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鴻茅藥酒案必須追責!籲請監察委調查本案涉行賄受賄及濫用職權

鴻茅藥酒案必須追責!籲請監察委調查本案涉行賄受賄及濫用職權

鴻茅藥酒案必須追責!籲請監察委調查本案涉行賄受賄及濫用職權

文/周筱贇(法律人)

專註中國法治進步,個案推動制度建設

救人危難、辯白洗冤是天下第一公理!

努力了不一定能改變,但不努力就永遠不會改變!

面對醜惡,不一定要挺身而出,但一定不可以助紂為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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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目前的公開信息來看,我認為本案的辦案過程中,存在嚴重的違紀違法,乃至涉嫌受賄、濫用職權等刑事犯罪!我強烈呼籲,監察委應當儘快介入調查本案中存在的嚴重問題。

當地警方違規插手經濟糾紛

鴻茅藥酒公司對譚秦東醫生的指控是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本罪在刑法中,列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大類之下,實質上根本不構成犯罪,而是民事經濟糾紛。據新京報《局面》欄目報道,涼城縣警方推薦的當地律師,轉達鴻茅藥酒公司的要求是譚醫生賠償140萬元經濟損失,還要判刑一年。這才讓譚醫生的妻子劉璇如夢初醒,毅然決定通過媒體曝光。

對於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違法抓人,公安部三令五申予以禁止,就我所知的,就有《關於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號)、《關於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違法抓人的通知》(1992年4月25日)、《關於嚴禁越權干預經濟糾紛的通知》(公通字[1995]13號),不斷重申,說明情況非常嚴重。

公安部1995年的通知稱,「個別地方竟以已經檢察機關批捕來轉嫁責任,應付上級公安機關追查,嚴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權利和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和極壞的社會影響。」涼城縣警方,就是在15天內走完本該37天的審查批捕程序,由涼城縣檢察院批准逮捕,由此把涼城縣檢察院拖下了水。因為根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如果當事人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後,檢察院未批准逮捕,賠償主體是公安機關。但如果當事人無罪而被批准逮捕,賠償主體就是檢察院。所以,即使涼城縣檢察院馬上對譚醫生作出不起訴決定,國家賠償也是由涼城縣檢察院承擔。

公安部的這份通知還稱:對於公安機關越權干預經濟糾紛,且不予改正者,要追究主管領導責任,並通過新聞媒體曝光。

提審涉嫌程序違法

涼城縣警方到廣州對譚秦東醫生實施抓捕,整個過程,包括抓捕、提審、宣布逮捕,竟然都有鴻茅公司高管全程參與。

譚醫生向其辯護律師胡定鋒回憶,鴻茅藥酒高管參與了抓捕譚秦東的過程,宣布逮捕的時候,那個高管又來了,提審和問話時他都在旁邊,卻不吭聲。公安機關派員執行上述任務,必須有偵查人員的法定資質,且不得少於二人。鴻茅公司高管有什麼資格全程參與,甚至參與提審呢?

鴻茅公司作為報案人,參與提審,當地公安機關還怎麼保持其獨立辦案呢?豈不是成了鴻茅公司的家丁了?

辦案民警推薦律師涉嫌違規

公安部早就嚴禁辦案民警向當事人推薦律師。據譚醫生妻子劉璇說,涼城縣辦案民警推薦的律師,竟然曾擔任鴻茅藥酒法律顧問。涼城縣這位律師一直勸說譚秦東醫生認罪,向家屬和譚醫生灌輸這樣的思想:對方勢力很大,你惹不起他們,儘快認罪,不要找媒體,不要惹怒對方,否則會重判。

本案機關推薦的律師,其作用從本案中可見一斑。辦案機關是指控當事人犯罪的,辦案機關推薦的律師,怎麼可能認為你無罪呢?否則,不是自打耳光嗎?更何況還曾擔任控告人鴻茅公司的法律顧問。盡職專業的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是律師的基本職業道德。可是,一個律師忠於控告人的同時,又忠於被告人,這可能嗎?

辦案過程涉嫌行賄受賄及濫用職權

根據媒體報道,譚醫生告訴律師,鴻茅公司在北京設有機構,他和警察從北京到涼城,其中一人稱,「我們安排公司的車過來」,是坐鴻茅公司某高管的一輛商務車。隨後,該高管、警方以及譚秦東一同回到涼城,開車的還是該高管的司機。此外,路上吃飯買單都是鴻茅公司的人出錢。

最讓我深感震驚的,是譚秦東向律師回憶的一個細節:當時在北京到涼城縣的路上,有警察抽煙,而司機對警察表示:「你們少抽煙,我們領導不喜歡煙味,他的車上從來不準其他人抽煙」。涼城縣警方,難道成了鴻茅公司的家丁嗎?

上述用車和吃飯買單,即使企業主動提出,只要接受,就涉及到行賄受賄的問題。這讓人不得不提出疑問,本案的辦案經費,是否由鴻茅藥酒公司提供?如果金額達到立案標準,企業提供所謂「辦案經費」,公安機關或其工作人員接受所謂「辦案經費」,行賄一方可能涉嫌行賄罪、單位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受賄一方可能涉嫌受賄罪、單位受賄罪。

公安機關的辦案經費,是有同級財政負擔,而不得由受害人或者企業承擔。《警察法》第37條規定:「國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經費。人民警察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財政預算。」

公安部先後發過多個文件,三令五申「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嚴禁以各種名義向案件當事人收取各種費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當事人以各種名義支付的辦案費用。」如《公安部關於重申堅決禁止公安機關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通知》(公通字[1993]52號)、《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嚴禁收取「辦案費」的通知》(公通字[1995]39號)和《公安部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刑法有關問題的通知》(公通字[1998]6號)《關於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嚴禁以各種名義向當事人和協作單位索要錢物的通知》(公刑[1998]725號)。

本案的辦案機關,涉嫌濫用職權,更是再明顯不過。因為本案明顯是錯案!

檢察院對譚醫生批准逮捕屬於錯補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逮捕需要具備三個條件:第一,證據條件,即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第二,罪責條件,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第三,社會危險性條件,採取取保候審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逮捕涉案行為人的這三個條件相互聯繫,缺一不可。涉案行為人只有同時具備這三個條件,才能對其逮捕。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對於上述三個條件的判斷標準,都有非常詳細的規定。比如,後者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明已有查證屬實的。

可是,現在根據最高檢的指示,內蒙古自治區檢察院研究認為目前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既然如此,那麼,當初涼城縣檢察院又是怎麼決定批准逮捕的呢?顯然是連逮捕的證據條件都沒有達到。而既然譚醫生已被採取取保候審,說明也不符合逮捕必須的社會危險性條件。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第22條規定,「審查逮捕時,案件證據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批准逮捕的,為錯捕。錯捕可以依據以下處理結果確認:……因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起訴的」。我在此前已經做過預判,本案將在近期作出不起訴決定。那麼,涼城縣檢察院批准逮捕譚醫生,屬於錯捕。

通常來說,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當事人後,至遲會在刑拘後第30天,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檢察院則在7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的決定。在實務中,由於案件繁多,絕大部分案件,公安機關都會用盡法律規定的最長30天刑事拘留上限,以便獲取更多證據。加上7天的檢察院審查時間,最長刑事拘留時間為37天(30+7天)。

然而,在鴻茂藥酒案中,譚醫生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就被批准逮捕,僅用15天就完成了通常37天才走完的程序,這究竟是為什麼?

在司法實務中,只有兩種情況會導致如此神速,一是案件證據特別確鑿,但根據最高檢的指示,本案顯然並非如此。二是案件有不正常的干擾因素。鴻茅藥酒公司以及涼城縣官方,到底是如何干擾案件的?

籲請監察委儘快介入調查

鴻茅藥酒案的實質,就是地方政府利用公權力保護地方企業,插手經濟糾紛,將民事經濟糾紛刑事化,損害政府的公信力,這對於法治的破壞太大了!對於公民合法權益的侵害太大了!對市場經濟破壞太大了!

作為法律人,我籲請監察委儘快介入調查涼城縣官方在本案中是否涉嫌受賄和濫用職權罪!

2018年4月18日晚-19日凌晨,19日中午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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