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張某玩忽職守案看已立案案件之追訴時效的理解與適用

馬濟林 劉靜   2010年05月04日 17時21分  1064[ 相關資料 ] 主題分類:刑法刑訴「玩忽職守」相關資料:新聞動態法規文件典型案件論文文獻「追訴時效」相關資料:新聞動態法規文件典型案件論文文獻案情簡介2000年10月8日,法院裁定某市水工設備廠(系國有企業,以下簡稱水工設備廠)進入破產還債程序,並指定某區水利水產局副局長張某為破產清算組組長。張某作為水工設備廠破產清算組組長,明知水工設備廠有100餘畝土地,在拍賣公告上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僅公告了40.31畝(26875平方米)土地面積,而對生活區6.72畝(4479.6平方米)和廠區57.59畝(38394.58平方米)的土地,未依法如實申報、未委託土地價值評估、未依法進入土地交易市場公開拍賣。後為處置水工設備廠破產財產,張某決定將未評估的64.31畝土地與水工設備廠其它房產、存貨、設備、債權、債務等資產捆綁競賣,確定以210萬元的底價整體拍賣,最終原水工設備廠廠長蘇某以265萬元競買成功。2002年7月11日,蘇某與破產清算組簽訂買賣合同,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2006年5月16日,檢察院以涉嫌玩忽職守罪對張某立案偵查,2008年4月10日,以張某涉嫌玩忽職守罪移送審查起訴。2008年3月17日,法院終審判決,蘇某因妨害清算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追繳其不當得利100餘萬元。分歧意見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對本案是否已過追訴時效問題發生分歧,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追訴時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這裡所說的「犯罪之日」是指犯罪行為發生的日期,「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是指連續犯和繼續犯,其追訴期限應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該法明確了危害結果的發生並不是追訴時效的起算日。張某玩忽職守行為發生在2000年,犯罪行為發生之日應在2000年,而本案犯罪行為所對應的玩忽職守罪的刑條刑檔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其追訴期限應為五年,偵查機關直至2006年5月16日才立案追訴,立案之日就已超過追訴時效,因此本案已過追訴時效。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期限。因蘇某與破產清算組簽訂買賣合同的時間為2002年7月11日,故危害結果發生之日是2002年7月11日,追訴期限應從2002年7月11日開始起算。偵查機關於2006年5月16日對張某立案偵查,表明司法機關即日已開始追究張某的刑事責任,其立案時間在犯罪後的五年之內,仍在法定追訴期內,根據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的規定,案件不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故本案沒有超過追訴時效,應當追究張某玩忽職守的刑事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從玩忽職守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危害後果發生之日計算追訴期限,故本案追訴期限應從2002年7月11日開始起算。偵查機關雖然在追訴期限內對張某立案偵查,但沒有對其採取任何強制措施,張某也沒有逃避偵查的行為,因而不能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而應當適用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不再追訴。本案雖在追訴期限內立案,但審查起訴時已過追訴期限,故本案已過追訴時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應當對張某作不起訴處理。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至審查起訴時,張某的行為已過追訴時效,應作不起訴處理。理由如下:(一)玩忽職守罪追訴期限應從危害後果產生之日起算。玩忽職守罪追訴期限是從玩忽職守行為之日或者玩忽職守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還是從玩忽職守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危害後果發生之日起計算。筆者認為,應當從玩忽職守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危害後果發生之日起計算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期限。玩忽職守罪是結果犯,其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不僅要求行為人有玩忽職守的行為,而且要求行為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行為人實施玩忽職守行為時,是否屬犯罪行為尚且不能定性,當該玩忽職守行為所導致的危害後果發生並達到犯罪程度時,該行為才最終演進為犯罪行為。故以玩忽職守行為演進為犯罪行為之日即玩忽職守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危害後果發生之日起計算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期限,是符合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法律精神的,也是有利於對玩忽職守犯罪的有效追究的。(二)追訴時效的延長。追訴時效的延長,是指在追訴時效的進行期間,因為發生法律規定的事由,而使追訴時效的行進期計算中斷而不受經過時間的限制而延長。我國刑法第八十八對追訴時效的延長進行了規定,在本案中要正確適用追訴時效的延長,就必須正確理解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把握好以下幾個方面的要素:1、「立案偵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立案」是指司法機關審查材料,初步判明具有犯罪事實和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後,做出立為刑事案件的一項活動。廣義的「立案」包括發現立案材料或對立案材料的接受、對立案材料的審查、根據審查的結果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決定三方面的內容。狹義的「立案」僅指立案或立案決定偵查。「偵查」是指立案後依照法律進行專門調查工作和採取有關強制性措施。對於本款中的「立案偵查」,是僅指立案,還是指立案並且偵查,在刑法理論界尚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司法機關立案後,行為人就可能逃避偵查或審判,並不是要待偵查後,才能逃避偵查或審判。由於立案決定作出後,即進入偵查階段,立案決定與偵查兩者在程序上極為接近,所以本款「立案偵查」可理解為「已立案且決定進行偵查」。2、「逃避偵查或者審判」。從認識因素上講,其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將受到國家法律的制裁,從意志因素上講,其是決意逃避這種打擊與制裁。如果犯罪嫌疑人並沒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要承擔刑事責任,就不存在逃避的主觀要件。筆者認為,追訴機關是否立案偵查或受理案件並不是犯罪嫌疑人必須明知的內容,只要其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如果被發現必然受到法律制裁,而客觀上逃跑或者藏匿的行為又發生在追訴機關立案偵查或受理之後,即構成該法條意義上的逃避,這符合「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本義。3、「立案偵查」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必須同時具備。實踐中,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只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案件進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對案件予以受理後,就可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如果犯罪嫌疑人沒有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行為,而是由於司法機關立案或受理後,因某些原因又未及時偵查終結移送起訴,交付審判,以至超過追訴期限的,不應適用本款規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款規定的「立案偵查」必須是在追訴期限內實施,對於已超過追訴期限才開始的立案偵查或受理案件活動,也不能適用這一追訴時效延長的規定。(三)對追訴的理解對「追訴」的理解,有人理解為「開始追訴」。即只要在時效內啟動了追訴程序,追訴期限就無限順延,案件就不受時效的限制。這種理解與我國設立追訴時效制度的目的是相悖的。追訴時效制度的意義一方面在於促使犯罪人在沒有受到國家刑事責任追究的情況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個遵紀守法的人;另一方面對國家司法機關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與社會秩序的穩定有重要意義,是現代國家對國家刑事追訴權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訴權的無限擴大與延展。如果一經立案就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司法機關將要花費大量司法資源去處理陳年舊案,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極大地削弱了及時打擊現行犯罪的力量。同時,將司法機關的追訴權無限放大,不利於社會的安定團結。對於輕微的刑事犯罪,經過一定的時間和環境的改變,當事人之間已相互諒解,如果超過追訴時效再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會對社會的安定團結起到相反作用,客觀上不利於社會穩定,也不利於對人權的保障。應當說,法律理論界、司法實務界及最高司法機關,對這個問題的認識是逐漸深化的。如198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污罪追訴時效的復函》中規定「檢察機關決定立案時未過追訴期限的貪污犯罪,在立案以後的偵查、起訴或者判處時超過追訴期限的,不得認為是超過追訴時效的犯罪,應當繼續依法追究。」這說明,在當時對「追訴」的理解僅僅局限於「開始追訴」。在當時「嚴打」形勢下,刑罰的目的側重於特殊預防,追求從重從快打擊犯罪。隨著社會的發展,法治觀念也隨之演進,刑罰的目的更側重於一般預防,打擊犯罪與預防犯罪並重。97刑法頒布後,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將此司法解釋予以廢止。這「一立一廢」反映出司法界對「追訴」理解的不斷深化的過程,也是法治觀念與時俱進的過程。追訴不只是「開始追訴」,而是指公安、司法機關行使職權追究犯罪者刑事責任的全部訴訟活動。追究刑事責任表現為給予刑罰處罰、非刑罰處罰等,而這些都要經過審判才能決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這一規定充分說明: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當其訴訟程序進行到哪個訴訟階段,就在哪個階段終止;而不是在立案時尚未過追訴期,僅因偵查機關立案了,就可以無限延長其追訴期。刑法典的這種明確規定,從法理上明析了「開始追訴」僅是個時點概念,而「追訴」既是個時點概念也是個時間概念,它不僅要求「開始追訴」的時點行為在時效內,也要求後續的所有「追訴」行為都在時效內,一旦超過時效,則應終止。誠然,刑法設立追訴時效並不是對犯罪的放縱。對犯罪人實施刑罰,其目的在於有效地預防犯罪。打擊犯罪,對犯罪人及時處罰可以震懾社會上的其他可能犯罪的人,從而起到一般預防的作用。但對已過法定追訴時效犯罪的追訴,則難以達到及時震懾的一般預防效果。行為人犯罪後在法定的期限內沒有再犯罪,在相當層面上說明行為人已認識到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而改惡從善,已無再進行處以刑罰的必要。如果此時再對其追訴,同樣達不到特殊預防的效果。由此可見,追訴時效制度不僅不是故意放縱犯罪,反而是為了更有效地實現刑罰的目的。綜上所述,偵查機關雖然在追訴期限內對張某立案偵查了,但張某沒有外逃、隱瞞自己的身份等逃避偵查的行為,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兩個條件,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即立案時雖未過追訴期限,但審查起訴時已過追訴期限,故本案已過追訴時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本案在審查起訴階段,故應對張某作不起訴處理。【作者介紹】湖北省隨州市人民檢察院公訴處。[ 發表評論 ]                            查看評論>>匿名 │ 用戶名 密碼驗證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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