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戶外被害人實施暴力威脅的認定 郭百順 張嘯崎

    【案情回放】

    2015年4月18日中午,張某採用溜門方式進入失主王某(系聾啞人)租房,竊得聯想A850手機一部,價值240元。4月20日上午,張某再次至王某租房進行盜竊被返回租房的王某發現並被堵在租房門口。張某為抗拒抓捕,從租房內拿出一把水果刀對王某進行威脅,後逃離現場。事後,張某返回王某租房附近時,被王某當場指認並被群眾扭送派出所;涉案的聯想手機被王某取回。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分別構成盜竊罪和搶劫罪,且構成「入戶搶劫」,應對其數罪併罰。張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盜竊罪無異議,但認為搶劫罪部分被告人的暴力威脅行為顯著輕微,不可能對在戶外的被害人產生損傷,因此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分別構成盜竊罪和搶劫罪,鑒於張某的上述暴力威脅行為系針對身在戶外的被害人,暴力威脅的結果在戶外,不具有封閉性,不影響被害人可能得到的外界救援,因此不構成入戶搶劫。最終以盜竊罪判處張某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1000元;以搶劫罪處張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3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並處罰金4000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張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不同觀點】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盜竊時被發現,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本案爭議焦點在於被告人張某的盜竊行為是否轉化為搶劫?如果發生轉化是轉化為搶劫罪的基本犯還是「入戶搶劫」這一加重犯?實踐中主要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入戶盜竊(未遂)被發現後,為逃離現場而臨時拿水果刀對戶外被害人進行威脅的行為危害顯著輕微,若轉化為搶劫罪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

    第二種觀點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本案被告人張某在入室盜竊過程中被發現,為抗拒抓捕而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威脅行為,完全符合上述《解釋》規定內容,因此對被告人張某應當按照「入戶搶劫」定罪處刑。

    第三種觀點認為,定罪量刑不僅要做到形式上合法,而且要做到實質上合法。雖然本案被告人張某為抗拒抓捕而實施的暴力威脅行為發生在戶內,形式上貌似符合轉化「入戶搶劫」的要件,但所針對的被害人卻在戶外,即暴力威脅的結果發生在戶外,不具有封閉性,對被害人反抗能力和反抗意識造成的影響並不大,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實質上並不符合轉化「入戶搶劫」的認定要件,對其應按一般的搶劫罪定罪處刑。

    【法官回應】

    入戶盜竊時實施不具封閉性的暴力威脅不轉化「入戶搶劫」

    本案是一起入戶盜竊轉化搶劫的典型案例。因本案被告人為抗拒抓捕實施的暴力威脅行為所指向的被害人位於戶外,即暴力威脅的結果發生在戶外,因此,究竟轉化為一般搶劫還是入戶搶劫需要結合「入戶搶劫」的認定條件以及刑法加重「入戶搶劫」刑責的原因進行綜合把握。

    1.刑法加重「入戶搶劫」刑責的原因

    「戶」即老百姓所稱的家,從空間範圍講是指公民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刑法之所以將「入戶搶劫」規定為搶劫罪的八種法定從重處罰的情節之一,一方面原因在於「戶」是保障公民生活自由和安寧的重要場所,如果公民在自己的住所內都不能保證自己人身和財產的安全,對公民來說無異於生存安全受到威脅。因此,國家將公民的「戶」之安全納入重點保護範圍,對於膽敢侵犯的行為予以嚴厲打擊。另一方面原因在於,由於公民之「戶」與外界相對隔離,在遭遇入戶搶劫時不易與外界聯繫而處於孤立無援境地,致使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和反抗意識下降,避難以及得到救助的係數大為減弱。亦即此刻的暴力、脅迫行為同一般的戶外搶劫相比較,對被害人的人身和精神具有更大的強制性及更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從而凸顯了加重處罰的必要性。因此,刑法將入戶搶劫的量刑幅度規定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2.關於「入戶盜竊」轉化「入戶搶劫」的認定條件

    對於「入戶盜竊」轉化「入戶搶劫」的認定問題,根據《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司法實踐中應把握三個條件:一是「戶」的範圍。「戶」在這裡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戶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3.本案被告人行為不符合轉化「入戶搶劫」的實質要件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則,它要求定罪量刑不僅要做到形式上合法,而且要做到實質上合法。對照「入戶盜竊」轉化「入戶搶劫」的三個認定條件,雖然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從形式上看完全符合轉化「入戶搶劫」的認定要件,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被告人為抗拒抓捕而實施的暴力威脅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所指向的被害人卻位於戶外,即暴力威脅的結果發生在戶外。因此,是否認定轉化型「入戶搶劫」需要結合刑法加重「入戶搶劫」刑責的深層原因進行判斷。由於被害人位於戶外,其人身並不具有相對隔離性,因此被害人實施呼救、躲避或者有效反抗的時空條件和機會未減少或受到限制,即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和反抗意識基本未受影響而下降。相應的,此刻的暴力威脅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嚴重侵害的緊迫性也隨之降低。因此,被告人的行為實質上並不符合轉化型「入戶搶劫」的實質要件。

    4.本案認定「入戶搶劫」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

    刑法中的情節加重犯以基本犯獨立成罪為前提,在認定轉化犯時應遵循逐級轉化的基本思路。只有在具有其它嚴重情節,適用基本犯的法定刑不足以罰當其罪的,才進一步轉化為加重犯,這也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要求。對於入戶盜竊(未遂)並使用輕微暴力的行為,原本情節較輕、危害不大,正因為有「入戶」情節才轉化為搶劫罪的基本犯,並無其它嚴重情節使之能夠進一步轉化為搶劫罪的加重犯。將其直接升格為「入戶搶劫」不但與搶劫罪其他加重情形不具有相當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搶劫罪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這一法定刑幅度虛置,使得轉化前後只對應三年以下及十年以上兩個量刑幅度,無法涵蓋和準確評價情節輕重不同、危害不一的轉化型搶劫。此外,將入戶行為既作為盜竊行為轉化為搶劫罪的依據,又作為進一步升格為入戶搶劫的情節,會形成對同一事實的雙重評價,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綜上,本案被告人張某為抗拒抓捕而實施暴力行為應轉化為搶劫罪的基本犯,而非入戶搶劫。

    (作者單位: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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