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詐騙罪量刑指導
南 京 市 棲 霞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棲刑初字第349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女。2013年6月2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棲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看守所。
辯護人庄榮華,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檢察院以棲檢訴刑訴〔2013〕3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於2013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嘉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庄榮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對量刑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2、被告人劉某某系初犯,無前科劣跡;3、被告人劉某某的近親屬積極代被告人退賠;4、被害人有與被告人發展不正當關係的不良企圖,在本案的發生中有過錯。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劉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某從老家來到南京後無固定工作及收入。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劉某某通過手機微信功能與被害人張某結識。在微信聊天過程中,被告人劉某某自稱「張某某」,冒用他人的漂亮照片,並謊稱自己系平面模特。當天晚上,在感覺到已婚的被害人張某對其產生好感並想與其繼續交往後,被告人劉某某抱著試試看的想法,提出向被害人張某「借」5000元錢。次日,被告人劉某某收到張某匯入其銀行卡內的人民幣4800元後,將該筆錢取出用於個人消費。在該筆錢花完後,被告人劉某某以其所在的模特公司要做美體SPA為由再次向被害人提出借款,被害人張某先後向被告人劉某某的銀行卡內匯入人民幣共計39500元。為了能從被害人張某處不斷騙取錢款,被告人劉某某雖並未打算和被害人相處,卻仍通過微信和被害人一直保持親密的聯繫;但在被害人張某提出見面時,被告人劉某某均以公司忙等理由拒絕。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劉某某對被害人謊稱 「張某某」是其小時候的名字,其真實姓名叫「王某某」。2012年年底至2013年5月6日間,被告人劉某某又不斷以舅舅去世需要支援舅媽生活、外公做苗圃需要幫助、去韓國學習需要學費和生活費、去美國實習需要實習費等各種理由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張某均信以為真,先後二十多次向被告人劉某某的銀行卡內匯款共計人民幣346700元。上述款項共計人民幣391000元,大部分被劉某某揮霍用於纖體瘦身、旅遊、購物等。
2013年5月中旬,被害人張某的家人知道此事後,與被害人張某共同催促被告人劉某某歸還錢款。被告人劉某某通過採取刪除微信資料、更換手機號碼等手段隱匿身份拒絕還款。
2013年5月18日,被害人張某到南京市公安局棲霞分局邁皋橋派出所報警,民警通過網路偵查手段發現被告人劉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6月2日,民警在被告人劉某某的暫住處將其抓獲。歸案後,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案發後,民警從被告人劉某某的銀行卡內扣押贓款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劉某某的外公退出贓款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劉某某的近親屬代為退賠人民幣80000元。上述款項共計人民幣120000元,均已發還給被害人張某。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與被害人張某的陳述及銀行存款憑條、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相互印證,證實了被告人劉某某以各種借口騙取被害人張某錢款共計人民幣391000元的事實;
2、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名下一張尾號為XXXX的中國工商銀行卡一直由被告人劉某某持有並使用的事實;
3、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2013年2月其告訴被告人劉某某準備開花店並從被告人處取走人民幣20000元的事實;
4、證人劉某、吳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劉某某在一家纖體修身機構大額消費的事實;
5、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處警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證明了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劉某某系被抓獲歸案的事實;
6、扣押清單、接受清單、發還證據清單、收條證明了被告人劉某某部分退贓、退賠的事實;
另有證人謝某的證言、常住人口信息登記表、手機轉賬查詢單、借條、調取證據清單、修身堂會員資料記錄表、房屋租賃協議、情況說明、搜查筆錄等證據予以佐證。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及質證,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不持異議,證據的來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已對被害人進行部分退贓、退賠,酌情可以從輕處罰。因被告人劉某某個人揮霍致使本案大部分贓款未能追回,量刑時一併予以考慮。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被告人劉某某系初犯,無前科劣跡;被告人劉某某的近親屬積極代被告人退賠,建議對被告人劉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採納。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與被告人發展不正當關係的不良企圖,在本案的發生中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某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沒有還錢的經濟能力及行為表現,卻通過「借錢」等借口,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導致被害人張某產生錯誤認識並基於錯誤認識不斷給付錢款給被告人劉某某,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被害人張某在與被告人劉某某從未見面的情況下,因為被告人劉某某虛構的事實而對被告人劉某某產生好感繼而在簡訊來往中言語曖昧,其行為上的瑕疵不足以認定在本案中存在過錯,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為保護公民私有財產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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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趙 麗
人民陪審員 王 萍
人民陪審員 楊自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見習書記員 蔣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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