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學碎屍案,已過追訴時效

宋福信,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執行合伙人,ALB2015中國十五佳訴訟律師;王潔嫻,中山大學法學院刑法研究生。

 

前日,新浪微博、微信朋友圈對於「南大碎屍案」將因經過二十年的追訴時效成為懸案進行了激烈的討論,大家紛紛擔心如此殘忍的兇手會因追訴時效而可以逍遙法外。對此,公安部刑偵局發官方微博闢謠,表示「追訴期是指針對未被發現的犯罪,對於已經發現的犯罪,以及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後來部分媒體發布的報道直接稱只有公安機關不知有兇案發生而沒立案的,才適用20年的追訴時效等。在公眾慶幸兇手不能逃脫法律制裁的一片歡呼聲下,筆者冷靜思考,事實真的如公安部刑偵局所說的那樣嗎?

對於大眾痛恨此類殘忍案件,希望兇手能夠儘快被繩之以法的心情,筆者是理解的,但是作為一名專業法律人,法律是理性和確定的,我們也應當是理性和客觀地分析本案所涉及的追訴時效問題。筆者發現,若依據79刑法本案是已經經過追訴期限的,若依據97刑法,公安部刑偵局和部分媒體的說法也是不準確的,可能歪曲解讀了法律規定,並非只要立案了,就當然不會受追訴時效的限制。為此,筆者梳理了學界關於追訴時效的一些觀點,以期幫助大家正確認識和客觀判斷追訴時效及其延長制度。觀點如有不當,純屬探討,敬請諸君理解。

 

一、適用案發當時的79刑法規定,該案已過追訴時效

「南大碎屍案」發生在1996年,也是在1996年立案偵查的,那麼究竟是應當適用97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呢?還是79刑法的?恐怕我們需要先討論追訴時效的溯及力問題,即認為追訴時效能不能溯及既往?

對此,學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追訴時效具有溯及力,認為從舊兼從輕原則只適用於實體性的規定,不適用於程序性的規定,「時效的規定屬於程序性的規定,因為時效的規定同樣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和刑罰效果的內容,不影響刑事禁止與命令的具體內容,只是影響司法機關在怎樣的時間範圍內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因此,追訴時效不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應直接適用新法的規定。而另一種觀點認為,追訴時效也應當適用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則,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處理。因為禁止事後法原則不僅適用於刑事定罪、量刑方面,特別是有利溯及既往的原則更貫穿於刑事法律的各個方面,如刑罰的內容、證據規則等制度。 

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一是追訴時效並非程序性規定,它兼具實體、程序兩種屬性。從條文內容上看,它規定了追訴的期限、期間的計算方法以及不受限制的情形等程序性的規定,具有程序法的屬性,但從刑罰效果上看,它是一種刑法解除的事由,消滅追訴權,使得犯罪行為人不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又具有實體法的屬性。二是從舊兼從輕原則作為刑法總則的規定,並未明確限制只能適用於實體法,也就是說該原則應適用於整個刑法典。所以,追訴時效不具有溯及力,應當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綜上,筆者認為「南大碎屍案」應當適用79刑法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處理。79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從本案現有公布的信息看,偵查機關並未對具體嫌疑人採取了強制措施,所以,不能適用當時79刑法中關於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同時,按照79刑法,本案的追訴期限亦為20年,如果追訴時效沒有延長,則本案已經經過追訴期限,不應再追訴。

但是,如果本案的追訴時效適用的是97刑法,是否該案就一定沒有過追訴時效呢?筆者認為,即使本案適用97刑法,本案也應該經過了追訴期限。下面,筆者將針對97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分析為何本案已過追訴時效。

二、適用現行刑法的規定,也可能已過追訴時效

(一)對現行刑法第八十八條的解讀

按照現行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據此,這種追訴時效延長必須具備兩個條件:(1)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已立案偵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2)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顯然,部分媒體認為只要發現了兇案並予以立案了,就當然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說法是不全面的,還應當看行為人是否有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行為。

1. 立案是「對事」還是「對人」

依據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公安司法機關「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可見,立案可以區分為兩大類:一是「知道事不知道人」的立案,二是「既知道事也知道人」的立案。

對於本法條所指的「立案」是「對事」還是「對人」,曾經存在著爭議。最高檢1982年8月19日發布的司法解釋《對關於貪污罪追訴時效問題的請示報告>的復函》中,認為只要是對「事」立案了,追訴時效期限即不受限制。但是,該解釋在2002年已經被《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廢止,而廢止原因,就是因為該復函中的相關內容與前述刑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不一致。

目前,刑法學界更傾向於認為追訴時效延長所指的「立案」是「對人」而言。例如,曲新久教授在其《追訴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研究》一文中闡述為何應理解為「對人立案」,其理由有三:一是刑法將「立案偵查」與「逃避偵查」兩個條件並列規定意味著立案時或者立案後公安司法機關已經將行為人列為犯罪嫌疑人,而在僅對犯罪事實予以立案的情況下,逃避偵查這一條件是沒有意義的;二是此處「立案」與「受理」概念相併列,「立案」應當與「受理」相協調相一致;三是「對人立案」更加符合追訴時效的宗旨。

筆者認同曲新久教授的觀點,追訴時效的延長規定並非為了限制追訴時效的適用範圍,使得儘可能多的刑事案件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其只是針對特殊情況作出的規定而言。若認為是「對事立案」,將導致只有在連犯罪事實都未被發現的情況下才存在可能經過追訴期限,那就與追訴時效設置的宗旨相違背了。且如此一來,也沒有必要增加逃避偵查或審判這一條件,只有是「對人」的立案才有必要設置逃避偵查這一條件。

2. 關於「逃避偵查與審判」

目前並無相關司法解釋對本法條「逃避偵查與審判」作出明確的規定,實踐中對於「逃避」是單指積極逃避還是包括消極的不到案行為,爭議較大。比如在「南大碎屍案」中,公安部刑偵局似乎認為在立案後,犯罪嫌疑人消極不投案的行為也屬於「逃避偵查」。實踐中很多人也會持同樣的觀點。

但是,張明楷教授認為,這裡的「逃避偵查與審判」應限於積極的、明顯的、致使偵查、審判工作無法進行的逃避行為,主要是指在司法機關已經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採取強制措施後而逃跑或者藏匿;對於行為人實施毀滅證據、串供等行為的,不宜認定為「逃避偵查與審判」。如果對「逃避偵查與審判」作過於寬泛的理解,追訴時效制度會喪失應有的意義。曲新久教授亦同樣持這種觀點,其認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主要是指行為人在犯罪被立案之後潛逃,致使司法機關不能傳訊、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以及採取逮捕等強制措施。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後,始終居住於原來地方,或者正常外出打工、經商,沒有隱姓埋名,也沒有隱瞞新居住地的,不屬於「逃避偵查或者審判」。

筆者基本同意張、曲兩位教授的觀點。犯罪行為人在知道公安機關已掌握自己是嫌疑人後,仍故意通過轉移住所、更換姓名等積極方式刻意讓偵查機關無法找到自己的,才屬於本法條規定的「逃避偵查或者審判」。如果偵查機關只是知道犯罪事實,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嫌疑人消極不到案的,不應當認定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此外,在偵查機關知道犯罪嫌疑人後,由於怠於履行職責等原因,並未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傳訊、通知其到案的情況下,若犯罪嫌疑人並未故意逃避也未主動投案的,也不應當認定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例如,甲在2000年盜竊2500元,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若公安機關已掌握甲為具體的嫌疑人,但是甲逃亡在外,無法捉拿,則追訴時效延長。若公安機關並未掌握具體的嫌疑人,甲居住在其住所並未投案的,則在2005年後經過追訴期限。若公安機關已掌握甲為具體嫌疑人,甲亦未逃亡,但因公安人員怠於抓捕或者抓捕後怠於起訴,則在2005年後經過追訴期限。

(二)「南大碎屍案」可能不適用現行刑法中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已過追訴時效

「南大碎屍案」被害人屍體碎片是在1996年1月19日清晨被發現的,距離其失蹤已9天,也就是說被害人應該是在1996年1月10日被殺害的,追訴時效應當從1996年1月10日開始計算。如果偵查機關已經有明確的犯罪嫌疑人,且該犯罪嫌疑人一直逃避偵查的話,那麼本案的確如公安部刑偵局發布的微博一樣,本案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但是,若偵查機關並未知曉本案犯罪嫌疑人,即使已經就本案犯罪事實予以立案了,也應當受追訴時效的約束,案件就已經過追訴期限,不應再追訴。警方至今尚未公布有關嫌疑人的任何線索,估計警方並未掌握具體的嫌疑人,如果屬實,本案就不適用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追訴期限已經經過,成為不能追究的歷史懸案。

三、追訴時效的設置並非故意放縱犯罪

筆者留意到,公眾對於「南大碎屍案」的兇手可能因追訴時效得以逃離法律裁判持負面評價居多,或者認為是放縱了犯罪。但從刑法的整體體系來考慮,其實追訴時效的設置實際上也涉及了權衡被害人利益、國家追訴權的行使必要限度等制度原理,而並非是故意放縱犯罪。

關於規定時效的根據,在德國的普通法時代,採取的是改善推測說。該說認為,既然犯罪後長時間沒有再犯罪,可預想犯罪人已經得到改善,沒有處刑與行刑的必要。19世紀的法國採取證據湮滅說與准受刑說。證據湮滅說認為,犯罪證據因時間流逝而失散,難以達到正確處理案件的目的。准受刑說認為,犯罪人犯罪後雖然沒有受到刑事追究,但長時期的逃避與恐懼所造成的痛苦,與執行刑罰沒有多大差異,可以認為已經執行了刑法。在日本,有學者採取規範感情緩和說,即隨著時間的經過,社會對犯罪的規範感情得以緩和,不一定要求給予現實的處罰等等,這些學說都嘗試解釋時效制度的本旨。

應該說,時效制度的設置是用來限制權力與權利的,它目的在於促使公權與私權的及時行使,而不是讓權力和權利「沉睡」。因此,追訴時效制度只是立法者衡平考慮不同的法律價值而作出的選擇,它並非是故意用來放縱犯罪,它的設置體現了刑罰的目的,有利於司法機關集中精力追訴現行犯罪,有利於社會秩序的安定。

四、若符合核准追訴的條件,則可報請最高檢核准追訴

雖然「南大碎屍案」已過追訴時效,但並非意味著本案永遠不可能再被追訴了。79刑法第七十六條和97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了,「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也就是說,最高人民檢察院擁有最終的追訴決定權。最高檢2012年頒布了《關於辦理核准追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了報請核准追訴案件應當符合的條件:(1)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2)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適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3)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雖然已過20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依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後果,而必須追訴的。若符合上述三個條件的,可以報請最高檢核准追訴,實踐中,也已經出現如馬世龍搶劫案、丁國山等故意傷害案等雖經過追訴期限,被最高檢核准追訴的案例。

如果「南大碎屍案」出現符合上述條件的話,則即使經過追訴時效,仍可以報請最高院核准追訴。但絕不是在未經過報請最高檢核准之前,自己判斷本案未經過追訴時效,能夠繼續追訴。

寫到這裡,筆者想起了早些年看過的一部韓國電影《我是殺人犯》,該電影講述的是一名連環殺人犯在追訴期限經過後成為暢銷小說家的過程以及期間發生的各種驚悚懸疑的故事。在電影里,公眾對於這名殘忍的殺人犯是咬牙切齒的,但是對於該名殺人犯因追訴期而不用承擔刑事責任的態度卻是理性的,因為他們相信法律。倘若「南大碎屍案」真的已過追訴時效,我們會否也有這樣的理性和信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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