條中所列的八種情形之後,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出了關於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要求各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參照執行,將2007年《意見》中八種推定為明知的情形增加為十種,將「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和「以虛假身份或者地址辦理託運手續,在其託運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這兩種情形,加入進行事實推定的經驗法則之中,使推定毒品犯罪中主觀明知的經驗更加豐富。無論是《意見》中的八種情形,還是《紀要》中的十種情形,都是對認定毒品犯罪中的主觀明知提供判斷經驗,將這些經驗以司法解釋性文件的形式予以明確,雖不能在裁判文書中直接援引,但對法官辦案具有實際的指導意義,有其必要性。
【注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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