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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所有的糾紛類型都可以採用仲裁的方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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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社會,隨著科技發展,尤其是網路技術的發展,民事主體之間進行交易完全可以擺脫時間、距離等的限制。與此同時,民事糾紛呈現出類型多樣、愈加紛繁複雜的特點。這一現實,倒逼著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不斷豐富、升級與多元化機制構建。目前,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主要包括和解、調解、訴訟與仲裁。除和解外,後三者均由專門性的法律進行規定。

人民調解制度是一項植根傳統、契合現實需求的糾紛解決機制。尤其是在《人民調解法》實施以來,調解制度與調解網路深入基層,在自然村、街道以及其他社區中發揮著預防糾紛、社區治理等重要功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

《仲裁法》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同時,明確規定了不能糾紛的案件類型:一是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二是行政爭議不得仲裁。由此,並非所有的糾紛類型都可以採用仲裁的方式解決,仲裁只解決財產權益糾紛。原因在於《仲裁法》的制定目的就是為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經濟糾紛。


答案是否定的。

1、一般來說,在民商事領域,都遵從當事人意思自治。從《民法通則》到《民法總則》,都是不斷貫徹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民法總則》第五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

因此,在協議中約定爭議解決方式條款,除格式合同外,通常都是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

在爭議解決方式上(ADR),一般包括訴訟、調解、仲裁、協商等多種方式。仲裁只是其中一種方式手段,至於採取何種方式,則由雙方當事人自己決定。

2、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法律規定了部分例外情況。對於某些爭議,因為爭議性質的原因或爭議雙方當事人的特殊性等原因,並不適用於訴訟或仲裁或調解。以仲裁方式為例,從1994年的《仲裁法(草案)》到2017年新修訂的《仲裁法》,都規定了部分例外情形,現行生效的《仲裁法》第二條和第三條規定: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以上可以看出,仲裁僅限於合同糾紛和財產權益糾紛,而對涉及身份關係的糾紛案件以及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則不適用於仲裁。這也是因為,《仲裁法》本身屬於民商事領域,是為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經濟糾紛。


《仲裁法》的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有兩類糾紛不能仲裁:

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不能仲裁;

2、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另外,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由國家另行規定,也就是說這類糾紛一般也不能仲裁。

最後,仲裁的必要條件是各方主體在合同中或交易過程中已經明確約定了通過確定的仲裁委以及相應的仲裁規則來解決糾紛。


不是的,需要符合仲裁法的相關規定。

根據仲裁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由上可知,存在相關糾紛不能約定仲裁。


不是。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需要進一步了解您的案件,再能做相關應答。如有需要,請致電彭律師 18827417824(同微信號)


見字如「悟」:

以下法條適用於線下仲裁和網路仲裁: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四條 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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