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如何應對13歲少年之惡|暴力|青少年犯罪
原標題:法律如何應對13歲少年之惡
作者:金澤剛
近期,一名13歲少年將汽油潑到老師身上,並用打火機點燃,導致老師重度燒傷的惡性事件被廣泛報道。該名少年事發後不久便被警方控制,而就在事發到被控制這幾天內,該少年又接連犯下盜竊和搶奪路人的案件。一個月前,廣西岑溪一名13歲少年為劫財,連續殺害3名同村兒童。因其未滿14周歲,不承擔刑事責任,被執行3年收容教養。2015年10月湖南邵東縣發生的未成年人劫殺女教師惡性事件,3名嫌疑人中年齡最小者僅11歲,最大的也只有13歲,由於均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也是被收容教養。如此看來,等待燒傷老師少年的也將是收容教養。
事實上,在收容案件的處理過程中,管教、收容教養的方法對解決低齡化的未成年犯罪起到多大作用已經受到質疑。比如,未成年人的犯罪本身就是監護人管教失敗後的嚴重結果,再要求家長嚴加管教是不現實的。再者,政府收容教養這種未經法院判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本身也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況且,對於未滿14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少年,實施收容教養一兩年,能不能起到教養的效果亦缺乏實證研究。
回到這起燒傷老師的案件,據報道,肇事少年父母早年離異,平時由爺爺奶奶看護。爺爺去世後就沒人管了,經常在外面惹是生非。這就歸結到一個普遍的留守兒童犯罪的問題上來。由此,一些人就認為,治理未成年人犯罪,要從家庭、學校和社會及政府等多方面找原因,不應該輕易動用刑罰,否則有推脫責任之嫌。
縱覽各國少年司法與兒童福利體系,儘管治理模式有異,其普遍遵循的還是「親子關係優先」這一基本原則。美國《兒童照管不良防治與處分法》或有一定借鑒意義,其從司法層面對父母或者監護人設定了一系列相互銜接的義務,包括對兒童照管不良的父母幾乎全轉移的救濟途徑,也涵蓋了對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怠於履責的懲罰措施。正如美國社會學家、犯罪學家特拉維斯·赫西提出的社會聯繫理論,青少年對父母親的依附程度很大程度上影響其違法犯罪行為,即當個人對父母、朋輩及學校這些要素的依附程度較高,會受彼此共有的規範所約束,他們犯罪的機會便較少。
不可否認,學校應該建立相應的少年兒童保護機制以及做好法治宣傳教育;社會和政府應該為未成年人創造良好的成長環境,盡量減少其接觸暴力等不良信息的機會。不過,這些方面的努力主要是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時發揮作用。當未成年人已經嚴重危害他人和社會時,則需要法律予以必要的處罰性約束。
對低齡未成年人犯罪進行「管教」或者「收容教養」來源於《刑法》的規定,即「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收容教養的條件標準和後果等在刑法中並無體現。實際上,當今社會,在經濟犯罪增加的同時,暴力犯罪並未明顯減少,其中未成年人(包括14周歲以下者)惡性案件還有增多的趨勢,此時此境,刑法是否需要適時做出調整以發揮應有的懲罰功能,值得思考。
具體說來,針對14周歲以下少年實施嚴重違法犯罪的現象,國外是有經驗可借鑒的。在美國,如果犯下極其重大的罪行,少年犯將被視作成人,移送普通刑事法庭按照成人審判。部分州還規定,在謀殺、強姦、搶劫等嚴重案件中,須由少年法庭首先評估該少年是否「成熟老練」,然後決定是否移送普通刑事法庭與成人一樣面臨更嚴厲的審判。此外,在美國的28個州還有所謂「青少年法庭除外罪行」,即根據罪行有條件地將身為少年的犯罪人移送普通法庭審判。靈活的少年司法體系至少有助於青少年犯罪率逐步下降。據美國司法部統計,與上世紀80年代相比,2012年美國青少年犯罪率降低了38%。
不久前,我國民法總則草案規定了降低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下限,那固然是針對民事主體實施正常活動的能力而言的,但是,正常行為能力也是非正常的違法犯罪能力的基礎,刑事責任年齡的調整是不是也要考慮這個基礎?刑法作為維護和保障公民權利的最後手段,在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時,如何體現出應有的公平與正義,恐怕有必要引入新的思路,重新進行討論。
責任編輯:劉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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