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公司謊稱信用卡丟失<BR/>同時讓人取現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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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告送達這一「小程序」也要加強監督

對公司謊稱信用卡丟失同時讓人取現如何定性

認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兩個思路

如何認定未上訴而徑直申訴的「正當理由」

檢察生涯(三十四)版面導航正義網 |返回檢察日報首頁 | 版面導航 | 標題導航 |檢察日報檢索3 上一篇  下一篇 42012年1月8日 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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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司謊稱信用卡丟失同時讓人取現如何定性於鵬 張艷案情:張某系某國有公司臨時採購員(合同工),因工作需要經常使用該公司一張信用卡(其掌握密碼)。在一次因公採購後,張某忘記將該卡交回,因卡內已沒有現金,單位也忘記向其索要。兩個月之後,單位因業務有一筆錢匯入該卡,在單位問詢時,張某對單位主管謊稱未找到該卡。隨即張某打電話給其好友劉某,讓劉某來單位找他。之後,張某將卡交給劉某,並告知其密碼,且對其說這是自己從單位偷的一張卡,叫劉某到遠點的地方去取錢。劉某便到某銀行櫃檯上取款2萬元,交給張某1.5萬元,自己留下0.5萬元。分歧意見:對本案中張某和劉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幾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劉某均構成盜竊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構成詐騙罪,劉某構成盜竊罪。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劉某均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首先,我們分析張某的行為性質。一、張某開始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公司信用卡並知曉密碼,不符合盜竊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之後,張某讓劉某到銀行取錢,雖然實施了「秘密竊取」的行為,卻因為是採用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方式,刑法對這一方式具有特別性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按照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的原則,也不能認定為張某構成了盜竊罪。張某在單位詢問之前對該卡內的財產享有合法佔有權,在單位詢問之後對卡內的財產就變成了非法佔有。而對於自己佔有的他人財物,無論是合法佔有還是非法佔有都無法成立盜竊行為——這也是盜竊罪和侵占罪最主要的區別。因此,張某不構成盜竊罪。二、從整體上看,張某在非法佔有公司財物目的的支配下實施了如下行為:一是撒謊未找到卡;二是讓劉某到銀行取錢。第一個行為是預備行為,是為了將信用卡留下,以便能夠通過信用卡到銀行取錢;第二個行為是實行行為,最終將公司財產據為己有。在第一個行為中,張某雖然通過「隱瞞事實,虛構真相」的方法致使公司相關人員產生了錯誤認識———誤以為信用卡不在張某手中——但是該信用卡內的現金仍然在公司的銀行賬戶中,公司並沒有因為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所以,張某的這一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同時,張某這種「隱瞞事實、虛構真相」的行為實際上是達到了將自己合法佔有的信用卡財產「拒不歸還」公司的目的,構成了侵占罪。在第二個行為中,張某是通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方式取得財產,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同時,因為張某的第一個行為是預備行為,第二個行為是實行行為,根據刑法中吸收犯的相關規定,應該由實行行為吸收預備行為。因此,張某雖然同時符合侵占罪和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在定性時卻只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其次,我們分析劉某的行為性質。一、劉某雖然主觀認識中認為信用卡是張某偷來的,但其最終目的卻是要非法佔有信用卡中的財產。所以,無論張某告訴劉某信用卡是盜竊、搶劫還是詐騙來的,都不能影響對劉某行為性質的認定。因為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中的「主」是主觀目的,而不是主觀認識。所以,本案中劉某對信用卡來源的認識並不影響其行為的定性,也就是說雖然劉某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在進行盜竊行為,但其最終定性卻要依據其客觀方面實施的行為方式來確定。二、劉某在客觀方面實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到銀行櫃檯取錢的行為,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要件。所以,劉某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所以,本案中的兩名犯罪嫌疑人張某和劉某都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作者單位:山東省濰坊市昌邑市人民檢察院)3 上一篇  下一篇 4關於我們  聯繫我們  采編人員正義網版權所有 未經授權 嚴禁轉載   Copyright 1998-2008,all rights reserv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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