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販賣毒品犯罪的既遂與未遂

    司法實踐中,販賣毒品犯罪既遂和未遂的認定,主要依據毒品是否實際交付給對方,已經交付為既遂,未及交付為未遂。依據《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下稱《紀要》)的規定,對於以販養吸的販毒人員被查獲的毒品數量,均認定為犯罪的數量。雖然《紀要》未明確該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既遂數量,但實踐中該被查獲的毒品均被認定為販賣的數量,對該部分毒品作了事實上的既遂認定,僅在量刑時考慮酌情處理。這樣,一方面,對於販毒人員與購毒人員意思一致,但毒品未實際交付時,認定為未遂;另一方面,對於有販賣史的販毒人員被查獲的毒品推定其具有非法販賣的目的,即使無與交易方的販賣意思聯絡也認定為既遂。如此,在實踐中則經常出現某些意圖販賣大量毒品僅因為在毒品轉移前被抓獲的販毒人員,獲刑輕於那些實際販賣少量毒品但被查獲毒品數量大的販毒人員的情況。 

    筆者認為,通常情況下販賣毒品的既遂與否,應以毒品是否進入交易環節為準。以販賣為目的實施了購買毒品的行為,或者有證據證明以販賣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有證據證明以販賣為目的購進或持有毒品的行為人與購毒者已達成毒品交易意見並正在交易而尚未轉移毒品,或者已經轉移了毒品的,都應該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既遂。理由如下: 

    (一)從罪狀表述看,以進入交易環節區分既遂與未遂符合立法原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販賣毒品下的定義是:「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我國刑事立法採用了世界通行的立法體例。在總則部分對犯罪未遂的概念、處罰作原則性規定,在分則部分,以各罪的既遂狀態為基礎對罪狀進行描述,即便是空白罪狀、引證罪狀也不例外。販賣毒品罪的立法也是如此,法律規定的顯然是販賣毒品罪的既遂狀態。 

    (二)從條款內容來看,只是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的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希望或追求的目的是否達到或結果是否發生,並無明確規定。可見購進或持有的毒品是以販賣為目的,是販賣毒品罪的主觀要件,不是客觀方面的行為結果。且從《紀要》的相關規定來看,「非法持有毒品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量標準,沒有證據證明實施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犯罪行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對販賣毒品罪要求以販賣為目的,是為了區別於以非法持有為目的,如果把毒品轉移結果作為販賣毒品罪的客觀要件,實質上抹殺了主客觀要件的原則界限,將犯罪的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混為一談了。 

    (三)從社會危害性來看,販賣毒品這類犯罪活動,在直接侵犯國家對毒品的管制的同時,往往還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如吸毒人員為了吸毒荒廢耕作、傾家蕩產,甚至引發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穩定。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就已經讓毒品進入交易環節,其必然結果是販毒人員為了把毒品賣出去而積極促進毒品在社會上非法流通和擴散,從而使得刑法所保護的「國家對毒品的管制」這一客體處於現實的危險狀態,這種行為包含了危害社會的現實危險性,這時就應當追究行為人既遂的刑事責任,至於賣出毒品只是把這種社會危害變為現實,並不影響既遂的成立。把販賣毒品罪的既遂形態向毒品轉移前延伸,增強了法律對販賣毒品罪的否定評價和對毒品犯罪人員的打擊力度。 

    (四)從打擊犯罪來看,銷售毒品行為隱蔽,且往往是「一對一」的證據,取證十分困難,一旦一方否認,就難以認定。尤其是尚未售出的毒品,如只能認定是販賣毒品未遂,必然會導致對販賣毒品犯罪的放縱,顯然不符合我國對販賣毒品犯罪嚴厲懲罰的原則。將以販賣為目的購進毒品作為販賣毒品罪的既遂狀態相應縮小了未遂範圍,在一定條件下限制了那些未發生或者未查明出賣結果的案件中販毒人員「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量刑情節的適用,符合依法從嚴打擊的基本精神。 

    綜上所述,通常情況下,以販賣為目的實施了購買毒品的行為,或者有證據證明以販賣目的而持有毒品,或者有證據證明以販賣為目的購進或持有毒品的行為人與購毒者已達成毒品交易意見並正在交易而尚未轉移毒品,或者已經轉移了毒品的,都應該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既遂。但實踐中,對於誤把假毒品當做真毒品予以販賣的,應以販賣毒品罪未遂論。因為其所販賣的毒品並非真毒品,不可能在社會上造成事實上的危害後果,不能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既遂。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非以販賣為目的所持有的毒品,比如祖傳所得、接受贈與所得、或者通過違法犯罪行為(盜、搶、騙等)所得等,如果行為人有販賣行為,則依據毒品是否實際交付給對方,已經交付為既遂,未及交付為未遂。 

    (作者單位:江西省上猶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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