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衛華:法律職業共同體若干問題探析

   【摘要】我國現階段並未形成現代意義的法律職業共同體,構建與法治建設要求相契合的法律職業共同體,是當代中國實現法治的關鍵。本文從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核心和本質入手,淺析了其未形成的原因,並對形成其大有裨益的法官與律師群體良性互動、法律職業倫理塑造兩個問題進行了粗淺的探析。

   【關鍵字】法律職業共同體;法律職業群體;法律職業倫理

  

   在我國法治建設進程中,作為一個重要切入點的法律職業共同體建設一度被人們寄予厚望。隨著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關於推進司法體制改革進程的加快,法律職業共同體建設再度成為學界和實務界關注的熱點。本文試圖從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核心和本質入手,對法官與律師群體良性互動等相關問題進行粗淺的探析,以期為我國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早日形成提供一點並不成熟的思考。

  

   一、關於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核心和本質

   儘管不同學者對於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描述有所不同,但仍然存在一定的共識,即某一群體以「法律」為紐帶連接,便可稱為法律共同體;倘若取其外延最小化的法律共同體予以界定,便是所謂法律職業共同體。需要明確的是,法律職業群體與法律職業共同體是一對彼此區別又相互關聯的概念。簡言之,只有在法律職業群體存在某種無形但支撐該群體所從事的法律事業的法治精神時,其方能夠被稱之為法律職業共同體。換言之,是否具有法律的精神內涵乃是判斷一個社會群體是否出現法律職業共同體的關鍵性標準,也是該群體能否擔當推進法治重任的重要因素[1]。總的說來,法律職業共同體可以被認為是由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及法律學者等為核心的法律從業人員所組成的特殊社會群體。

   1.所謂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核心其實就在於「共同」二字,即其內容具有共同性。而這種共同性又體現在兩個方面:同質性和互補性,即有著相同的出發點和歸宿。同質性表現為他們有共同的知識、共同的語言、共同的風格、共同的氣質[2]、共同的信仰和價值追求,有著共同的出發點,共同的根源。從而構成一個職業共同體、一個知識共同體、一個信念共同體、一個精神共同體、一個相互認同的意義共同體[3]。互補性表現為任何一方並不能獨自、當然地達到社會對於法律職業者的要求,完成其使命,而只有在各方的通力協作下,才能使法律程序和機制正常運轉。因為各方都有不同的分工,只有在互補中才能達至圓滿。現代法治絕不是一台自動運行的機器,它要法官掌握方向盤,檢察官不斷加油,律師踩住剎車,法學家指揮方向[4]。只有各方在自已的方向上竭盡所能,才能保持一種穩定的平衡。看似是各方之間的一場拉鋸戰,實質則是向著同一個歸宿點——公平和正義。

   基於法律上的同質性和互補性形成的共同體,即法律職業共同體,共同體內的成員概括地稱之為「法律人」。

   2.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本質在於獨立,包括知識技術的獨立和司法實踐的獨立。

   知識技術的獨立主要在於法律以其專業的特殊性,從而和其他專業群體加以區分,以其專門的知識和技術在其內具有絕對的優勢和權威。

   司法實踐的獨立,也稱審判獨立,落到實處便是指法官獨立。這種獨立具體而言是指獨立於國家和社會間的各種勢力,獨立於上級行政官署,獨立於黨派,獨立於新聞輿論等等。然而,在現實中這種理想主義的獨立往往很難做到。種種錯綜複雜的關係和所謂的人脈影響法官的判斷和裁決,造成審判難以獨立。

   法律共同體本該是基於法律理性、法律知識、法律思維和法律技術的專業共同體,他們手中沒有軍隊、金錢,他們只有書寫判決理由的筆,只有經過訓練形成的理性判斷[5]。構建法律職業共同體目的就在於通過法律職業的自治和獨立贏得法律的自治和獨立,從而排除外界干擾,最大限度地實現公平和正義[6]。

  

   二、關於我國法律職業共同體並未形成的原因

   對於法律職業群體而言,共同從事法律職業並不能涵蓋法律職業共同體所具有的內涵,法律職業階層可謂共同體的物質依託,共同體信念才是法律職業群體精神底蘊之所在。法律職業共同體在我國並未形成,究其原因,大概有三:

   1.社會基礎的缺乏

   法律職業共同體發端於西方社會,其發祥和演變是一個複雜的過程,是多方面作用的結果,其中市民社會的法治基礎是最重要的基石。作為市民社會共同體的組成部分,法律職業共同體被認為是連接政府與人民的中介,是法治與民主的柱石。由於市民社會是自發產生的,隨之而來的各種職業共同體,包括法律職業共同體亦被認為是自發產生的。而在中國,由於我們並不存在一個與政府相對應的市民社會,就缺乏一種在市民社會中自然形成的且具有現代法治理念的法律職業共同體。市民社會基礎的缺失,是我國法律職業共同體缺位的最主要原因。

   2.法治信仰的缺失

   「法律職業群體的法律信仰,是法律職業共同體構建的精神基礎和關鍵因素」[7]。對法治的信仰和建設法治社會的理想,激勵著一代代法律職業者追求正義、公平等價值理念。但緣於司法行政化的限制,傳統人治思想、權力至上觀念的影響以及司法腐敗對法律權威和法律職業者威信的戕害,法律職業者普遍缺乏法治信仰,這使得法律職業階層在發展上迷失了方向,導致了對司法正義的爭議和法律職業道德的困惑,有學者概括為「今天『法律職業共同體』的理想實際上不可能具有抵制司法腐敗的號召力和實質作用」[8]。

   3.法治環境的制約

   一方面,我國法律職業階層生存和生長的環境不盡理想,法治環境制約和影響著法律職業階層功能的發揮,而法律職業階層也因自身的缺陷(即法治信仰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對法治環境造成負面影響。另一方面,我國法律職業群體尚未形成完全的自治機制,不可能形成自律性管理。對於構成法律職業階層另一重要組成部分的律師而言,自脫離國家行政體制後,律師業逐步實現了自律性管理。作為一塊實驗田,律師業的自治被寄予重望,但即使如此,律師業仍脫離不了行政干預,以致發生諸如寧夏律協領導機構選舉中司法行政部門直接「出手」否定律協民主選舉結果之類的怪事[9]。

  

   三、關於法官與律師群體的良性互動

   法律職業群體的典型代表即為法官群體、檢察官群體和律師群體,其中法官和律師群體之間的關係尤為微妙,兩者通過良性互動闡釋法律的過程能讓百姓直觀地了解法律,深刻體會法治給他們所帶來的實惠,同時兩者之間的畸形關係也將會極大地損害法律的尊嚴和司法的權威。因此,在司法活動中,只有作為國家公權力代表的法官與作為公民私權利代表的律師實現良性互動,才能均衡公正、效率與效益這三大司法的基本價值追求,實現社會正義。所謂法官與律師的良性互動,「應該表現為學者、民眾、官員乃至整個社會特別是法官與律師自身,對法官與律師間血肉關係的深刻理解,應該表現為司法制度上對律師執業權利的保障,應該表現為司法制度上對律師執業權利的保障,應該表現為司法實踐中法官裁判對律師所提供的證據、法律及法理依據的充分考慮與合理吸收[10]。」具體而言,法官與律師的良性互動,應做到以下幾點:

   1.相互尊重與理解。法官和律師群體是法律職業共同體的組成部分,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只是為實現法治和社會公平正義的需要,在法律職業中的分工不同,在訴訟過程中扮演了不同的角色而已。法官與律師應當互相尊重、理解和認同,避免無端推卸責任,相互指責。在訴訟過程中,則表現為法官對律師工作的尊重和認同,將律師陳述的意見在最終的裁判中反映出來;律師則應當充分了解法官的立場,通過代理案件將專業知識和職業邏輯向當事人「佈道」,更好地實現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

   2.相互配合與協作。在訴訟程序中,律師和法官有著不同的職業分工,律師需要為法官決策提供證據、法律依據,通過法庭辯論和質證程序使法律事實更加接近於客觀事實,從而保證法官能更加客觀地對案件事實作出判斷;法官則經過對證據釐定和確認,對律師的意見的梳理和採納,幫助律師實現其訴訟目的。

   3.相互監督與制約。法官群體和律師群體以同一的理念為指導,按照統一的語言進行交流對話,以相同的思維方式考慮問題,可以「在法律界內部形成一種相互約束的局面,以規章制度中固有的認識論模式去抑制別人的恣意[11]」。在訴訟過程中,律師通曉法官的語言和思維方式,熟悉法律程序的安排,而不是像外行人一樣無從知曉、無法評判,因此,律師對法官違反訴訟程序的做法可以提出自己意見,從而抑製法官的違規活動。同時,在具體案件的處理上,也可以監督法官的行為,不致使判決結果「走的太遠」,偏離法律的正軌。

   4.相互學習與提高。法官和律師作為一個法律職業共同體,相同的法律教育背景及法律實踐使他們對法律精神有著相似的理解,而他們在對具體法律知識的研習及法律技能的訓練過程中也會出現分歧。在案件之外,他們可以通過學術研討、交流會等正當形式就某一法律適用問題發表自己的意見,進行探討。具體案件的處理過程,則是法官在對雙方律師的分歧意見進行釐定,形成內心確信,從而尋求最佳處理方式的過程,這也是一個學習理解的過程。

  

   四、關於法律職業倫理的塑造

   法律職業倫理是法律職業共同體價值承載實現的倫理基礎。一定意義上,法律職業共同體承載的法治理想是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倫理使命。法律職業倫理將決定著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技術理性」的德性層面,這是法律職業者不可或缺的素質。對法律職業共同體成員的基本倫理塑造,既應培養其恪守法律職業共同體倫理規範,使其保有一種獨立精神,又應將其放在社會正義大背景下,通過參與公益活動(主要指律師、法學學者),提升其為公眾服務的精神。

   1.法律職業倫理教育

   法律職業倫理教育在我國不論是從業前的法學院校教育還是在從業後的法律教育中都處於缺失狀態。我們可借鑒國外在法律職業化過程中進行的法律職業倫理教育的做法,將其分為兩個層面:一是重視從業前法學院校的法律職業倫理教育。在大學法學院增設法律職業倫理課程,要求學生明確追求公正、忠於法律、維護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團結和榮譽是法律職業倫理的一般原則,通過案例探討律師、法官、檢察官在對抗制中的角色及責任,培養學生的認知能力、推理能力和裁判能力。二是在實踐中對法律職業倫理方面重視繼續教育,建議我國對法律職業共同體成員進行一體化的短期專門培訓,將職業倫理教育納入其中並予以制度化。

   2.法律職業規制

   職業規制對於法律職業倫理塑造起著外在的強化作用,包括職業自我規制和外在的公眾監督。職業自我規制屬於主要方面,不同國家,法律職業的組織形式不同,律師協會是典型、標準的法律職業自治組織,有自行制定的自我管理,自我約束的規範,在這個組織中,成員因學識目標一致,融合在相似的活動中,結果是他們分享共同的價值和理想,人們在這個組織中能找到一種歸屬感、安全感、同時也能夠自覺維護自己所在的團體的利益和榮譽。

   同時,還要輔之以公眾監督。因為完全絕對的職業自我規制儘管能給其成員以集體意識、集體表象,易使共同體成員產生內在職業認同,且這種職業自我規制的自治光環,在防止政府干預、保證司法公正方面能發揮很大作用。我們在推進法律職業化走職業自治的同時,應引入公眾對法律職業的監督機制,以防止法律職業主義蛻化為法律商業主義。

   3.參與公益活動

   律師應具備三重屬性,即維護顧客的「服務性」,維護法律秩序的「公益性」,以及維護事務所生存的「經營性」。公益性要求表明,律師所顧及的除了有償委託的當事人和律師事務所的利益外,它還應樂於參與法律援助等無償活動,為其他「公眾利益的正義的實現」承擔更多的義務。所以,培養律師的社會責任感、正義感、公益心也應是職業化理塑造的一部分,尤其是我們在法律職業化過程中,可能確立職務內部轉換制度,從事律師可能成為晉陞法官的條件,律師的倫理素質也就更為重要。

   我國律師法41條規定:公民在贍養、工傷,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和請求依法發給撫恤金等方面需要獲得律師幫助,但是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獲得法律援助。律師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通過這種對因貧困被法律程序阻隔者的援助,體驗「正義應該同樣給予貧困的人」的道德原則,提升為公眾服務的精神,強化其道德踐履。

   我國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培育和形成,既需要法律層面的頂層設計,更需要法律職業群體的相互砥礪、相互制約,相得益彰和孜孜以求。相信隨著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的貫徹執行,我國法律職業共同體建設會步入一個嶄新的時代。

  

   【作者簡介】

   王衛華,單位為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注釋】

   [1]張文顯:盧學英法律職業共同體引論[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06)。

   [2]強世功:《專業化與法律共同體》,2000年4月30日《法律日報》。

   [3]強世功:《法律共同體宣言》,載張文顯:《司法改革報告——法律職業共同體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強世功:《法律共同體宣言》,載張文顯:《司法改革報告——法律職業共同體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強世功:《法律共同體宣言》,載張文顯:《司法改革報告——法律職業共同體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范愉:《當代中國法律職業及法律共同體》,中國法理網,http://www.jus.cn。

   [7]張生輝:法律信仰與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構建[J].新疆職業大學學報,2005,(12)。

   [8]范愉:當代中國法律職業及法律共同體[EB/OL].民商法律網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

   [9]李繼鋒:寧夏律協換屆選舉風波[N].民主與法制時報,2008-06-23(24)。

   [10]呂良彪:《法官與律師:超越因果循環,實現良性互動——在「第二屆中國青年律師論壇」於北京大學的演講》,載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1717.2014年8月2日訪問。

   [11]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1999年版,第198頁。

   【參考文獻】

   {1}劉治斌,謹慎地看待法律職業化[J].法律科學,2003,(2).

   {2}林喆.法治社會與法律共同體的形成[N].法制日報,2002-09-22.

   {3}李平.法律職業共同體.構建路徑論析[J].黑龍江社會科學,2007,(2).

   {4}伯爾曼.法律與宗教[M].上海:上海三聯書店.1991.

   {5}吳衛軍,馮軍.論法律職業共同體[J].當代法學,2001,(11).

   {6}黃文藝.法律及法律家的權威[N].法制日報,2005-12-30.

   {7}陳瑞華.法律職業共同體形成了嗎(下)--以辯護律師調查權問題為切入的分析[J].司法制度論壇,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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